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

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各国法院之间的分配,即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由于各国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因而必然产生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包括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四、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各国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不同立法和司法实践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各国法院之间的分配,即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哪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各国一般将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专属管辖权,二是平行管辖权,三是被排除的管辖权,也称拒绝管辖权。专属管辖权指根据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别性质的涉外民事案件强制规定只能由特定的内国法院行使排他的管辖权,而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除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专属管辖原则以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还规定国家租赁、法人破产、涉及国内因登记而发生的诉讼和内国公民身份关系的涉外民事案件属于内国法院的专属范围。与专属管辖权相对应的就是拒绝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一样,拒绝管辖权也是无条件地适用的。在那些依国际法与内国国家的管辖权无关的案件和与内国国家的领土或公民或它的实体法不存在任何属地联系或属人联系的案件中,都排除内国法院的管辖权,如:1.在没有赋予内国国家审判管辖权的案件中;2.在有关外国领域内其主权的行使和组织机构的案件中;3.在有关外国国家的安全措施的案件中;4.在涉及外国公民的身份地位,有关外国不动产的物权问题,遗嘱检验,破产和强制处分的案件中,在涉及某一外国的限定继承权的限制的诉讼和审判程序中;5.在侵犯某一外国专利权和其他受地域性限制保护的权利的案件中;6.在有关外国“公法”请求执行的案件中;7.在其标的涉及的外国法制度为内国法所全然不知且不能适用于内国的诉讼中。[13]除了专属管辖权与拒绝管辖权外,其他案件都属于一国平行管辖权的规定范围之内,平行管辖权是指一国在主张对某些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

由于各国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不同,因而必然产生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包括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指各国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都不行使管辖权,其结果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法院保护。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数个国家对实质上属于同一诉讼的案件均主张管辖权,其结果是很可能产生多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因各国对专属管辖权和平行管辖权规定不同而引起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现象,即是我们所称的平行诉讼。

各国管辖权制度的不同还明显地体现在各国管辖根据的不同上。管辖根据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理由。确定管辖根据是一个国家管辖权制度的中心任务之一。客观上,管辖根据应体现出案件与法院地联系,这是管辖权的合理性;主观上,管辖根据由各国法律承认或规定,这是管辖权的法定性。但由于各国文化传统、历史习惯上的沿革不同,各国所确立的管辖根据也颇有不同。国际私法上的管辖根据有:当事人的住所、当事人的国籍、被告的出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或扣押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协议地以及被告接受管辖等。[14]由于各国的立法对管辖根据作了不同的规定,或者不同的国家规定的管辖根据虽然相同但不同国家对相同的管辖根据的含义作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导致平行诉讼。

近年来,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各国确定的管辖根据已不局限于住所、国籍等这些传统的标志,而是种类越来越多。如以被告在本国境内被合理送达传票作为行使管辖根据的英国也采取住所地、居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管辖根据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美国则依据长臂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其管辖根据的范围非常广泛,关于对人的管辖根据就有被告的出现、当事人住所地、当事人居所地、国籍、被告的同意、被告自愿出庭、行为或行为后果所在地、诉因发生地等数种,一般而言,只要案件与美国有一定的联系,美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管辖根据的不断扩张,使得各国的平行管辖权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平行诉讼现象进一步加剧。

(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与尚无完整统一的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的矛盾

现代国际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特别是经济全球化使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不断增多。在这些经济纠纷中,由于当事人分别属于不同国家,往往人数众多,或者引起纠纷的行为或者事实涉及数个国家,或者当事人的财产、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分布于不同国家,而这些与纠纷有关联的因素正是各国行使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从而出现对同一纠纷数个国家的法院都主张管辖的局面。可以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为平行诉讼的大量出现提供了背景和基础。这在客观上要求国际社会建立一种统一、协调、有效的机制来抑制平行诉讼的不断涌现。

但是,世界上目前没有一个各国通用的、统一的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存在。除了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及其官员享有司法豁免权外,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并没有对各国作出法院管辖权的分配,每个国家都可以自由决定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的管辖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它将承认外国的管辖权。在某些国家之间缔结了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来统一规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但由于条约的数量及其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因此未能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法规范。[15]如1971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海牙公约)迄今只得到了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国的批准。198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裁判域外效力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公约》和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均只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国家间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前一公约至今尚未生效。近年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订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目的是在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制定出全球性的统一规则,以保证各国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为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多次召开成员国代表会议,对该公约草案进行磋商,但是,由于各国在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不同,经济利益各有差异,对公约草案规定的许多问题认识不一,分歧很大,致使磋商过程举步维艰,其前景堪忧。

因此,一方面,经济全球化的客观现实要求世界各国之间相互合作、协调和礼让,另一方面,彼此独立的各国立法要求各国法院依据本国的法律制度而不是统一的国际规则,并从本国的利益出发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这种经济全球化的社会现实与欠缺统一的国际规则之间的矛盾,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根源。

(三)当事人有充分选择法院的权利与自由和追求诉讼利益的需要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实施民事行为,还可以自由选择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法或途径。在诉讼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表现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过程中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即诉讼将在哪一国家或法域的法院进行。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共同选择法院的情况下,不同国家或法域的当事人均可依据自己的意思,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众多的连结点即管辖根据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和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这种充分选择法院的权利与自由,必然导致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产生平行诉讼。

与此同时,当事人追求诉讼利益的需要也是平行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希冀法院维护其实体上的权益,而不同的法院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方法和途径不一定相同,处理结果可能不一样,这就迫使当事人尽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个法院或数个法院提起诉讼,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利益的驱动引起了多个诉讼动机,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包括:希望从内国获得一项比外国法院可能获得的更有利的判决;内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当事人不信任外国法官的公正性;对内国法院撤销诉讼而又超过外国法院的诉讼时效的担心;当事人对内国的法律更为熟悉、取证举证容易、节约诉讼成本,等等。具体地说,重复诉讼中,原告可能出于以下动机:被告在多个地区(国家)有财产,原告希望最终判决能够在这些地区执行;原告认为正在进行的第一诉讼正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进行,因此希望通过重复诉讼来弥补这一不利局面;原告意欲通过重复诉讼来骚扰被告。在对抗诉讼中,被告常常出于以下动机:被告认为第一诉讼地的选择是不正当、不充分的,或者至少是对其不利的,因此希望在另一个对其更有利的法院诉讼;通过对抗诉讼增加原告的诉累,以期能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16]这些动机有些是合法合理的,而有些则是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做法,但不管当事人的动机如何,当事人进行平行诉讼都是为了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