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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保险业务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的保险业务分人寿与健康保险、财产与灾害保险两大类。在美国,跨州的商业活动一般由联邦政府管理,但保险业却是个例外。美国各州对保险价格进行监管,以维持保险价格处于适当的水平,即,既不能过低以免导致保险人破产,也不能过高而导致保险的可得性availability)降低及被保险人利益损失。

二、美国的保险业务

美国的保险业务分人寿与健康(包括人身事故)保险、财产与灾害保险两大类。针对个人和家庭的主要险种有:人寿、退休金、健康、汽车和住房。针对团体的主要险种有:火灾、员工工伤、产品责任、员工家庭成员健康、退休金。理论上,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的限制,任何与合法行为相关的风险,保险人都选择进行评估并给予保险。

美国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体制,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险业与其他金融行业的分业经营,二是寿险业与非寿险业的分业经营。首先,受制于 1933 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限制,保险业不得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这一限制一直体现在各州的保险立法中。尽管《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在性质上属于金融活动或辅助性金融活动以及补充性金融活动的业务(具体包括存贷款、保险、金融咨询服务以及证券业务等),也可收购并持有从事这些业务的公司的股份,但该法继续确认保险业务仍然由各州法律规范的体制。因此,保险公司进入其他金融领域,还是存在各种障碍。其次,就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律来看,大部分法律都规定,寿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和责任保险业务,非寿险公司不得经营寿险业务,但都可兼营意外伤害和健康险业务。

在美国,跨州的商业活动一般由联邦政府管理,但保险业却是个例外。保险业在美国是由各州自行管理的,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均制定保险法律,以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的保险经营活动,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在保险业务的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所在州的保险法律及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这些保险法律和监管要求通常都会规定如下的内容: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必须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证之后方可在该州开展业务;保单销售过程中不得作误导性或欺骗性的陈述,不得用误导的手段引诱投保人放弃已经从其他公司购买到的保单而购买其推销的保单;禁止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向客户支付保单规定之外的回扣或其他好处;保险公司必须在时限之内对被保险人或第三方索赔人的索赔作出答复;等等。

除了各种市场行为受到州监管部门的监管之外,在保险价格的确定方面,保险公司同样要遵守州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美国各州对保险价格进行监管,以维持保险价格处于适当的水平,即,既不能过低以免导致保险人破产,也不能过高而导致保险的可得性availability)降低及被保险人利益损失。此外,在确定保险价格时,不得进行歧视,即相似的风险应有接近的价格,不得因肤色、种族、国籍和信仰等因素而给予歧视性的不同对待。为此,美国各州监管部门一般采取如下两种价格管理方式:(1)事先批准制,要求保险公司在使用某险种费率前应得到州监管部门的批准;(2)开放费率制,允许保险公司使用自己选择的费率,但使用后必须将费率在州监管部门备案,并允许监管部门随时废除任何正在使用的费率,这种方式既保留了保险公司享有的自由使用费率的权利,又保留了州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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