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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则按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论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具体包括下列几种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这里的甲类传染病的范围,需要依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目前主要指鼠疫、霍乱。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论是否实际已经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便足以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正常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则按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检疫传染病,目前主要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的其他传染病。本罪属危险犯,是否已经实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包括国家关于血液采集和供应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我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策划、指挥、领导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行为的手段可以各式各样,如利诱、欺骗等。但公民本人自愿出卖自己的血液或者强迫他人卖血的不构成本罪,前者不构成犯罪,后者则可能构成强迫卖血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目的,但没有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构成要件,前者则没有方法上的限制。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血液,后者则还包括血液制品。(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组织他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3)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除了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外,即可构成本罪。而后者则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

2.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准,有人认为应以“组织者是否将被组织者带至预定的卖血地点”[25]为标准,有人则认为应以“被组织者是否已经实际卖出血液”[26]为标准。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可取。即被组织者已经卖出血液的,为既遂。行为人虽然已经组织好了卖血者,但被组织者尚未卖出血液的,为未遂。

(三)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本罪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五、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客体包括国家关于血液采集和供应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本罪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采集、供应血液及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不可缺少的行为要素:一是“非法”。即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二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采集、供应的血液不符合《供血者体格检查标准》,或者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卫生部《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要求。三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一旦被使用,就可能让使用者因此感染疾病。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四种行为方式中的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采供血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属于结果犯,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医疗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治病救人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追究医疗事故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保护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是十分必要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不可缺少的方面:(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践中,行为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即行为人积极实施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开错处方、打错针、误切除没有病变的器官等。不作为即行为人对自己应当履行并有能力履行的职责疏忽大意、敷衍塞责,不去履行,如拖延治疗、不按时巡房、不及时报告病情等。本罪是一种业务犯罪。所以危害行为应在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如果不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就不能构成本罪。认定何时是履行职责,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中的医务人员一般看其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职位上,个体医生因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可看其行为是否发生在法定区域范围内或者是否收取了医疗报酬。但上述参照因素不是绝对的,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出判断。(2)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本罪是结果犯,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为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该条例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可以参照这一规定,理解为上述一、二、三、四级医疗事故。(3)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医疗伤亡结果的形成与一般加害事件有所不同,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在认定本罪中,应着重分析违章医疗行为与原患疾病对医疗责任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如果伤亡结果主要是由于病情自身发展导致的,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起作用很小,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医疗事故罪。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1)医疗防疫人员,如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防治、地方病防治、职业病防治和妇幼保健人员;(2)药剂人员;(3)护理人员;(4)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技术等专业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医疗事故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划清其与医疗技术事故、医疗风险事故、一般医疗过错的界限:医疗技术事故的原因主要是专业技术水平有限,经验不足或者设备条件的限制;医疗风险事故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其原因往往是现代医疗水平的有限性和患者的个体病因变化。可见,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医疗风险事故在引起的原因和医务人员的主观心态上是完全不同的,后两者因为缺少主观上的罪过,因而不能按犯罪处理。医疗技术事故中如果行为人具有民事过错,可按民事违法处理。一般医疗过错虽然和本罪都是由于医务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但本罪是“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可见其在责任程度和后果严重方面与一般医疗过错具有本质的不同。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出于过失的责任事故,而且都有伤亡发生。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则是生产、作业的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发生在医疗过程中,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因而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后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医务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从事安全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本罪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要区别在于:(1)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的行为发生在医疗业务过程中,而且以“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为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则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而且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在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仍有区别。首先,本罪不仅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还侵犯国家的医疗管理活动,后二罪则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次,本罪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从事医务活动中发生的,后二罪则无此特定要求,方式手段多样。最后,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从事医务工作的人员,而后二罪是一般主体。如果行为人借医疗之便,故意伤害或者杀害就诊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致人伤亡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非法行医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事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对那些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的非法行医行为予以打击,对于规范医疗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是十分必要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行医”,是指违反执业医师法,没有取得执业资格而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包括自己挂牌行医和挂靠其他单位行医。本罪是情节犯,只有非法行医的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如果无证行医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按一般的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不宜按犯罪处理。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行医造成多人多次轻伤害的;采取愚昧、野蛮的方法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多次被取缔后仍然非法行医的;贻误病情使患者病情加重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等情形,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而所谓“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则应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执业医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只有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了医师资格,并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后,才能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如果没有获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从事行医活动,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所谓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实施非法行医的行为。行为人事实上一般都有牟利的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其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有无牟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故意,是针对非法行医的行为而言的,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伤亡的后果则只能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否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本罪为常业犯,因此,没有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没有反复、继续实施的意思,只是偶尔或偶然为特定人医治疾病的,说明行为人缺乏本罪故意,不成立本罪;如果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应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二)非法行医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医疗事故罪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都发生在医疗活动中,都造成了就诊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损害这种结果,侵犯的都是国家对医疗事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而后罪的主体则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罪过表现为故意;而后罪只能是过失。

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以行医为名实施诈骗的行为极其相似。但本罪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之间的区别还是明显的:(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事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的非法行医者通常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而且有较为固定的诊疗场所和设施。而以行医为名的诈骗者通常缺乏基本的医学知识,而且少有固定的诊疗场所和设施,以游医和迷信方式居多。这类行为人往往声称自己的“医术”或“药品”属于祖传秘方,能够治愈某种疾病,使他人信以为真,而出资就诊或者购买该“药品”,从而非法获利取财。(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非法行医获取报酬。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则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而所谓“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则应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如果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我国计划生育的管理政策、医疗卫生行业的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1)进行节育复通手术。节育复通手术,是指使就诊人本已被结扎过的输精管或输卵管重新畅通以至恢复生殖能力的一种手术。(2)假节育手术。即虚假的结扎输卵管或者输精管以及在子宫内虚假安置节育器等虚假的节育手术,以此来蒙骗计划生育机关,逃避计划生育义务。(3)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俗称堕胎),是指给已经怀孕的妇女进行非法的药物或人工流产和引产手术。(4)摘取宫内节育器。即指将放置在育龄妇女子宫内的节育器摘除以恢复其生育能力的行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擅自为他人进行前述四种手术的行为多次的;或者影响较坏的;或者是不听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的处理仍然实施、屡教不改的;或者是动机卑鄙获取非法利益较大的;或者是使就诊人感染上其他疾病的;或者是使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一定损害的;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医生执业资格后擅自实施前述行为的;等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目的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一是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等。二是逃避动植物检疫。逃避的方式和手段可以各式各样,如采取隐瞒、欺骗等方法或者避开检疫口岸进出境等。三是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这里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是指动物传染病在某一地区爆发、流行,使某一种类动物大量死亡甚至灭绝;或者植物病、虫、杂草的迅速蔓延,使粮食、瓜果、蔬菜严重减产,给某一地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33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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