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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

时间:2023-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已有5年的时间,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停留在内部审查程序的层面而未发生大的变革。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仍然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研究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完善问题之前,必须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现实状况与特点有清醒的认识和正确的判断。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全面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重要举措。

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刘计划[1]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意义重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如何进行复核,审理程序如何设计,关系着死刑复核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能否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增加了死刑复核程序条款,但依然不够完善。死刑复核案件的报送程序、立案程序、审理程序、裁判方式、审判组织、表决规则与讨论决定程序等都需要完善。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死刑复核审理程序

一、引论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已有5年的时间,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停留在内部审查程序的层面而未发生大的变革。为了实现该程序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某些努力。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了死刑复核审判组织的构成,即“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而对死刑复核的审理程序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死刑复核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不过较为粗疏,且采取内部书面审查方式,程序参与不足。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规定了复核后的裁判方式。2007年3 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死刑复核的方式作了某些开放性规定,取得了实质的突破。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死刑复核程序”一章原有四个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条文[2],规定了复核后的裁判方式以及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审查方式,但无疑还是不够的。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仍然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在研究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完善问题之前,必须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现实状况与特点有清醒的认识和正确的判断。以下两个方面是必须考虑的。

一方面,由于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死刑案件全部涌入最高人民法院,不言而喻,这给最高人民法院造成极大的压力,这种压力首先是工作量大大增加带来的。为了解决死刑案件复核法官不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增设了三个刑事审判庭,审判力量大大加强,但是如果复核程序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仍然是无法做到的。

另一方面,死刑案件都已经过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两个审级,而且一审、二审程序都经过了开庭审理,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审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这就为对报送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合理分流提供了条件。为了确保正确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要求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则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自2006 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其实,就二审程序而言,即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全面审查原则,而根据各地法院的经验,二审开庭并不是对第一审程序的简单重复,而是围绕第二审程序的任务,采取适合二审特点的开庭审理方式,既全面审查,又突出重点。因此,《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为确保案件质量,《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发挥第二审法院的“把关”作用,纠正错误判决,防止冤错案件发生。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全面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重要举措。随着二审全面开庭的推行,可以预见,死刑案件经过了两级法院的开庭审理,存在裁判不当的情形将大大减少,相当比例的死刑案件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因此,所有死刑案件重复适用与一审、二审同样的审理程序是没有必要的。

总之,死刑复核程序是建立在一审、二审程序基础上的一种审判程序,基于特殊救济程序的特点,其审理程序应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理应有其自身的特点。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特价值,只有科学、合理地设计其审理程序,才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并正确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对死刑复核审理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死刑复核审理程序包括报送程序、立案程序、审理程序、讨论决定程序几个环节。那么,对于以上这些程序该如何改革与完善呢?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二、报送程序的改革

报送程序改革主要包括报送材料的范围和期限两个方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材料要求,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高法《解释》则作出了规定。根据高法《解释》第280条的规定,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15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其中,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281条规定,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 2)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 3)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 4)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 5)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 6)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 7)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 8)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由此可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所报送的材料属于“全面报送”,内容非常广泛,除了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外,还包括侦查文书、审查起诉文书、一审、二审程序中的各种报告、笔录等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可谓无所不包。也就是说,从侦查到起诉,再到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涉及的程序性材料以及证据材料,都属于报送审查的范围。高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全面报送”是因为,一般认为,作为独具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目的在于,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以纠正错误或者随意化的死刑裁判。由此,高法《解释》要求全面移送各种程序性、实体性材料,要求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并不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范围为限,而是需进行全面审查,即全面审查案件的所有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事实上,所有死刑案件均须“全面报送”的要求是不必要的,徒增司法成本和负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必须建立在对原审特别是二审法院信任的基础上,即只有检辩双方有异议的问题,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查的范围至少是复查的重点;否则,如果对原审法院的审理工作持完全怀疑的态度坚持全面审查,那么不仅背离司法被动性的现代司法规律,也是根本做不到的。如果对死刑案件检辩双方有无异议不加区分,主次无别,全面审查,不仅造成诉讼效率低下,难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且难以收到理想的复核效果。试想,复核法官埋头于大量的案卷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看似很全面很负责任,但重复劳动大大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并且这种全面审查无法集中审查有争议的问题,针对性差,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的功能必然受到限制。因此,建立在二审程序基础上的死刑复核程序,更应该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审查检辩双方仍存在异议之处。这就为区分不同情形,简化报送材料的内容,提供了前提。

为此,应进行报送程序的改革,即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报送材料的范围。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二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三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四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是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由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改判死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遵循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报送材料的范围应因案而异。具体来说,对于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应简化报送材料,报送的材料应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判决书、二审裁定书,经过审查有疑问时可调卷审查,即再行要求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二审裁定没有异议,则仅报送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如果被告人仍不服死刑判决、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可增加报送二审上诉书、抗诉书、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待审查认为需要时,可要求调卷审查,即要求补报与提出异议相关的案卷和证据,或者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对于第四种情形和第五种情形,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的,报送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不再报送全部案卷、证据;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的,报送与异议有关的案卷和证据,或报送全部的案卷和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要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时进行录音录像,那么高级人民法院报送复核时,应随案报送二审庭审的录音录像资料。

就高级人民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的期限而言,高法《解释》所作的3日的规定,显得过于紧张。为了保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进行充分的准备,应当作出合理的规定,如在二审判决后10日或略长的时间内移送。

三、立案程序的改革

对死刑案件而言,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增加一道复核程序,无疑能够进一步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由于死刑案件数量多,但又千差万别,所以未经筛选的全部复查,必将使得复核没有针对性,不仅增大了法院的压力和任务,徒增诉讼成本,而且使得可能真正有问题的裁决难以得到充分的审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设置一个以分流案件为目的的立案程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刑事审判庭设置一个立案小组接受报送复核案件,在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立案,然后交由各合议庭办理。

立案组可以将案件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立案: ( 1)检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以及量刑均没有异议的; ( 2)检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双方或一方对法律适用或者量刑存在异议的; ( 3)检辩双方或一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异议,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4)检辩双方或一方认为原审程序不公的。

在分别不同情形予以立案的基础上,立案组还可以再作更进一步细致的准备工作,如整理案件的争议重点,或需要合议庭重点审查的问题;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建议合议庭核准。当然,以后可以进行更进一步的改革,即由立案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案件直接予以核准。

四、审理程序的改革

高法《解释》第283条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 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 2)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 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 6)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以上规定要求合议庭复核时进行全面审查,似乎有其合理性。《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9条也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不过,如前文所述,复核法官埋头于大量的案卷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做法,很全面但无的放矢,由于没有集中审查有争议的问题,针对性差,审查工作的有效性不高。在实践中,复核法官并不是机械地按照以上审查内容的要求进行全面审查的。也就是说,审查的内容应有重点。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要求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全面审理,因此,在二审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检辩双方的意见尤其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简略。

合议庭的审理程序应因案而异,可分为书面审理、开庭审理两种方式。复核一起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首先阅卷。《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1条也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应着重审查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处理。

1.检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均没有异议的,实行书面审理。发现疑点的,可调卷审查。

2.检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法律适用或者量刑存在异议的,合议庭着重审查法律适用和量刑是否适当。可在审查检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表决,然后作出裁判。如果认为需要改判的,通知检辩双方到庭辩论。

3.检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认定有异议,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可以书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开庭审理,在检察官、辩护人辩论后裁定发回重审。合议庭经过书面审查,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拟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开庭审理,通知检察官、辩护人到场辩论。

4.检辩双方或一方认为一审、二审程序不公的,可以在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判,也可以开庭,通知检辩双方到庭辩论。

此外,还有四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关于是否讯问被告人的问题。学术界在研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时,众口一词地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2条在肯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的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新法作出的上述言词审查方式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表示欢迎,但对一律讯问被告人的规定持保留意见。讯问被告人真的有必要吗?且不说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嫌疑人,仅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就有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就指控事实陈述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的程序。被告人陈述的内容应当都记录在法庭审理的笔录之中,而且二审庭审均制作录像。复核程序中讯问被告人还有几分必要性?

二是关于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问题。《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规定顺应了法学界和律师界要求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呼声,使得复核程序获得了开放性。相比较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的规定,不仅没有取得突破,相反显得趋于保守。笔者认为应规定为,原则上由辩护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法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须明确、规范程序:应采取开庭形式,同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官到场,避免法官单方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三是关于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无疑还不够明确,需要完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既可以是书面意见,也可以是口头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送达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口头意见的,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可以和检察官进行辩论。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笔者认为不符合裁判文书送达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复核后的裁定书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才是规范的做法。

四是调查核实证据的问题。《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1条也规定,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这一规定赋予了复核方式以灵活性,是可行的。

五、裁判方式的改革

死刑复核程序的裁判方式,是指对死刑案件复核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哪些种类的裁判。无疑,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可能出现多种情形,需要作出不同的裁判分别处理。不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可以作出哪些裁判。高法《解释》第285条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 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定。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不过放弃了直接改判这一方式,可以理解但恰是一个缺憾。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5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238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可见,立法机关认可了复核后“改判”的裁判方式,但是要求通过提审,而不能直接改判,笔者认为提审的要求是不必要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上述规定无疑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直接改判的做法,这是正确的。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后裁判方式的规定仍不够具体明确,而高法《解释》第285条关于死刑案件复核后裁判方式的规定基本上是适当的,略加完善即可。其中,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规定的裁判方式是正确的,而第二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的裁判方式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对于第二种情形,除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外,还应当增加直接改判无罪的裁判形式。因为,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即达不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罪疑从无的精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直接作出无罪判决才是。因此,第二种情形建议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改判无罪,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当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应当有所限制,一般应限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或者出现新证据的情形,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也应予以限制,应以一次为限,以防止滥用发回重审重复追诉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及避免久拖不决。对于第四种情形的裁判,也需要完善。若“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除了将“可能影响正确判决”作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理由,还应当增加“严重损害公正”的情形,因为“严重损害公正”应当导致审判程序无效的法律后果。即第四种情形改为:“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或者严重损害公正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的裁判,可分为核准和不核准两种,而不核准又包括改判以及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讨论决定程序的改革

(一)审判组织与表决规则的改革

1.改革死刑复核合议庭与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的组成

为了充实死刑案件的审判力量,应对死刑复核合议庭的组成方式进行改革。凡是决定开庭审理的死刑案件,合议庭的人数可增加至5人。在现代国家,审判重罪案件的法庭法官人数多于轻罪案件,而且相差悬殊,因为较多的合议庭组成人数也是死刑案件质量的一种有效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使刑事审判力量得到显著加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作为最专业和最权威的复核机构,其讨论的案件应主要限于重大诉讼程序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其意义在于解释法律,确立规则。为此,应由大法官充任委员,如有必要,可以进一步扩大范围,将刑事审判庭庭长亦列为委员。

2.改革评议表决规则

为了严格适用死刑,可以通过提高表决时更高的同意比例来实现,即只有在合议庭法官一致(或绝对多数)同意时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关于合议庭的评议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即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基于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可实行合议庭所有法官一致同意的原则,至少是绝对多数而不能是简单多数。这是在程序上对死刑慎重性的一种保障。这在国际上是有先例可循的。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1条第2款规定,合议庭在评议解决每个问题时,均按多数票决定,而第4款规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时才能对犯罪人判处死刑”。

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可以适用简单多数原则,也可以适用绝对多数原则,关键取决于死刑的政策。

高法《解释》第284条规定,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 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 3)案件的侦破情况; ( 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 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 6)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 7)需要说明的问题。对于以上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的规定,可以保留,但须强化对复核结果的说理性。

(二)复核决定程序的改革

1.核准程序的改革

核准的情况,属高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对于核准的程序,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合议庭经过审理、评议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直接予以核准,不再报请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就是说是否将案件提请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取决于合议庭的意见,如果合议庭能够作出决定的,就不必报请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只有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由合议庭自主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同意判处死刑的,还须报请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再进行一次审查和把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慎杀,防止错杀,基于这样的功能观,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审查,再进行一次过滤,是有着不可否定的价值的。需要说明的是,为了保障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适当的工作量,让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集中力量审理最需要审查的案件,可以对死刑案件予以区分,即凡合议庭成员一致同意判处死刑的,不必报请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审查。多数持同意意见的,可以报请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再次审查。

2.不核准程序的改革

不核准死刑的情形,分为改判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两种。其中,改判属于实体性的变更,包括改判较轻刑罚和无罪;而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则属于程序性的否定。

合议庭不同意核准死刑的,不需要经过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即只需由合议庭自行决定。合议庭对死刑案件进行审理并评议后,应当进行表决。如果多数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由合议庭依法作出改判的判决;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违反程序的,可以改判无罪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上情形,即合议庭决定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不再报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涉及重大诉讼程序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除外。发回重审,既可以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发由其他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样可以避免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存在的弊端。不可否认,实践中一些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效果并不好。

七、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但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这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可见立法机构不为死刑复核程序设置期限的立场是一贯的。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设定一个明确的期限,或3个月或6个月,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设定期限。《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在某种意义上对这一问题作了回答。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这里没有直接规定期限,而是要求“公正、及时”。这一表述是适宜的、可取的,符合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至于有论者担心可能导致过分迟延或者故意拖延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程序加以控制。

【注释】

[1]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这两个条文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第240条。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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