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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章名或条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它是民事诉讼的根本规则。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基本原则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点,概括性强,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它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种类和体系界定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文占12条,即从第5条至第17条,共规定了18个原则。兹列举如下:诉讼权利同等原则(第5条);对等原则(第5条);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第6条);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第6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7条);当事人平等原则(第8条);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第9条);合议原则(第10条);回避原则(第10条);审判公开原则(第10条);两审终审原则(第10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第11条);辩论原则(第12条);处分权原则(第13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第14条);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人民调解原则(第16条);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第17条)。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将第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删去第16条,即人民调解原则。

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拘泥于《民事诉讼法》的章名或条文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的标题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但并不表明该章除了“任务”、“适用范围”外,其他所有内容都是“基本原则”,也不表明该章没有规定的,就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它是民事诉讼的根本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10条所规定的,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只能作为基本审判制度,调解只能作为具体制度,而且调解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特点,不能作为基本原则。

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两大类:一类是以宪法为根据,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的原则;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而关于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究竟有哪些,学者们的理解仍然不一样[1]。也有学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原则或依据宪法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必再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包括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加以规定的原则,至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有学者认为有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调解原则[2];有学者认为有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信原则[3];有学者认为有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审判公开原则。[4]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充分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和体现现代民事诉讼法的运行规律。据此,下文将主要介绍以下原则: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平等原则的内容

平等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分和优劣之别。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一方面,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权利;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提起反诉、进行反驳的权利。同样,双方当事人既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又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2)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只有法律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是不够的,还需要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和实现这些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创造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并且平等地要求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方面,法院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另一方面,法院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对当事人也应该一律平等。前者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而这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主要是指,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实体法上一律平等。

(二)处分原则

1.处分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一审、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处分权。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享有处分权。(2)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着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展和终结有着重要影响;审判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一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2.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体现在如下方面:(1)诉讼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来决定。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2)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裁判的对象也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3)原告在一审期间可以增加、变更、撤回、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达成和解。(4)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2)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3)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也可以是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实体问题通常是辩论的焦点。(4)辩论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辩论权的行使不仅仅表现为法庭辩论,而是贯穿于从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终结整个过程中,比如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可答辩,起诉与答辩就构成一种辩论。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首先,两者赖以建立的基础不同。辩论原则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又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辩护原则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其次,两者辩论的内容和范围不同。民事诉讼中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又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最后,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使双方当事人互换诉讼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则始终处于受审的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出反诉,更不存在与公诉人互换诉讼地位的问题。

2.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与我国的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遵循的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作出裁判,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另一方没有争执而予以承认的,该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法院应直接认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即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上述辩论原则内容的制度和法理是所谓的“对抗制辩论原则”或“对抗制”。在对抗制原则下,请求、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与提出理所当然地被认为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审判者为确保其公正性而自然应当以中立者的身份来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评判。

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辩论主义存在较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问题上的地位和作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形成制约;我国主要从当事人享有和行使辩论权的角度来阐释辩论原则,着眼于当事人在诉讼上之权利,并不涉及当事人与法院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问题上的分工,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限制。

(四)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指的是对辩论的听取及法庭调查,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为之。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这是直接审理原则的表现。直接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听取、目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并确定该判决的内容。

言词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月章先生认为,言词审理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透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言词原则与书面原则相对应,两者各有优劣。言词原则能给当事人以鲜明的印象,便于当事人把握其真义。但是采用言词原则,在陈述较为复杂的内容时容易遗漏,难以向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展开细微精致的理论结构,难以记忆全面内容。在这一点上,书面原则略胜一筹。具有公开原则、直接原则或其他要求时,言词原则与这些要求相互配合,但是,言词原则在与审级制度相联系时,则又显示出其中的弱点。如不认可上诉,采用完全的复审主义时,特别是采取续审主义或事后审查主义时,仅依赖于言词主义几乎不可能。[5]

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当事人,未经听取陈述,或者未经传唤,不得受到判决”,“评议,应由在其当面进行庭审辩论的法官进行”。英美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它们有与直接言词原则相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法庭外供述的证言,由于它不是在法官面前作出的,也未经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询,因此难辨其真伪,进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直接言词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有关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新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4条上升为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产生的交通、食宿及误工损失,由申请人先行垫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机制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第73条在《证据规定》第56条基础上,规定因健康及交通不便等原因无法出庭的证人,才可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第139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该“帝王原则”虽然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开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行市场经济的先进国家,不仅在判决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方面,各国立法对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和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作了规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不出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日本民事诉讼法、国民党时期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类似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基本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不得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点或修改合同签订地;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2)禁止反言。当事人不得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3)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后,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对此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4)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滥用,是指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适用,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程序的进行。当事人不得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等等。(5)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不得作虚伪承认。(6)禁止诉讼突击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制约:(1)诉讼代理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1)禁止滥用司法裁量权。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以诚实善意的心态来对待,以求司法的公正合理。(2)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在判断证据时,应实事求是,不任意取舍和否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其中一方的证据;在判断证据的证明程度时,更应诚实加以对待。(3)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比如,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能充分提出诉讼资料或作必要的陈述的情况下裁判。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3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具有自己独立的存在价值,它集中体现了诉讼公正。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要求,但这些原则都侧重于民事诉讼的某一个方面。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不仅是对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行为的基本要求和规范,也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比如,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提出的事实的自认;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对各种请求权的处分。但法院在诉讼中又不可能对可查的虚假自认和不正当的请求权的处分漠然处之,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干预,否则有悖诉讼的实质公正。这种必要的干预和限制就只能由诚信原则来完成,从而使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成为一个完整、协调和整合的体系。[6]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还需建立一些相关制度使诚信原则具体化,进一步规范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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