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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即涉外物权关系原则上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因此自萨维尼时代起,动产与不动产均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英国卡麦尔诉休厄尔案是对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早期的重要判例。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购买行为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法,即挪威的法律,从而最终判决被告休厄尔胜诉。但这只涉及物权取得与丧失的依据,而物权的内容、保护方法及公示方式等纯物权方面,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权指的是人对物进行管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法律关系诸要素中有一个涉及外国因素时,由于所涉各国物权法之规定不相同,便会产生法律冲突,从而需要进行法律选择。当今各国普遍对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即涉外物权关系原则上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在巴托鲁斯时代,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即“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则适用其所有权人的住所地法,后人为此提出的理论依据是“动产随人”,应适用人法,即所有权人的住所地法;或者认为“动产无固定场所”,因而没有所在地,只能适用所有权人的住所地法。

到了斯托雷与萨维尼时代,则一般主张对动产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斯托雷三原则”中的第一个原则是:“每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该国领域及管辖权范围内有其固定的效力,直接对位于该国领域内的一切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对居住在该国国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出生于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以及对于在该国所缔结的契约和所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与效力。”(1)主权及于境内的一切人、物、行为,动产与不动产并无分别。依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物总是占据一定的空间,在物与地域的联系上,所在地所体现的联系最强,因而物权关系的本座是其所在地,动产与不动产均是如此。

一般认为,国际私法早期对动产适用属人法,主要是由于当时动产还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种类也不多,在商业尚不发达的时代,适用住所地法的不合理性尚不明显。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均受所在地法的严格控制,因而具有最强烈的属地性,适用其他法律得出的结果无法在该地产生效力,因而只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随着时代的发展,动产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其所在国往往需要对境内的动产加以控制,属人联系与属地联系冲突时,后者更强势;而且在国际民商交往日益发达的时代,一个人的动产往往遍及数国,所有权人的住所也经常发生改变,交易相对人很难判明其住所地,更不容易了解其住所地法的内容,因而适用属人法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秩序的安全,何况当对物权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的住所不同时,不好确定究竟应适用哪一方的住所地法。因此自萨维尼时代起,动产与不动产均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为原则。不过动产是可以移动的,因而需要施加时间限制,一般说来,是以争议事项发生时该动产所处的位置为其所在地,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0条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时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不动产的位置不会发生变更,因而其第99条就没有施加时间限制:“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1条也规定:“(一)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英国卡麦尔诉休厄尔案是对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早期的重要判例。一位英国商人在俄国购得一批木材,由一艘德国船舶运往英国。途经挪威海岸时,船舶发生严重事故,木材被运上岸,船长将这批木材拍卖,有位克劳斯将其买下,运到英国后又卖给被告休厄尔。原告卡麦尔代表那位在俄国购买木材的英国商人在英国法院起诉,主张享有这批木材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

如果适用挪威法律,船长在这种情况下有权代表货主出卖木材,善意购买人可以获得木材的所有权;而如果适用英国法律,船长无权出卖这批木材,因而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英国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问题是,这一案件中有两个物之所在地:挪威是克劳斯购买木材时的物之所在地;英国是诉讼时的物之所在地。法院认为,应当适用购买行为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法,即挪威的法律,从而最终判决被告休厄尔胜诉。

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涉及物权的关系有很多种类,这些关系并非全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比如处分物权时,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要进行物权的转让,须订立转让合同,根据前文的介绍我们知道,行为能力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并以行为地法加以限制;而转让物权的合同与其他各种类型的合同一样,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只适用于独立的物权行为,比如物的公示方式、交付方式、权利的登记等;至于引起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的债权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关系等,则另有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1条对此进行了区别:“[占有与物权]1.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所有权以及他物权受财产所在地法支配。2.财产的取得与丧失也由财产所在地法支配,除非涉及继承事项,或者物权转让依据的是家庭关系或合同关系。”(3)一般说来,各国对继承一般适用属人法,比如该法第46条规定:“[继承]1.继承受死者死亡时对其有效的本国法支配。……”(4)按这一规定,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死者的遗产,能取得哪些遗产,应适用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而不是物之所在地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很多国家还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在没有选择时,一般是适用属人法。转让物权的合同适用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但这只涉及物权取得与丧失的依据,而物权的内容、保护方法及公示方式等纯物权方面,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些纯物权关系主要包括:

1.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一个物在法律上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各国的规定往往不同。动产与不动产之间,在成立与变更的要件和方式、公示方式、抵押权的设定等方面很不相同,比如动产物权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有重要意义,而这一识别应依物之所在地法进行;适用其他法律所作的识别如果与此不一致,也不可能得到物之所在地法的认可,比如即使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将物认定为动产,只要其所在地法认定为不动产,则该物的公示、转让、抵押等仍须遵守后者的规定,否则物权行为无法产生效力。因此《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31条规定:“[基本原则]物之所在地有效的法律决定某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1条第2项也是如此:“……(二)物的法律识别和第1款所指的权利内容,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所谓“物的法律识别”,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

2.物权客体的范围。并非所有的物均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比如在有些国家,私人持有枪支是合法的,而在多数国家则为非法,甚至构成犯罪;在多数国家土地可以私有,但一般不允许外国人拥有内国土地的所有权;而由于所有制的不同,有的国家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一个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只能由其所在地法支配。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一般规则](一)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二)物的法律识别和第1款所指的权利内容,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37条也是如此:“[内容]物权的内容,包括对动产的占有,适用该物之所在地法律。”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如果不符合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定,则无法实现物权的取得、变更或消灭。比如双方订立不动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本身由合同准据法支配,但买方要想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仍须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完成这种手续,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或无法对抗第三人。再如当事人是否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也取决于物之所在地法上有无这样的规定。比如《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35条规定:“[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1)通过时效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只有在满足该物的特定形态所在地有效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才得以成立。(2)如果通过时效而取得物之所有权是因另一法律而开始,则所消逝的时效期间相应计入时效期限内。”《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3条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动产的取得时效受时效期满时该动产所在地法支配。”

5.物权的保护方法。各国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有所不同,也只能依据物之所在地法,外国法上所规定的其他保护方式不会得到物之所地法的认可。

三、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前提是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不动产和有体动产来说,物之所在地一般是其空间所在位置,这主要是个事实问题,但基于某些物的特殊性质或特殊状态,有时也需要法律对其所在地作出明确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运输中的动产

运输中的动产可能会通过若干个法域,它在某个时刻的所在地可能并无本质意义,而且当其经过公海或公空时,并无所在地法。各国的处理方法是选择某一时间点,以动产在这一时间所处的位置作为物之所在地。以前曾有国家适用物的所有人的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这是在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与现代国际私法上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潮流相悖。也有国家以发送地作为物之所在地,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但现在多数国家以运输目的地为物之所在地,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52条规定:“[运送中物的物权]运送中的物的物权由目的地法支配。”目的地即为送达地。货物起运后即将脱离发送地的控制,并且最终将置于目的地法控制之下,因而这种做法本质上是推定目的地法的联系更密切。

但瑞士法上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法律,其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的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本法律行为的法律。”所谓“基本法律行为”,是指引起物权关系的合同、继承、婚姻等法律行为。给予这种选择权,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为说到底,动产关系是比较单纯的财产关系,既不像婚姻家庭关系那样与人身密切相关,也不像不动产那样直接地影响到其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因而当事人的意思可以获得更多的尊重,但其选择范围只限于同该物有实际联系的法律。

不过,运输途中的物品也并非绝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该物品的债权人申请将其扣押,导致运输暂时停止,或该物品由于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这时其所在地体现着某种稳定的、具有本质性的联系,因而其买卖和抵押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

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也是物,但常常处于运动之中,所在地变换频繁,其物权关系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否则将难以保证起码的稳定性。各国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国法或船旗国法。比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七编 在规定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同时,其第107条规定:“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机械的物权问题。”一般说来,这些运输工具适用其注册地法。再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第33条规定:“[运输工具](一)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处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依注册国的法律;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企业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二)依法设立的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置权,或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或对与车辆有关而招致的花费保障补偿请求权的法定扣押权,均适用第31条的规定。”(依第31条,即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该条第1项对水上及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对铁路车辆则适用其使用人的主营所所在地法,而不是注册地法,比如运输公司租用他人所有的车辆从事经营,其物权关系适用运输公司的主营业地法,这一法律是其经营活动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了解的,这与“特征性履行”说采用特征性履行人的营业地法为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道理应当是相同的。至于第2项的规定,则是顾及到在这几种情况下,物之所在地需要加强控制。

(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物权关系

外国法人终止、解散,意味着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终止,因而应适用法人的属人法;破产或终止时须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如果其财产位于不同国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会导致不同财产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利于债权人得到平等的保护,因而宜统一适用法人属人法。不过,如果外国法人因在内国侵害当地利益而被取缔,其财产的处理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四)无主土地上的物权关系

位于地球的南极、公海以及月球、外层空间等的物权关系,由于物之所在地并无法律,因而只能适用占有者的属人法。

(五)国家财产

国家财产拥有豁免权,内国不能受理以他国国家为当事人或以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案件;即使对方放弃司法管辖豁免,也不能对其国家财产实施强制措施,因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六)无形动产

无形财产包括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虽然可以视为动产,但并无物理上的所在地。不过它们与船舶、飞行器一样,其权利的取得与丧失须遵循严格的手续,因而更类似于不动产的管理方法。但有价证券与知识产权的管理方式仍然有所不同。有价证券以其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所在地,比如股票交付并不产生转让的效力,而必须在相关交易所进行,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因而须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而知识产权的行使中发生纠纷,或遭遇侵权时,行使行为发生地国或侵权行为地国将适用自己的法律来评价该权利是否足以构成知识产权,并采用自己的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方式及赔偿标准。本书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选择问题设有专章进行讨论。

四、中国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未作明确规定,只有《继承法》第36条规定,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但继承问题属于动产的取得原因问题,而不是纯物权问题,并且在《法律适用法》颁布后,这一条文失效,而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1条,即“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继承与人身关系密切,因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适用属人法。

《法律适用法》中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不动产物权

对于不动产物权,该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与各国的做法是一致的;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相比,将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扩大为所有的“物权”关系。

(二)动产物权

对于动产物权,该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如前所述,目前的主流做法是对动产原则上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摈弃以往适用当事人属人法的做法,但全面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则尚无先例。虽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融入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其范围是有限的,其第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货物发送地国家的法律、货物送达地国家的法律,或者适用调整基本法律行为的法律。第三者不得反对这种选择。”但这本质上不是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背离,而只是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上,允许当事人的意思起决定性作用,而且只限于运动中的动产。瑞士的这一规定无疑具有较强的合理性,这一做法已被《法律适用法》第38条所采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因此,第37条所针对的显然是一般性,而不是运输中的动产。

如前所述,之所以对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因主要有二:第一,不动产所在地法往往有一些强制性规定,比如多数国家不允许外国人取得内国土地的所有权;第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转让与丧失一般以登记为要件,而登记只能依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而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只要与人身无密切联系,则可以允许较高程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合同关系是一样的。实际上,现代国际私法即使在夫妻财产关系上(与人身关系联系更密切),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准据法,因而在动产物权关系上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也并非不可行。究竟其合理性如何,尚需由以后的司法实践来验证。

(三)有价证券

对于有价证券,《法律适用法》第39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其他”二字表明,权利实现地法(即上文所说的“有价证券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的联系一般最密切,有价证券受该地法律的控制,正如不动产受其所在地法控制一样;但例外情况下如果其他法律的联系更密切,则适用后者。

依《法律适用法》第2条的规定,《票据法》(5)的规定优先于上述第39条。票据流通范围广,为求得其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以适用权利义务确立地的法律为原则,比如所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背书等事项适用背书等行为地法,这类似于对合同关系适用合同缔约地法,这一做法对一般合同关系来说缺乏灵活性,但由于票据的流通性强,反倒需要加强稳定性。因此《票据法》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8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第99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而在与付款有关的事项上,则以适用付款地法为原则,这本质上是在适用“权利实现地法”。该法第100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第101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四)权利质权

对于权利质权,该法第40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权利质押是一项担保制度,权利人可以用自己的权利(比如专利权)作为质押标的,出质给某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权利优先受偿。质权一般通过合同设立,但与一般的合同不同,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的质押需要在主管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后方产生效力,这种登记使其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特点,受登记地法的控制性影响,因而对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在本质上是适用登记地法,正如对船舶、飞机适用其注册地法一样。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权利质押的特点决定的。权利的无形性意味着出质标的物无法也不必转移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不强,承担着权利价值减损甚至灭失的风险。特别是就知识产权质押而言,由于知识产权有可能因违反法律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专利被宣告无效或注册商标被撤销),可能因权属不清而发生纠纷,可能由于出质人怠于履行相关手续(如办理注册商标权的续展手续,缴纳专利年费等)而归于灭失,也可能因强制许可致使知识产权质押的交换价值克减(6),而所有这些因素都受其主管机构所在地(即登记地)法支配,因而应当适用登记地法,也就是质权设立地法。

(五)船舶物权、航空器物权

关于船舶物权、航空器物权,《法律适用法》本身未作规定,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中的相关规定。(7)

1.船舶物权。《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旗国,即船舶注册地国。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抵押权的设立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因而二者应适用同一法律。

2.航空器物权。《民用航空法》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国籍登记国”是对注册地法的另一种称谓。对于航空器的抵押权,该法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同样是适用注册地法。

在国际私法上,船舶、飞行器与不动产一样,其物权的取得、消灭均须进行注册登记,但在我国实体法上,这两种注册的效力有差异。中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后者来说,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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