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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资质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各国和地区对仲裁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看,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宽有严。“仲裁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综上可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质条件的规定,虽未从否定角度进一步限制,但现有资质要求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类似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否定条件的内容;属于从严限制的仲裁员制度类型。

第二节 仲裁员资质

一、我国法律对仲裁员资质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做了相当明确的界定。《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法制定前,在原有仲裁体制中,关于仲裁员的条件多数仲裁委员会没有具体成文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原则性规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2)。酝酿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条件的过程中,也曾经有不同的意见。最后定下来的前述第13条的内容,实际上主要包含道德品质和业务条件两方面的要求,“公道正派”是首要的道德品质要求,五条列举性规定针对的是不同情况人群的业务条件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第一条“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指的是在《仲裁法》实施前已经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以保证仲裁工作在《仲裁法》实施后有一定的连续性,有“过渡条款”的意思。第三条关于“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的理解,根据立法部门的解释,“曾任”强调的是担任过审判员满八年并离开法院工作,即审判员和仲裁员不能兼职(3)

二、国内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资质的规定

除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外,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通常对本机构的仲裁员资格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由于一个机构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常常象征着该机构的水平和层次,所以仲裁机构往往会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做出比法律规定更高的要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第2条“仲裁员的条件”中,除了规定有《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外,还规定:“1.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坚持独立公正办案原则;2.拥护仲裁委员会章程,愿意遵守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其他有关规定;3.掌握一门外语并可以作为工作语言,少数知名人士可适当放宽;4.能够保证仲裁办案时间;5.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三)具有本办法第3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六)年龄不满66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

其他仲裁机构也有对仲裁员资格条件的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反映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资格条件的重视,因为从长期来说,仲裁机构的竞争力主要来自其争议解决的能力和公信力,而仲裁员是建设和提升机构竞争力的主体。

三、仲裁员资质规定的比较视角

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据仲裁中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人担任仲裁员。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证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限制,规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担任仲裁员。从各国和地区对仲裁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看,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宽有严。规定较宽的如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23条规定,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4)再如,《阿根廷民商事诉讼法典》第743条第2款规定:“只有已经达到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担任仲裁员。”(5)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规定得较为严格,如在西班牙,在当事人约定依法仲裁争议的情况下,只有执业律师才能被选择为仲裁员(6)

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对仲裁员从资质要求和否定条件两方面进行了规定。第6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人:(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3)曾任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4)曾任教育当局认可之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5)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第8条第1项规定:具有仲裁人资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登记为仲裁人:(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3)曾在教育当局认可之大专院校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4)“仲裁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机构登记为仲裁人,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同时,对否定条件也明确列举,第7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人:(1)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2)犯前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定者。(3)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4)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5)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6)未成年人。

综上可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质条件的规定,虽未从否定角度进一步限制,但现有资质要求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类似台湾地区“仲裁法”中否定条件的内容;属于从严限制的仲裁员制度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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