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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院同时执行一个被执行人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种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亦被称为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第三节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一、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执行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够引起执行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组织和个人,包括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与人。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又称为执行机关、执行组织,是指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专门从事执行工作,履行执行职责的机关。在我国,执行机构是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庭和执行局,它是与审判机构平行的职能机构。

1.执行机构的设置

对于执行机构的设置,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审执分立的形式,即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分立,审判机构只负责审判,执行机构只负责执行。

在我国,也基本上采取审执分立的形式设置执行机构。旧《民诉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据此,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执分立的要求,都设立有执行庭,负责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也设立了执行办公室,以便指导和协调全国各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与原规定相比,这一款的改动之处在于:一是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这是出于执行实践的需要,也是对目前全国法院执行机构设置现状的确认。二是删除了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内容,因为该规定不够准确,也不科学。执行机构的职责既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也可以由有关法律比如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作出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得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有必要强化执行机构的职能,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涉及执行机构和执行体制改革的规定,[6]并推行包括执行机构改革在内的执行工作改革。按照这些规定,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在原来执行庭的基础上,又设立了执行局,统一负责执行工作,并开展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且由不同机构予以行使的改革。

审执分立也存在例外情况:(1)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一般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对此,《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的案件或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下发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11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但涉及执行审查事项或者基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由人民法庭执行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务管理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统一负责。”(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执行规定》第3条)。

2.执行机构的职责

根据《民诉法》和《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1)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各种生效法律文书。(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3)对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之申请的审查、裁定。(4)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裁定。(5)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以及第三人异议的审查、裁定。(6)对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7)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8)其他应由执行机构办理的事项。执行机构办理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应由3名以上的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二)执行当事人

1.执行当事人的含义

执行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中,依执行依据享有民事权利,并有权要求执行机关运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依执行依据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称为债务人或执行债务人、被执行人。因绝大多数执行程序是基于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故执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般又称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与实体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并非总是一致。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全体诉请给付,于判决确定后,仅对其中一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仅该债务人(被告中之一人)为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又如,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请求对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告强制执行时,该原告反而成为执行债务人。

2.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

执行依据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但是,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由于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案外人因实体法上的原因而承受执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或承担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从而发生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此种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亦被称为执行承担,包括执行程序中权利的继受和义务的承担。权利的继受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较容易解决,而义务的承担问题则较为复杂。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民诉法》和《执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执行当事人特别是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1)执行债权人的变更

执行债权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作为债权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公民死亡后,包括申请执行的权利在内的民事权利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但是,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不发生执行债权人的变更问题。

第二,作为债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

(2)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

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当事人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民诉法》第209条、《适用意见》第274条)。

第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再恢复执行。

第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就被执行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而言,《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法》第177条则明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二者的规定存在冲突。从效力位阶上分析,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五,对其他组织承担法定义务之主体。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主要有:其一,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其二,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其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第六,开办单位。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第七,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主要有以下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的,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在审理案件期间,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如果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3)在调解程序中,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调解协议提供担保,债务人逾期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八,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之执行。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如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第九,对妨碍民事执行的案外人之执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例如《执行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56条规定的情形。

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情形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三)执行参与人

执行参与人是指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执行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协助执行人、执行代理人、执行见证人等。

协助执行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构进行执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例如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单位,协助办理房产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

执行见证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取某些执行措施时,到场亲自对执行活动进行观察和监督,证实执行情况的人。例如《民诉法》第221条、第226条中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成年家属、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指派参加执行活动的人等。

执行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执行当事人的委托,为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被代理人(即执行当事人)的名义参加执行活动的人。

二、执行标的

(一)执行标的的概念

执行标的,也称执行对象、执行客体,是指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现代社会中,个人人格受充分尊重,故原则上人民法院执行仅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行为进行,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以债务人的身体或自由作为执行标的。

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标的是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

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存在区别。执行标的物是指以物的形态体现出来的执行标的,是执行标的的一种。而执行标的不仅包括执行标的物,而且包括财产权利和行为等。

执行标的也不同于执行内容。执行标的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而执行内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为的给付义务,包括给付金钱、交付物和完成行为。

(二)执行标的的范围

关于我国民事执行中执行标的的范围,《适用意见》第254条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故从立法的角度看,人的身体或自由不能作为执行标的。但从理论上看,很多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人身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7]而且立法中的某些规定实际上是把人身作为间接执行的标的对待的。鉴于此,我们将执行标的分为财产、行为和人身三类。

1.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乃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从表现形式上看,财产包括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

(1)物。依其是否有一定形状,可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依其可否移动又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民法通则意见》第186条、《担保法》第92条);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物,其范围极其广泛。无体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自然界存在的没有一定形状的物,如空气、电、热等。这一类无体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二是近现代以来法律所认可的知识和信息产品意义上的无体物,例如商业秘密、专利技术、计算机信息以及与网络相伴而生的电子货币、电子图书等。这一类无体物本身往往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债务人对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2)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又称为无形财产权,是指被执行人享有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与财产有关的权利。例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股权、债权等。作为执行标的的财产权利,必须具有财产价值和可转让性,并且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利。

(3)豁免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则上均可强制执行,但基于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维护社会公益或第三人权益等方面的考虑,对于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法律规定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此即执行财产的豁免。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财产:

第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从实践来看,“生活必需的物品”主要包括: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寝具等;在一定期间内所需的食物、燃料等必需品;被执行人职业上必须的器具及物品等。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虽然属于生活必需品的范围,但考虑到其价值较大,如一概不允许执行,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故为兼顾执行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益,《抵押房屋执行》和《查封规定》等司法解释按其是否设定了抵押而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是设定有抵押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诉法》第226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二是没有设定抵押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不过,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

第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是指维持其基本生活所必不可少的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第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例如书桌、书本、学习用具等。

第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第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第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第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例如,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对其营业场所不得查封。又例如,禁止流通物不得执行,包括矿藏、水流等国家专有物,武器、弹药、毒品、淫秽书画等。

2.行为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属于非金钱债权执行的一种。行为作为执行标的,仅限于执行依据中规定债务人应当实施或者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案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义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可以将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前者是指债务人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如赔礼道歉、排除妨害、继续履行合同、拆除违章建筑等;后者是指债务人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必须容忍债权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例如停止侵害等。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可由他人代替完成,可以将行为分为可替代的行为与不可替代的行为两种。行为的种类不同,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方法也不尽相同。

3.人身

在现代法治国家,仅允许在例外情况下以人身为执行标的。

(1)人的身体。从理论上讲,对于交出子女的执行,可以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交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不得以人的身体的一部和全部为执行标的。就我国的执行实践来说,基于《适用意见》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5日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刘满枝诉王义松、赖烟煌、陈月娥等解除非法收养关系一案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之请示报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中,仍然强调人的身体不能作为执行标的。

(2)人的自由。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允许以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采取拘传、拘留、限制出境等间接执行措施。比如,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如果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为由,对义务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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