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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作者享有什么权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在我国也称版权。这通常被称为著作邻接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主张著作权一元说的国家,认为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因而否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只是保护长短有所不同。著作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而所有权则表现为财产权性质。因此,著作权人身权是首要的,财产权是次要的。

第一节 著作权法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及性质

(一)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称。

著作权,在我国也称版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至于英美法系国家的copyright,传统上译为版权,其本意是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进行复制的权利,版权的主要内容是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所以,版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织。大陆法系国家的“author's right”(“作者权”)源于法国。他们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一部分,并且与作者人身相连,只能由作者享有;而且作者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者权不仅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版权”、“作者权”与著作权的词语演进,反映了著作权法在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上的不同。在今天,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者权”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方面已经出现某种程度的融合。

著作权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广义的著作权除狭义的著作权外,还包括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通常被称为著作邻接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著作权的性质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1.著作人身权的性质 (1)不可转让性。因为著作人身权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2)永久性。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分永久保护的无限主义和限定保护期间的有限主义两种。我国采取的是无限主义原则,即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著作财产权的性质 (1)可转让性。主张著作权一元说的国家,认为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因而否认著作财产权的可让与性。我国采用二元说,认为著作权具有可让与性。(2)有限性。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间,只是保护长短有所不同。从国际立法情形来看,有倾向较长保护时间的趋势,这是为了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3)可继承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三)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的不同

著作权作为财产权,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的工业产权不同。

1.著作权与所有权的不同 (1)著作权客体的无形性。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支配权,而著作权的客体是被客观化的人类的精神思想。(2)著作权权能的可分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只能处分一次,而著作权的权能却能处分多次。(3)著作权的有限性。只要原物不灭失,所有权就将永远存在,而且不能预定存续期间。著作权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4)著作权的人身依附性。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而所有权则表现为财产权性质。

2.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不同 (1)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程度更弱。著作权的效力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成的与之相似和相同的作品也取得相同的权利,只要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他人之作,就同样的表现形式的作品,允许两个以上的著作权存在。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除商业秘密之外,独占性和排他性远强于著作权。不管有多少相同构思的表现产生,法律只保护其中的一个,赋予它独占排他的权利,排除其他表现形式再享有同样权利的可能。(2)著作权通常可以自动产生。工业产权则必须由特定的机构、法律机制完成必要的技术和法律上的鉴别、审查授权,通常由政府设立主管部门完成该项工作并通过法定程序确认。

二、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它起源于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利用而带来的利益。著作权制度产生于出版业,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是出版业的主要技术背景。出版业的产生使一些作品能够被大量的复制出售,使某些作品逐渐具有了商品属性,由此各种盗版牟取私利的行为也应运而生。欧洲印刷业的迅速发展,一方面给出版商带来丰厚的利润,另一方面盗版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又给诚实的商人造成极大的威胁。出于竞争和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出版商力图谋求对某些书籍的垄断的复制和发行权。特许出版权就是由英王以缴纳特权费为条件授予商人的一种垄断的印刷权。英国在16世纪中叶成立了印刷工会,以维护出版界从业商人的利益。英国政府实行了书刊出版的特许证制度,即由皇家通过特别授权,给予印刷工会的成员及获得特许证的商人以出版书籍的特权。这时的特许出版权的性质是国家授予的特权,属于公权力,其利益的收取人是出版商,所保护的行为是复制发行;而作者本人从中并无任何受益,反倒成了这项制度的局外人。因此,特许出版权不过是一种保护出版商利益的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并不是著作权制度的起源。直到18世纪初,世界上才诞生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令》。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人们认识到作者才是创作的泉源,作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出版商的利益保护得再充分也是无源之水。在作者阶层的强烈要求下,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了《安娜女王法令》。这部法令以保护作者的主要权利为目的,建立了两项革命性的原则:作者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已经出版的著作采取有期限的保护。该法令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它是以作者为本位的权利,确立了作者在此项权利中的主体核心地位。同时,由于权利是依法产生的,所以权利的性质确立为由民法调整的可转让的财产权。权利主体的不同和由公权力转变为私权力,标志着现代著作权制度的产生。该法只涉及了书籍与乐谱的复制行为,这一时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实际上是“版权”制度时期。

18世纪末,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著作权理论学说,欧洲大陆各国也相继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他们认为,作品不同于其他商品,作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因此,著作权人身权是首要的,财产权是次要的。这些思想成为欧洲大陆国家中人格权的起源,大陆法系国家因而把著作权法称为作者权法(Author's Rights Law)。这样一来,著作权的概念更为明确,内容更加充实,著作权发展成为以作者为权利主体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的民事权利。其中,法国在1793年制定的《著作权法》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典范。也像其他法律一样,著作权法也形成了两大法律体系:一个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版权法体系,它把著作权主要作为财产权,不强调其人格权内容;另一个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法体系,它不仅规定了著作财产权,而且着重强调了著作权的人身权内容。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著作权两大法系的界限也日益模糊。

随着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作品突破国与国的界限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利用。

19世纪中叶前后,有些欧洲国家通过双边条约或实际互惠的做法开始将著作权的保护扩大到外国公民。但是这种做法内容不够完备,也没有统一的形式和标准,难以实施,因而建立统一的多边的著作权保护体系,成为迫切的需要。在1866年,10个国家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公约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该公约已经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相互间保护著作权的基础性公约,目前有130多个成员国,适用的是在1971年批准的巴黎文本。二战后,由于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达不到《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标准,这些国家于1952年9月在日内瓦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它是对现行《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该公约于1955年9月生效。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更进一步加强了各国之间相互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始于清朝末年。1910年,为了履行1903年中美条约的义务,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既保护著作人身权,也保护著作财产权;保护对象包括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是作者本人,作者的权利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间接作出规定的;它采取的是注册主义的保护方法。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分别于1915年和1928年颁布过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便开始建立新的著作权保护制度。1950年在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它对保护著作权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1953年,国家出版总署颁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这些文件说明国家承认著作权的存在。但是,对著作权概念的认识与现在完全不同,只是在有关出版工作的行政性文件中提到了作者的利益,并没有把著作权当作一项民事权利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四十年中,国家并未颁布法律正式承认和保护著作权。

改革开放以来的政策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在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为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基础。1990年9月7日在七届人大十五次常委会上通过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1992年我国又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著作权国际公约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和1992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

《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在科技、文化等领域之间的交流。十几年的实践与不断增加的国际交往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也必须与世界接轨。2001年10月27日在九届人大二十五次常委会上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从而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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