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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销售质量有问题的产品处罚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

第三节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一般意义的产品,是指人们通过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形成的,用于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还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所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的总和。具体来讲,产品质量特性包括性能、适用性、安全性、耐用性、可靠性经济性、寿命等。产品质量不仅是技术概念,而且也是法律概念,即产品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不仅是技术的,还应与法律相联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产品的质量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产品质量也应当不断地发展和提高,以满足社会不断变化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但是,经营者将有瑕疵和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形成了大量的产品质量问题,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既要靠科学技术手段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强化产品质量管理。

(二)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我国对产品质量一直高度重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了满足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伴随市场经济发展和适应加入WTO后新的形势变化,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并已经施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工作的责任

1.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法》的施行。

2.制止包庇、放纵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企业生产的产品,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保证产品质量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产品标识真实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产品包装质量符合要求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5.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标识真实的要求。

(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损害赔偿

(一)因产品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

产品瑕疵,是指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产品有瑕疵: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销售有瑕疵的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二)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意义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对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赔偿方式、赔偿范围和时效期间。

1.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条件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4.赔偿范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5.时效期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罚则

(一)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还规定了其行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罚。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其警告、罚款、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等处罚。

此外,《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为生产、销售违法产品提供便利者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严重违反该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具体是: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为生产、销售该法禁止的产品提供便利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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