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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刑法应明确规定定罪范围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已经具备了辨别上述所列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常发性的能力。对这一条文的规定,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见解。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是八种犯罪行为。

三、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刑法应明确规定定罪范围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时期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已经具备了辨别上述所列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常发性的能力。

对这一条文的规定,刑法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所规定的是八种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所定的是八种犯罪行为。针对刑法理论上的争议,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意见》中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是,司法机关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比如,《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是否包括《刑法》第267条的所规定的抢劫以及《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不同的司法解释。

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答复》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包括《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行为。但与此相反的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解释》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不包括《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行为。

笔者认为,虽然《意见》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其既不属于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个部门,其不等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立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没有立法解释权。可能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会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抢劫”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该明确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是八种犯罪行为。因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中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6]之所以要求刑法规定明确,是因为含混的刑法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如果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是八种犯罪行为,就会避免出现上述相互矛盾的司法解释。

因而,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注释】

[1]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3]郑鲁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的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5]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6]〔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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