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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古迹,未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不得开采。国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实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和经营管制制度。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一、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法

自然环境是指围绕人类周围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它们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

(一)防止土壤污染,防治水土流失

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在开垦荒地、围海围湖造地、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等时,必须事先做好综合科学调查,切实采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措施,防止破坏生态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主管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该法具体规定了几项重要的水土保持管理制度:水土保持规划制度、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度、水土流失监测和公告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和“三同时”制度以及水土流失治理的行政代执行制度。

(二)保护水体,维护水质良好

依法保护江、河、湖、海、水库等水体,建立水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人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制度,维持水质良好状态,保护生态平衡。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灭绝性的捕捞和破坏。要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水资源物尽其用。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严禁盲目围湖造田和填河之类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实行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保证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体污染。应当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保护水体,维护水质良好状态,还必须严格控制或禁止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向水资源的排放。

(三)合理开发矿藏资源,防止破坏资源和恶化环境

矿藏资源是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是人类可以利用的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和利用矿藏资源时,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制度探矿登记、许可制度和采矿登记、许可制度,必须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严禁乱挖滥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古迹,未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不得开采。勘察、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四)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环境改善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规,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国家实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制度,逐步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国家实行限量采伐和采伐更新制度、林业基金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封山育林制度、群众护林制度、森林防火制度、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珍贵木材的出口禁限制度和森林治安管理制度等保护森林。

(五)保护草原资源,改善草原再生能力

草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国家实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原自然保护区制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草原开垦禁限制度,草原灾害防治制度以及草原火灾防止制度等保护草原。

(六)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国家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禁止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实行猎捕许可制度,规定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并严格管理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和进出口活动,加强动物进出口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对野生植物进行分类、重点保护。国家设立野生植物保护区、保护点或保护标志。国家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和实行迁地保护。国家建立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实行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制度和经营管制制度。

(七)人文环境的保护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于在科学、美学、历史、文化、经济、旅游等方面具有特殊价值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自然、历史遗迹等人文环境,也要依法予以保护。我国目前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上述人文环境进行保护。

二、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定

(一)积极防治大气污染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将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质和能量过多地排入大气,导致大气质量下降,危害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财产等的现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的职责:(1)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必须合理规划工业布局;(3)必须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4)必须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5)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6)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推广先进防治技术,鼓励使用清洁能源;(7)各级政府应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因地制宜采取措施防沙防尘,改善大气质量。

(二)努力防治水污染

水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将污染物质排入水体,改变天然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的物质和组成,损害了水的质量,危害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现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国确立了防治水污染的三项原则: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相结合的原则;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原则;水污染防治与企业布局、改造相结合原则。同时,法律也确定了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交通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污染的监督管理;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结合各执行职能,协同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防治噪声污染

噪声是指人们在生产生活中所制造的,各种不同频率或强度的声音的无规律的杂乱组合,是人们不需要的、无价值的、对人体有害的声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

固体废弃物俗称垃圾,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固体废弃物包括一般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它的种类繁多,成分繁杂,数量巨大,是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问题进行监督管理。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其他方面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比较集中和常见的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度之外,对海洋环境污染、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农药以及电磁辐射等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控制,我国在这些领域也分别制定了有关的法规和规章,建立了相应的环境保护制度。

三、循环经济促进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循环经济促进法》共计7章58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事关发展循环经济全局的、重大的、原则性的事项进行规定,包括:立法目的、循环经济的定义、法律适用范围、基本方针、原则、管理体制、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循环经济发展示范、循环经济的公众参与等。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主要规定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如规划制度、总量控制制度、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以生产者为主的责任延伸制度、重点企业管理制度、统计制度等。

第三章减量化。主要规定了产业政策、对设计的要求、工业节水、工业节油、开采矿产资源的要求、对建筑的要求、农业循环经济、公共机构节约、城市生活节约、服务性行业节约和一次性消费品的控制等。

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主要规定了区域循环经济、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工业循环用水、余热余压综合利用、建筑废物综合利用、废物回收、资质管理、再制造、生活垃圾资源化等。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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