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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住所商定权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婚姻法》第8条和第42条的规定含有婚姻住所问题的法律精神。婚姻住所是夫妻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场所,对夫妻关系具有法律意义。不过,该规定对于破除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具有积极意义,客观上使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的决定权。现行《婚姻法》仍未明文规定婚姻居所。夫妻平等商定住所,意味着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姻住所既可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通过协商予以变更。

五、婚姻住所商定权

(一)婚姻住所的概念及其立法意义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主要处所地。婚姻住所商定权是指夫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共同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婚姻法》第8条和第42条的规定含有婚姻住所问题的法律精神。

婚姻住所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住所商定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需和当然效果。婚姻住所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婚姻关系成立后,男女当事人双方即以夫妻身份开始共同的婚姻生活,这是婚姻的效力。夫妻生活需要一个具有较强隐秘性的稳定场所,使夫妻的婚姻整体获得一定独立性,并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与间隔,以实现婚姻的特有内容。婚姻住所是夫妻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场所,对夫妻关系具有法律意义。夫妻作为婚姻当事人一方,在何处履行义务理当由法律加以规范。婚姻住所是婚生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条件与环境,法律规定婚姻住所是保证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

夫妻共同生活居所如何确定,古今中外立法不尽相同。在实行夫妻一体主义的古代法时期,夫权至上,婚姻生活以夫为主,同居之制,当属妻入夫家,妇从夫居被视为天经地义;婚后住所决定权专属于夫,已婚妇女服从于夫对居所的指定。资产阶级建立国家后,各国立法的早期通例仍明确将婚姻住所决定权授予丈夫,妻处于从属地位。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男女平权观念的提倡及女性运动的发展与影响,夫妻平等意识渐入人心,各国涉及婚姻住所的立法才体现出夫妻平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对婚姻住所立法进行重大改革,有关法律规定对夫妻趋于平等。当代西方国家关于婚姻住所商定权的立法大体分为三种类型:(1)继续实行夫方本位制,如瑞士;(2)改变立法角度,强调夫有提供婚姻住所的义务,妻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3)改造旧法,采用夫妻协商决定婚姻住所原则,一方不同意他方的决定时,无服从的义务,如法国、日本。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未对婚姻住所作出明文规定。1980年《婚姻法》原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从立法用意看,该条文主要是提倡男到女家落户,解决独生子女政策推行后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严格地讲,它不是对婚姻住所的直接规定。不过,该规定对于破除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传统具有积极意义,客观上使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的决定权。现行《婚姻法》仍未明文规定婚姻居所。我们认为,为尊重夫妻设定住所的意愿,以期达成婚姻幸福的目的,未来立法以明文规定夫妻有协商确定婚姻住所的权利为宜。

(二)夫妻双方有平等协商决定住所的权利

夫妻平等商定住所,意味着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加以干涉。夫妻双方经过协商,既可选择夫家或妻家的住所为婚姻住所,甚至成为对方原有家庭的家庭成员,也可另择住所,而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有家庭。婚姻住所既可通过双方协商确定,也可通过协商予以变更。

婚姻住所的确定不仅是个法律问题,而且是复杂的社会问题,既受到传统观念与习惯的影响,也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传统观念、男女婚嫁方式、实际的居住条件、社会福利水平等因素对婚姻住所均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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