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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为主要内容,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主要精神同样是强调任何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制裁。就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一点而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什么差别。

第二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为主要内容,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就其精神实质而言,它主要是一个法律适用的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强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主要精神同样是强调任何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违反刑法规定的义务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制裁。就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一点而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什么差别。这二者区别仅在于强调的重点不同,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刑法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即在定罪处刑时对任何行为都应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既不允许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定罪处刑,也不允许对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法外开恩;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的则是刑法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即在适用刑法时对任何人都应当以法律为尺度平等看待,既不允许任何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允许对任何人的歧视。

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多种归纳方式:如从刑法适用的过程将其归纳为“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16];从与罪刑法定原则关系的角度,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归纳为“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对任何没有犯罪的人,都不得定罪处刑”[17];从刑法功能的角度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归纳为“一视同仁地依法惩处任何犯罪分子”“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免受犯罪的侵害”[18],等等。

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需要从法理的角度对本条规定表述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一、“任何人”

正如前所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宪法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强调的是在任何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方面的平等。这种平等是一种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地位平等的规定。刑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应当遵守刑法规定法律、执行刑法规定的主体都是人。因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作为享有刑法规定的权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刑法以规定禁止性义务为主要内容,作为刑法适用平等原则评价的对象,首先是违反刑法禁止性义务的人,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所以,这里的“任何人”,首先是指“任何犯罪的人”。

但是,刑法的内容不仅限于禁止性义务的规定。除了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什么样的犯罪应受什么样的处罚外,刑法中还有大量的内容是关于我国行使刑事管辖权范围的规定(如刑法第6—9条关于我国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规定),关于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刑法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关于某些与犯罪相似但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规定(如刑法16条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承担刑事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如刑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公民正当权利的规定(如刑法第20条、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等等。因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表现为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对任何犯了罪的人要一律平等,同时也必须表现为对任何其他行为需要刑法进行评价的人,都要一律平等。所以,本条中的“任何人”也不能仅仅理解为“任何犯罪的人”,而应该理解为任何实施了应受刑法评价行为的人。

从行为主体与刑法规定的关系角度,除“任何犯罪的人”外,本条中的“任何人”还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任何触犯我国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即任何犯了罪的人)。

(2)任何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但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3)任何触犯我国刑法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国际法或惯例,我国司法机关不能或可以不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人(如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人)。

(4)任何实施了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客观性质相似,但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不是犯罪的行为的人(如实施了属于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的人)。

如果从刑法评价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社会属性的角度考察,这里的“任何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由自然人结合组成的社会实体——“单位”;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既包括一般的人,也包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享有特殊保障的中国人(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

二、“适用法律”

法律的适用,在法理学中有多种含义。本条中的“适用法律”,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刑法规定的内容变为现实活动,或者说负有实现刑法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实现刑法规定内容的过程中依法追究违反刑法禁止性义务主体的责任,依法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任何应用刑法进行评价的合法权利的活动。在理解本条中“适用法律”这一表述时,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本条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适用刑法的活动而言。但是,这里所说的“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不应仅仅理解为狭义的国家审判机关或司法机关,而应是泛指一切“负有实现刑法规定内容职责的国家机关”,即一切有权根据刑法的规定来启动自己的职能,有义务根据刑法的规定来运行自己职能的国家机关。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法等法律的规定,负有实现刑法内容职责的国家机关,除根据刑法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外,它主要还应包括:

(1)以查清是否存在违反刑法禁止性义务行为为职责的国家侦查机关;

(2)以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为主要职能的国家公诉机关;

(3)以执行刑罚为主要职责的国家行刑机关。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37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规定,同样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予以犯罪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也应该属于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启动自己职能,并有责任保证刑法规定实现的国家机关。简言之,一切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对涉及违反刑法禁止性义务的人启动自己职能的国家机关,在以刑法为根据启动自己的国家职能的过程中,都必须坚持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2)本条“适用法律”中的“法律”主要是指实体性的刑事法律规范,即规定刑事责任范围、内容、适用标准的实体性刑法规范。但是,正如不宜将本条中有权“适用法律”的机关仅仅理解为国家审判机关一样,本条“适用法律”这一表述中的“法律”,也不宜仅仅理解为刑法。因为,这里的“法律”除了实体性的刑法以外,还应该包括所有规范以刑法为根据而启动的国家职能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6条),既不允许对任何人因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对应当立案侦查或受理的刑事案件不受理、不立案,也不允许对明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或人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30条)。在起诉阶段,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既不允许因超越法律的特权对法律规定应当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允许因对犯罪嫌疑人的歧视而对应当不起诉的案件作出起诉决定。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既不允许因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对不符合条件的服刑人予以减刑或假释;也不允许对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服刑人[19],执行机关拒不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或人民法院拒不审核裁定(刑事诉讼法221条)。

3)法律的适用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理解(解释)法律的过程,只有正确理解法律,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要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保证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人人平等,首先就必须正确地理解刑法的内容。刑法是保障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确立的国家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为根本目的的国家基本法,因而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唯一必须以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和组成部分的部门法。刑法的这一特性决定了要正确理解刑法,必须以正确理解作为刑法根据的宪法和为刑法所保障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为前提和基础。例如,如果没有对宪法和有关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内容就根本无法把握;没有掌握相关的民法规范、经济法法规,要正确适用刑法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五章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也就是一句空话。换言之,本条中的“法律”,不仅指作为定罪处刑标准的刑法,也不仅指各种规范国家机关以刑法为根据而启动的各种职能活动的法,同时还必须包括作为理解刑法根据的宪法和作为理解刑法前提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其他部门法。只有正确地理解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才能保证刑法适用有统一的标准,真正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三、“一律平等”

政治法律用语中,“平等”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是指“地位和待遇相同”;汉语中的“一律”,则具有“全体”“所有的……都”“没有例外”的意思。结合前面对本条中对“任何人犯罪”“适用法律”等表述的分析,本条中的“一律平等”的基本含义就是:对任何行为应受刑法评价的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任何人实施了行为性质、情节、危害性质与程度相同的行为,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相同的处理。具体地说,本条中的“一律平等”应该包括对任何行为应受刑法评价的人,在犯罪的认定、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以及非刑罚性措施的适用等方面,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平等的对待。

刑法规范主要以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标准为内容,而行为人实施了构成犯罪的行为又是国家对行为人运用刑罚的前提,所以,本条中的“一律平等”,首先是指对任何人在定罪问题上的一律平等。这里的“定罪”,是指以刑法规定为标准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任何人实施了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必须严格地按照刑法适用的范围,犯罪成立的条件进行评价,不允许因为犯罪人或辩护人与司法人员关系亲密、职务高、财富多等非法律认可的情节等原因,而对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侦查阶段不立案、在起诉阶段不起诉、在审判阶段不定罪,或者明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重罪而按轻罪追究,或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多个犯罪时,只追究其中的某个或某些犯罪。在定罪时,除不能因为非法律认可的原因放纵犯罪人外,同样不能因为司法人员私人恩怨、个人对种族、民族、宗教信仰、社会职业等非法律因素的好恶,或者屈服于非正常的外部压力,甚至谋取个人不法利益等原因而对不应立案侦查的人立案侦查,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应被起诉的人起诉,不应被定罪的人定罪,或者对只犯了轻罪的人定重罪,只犯了一罪的人定数罪。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行为。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裁量,是适用刑法两个最主要的内容。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后,在量刑阶段对任何犯了罪的人都应平等对待,就成了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另一主要环节。为了保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罚裁量阶段的实现,刑法第61条规定,在对任何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都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为了具体的落实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刑法不仅在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量刑幅度,在刑法总则中也对在犯罪主体、犯罪形态等方面影响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在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相同的行为,不允许因为犯罪人或被害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刑事诉讼参与人与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关系、上级领导的压力等非法律认可的因素,而对犯了罪的人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对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人判处缓刑、对不应该免除刑罚的人免除刑罚;或者对符合缓刑、免除刑罚处罚条件的人,不判处缓刑、不免除刑罚处罚;该给予非刑罚措施的而不给予非刑罚措施,或者不该给予非刑罚措施的而给予非刑罚措施。

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责任实现的重要环节,行刑的一律平等,同样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行刑平等首先要求忠实地执行具有既判力的判决、裁定,不因人而异,体现刑事司法裁判的形式上的平等,给予相同或相似条件下的每个罪犯以相同的减刑、假释机会。不能因为犯罪人或被害人地位的高低、财富的多少、与司法工作人员关系的亲疏等原因而对不符合监外执行、假释、减刑条件的人,因为法律以外的因素而采取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等措施,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不采取上述措施等。

四、“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里的“特权”,是指优于其他人的权利。所谓“超越法律的特权”,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特权。一般来说,法律并不排除特权的存在,如外交人员所享有的外交豁免权或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不受刑事追究的权利等,都是法律为了保证负有特定职责的人正确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措施。但是,现代法治国家绝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里的“任何人”,是指任何可能影响刑法平等适用的人。它既包括刑法实现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人,同时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其他党政机关、刑事被害人,或者其他对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影响的人。所以,比起本条前半段中“对任何人犯罪”这一表述中的“任何人”而言,这里的“任何人”的范围更宽。因此,这里的“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除了具有再次重申对任何行为应受刑法评价的人,都应该一律平等对待以外的含义外,更着重于强调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进行干涉。

由于我国有几千年的专制和身份等级的传统,“有权就是法”“权大于法”对某些人来说还是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人、司法工作人员、其他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被害人,或者其他对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一定关系,一定影响的人,“以权压法”“以权枉法”“买权渎法”等严重破坏司法公正的现象,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宪法规定的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原则实现,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会遇到巨大的阻力。所以,尽管“这个原则宪法已有规定,在刑法中再明确规定是有实际意义的”[20]

【注释】

[1]“egal”是形容词,名词为“egalite”。

[2]《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5条。

[3]《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条。

[4]彭真.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M]∥北京政法学院刑法教研室.我国刑法立法数据汇编.1980:203.

[5]马克昌.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M]∥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5.

[6]王汉斌:《关于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枛的说明》。

[7]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8.

[8]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8.

[9]关于人的本性只能从人特有的需要内容和需要满足方式才能得到解释的观点,请参见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人性的解读[J].现代法学,2001(3).

[10]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13.

[1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13.

[1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8.

[1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8.

[14]根据我国最古老的词典《说文解字》的解释,“法,刑也。平之如水”;“律”“均布也”,“有‘一律’‘整齐划一’之意”。

[15]在这个意义上,法本身既是人类不平等的产物,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尚未完全摆脱不平等的标志。

[16]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6-47.

[17]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8-49.

[18]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7:6-7.

[19]例如,具有第78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人。

[20]1997年3月1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王汉斌副委员长所作《关于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枛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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