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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分析摘编

时间:2022-04-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相关案例分析摘编一、电视台与著作权人纠纷案(一)主要案情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某电视台决定推出一套20集的《中华文化精粹》节目,主要展示各类优秀的古装戏曲节目。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全某认为被告州电视台现场直播了其表演,侵犯了其权利,要求被告州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 000元。

第五节 相关案例分析摘编(6)

一、电视台与著作权人纠纷案(7)

(一)主要案情

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某电视台决定推出一套20集的《中华文化精粹》节目,主要展示各类优秀的古装戏曲节目。经过筹备,电视台自1992年4月开始到当年9月结束,邀请了有关戏曲表演团体参加节目的制作、演出。该节目播出后,在社会上反响较好。但其中有一集《金凤还巢》(40分钟)播出后,艺术表演家A向有关部门反映:《金凤还巢》节目基本上是按她1991年8月为该市实验剧团创作的脚本演出的,表演该戏的电视台有侵权之嫌。但电视台却认为:《金凤还巢》历史上就有,留传下来的内容也大致相同,对同一题材,每个表演者均有权演出,不存在侵权问题。至于这出戏的剧情基本上雷同于A在1991年8月创作的同名脚本,这只是由于取材相同而造成的一种“巧合”。A则认为:即使取材相同,也不可能连剧情、台词等实质部分都与其创作的脚本几乎完全相同,这种“巧合”在创作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其实,为弘扬中华文化,电视台表演该戏,她是完全赞同和拥护的。她不解的是,电视台表演节目,事先不同她打招呼,节目制作后,既未署她的姓名,也没有向她支付报酬。对这种侵权行为,她十分气愤,要求电视台承认侵权事实,公开赔礼道歉,在节目片头署上“取材于A的同名剧本”等字样,并支付报酬3 000元。该电视台拒绝了A的要求。A于1992年12月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

本院查明:1992年4月至9月,被告某电视台推出20集电视片《中华文化精粹》节目。其中,被告根据原告1991年8月为该市剧团创作的《金凤还巢》脚本而排练、录制了40分钟电视剧《金凤还巢》。原告A认为:未经其许可,被告电视台根据其创作的《金凤还巢》脚本排练、录制电视剧《金凤还巢》后,既没有署其姓名,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承认侵权事实、公开赔礼道歉、在《金凤还巢》片头注明“取材于A同名剧本”,并支付报酬3 000元。但被告则认为:《金凤还巢》这出戏,历史上就有,留传下来的内容大致相同,对同一题材,每个表演者均有权演出,不存在侵权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A对其创作的《金凤还巢》剧本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其作品。被告某电视台在制作《金凤还巢》电视剧时,虽然取材于历史上留传下来的《金凤还巢》的故事情节,但参考了原告A创作的同名剧本,并使用了其中的部分剧情、台词。在《金凤还巢》制作完成后,被告既未署原告A的姓名,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A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电视台向原告A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某电视台在《金凤还巢》片头注明:“本剧部分取材于A的同名剧本”;被告某电视台补付原告A 1 000元报酬。

(二)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前述案例中,原告A创作了《金凤还巢》剧本,不管是否已发表或是否已使用,被告某电视台在制作《金凤还巢》电视片时,使用了A创作的《金凤还巢》中的部分情节、台词,实际上也是部分取材于该剧本,所以,被告未取得著作权人A许可,也未署其姓名,又不支付报酬,已侵犯了A的著作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时事新闻中的合理使用案(8)

(一)主要案情

1993年9月9日,某自治州举行州庆十周年文艺晚会。歌星全某应邀参加演出。晚会上,全演唱了两首歌曲。当地电视台为了报道这次州庆的所有活动,录制了全演唱的三个镜头,并在电视台“自治州新闻”节目中播放。当地观众收看这则新闻后,非常高兴,认为“看到了名歌星全某的演出”;“虽只看到了片断,但对名歌星的表演风格也有了个大概印象”。全某从来访的歌迷口中了解到,州电视台录制了他三个镜头并在新闻节目中播放后十分不快,认为电视台未经其许可,现场直播其表演,侵犯了他的权利;要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 000元。州电视台认为:这纯粹是新闻采访性质的录制、广播,并非现场直播其表演,电视台的这种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拒绝了全的要求。全某便于9月3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依法作出了判决。

当地法院查明:原告全某于1993年9月9日应邀参加了自治州举行的“州庆十周年文艺晚会”。晚会上,原告全某演唱了三首歌曲。被告州电视台作为新闻采访,录制了原告全的三个镜头,并在当晚的“自治州新闻”节目播放。原告全某认为被告州电视台现场直播了其表演,侵犯了其权利,要求被告州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 000元。被告州电视台否认现场直播了原告全某的表演,只承认为新闻节目作为新闻录制了原告全的三个镜头,并在新闻节目中公开播放,拒绝了原告全的要求。

法院认为:被告州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播放原告全某表演时的三个镜头,是合理使用,未构成侵权。

(二)分析意见

未经表演者许可,他人不得现场直播其表演;但是,他人为报道时事新闻等合理使用除外。所谓“合理使用”就是指:只要指名作者(表演者)姓名,并不侵犯其其他权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报道时事新闻或介绍、评论、说明某个问题等情况,可以不经其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表演或作品。本案例中的被告州电视台为报道时事新闻,录制和使用原告全某表演中的三个片断,并非现场直播,而是为了新闻报道所用,因而是一种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全某指控被告州电视台侵犯其权利当然也就不能成立。

三、电视台播放影视作品纠纷案(9)

(一)主要案情

某地区电视台由于资金、人力、技术等客观条件所限,自制节目能力不足。为维持正常播出、满足广大观众文化娱乐生活的需求,该电视台自1992年8月至1992年9月,开办了“祖国电影回顾展”,片源来自于市场上出售的电影录像带。1992年10月,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找到电视台,指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电影制片厂制作的电影片,其发行权和播放权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全权代理。电视台播放的所有电影片的录像带也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独家发行。电视台未经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许可,便擅自播放电影录像带,侵犯了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电影播放权。受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该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该电视台交涉,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报酬5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地区电视台则认为:这些电影录像带已在市面上发行、销售、租赁,电视台花钱买来的电影录像带有权播放。因而,拒绝了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代表原告中国电影发行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院查明:1992年8月至1992年9月,被告地区电视台为满足广大观众文化娱乐生活的需求,开办了“祖国电影回顾展”,片源主要购自市面上出售的电影录像片。地区电视台播放这些电影录像节目后,1992年10月原告地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委托,与地区电视台交涉:按国家有关规定,所有电影片拷贝及其录像制品的发行权、放映权(含播放权)均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代理,未经其许可,任何电视台不得公开播放。被告地区电视台未取得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许可,擅自播放电影片录像,已侵犯了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播放权,要求被告地区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报酬5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但被告地区电视台认为,其播放的这些电影录像片是其从市场上购买的,既然电影录像片在市面公开出售,那么任何人均可使用。拒绝了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要求。

法院认为:1992年8至9月,被告地区电视台从市场上购买电影录像片在其“祖国电影回顾展”节目中播放,并未取得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许可,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已侵犯了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电影的播放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4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区电视台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地区电视台支付报酬3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

(二)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必须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地区电视台播放的电影,虽系在市场上购买的电影录像片,但电影录像片公开销售只是供单位和个人业务使用或个人欣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公开放映、播放或营利性使用,这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电视台播放电影所侵犯的是电影制片者的播放权,即只有取得其许可才能播放该电影。所以,该地区电视台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擅自播放他人的电影录像片,属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

四、电视台与音像制作者著作权纠纷案(10)

(一)主要案情

从1991年12月到1992年6月,某市电视台推出了电视系列片《名胜博览》(共6集),主要介绍世界各地风景名胜和风俗习惯,观众对此反应较好。电视台也应观众的要求重播了一遍。某省音像出版社看到这部电视系列片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估计出版发行该片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会比较好,于是在电视台播出该片时录制了《名胜博览》。1993年5月,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名胜博览》录像带,并署名:“市电视台制作”、“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录像带共发行800盒,纯收入达5万元人民币。市电视台得知此事后,致函省音像出版社,指出:“你社未经本台许可,便出版发行《名胜博览》,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并要求音像出版社:一、公开承认侵权事实,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二、向市电视台支付报酬3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音像出版社则认为:电视台已经公开播放了两次,出版社则是为了扩大该节目的宣传效果,满足观众的要求,复制、出版了《名胜博览》录像带,不属侵权行为,而且在片头已署了该电视台的名称。因而,拒绝了电视台的要求。市电视台在反复交涉无望的情况下,于1993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院查明:1991年12月至1992年6月,原告市电视台推出了介绍世界各国风景名胜和风俗习惯的6集电视系列片《名胜博览》,在该台连续播放了两次,社会反响很大。被告省音像出版社见《名胜博览》制作质量较高,群众反响较好,认为如出版该片的录像带将会收到较大的经济效益。于是,在原告市电视台重播《名胜博览》时,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录下了该片。1993年5月,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名胜博览》(6集)录像带。署名“市电视台制作”、“省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发行800盒,纯收入达5万元。原告市电视台发现此事后,找到被告省音像出版社,指出被告省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录制、出版《名胜博览》录像带,已侵犯了原告市电视台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3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但被告省音像出版社认为原告市电视台已连续两次公开播放《名胜博览》,出版该录像片时,已署名“市电视台制作”,尊重了其合法权益,拒绝了原告市电视台提出的要求。

法院认为原告市电视台对其制作、播放的6集电视系列片《名胜博览》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在原告市电视台播放《名胜博览》时,未经许可,擅自复录该剧,并于1993年5月出版发行《名胜博览》录像片,尽管已署名“市电视台制作”,但未经原告市电视台许可,也未向其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市电视台的复制发行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应停止复制、发行《名胜博览》的侵权行为;被告省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市电视台付酬金2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

(二)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案例中的被告省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市电视台同意,擅自录制、出版发行《名胜博览》电视系列剧,虽然尊重了市电视台的署名权,但却侵犯了它的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五、电视台播放国内录音制品纠纷案(11)

(一)主要案情

1993年2月,沿海一电视台在播放的一种洗面奶的广告中,使用了某市音像公司录有郭某一则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同年4月,电视台收到了郭的来信。来信称:电视台播放的那种洗面奶广告使用了郭创作的一则音乐作品,该音乐作品被录制在某市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制品当中,因此,应按规定向其支付报酬1 000元。但电视台认为:这则洗面奶广告是市广告代理公司于1992年12月制作的。在播放这则广告时,电视台与广告代理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广告代理公司负责广告制作、商品的质量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纠纷。电视台则负责连续一个月播放这则广告。电视台播放的这则广告本身就是制作好的录像制品,因此,使用郭的音乐作品制作广告的不是电视台,而是市广告代理公司。所以,电视台不存在营业性使用郭音乐作品的行为。郭坚持认为:电视台播放的这则洗面奶广告是一种“营业性播放”,而这则广告又使用了郭的音乐作品,因此,电视台应向郭支付报酬。双方为此争执不下,有关部门调解也未能解决问题。为此,郭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院查明:1992年12月,市广告代理公司利用原告郭某发表的音乐作品制作了洗面奶广告录像片。1993年1月,市广告代理公司与被告电视台签定合同,合同约定:市广告代理公司负责制作洗面奶广告以及洗面奶的质量,由此而发生的法律纠纷由市广告代理公司负责;电视台应当在1993年2月播放这则洗面奶广告。1993年2月,被告电视台按合同约定播放了市广告代理公司制作的这则洗面奶广告录像片。1993年4月,原告郭某致函被告电视台,指出:被告电视台在其播放的洗面奶广告中使用了其发表的一则音乐作品,要求被告电视台向其支付报酬1 000元。被告电视台则认为:这则洗面奶广告录像片是由市广告代理公司制作的,在播放这则广告时,双方已签合同约定,所有因广告而产生的法律纠纷由该公司负责,拒绝了原告郭的要求。但原告郭认为:被告电视台播放带有其音乐作品的这则洗面奶广告,是一种“营业性播放”,坚持要求被告电视台支付报酬。

法院认为:1992年12月,市广告代理公司为制作这则洗面奶广告录像片,使用了原告郭某一则录制在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的一盒录音制品中的音乐。1993年1月,市广告代理公司与被告市电视台签定合同,双方约定:电视台负责在1993年2月播放这则广告;市广告代理公司负责这则洗面奶广告的制作、洗面奶的质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因此,“营业性使用”原告郭某音乐作品的是市广告代理公司,并非被告电视台。被告电视台播放洗面奶广告是根据与市广告代理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的,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我国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如果营业性使用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就应取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并同时向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在此案例中,从表面上看,电视台播放洗面奶广告,使用了郭某录制在某市音像公司出版的录音制品中的一首音乐,是一种“营业性播放”,应向郭某支付报酬;但从实质上看,制作这则洗面奶广告录像片的是市广告代理公司,该公司在制作这则广告时,使用了某市音像公司的录音制品,这显然是一种“营业性使用”,即带有营利的目的。市电视台在播放这则广告与广告代理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将支付报酬的责任给了广告代理公司,即由广告代理公司负责广告的制作、产品质量以及由此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所以,人民法院据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六、电视台许可他人播放其节目案(12)

(一)主要案情

1993年5月,某市电视台台长因公出差到某自治区,发现该自治区电视台播放了该市电视台自制的电视节目《万国博览》(第56期)。在其印象中,从未许可该电视台播放其电视节目。于是找到自治区电视台,问其《万国博览》共播放了多少期。该电视台台长回答:自1991年7月30日开始,播放《万国博览》共25期。市电视台台长问其节目来源。该台台长回答:“由于我区比较偏远,经济比较困难,自制电视节目能力有限,于是自1991年7月25日开始,专门从你们市雇人录制市电视台的节目,包括《万国博览》,然后送我们自治区电视台播放。”听到这些情况后,市电视台台长对自治区电视台声明:“你台未经本台许可,擅自雇人录制本台节目《万国博览》播放,也没有向我台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台的著作权。因此,你台应当向我台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报酬、赔偿损失。”但自治区电视台却认为:“你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就是供观众收看的。我区离你市比较远,收看不到你台的节目。我区的广大观众都要求本台采取一定措施,把你台的《万国博览》节目弄到本区来播放。我们虽录制了你台的节目在我台播放,但已署了你台的名称,实际上已尊重了你台的合法权益。至于赔礼道歉、支付报酬和补偿损失,这是不可能的。”双方反复协商多次,都没有结果。于是,市电视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治区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补付报酬50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院查明:被告自治区电视台为弥补节目源的不足,满足观众收看某市电视台节目的愿望,自1991年7月25日开始,雇人在某市录制原告市电视台的节目《万国博览》,然后送被告自治区电视台播放。到1993年5月原告发现为止,被告共录制、播放原告《万国博览》节目25期,既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补付报酬50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但被告认为录播原告的《万国博览》节目已署原告名,不存在侵权行为,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法院认为:未经原告某市电视台许可,被告自治区电视台自1991年7月25日至1993年5月,擅自录制、播放原告制作的《万国博览》节目达25期,节目播放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侵犯了原告某市电视台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市电视台要求被告自治区电视台承担法律责任是合法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治区电视台向原告某市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自治区电视台应停止录制、播放原告某市电视台的《万国博览》节目;被告自治区电视台补付原告某市电视台酬金25万元,赔偿损失12.5万元。

(二)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播放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否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上述案例中,被告不通过正当途径购买或交换原告制作的《万国博览》节目,而是未经原告的许可,雇人擅自录制、播放其《万国博览》节目,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在这里,有两个概念要弄清楚。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当中,“播放权”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在实践中不可混为一谈。“播放权”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含首播、重播和转播)的专有使用权,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擅自播放其节目。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专有使用权;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播放该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所以,在实际生活中或司法实践当中,不可把这两项权利混淆使用。

七、广播电视节目播放权争议案(13)

(一)主要案情

由于技术手段和条件所限,某省电视台节目不能完全覆盖全省。据统计,全省只有50%的地区能接收到省电视台的节目,而且大多限于城镇,广大农村和偏远地区很难接收或接收不好。为了扩大节目的覆盖面,该省电视台要求县、市(地区)电视台完整地转播其电视节目。在这种情况下,该省各市(地区)、县电视台都完整地转播了省电视台的节目。1993年7月,该省电视台发文,要求各市(地区)、县电视台向其交纳节目播放使用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市(地区)、县电视台播放其电视节目,应征得其许可并支付报酬。于是要求市(地区)电视台和县电视台一年中,分别向省电视台交纳播放使用费10万元、5万元。各市(地区)、县电视台却认为:我们本来就没有多少经费,自办节目都有困难,用什么经费来支付省电视台的节目播放使用费?再说,我们是应省电视台的要求代其转播节目的,按理应向省电视台收取节目转播费才对,怎么要我们向省电视台交付节目播放使用费呢?但绝大部分市、地、县电视台最终还是缴纳了转播费,只有一个县电视台拒绝支付转播费。省电视台与该县电视台对此问题相持不下,各自据理力争,谁也不退让。最后,省电视台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法院查明:由于技术手段和其他条件限制,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不能完全覆盖全省,广大的农村和偏远地区普遍反映收看不到或收看不好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于是发文要求全省各地、市、县电视台完整地转播其节目。1993年7月,原告省电视台要求各市、地、县电视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向其支付10万元或5万元的节目转播费。但被告县电视台拒绝缴纳节目转播费5万元。理由是该台并非自愿转播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只是按省委、省政府以及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应原告省电视台的要求完整地转播其电视节目,其目的是使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得以覆盖全县。为了落实这一精神,做好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覆盖,该台专门开辟了两个频道,并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和人才负责转播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每年为此花费至少10万元以上。如果原告省电视台坚持要求其支付节目转播费,该台将停止转播其节目,并要求原告省电视台支付为转播节目而付出的机器磨损费和人头费11.8万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各不相让。

法院认为:原告省电视台对其制作的电视节目享有许可他人播放(含转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电视台不得转播其节目。但由于被告县电视台转播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是根据省委、省政府、主管部门和原告省电视台的,是为扩大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覆盖而转播的,因而,被告县电视台转播节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省电视台许可,并作为工作任务进行的。所以,原告省电视台的要求是不合适的,理由也不充分,不能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省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意见

本案例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权。但上述案例中,被告县电视台转播原告省电视台的节目显然不是侵权行为。因为县电视台是应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电视台的要求而作为工作任务转播省电视台节目的,并非将转播的省电视台的节目视为本台制作、播放的节目。所以,省电视台要求县电视台支付节目转播费是没有道理的。

八、央视台标纠纷案

(一)主要案情

由两个椭圆组成的中央电视台台标,多年来一直伴随着央视节目的播出展现在电视荧屏上。然而,正是这个著名的标志引发了一场纠纷。2001年该台标图案的设计人张德生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将央视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央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德生诉称:1978年5月,原北京电视台更名为中央电视台时,曾在社会上广泛征集标志设计方案。原告作为征稿的参与者,所设计的“CCTV”台标经局、台党组审批而被选中,并于1979年元旦正式播出使用,原告对该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并为了商业目的大量使用该台标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今使用台标的有偿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1979年至今将台标用于营利目的的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要求被告恢复台标作品的原貌,尊重原告台标作品的完整性,停止侵害活动,在《电视研究》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张德生创作中央台的台标时,是作为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员,为完成中央台下达的工作任务,利用中央台的物质、技术条件履行了本职工作,其完成的台标属于职务作品。中央电视台是该台标的著作权人,其使用该台标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14)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这一特点决定台标只能由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种应征专门为某种用途设计的特殊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作品整体著作权可以由征集者享有。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张德生还是央视的工作人员,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台标权归张所有,央视须经其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形。张在以后近20年时间中,从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而是任央视使用。参照合同法有关原则规定,张在事实上承认了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这一客观现状。因此,海淀法院认定,央视对该台标享有著作权,可以自主使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5)

(二)分析意见

由于张德生创作台标作品时是“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员”,因此,有人主张,其创作行为是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但是,笔者认为张德生的创作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从中央电视台一方来看,它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广泛征集标志设计方案”;从张德生一方来看,他既可以参加设计,也可以不参加。设计创作中央电视台台标不是属于其本职工作,而是张德生在其本职工作外通过公平竞争争取的。同社会上其他的设计者一样,张德生其时的身份也是普通的参与者,设计中央电视台台标的是“张德生”,而不是“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员”。单位工作人员或雇员在其职责范围以外创作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16)所以,不能因为张德生是中央电视台的职工就认定其创作行为是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其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退一步讲,假设该台标是职务作品,中央电视台是否享有著作权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情况有两种,其一是科学技术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还特别规定,上述的物质条件,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张德生在创作台标时,中央电视台是否为其创作专门提供了资金、设备、资料呢?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张德生同其他参与者一样,主要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作品的,合理的解释是中央电视台并未为其创作专门提供了资金、设备、资料。如果一件作品的创作,无须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专门提供大量的资金、技术条件,其创作主要依靠个人智力,那么,即使是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内的创作,著作权也归个人享有,因为法人并没有投资回收问题。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而中央电视台台标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是合同约定应由法人或非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见,该台标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也就是说,中央电视台不能据该台标是职务作品而主张著作权。

中央电视台台标是张德生应中央电视台的征集而设计的,该作品实际上是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依《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

由于历史原因,张德生与中央电视台未对台标的著作权及相关的权利达成协议,而是依照当时的惯例由被告占有、使用。然而,无论是“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的特点决定台标只能由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还是“张在以后近20年时间中,从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而是任央视使用”,都不能说明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即,拥有占有权不一定拥有著作权,长期占有也不等于取得著作权。(17)

【注释】

(1)谢耘耕:《传媒无形资本运营探析》,载于《新闻界》2005年第二期。

(2)〔美〕唐纳德·M.吉尔摩、杰罗姆·A.巴龙、托德·F.西蒙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524页。

(3)如《伯尔尼公约》(1979年更改本)在保护期限方面的规定:第七条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2.单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决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五十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五十年期满。在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保护期的规定是:第十二条保护期“除摄影作品或使用艺术作品外,如果某作品的保护期并非按自然人有生之年计算,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终起五十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五十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终起五十年。”由此可见,二者的变化在于,对于一些作品由《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五十年,改变为不少于五十年,也就意味着后者规定的保护期限可以更长。日本2003年修订版权法,将对电影保护的期限由五十年改为七十五年。美国也将对电影保护的期限改为了七十年。香港新版权法主要是对版权所有人的权益给予了更严格的保障。

(4)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增加的关于“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将作品数字化以后上载于网络被认为是作者对自己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形式,而不认为是对作品进行复制后再进行网络上的发行。

(5)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8/09/content_3329014.htm

(6)本章选用的案例主要来自中华传媒网。

(7)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161

(8)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288

(9)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201

(10)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198

(11)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190

(12)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174

(13)http://www.mediachina.net/chinese/index_law_view.jsp?id=168

(14)晓房:《著作权人究竟为谁“CCTV”台标起纷争》,《法制日报》2001年9月19日,第六版。

(15)健男、李东民:《CCTV台标起风波》,《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28日,第七版。

(16)李永明:《知识产权新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17)苏新建:《央视“台标”著作权纠纷的法理评析》,《法学》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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