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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罚款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公司法还对清算人、有关中介机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七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发起人及股东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办理工商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违反公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司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1.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司不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6.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0.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1.违反公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公司法还对清算人、有关中介机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本章复习思考题

1.公司有哪些法律特征?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不同?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各须具备哪些条件、履行哪些程序?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有何不同?

5.《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哪些特别规定?

6.《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有何规定?

7.《公司法》对股份转让有何限制?

8.公司如何分配利润?

9.如何解散公司?

本章参考文献

1.《公司法论》,施天涛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公司法通论》,周友苏著,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当代外国公司法》,卞耀武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注释】

(1)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应属于资合公司的范畴,但其中家族性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及“一人公司”,也兼有人合甚至完全属于人合的性质,因这类公司除了股东可以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其余在公司的经营依赖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公司资本或出资的流动性较小、小公司在对外交往尤其在获得银行贷款时要靠股东个人的信用等方面,与合伙和无限公司很相像。还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既强调股东之间的信用关系(如转让出资的限制),又强调公司的资产(如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公司积累的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的公司。笔者不认同上述观点。前者显然混淆了公司与非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界限,容易导致公司治理的失范及适用法律的混乱;后者则偏离了公司信用基础的商业性与外部性的基本定性与定位,显失该公司分类标准的法律价值。

(2)子公司若再设立或控制更低层次的公司,相对于母公司来说,则为孙公司、曾孙公司等,其中每两个相邻层次的公司关系,均视同母、子公司关系并适用相应规则。

(3)对子公司的投资,且子公司的资本大部分(一般为51%以上)或者全部来源于母公司对于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来说,一个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1%,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相对多数表决权也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形成对该公司的事实上的控制。但是,持股比例低于51%的投资公司及非公司股东和持股比例50%以上的非公司股东,法律上可称其为“控股股东”而不构成母公司。

(4)独立董事制度发源于美国,创设主旨在于解决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缺位的问题。我国上市公司在依法设有监事会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从大股东控制下的董事会内部实施监督,以求改变监事会从董事会外部实施监督的无力状况的,解决公司“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弊端,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5)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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