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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权来认定“火灾”或“自燃”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仅是提到了车辆发生“立体燃烧”。既然消防部门没有认定是“自燃”,那就只能是“火灾”。首先,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其应当有权认定事故性质。《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职权是一种行政权的赋予。因此,一审判决已经非常肯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而非“火灾”。

二、谁有权来认定“火灾”或“自燃”

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仅是提到了车辆发生“立体燃烧”。原告马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认定火灾事故的职能部门是公安消防部门。既然消防部门没有认定是“自燃”,那就只能是“火灾”。笔者认为这种“排除法”的逻辑在本案中同样不可取。

首先,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方,其应当有权认定事故性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保险法》第23条规定了保险人具有核保的权利:“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24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的处理方式:“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虽然这些条文都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事故原因进行核定,然而《保险法》其实对此还是有隐性规定的。《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查明以及确定事故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及义务,只是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而已。其实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保险人的独立调查权,可以独立或者联合相关部门调查、出具意见等。我国一直未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保险人的独立调查权,这也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和发展水平。但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对于防止虚假理赔、防止保险诈骗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其次,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事故性质和原因发生争议的,法院当然有权认定。《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职权是一种行政权的赋予。这跟《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原因的行政权的性质是一样的。当其出具的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证据性质上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也有认为属于一般书证)。法院可以通过对证据的综合认证来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正如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时,可以做出“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这种情形下就需要法院根据其他事实以及归责原则来确认民事责任的负担。本案中,消防部门仅出具了发生“立体燃烧”的证明,并未明确说明原因,实际就是出具了一份“事故原因无法确认”的证明。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的家人马某某驾驶该车辆从塘栖往杭州途经拱康路时,车辆颠簸。马某某未下车检查,也未发现车辆异常,但行至上塘高架德胜段时,车辆出现异常即变速箱以上(中央信道)位置出现烫热现象。马某某准备下车检查时,发现车辆已着火。”认定“本案中保险车辆起火是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当时车辆驾驶人的陈述,当时车辆起火并没有外界的原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起火是车辆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的立体燃烧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显然是完全正确的。原判还补充道:“本案中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在没有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燃烧,按照保险条款对自燃的解释及普通人对自燃的理解,均应当认定为是车辆发生自燃。而只有在保险车辆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范围。故马某认为车辆的立体燃烧不属于自燃但属于火灾的观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有悖常人的理解。”因此,一审判决已经非常肯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燃”而非“火灾”。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不仅有事实依据,更是一审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的前提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进行的综合判断,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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