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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限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案件的管辖范围上来说,澳门行政法院是审理有关行政、税务及海关的诉讼及司法上诉的法院。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不能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及司法上诉。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在于仅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者宣告其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现在,那些由葡国最高行政法院行使的终审权已告终止,这些权力已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

第四题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限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限

从案件的管辖范围上来说,澳门行政法院是审理有关行政、税务及海关的诉讼及司法上诉的法院。这些诉讼及司法上诉,顾名思义,分别涉及行政、税务或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不能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及司法上诉。

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在于仅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者宣告其行为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

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之规定,澳门行政法院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下面分别说明。

(一)行政审判权方面

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议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可以审理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可能成为行政上诉案件的被告有:

(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

(2)公务法人的机关;

(3)被特许人;

(4)公共团体的机关;

(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

(6)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有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

行政法院的行政审判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的司法争诉案件;有权审理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有权审理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案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要审理对司长或同级官员以及特别行政区其他行政当局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

(2)对拥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的公共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

(3)对地方行政机关及行政公益法人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

(4)对获得专营权人士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

(5)对前述(3)、(4)项所指实体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的规章和其他规定而提起的上诉,以及将上述规定宣告为违法的请求;

(6)为承认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7)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

(8)关于行政合同以及当事人不履行根据有关行政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的诉讼;

(9)关于澳门地区和其他公共实体及其负责人与人员因公共管理行为引致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以及求偿诉讼,包括求偿诉讼;

(10)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的司法争诉案件;

(11)其他法院所管辖之外的属行政争讼的上诉和诉讼;

(12)中止已经上诉或拟予上诉的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

(13)要求该法院命令行政当局提供文件或卷宗以供查阅及发出证明的请求;

(14)要求该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的请求;

(15)要求该法院命令私人或获得专营权的人士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以确保对行政法规的遵守;

(16)在该法院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行政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进行调查证据的请求;

(17)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诉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亦由行政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1992年3月2日第17号法令(17/92/M)第13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将下列事项的司法上诉与诉纳入行政审判的范围:

(1)实现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及对在行使该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所负责任;

(2)立法性规定(Normas legislativas)及对在行使立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所负责任;

(3)关于刑事专案调查、刑事预审行为及有关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

(4)将资产定位公产,及与其他性质的资产划定界限的行为;

(5)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时所涉及的私法问题。

目前,1992年3月2日第17号法令第13条的这些规定在行政法院的行政审判中依然适用。

(二)税务审判权方面

行政法院的税务审判权包括两项内容:有权审理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市政机构税收方面的结算行为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有权审理涉及税务优惠政策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具体而言,行政法院有审理以下几个方面案件的管辖权:

(1)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2)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4)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上述(1)项及(2)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5)就(1)、(2)及(4)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诉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6)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上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7)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止、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

(8)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项;

(9)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10)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

(三)海关审判权方面

行政法院的海关审判权有两项:有权审理针对征收关税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有权审理涉及海关优惠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其具体权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2)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的案件,以及对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4)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

(5)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澳门回归以前,虽然澳门行政法院有权审理绝大多数的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及司法上诉,但行政审判权的范围并非完整。例如,澳门行政法院无权审理对于澳门总督及政务司属行政、税务及海关适宜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这些案件的权限属于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的行政争诉小组分庭或税捐税分庭。

除上述3种审判权外,澳门行政法院还有权审理“保护上诉”方面的案件,所谓保护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于政府公共部门的行政行为得以其违反《澳门组织章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0条的规定,除了上述列举的管辖权外,行政法院在行政、税务或海关方面的管辖权还有:(1)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权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2)对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3)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在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4)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5)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6)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7)根据法律有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争诉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等方面案件的权限

对第一审行政法院所作裁决不服,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在澳门回归之前,澳门高等法院和审计法院是澳门的第二审法院,在高等法院内设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的分庭,专门负责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的上诉案件和部分一审案件。澳门回归之后,澳门中级法院是第二审法院,中级法院既是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也是较为重大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在《司法组织纲要法》中,没有明确是否在中级法院设立专门的行政法庭,但是,明确了必须只能由两名法官负责审理行政、税务和海关诉讼案件。中级法院在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事宜的权限包括:

(1)对行政法院裁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2)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对行政长官及司长,立法会,立法会主席及其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廉政专员,审计长,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监管办事处的法官,以及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及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3)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

(4)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的效力的请求;

(5)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诉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6)复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7)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或裁决;

(8)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9)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10)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

在澳门回归之前,澳门高等法院未包括的审判权限在过渡期期间仍由葡国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行使,并且特别规定有关就澳门总督、政务司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上诉案件,仍由设在葡国的最高行政法院审理。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4条之规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现在,那些由葡国最高行政法院行使的终审权已告终止,这些权力已经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行使。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行政、税务及海关等方面案件的管辖权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司法组织纲要法》规定了终审法院有16项管辖权,其中与行政、税务及海关等方面有关的案件的管辖权有如下6项:

1.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诉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本法规及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

2.审判行政长官、司长及立法会主席在担任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之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

4.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上的司法争诉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行调查证据的请求;

5.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6.审理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

终审法院的审理权包含两个方面:(1)在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2)在非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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