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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理论及其实践

时间:2022-04-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一般理论及其实践在欧洲,英国最先形成对出版业进行法律控制的政治传统。1704年,英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首次使用了“诽谤罪”的罪名,从此,新闻报道中凡是涉及有损国王及国会尊严的均被认为是犯了诽谤罪。1765年,英国废止了限制新闻自由的登记法案。1770年,对报人弗朗西斯的审判确认国王并非神圣不可侵犯。不过,对于报道失误或批评国会将被判处诽谤罪。

一、一般理论及其实践

在欧洲,英国最先形成对出版业进行法律控制的政治传统。1528年起,英王亨利八世下令对出版业进行管制;1530年,开始建立特许制度。此后,英国颁布了一系列对出版业进行管制的法令,并建立了与之相应的皇家法院即星法院,以保证特许制度的施行。

1.早期的法律控制

1586年,英国颁布了《星法院法令》,其主要条款为:(1)全体印刷商的印刷机必须在“皇家特许出版公司”登记。(2)伦敦市外,除牛津大学与剑桥大学外,禁止印刷。(3)除非教会同意,不再允许新的出版商登记。(4)特许制的各项规定。(5)非法印刷书籍的惩罚。(6~7)皇家特许出版公司有权搜查和没收非法的印刷品与秘密印刷机。(8)印刷商的学徒不得超过3个人。(9)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的印刷商各限1名学徒。[1]这是人类社会第一个由国家颁布的控制媒介的专门法令。

《星法院法令》除了对英国的出版业发挥着直接的控制作用之外,还对世界各国如何制定控制出版业的法律提供了法律控制的基本要素。它揭示对出版业进行法律控制的另一种可能:必须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前提下,法律才能做到在人人面前平等。没有权利也就没有义务,享有多少权利就应该承担多少与之相应的义务。

在实行严格的法律控制的同时,资产阶级也并没有忘记道德的力量,他们总是通过道德提倡来使之与法律调控相配合。弥尔顿在《我激励所有人摆脱束缚》中发出呐喊:“我不过是在激励人们摆脱身上的束缚,/而这是世人皆知的古老的自由法则”,“热爱自由的人首先要有智慧和美德,/而我看见他们却距此很远,/为了自由人们已花费了多少财富和血汗”,“只有具有美德的人才从心底里热爱自由,而其余的人爱的只是放纵而非自由,而放纵决不会带给人们比专制下更多的机会和恩惠”[2]。由此可以看出,弥尔顿在倡导出版自由的同时,也在呼吁着对这一自由的自我道德的约束,即对出版自由这一个人权利进行“美德”自律。

在弥尔顿提出进行自由权利的道德自律之后,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中写道:“人类天生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之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利。任何人放弃其天然的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得彼此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无论人数多少都可以这样做,因为他并不损及其余人的自由,后者仍然像以前一样保有天然自由的状态。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做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力。”[3]

洛克依据社会契约论的思想,认为国家“共同体”必须是“大多数人”以民主的方式来制定法律,这就从法理的层面上提出法律必须代表人民的意志,必须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

是不是为了过上“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个人就必须放弃一切的自由权利呢?不是的。洛克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也就没有自由。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可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么样就可以怎么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行他自己的意志。”弥尔顿已明确地意识到,对于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个人权力如何在现代社会的形成之中得以逐步地实现,首先取决于社会的法律保障体制的完整建立,然后取决于个人的道德自律规范的普遍形成。对于新闻自由来说,更是如此。这就为资产阶级对新闻出版业实施法律控制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1640年,因“长期国会”的举行而引发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从1640年到1694年,英国曾两次恢复控制出版业的特许制度。但是,在英国社会现代发展的大趋势中,法律控制不得不有所放松。1695年政府宣布出版法案停止执行,延续了近两个世纪的特许制度同时废止。

进入18世纪,1712年英国政府颁布了印花税法案,英国报业受到又一次沉重打击。到1861年,英国政府才被迫取消了一切不利于报业发展的种种税收法案。

从经济上取消对于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后,并不表示对报业法律控制的结束。1704年,英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首次使用了“诽谤罪”的罪名,从此,新闻报道中凡是涉及有损国王及国会尊严的均被认为是犯了诽谤罪。1765年,英国废止了限制新闻自由的登记法案。1770年,对报人弗朗西斯的审判确认国王并非神圣不可侵犯。1771年,开始容许对国会进行报道。不过,对于报道失误或批评国会将被判处诽谤罪。1792年,国会通过的诽谤法,区分了批评与诽谤之间的法律界限。直到1868年,英国才从法律上规定报道国会消息及批评国会不属于诽谤罪。

2.保障式的法律控制

由于世界上只有部分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多数国家则在宪法或普通法(民法、刑法)中作出有关规定,因此,运用宪法或普通法对新闻自由进行法律保障,被称为直接保障式的法律保障,而运用专门的新闻法对新闻自由进行保护被称为间接式的法律保障。

(1)直接保障式的控制

在对新闻自由进行直接保障式的法律保障的国家中,美国具有代表性。一方面,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不得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任何限制,但表述却过于空泛(国会不得通过……任何剥夺言论自由的法律),各方理解也不相同。如纽约州的宪法规定:“每一公民对于任何问题均有写作、口述或出版其意见的自由,但须自负滥用此项权利的责任。政府不得制定法律以限制或废止言论及出版自由。”在特殊情况下,则通过制定特别法来加以规范,如建国初期的《处置外侨法》、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取缔煽动法》、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美国报纸战时管理法》等。不过这些法律饱受诟病,很快被废弃。

从另一方面看,这种关于“新闻自由”表述的空泛,又为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最大的可能性。这是因为,即使是法律规则制定得再详细,也不能将所涉及有关言论自由滥用的情况一网打尽,正如美国著名法官霍尔姆斯所说:“最严格的保障言论自由也不能保障一个人可以在戏院里虚报火警制造恐慌。”更重要的是,宪法为保障个人言论自由权利所提供的法律解释空间为言论自由这一个人权利的实施给予了不断充实完善的具体法律保障。

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对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等民主权利的保护,一般是通过判例来具体化的,也就是通过那些成为法律根据的法院判决的判例,不仅保护了这一案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为保证与其相似的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法律保障在司法过程中能够随着社会变化而同步发展变化,做到更有效地保障言论自由。所以,对于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也同样是通过判例法制度来进行具体实施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可以说,对于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是在进行法律保障的同时又在创造保障新闻自由的法律本身。毋庸讳言,这种保障是以控制为前提的。

(2)间接保障式的控制

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中的成文法,也就是间接保障式的法律保障中对新闻自由进行专门保障的专门法。在这一法律体系的国家中,法国具有代表性。

法国最初对于出版业实行特许制度来进行法律控制,随后对报业也同样实行特许制。1789年8月1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规定:“任何公民享有言论、写作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限制内须担负滥用此项自由的责任”。正因为有后边的规定,所以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已经被废除的特许制度后来一再复活,但最后还是相继为1848年“二月革命”、1870年普法战争所冲破。

1881年7月29日,法国颁布了出版自由法,并在此后经过多次修改。该法共5章65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保障印刷和出版自由;实行登记制;创办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只需申报而无须批准;无需缴纳保证金。未经申报者处以罚款或监禁。该法规定,国家建立版本记录制度、缴送样品制度、版本备案制度、更正和答复制度,以供国家收藏、共和国检察院备案,报道失实进行及时更正。新闻及其他出版物触犯法律的犯罪分为煽动、妨碍公共事务、妨害个人、伤害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官等四类,有上述犯罪事实之一者,一般处以罚款或者监禁,或者两者同处。责任则实行“瀑布制度”,即承担犯罪责任人顺序,首先为经理和出版者,没有上述人员则为作者,没有作者为印刷者,没有印刷者则为销售者、散发者、张贴者。[4]

法国这部出版自由法是人类历史上出现的第一部较为完备的新闻法,但与《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相比,其对世界的影响却小得多。一方面,是因为这部法制定的时间晚了许多,其他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已经形成,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国长期实行的特许制度对于制定这部法律的潜在影响,使法律制定者不得不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形成有关法律条文。这客观上降低了它在世界上的影响。

(3)两种控制方式的比较

一般来说,直接保障式的法律保障较之间接保障式的法律保障,比较灵活并能较及时地适应新闻事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在美国,特别突出地表现在为确保新闻自由而采用追惩制,这与法国的登记制截然相反。

所谓追惩制,就是出版物不用登记,也不受检查,出版之后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在为新闻自由提供更大程度上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对新闻自由的道德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道德规范性控制

在对媒介实行法律控制的同时,西方社会还非常注重利用道德的力量来对传媒进行规范性控制,其中也包括倡导媒介的道德自律。

近年来,空前的法律保障与空前的道德自律在美国报业的发展中渐趋一致,从而促使美国新闻事业实现从报业阶段发端就开始的空前发达。如果能够从新闻自由在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同样得到有效的道德自律的角度来看,或许对于世界各国的新闻事业发展的迅速或迟缓有新的视角,也就不难从美国新闻事业的发展现实中获得某些有益的启示。

4.对不同规范形式的分析与评价

所谓控制实际上是一种规范。

郝明工博士在他的著作《无冕国度的对舞——中外新闻比较研究》中,对各种规范形式的利弊得失作了深入的分析。他说,从文化规范的基本构成来看,是以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法律与非强制性规范的道德,来作为整个规范的两极。只有当这种具有两极性的文化规范能够在法律与道德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文化规范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作用表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正负形式,即文化规范制约作用的正负形式。文化规范制约作用的正形式,将文化规范的制约作用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联系起来,促进社会的发展;而文化规范制约作用的负形式,则将文化规范的制约作用与社会的囿于停滞联系起来,阻碍社会的进步。

从现代法律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制约作用的正负形式分别是——正形式的法律保障与负形式的法律控制。尽管法律规范具有不可动摇的刚性特征,但法律保障性规范与法律控制性规范之间有着天壤之别,绝不可同日而语。法律保障与法律控制这两者的差别在于,法律保障是建立在注重个人基本权利、特别是尊重个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之上的,而法律控制则是建立在忽视个人基本权利,特别是无视个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在法律保障与法律控制之间,两者的差别实际上就是个人权利与个人义务是否平衡的差异。法律保障表现出个人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的对等,而法律控制则表现出个人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的不对等。依法实施保障所体现的是法制精神,推进法律的完善,而依法强行法律控制所表现的是人治精神,危害法律的尊严。

对新闻自由是进行法律保障还是进行法律控制,在东西方新闻事业的最初发展阶段就已经是泾渭分明。欧美各国的新闻事业在报业发展阶段所受到的法律制约,更多地表现为法律保障,新闻自由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因而新闻事业也就发展得较为迅速,对社会进步的贡献也就大;而东方的新闻事业在报业发展阶段所受到的法律制约,主要表现为法律控制,新闻自由遭到了较为全面的压制,因而新闻事业也就出现忽冷忽热的现象,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就显得极其有限。

同样,从现代道德的角度来看,道德的制约作用的正负形式分别是——正形式的道德倡导与负形式的道德教化。道德倡导与道德教化这两者的差别在于,道德倡导是建立在关注个人基本权利,尤其是关爱个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之上的,而道德教化则是建立在漠视个人基本权利,尤其是蔑视个人自由权利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道德倡导与道德教化之间,两者的不同,事实上就是个人自由与自律能否协调的反差。道德倡导体现出个人自由与自律在道德上的一致,而道德教化体现出个人自由与自律在道德上的失衡。遵从社会公德以实现道德倡导,所展示的是个人道德境界,有利于道德的攀升;放纵个人意志以进行道德教化,所展示的是对社会公德的背离,有损于健康的公共道德的培养。对新闻自由是进行道德倡导还是进行道德教化,在东西方新闻事业的最初发展阶段中,就已经见出分晓。欧美各国新闻事业在报纸阶段的迅速发展,与道德制约中的道德提倡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有着密切关系,新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形成良性循环;而东方新闻事业在报纸阶段的时断时续的发展,与道德制约中的道德教化始终占据上风有着一定的关系。

新闻事业的发展速度同法律制约与道德制约之间所形成的具有正负形式的相关性表现,存在着非常直接的影响关系。法律保障与道德提倡之间趋于一致时,就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如欧美等国的新闻事业所以能够高度发达;法律控制与道德倡导之间趋于分离时,就促进新闻事业的畸形发展,如美国历史上的“黄色新闻浪潮”和我国五七年的整风反右;法律控制与道德教化之间趋于同一将迫使新闻事业的蜕化变质,如纳粹德国的报纸和广播。

对世界各国新闻事业发展的历史过程进行考察,就会发现,一般是先制定与之相关的法律及法令,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然后在新闻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与之相关的道德及准则。只有当新闻法律与新闻道德之间能够形成正相关的相辅相成关系,新闻事业才有可能得到迅速而全面的发展。[5]

5.社会控制与新闻自由的关系

世界上最早制定新闻法的国家是瑞典。1776年,瑞典公布新闻自由法。该法规定,禁止政府对报纸的印刷、出版和销售设置障碍,还规定禁止对报纸进行事先检查。由此可以看出,瑞典的新闻自由法(又称报纸自由法)对新闻自由所进行的法律制约,显然是法律保障,是世界上出现最早的具有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法。

为了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有关方面的关系,一些新闻机构、团体分别制定了《记者守则》、《报业信条》、《新闻伦理纲领》等,作为新闻工作者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瑞典不仅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新闻自由法的国家,1874年瑞典政论家俱乐部成立后还制定了职业守则,作为各报行为的指导纲领,这使其成为世界上最早在报业中定出职业守则的国家。这两个“最早”,至少能够给我们以这样的启示:在两个“最早”之间,应该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在保障新闻自由的法律制约与倡导新闻自由的道德提倡之间,出现了第一次正相关。

不可否认的是,新闻法律较之新闻道德,对于新闻事业的发展具有着更为直接、更为明显,也更为有效的制约作用,这至少是因为新闻道德的形成在时间上要后于新闻法律的制定这一事实所决定的。

能否制定新闻法律,从文化角度上看,与世界各国的文化传统存在着本质上的联系,具体表现为不同法系随着人类文化现代转型的进程能否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进行现代转换。在现有的人类五大法律体系中,除了中华法系无法直接进行这一转换之外,印度法系与伊斯兰法系也没有能够有效地进行这一现代转换。

古代印度居住着不同种族、不同风俗习惯和不同宗教的人民,政治上经常处于不统一的状态,因而法律也是分散的、多样性的。但又具有其共同点,即与宗教、道德规范和哲学联系紧密。印度古代法大体可分为佛教分支和婆罗门教分支,历史上曾多次此消彼长,相互兴替。它最早起源于婆罗门教法,后来佛教影响先是兴盛后又减弱,婆罗门教法又再次兴盛起来。公元8—9世纪时,婆罗门教吸收了佛教和耆那教的某些教义,改称印度教,因此,印度古代法也往往被称为印度教法(Hindu law)。实际上,印度教兴起时印度已进入封建社会时期,但其法律仍然肯定王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宣布国王是具有人形的伟大的神,其光辉凌驾于一切生物之上,还肯定了古印度奴隶制社会的种姓制度。

人们通常所指的伊斯兰法系(Islamic law system),又称阿拉伯法系(Arab law system),是中世纪信奉伊斯兰教的阿拉伯国家和其他一些穆斯林国家法律的总称。公元7—9世纪,形成了阿拉伯哈里发国家的法律,包括穆斯林宗教、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法规,兼具宗教法规和道德规范两种性质于一身,是每个穆斯林信徒所必须遵循的基本生活准则。

在当代,随着穆斯林国家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昔日伊斯兰教法的特殊地位已不复存在,特别是经过被殖民时代西方文明的大举传入,在大多数穆斯林国家中,世俗法律已经基本上取代了伊斯兰法。但由于伊斯兰教仍然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之一,因而在各穆斯林国家里,伊斯兰法对穆斯林个人的行为,依然具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

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这三大法系,具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点,就是基于等级制度之上的义务大于权利的不对等,因而缺乏与之相应的本土文化传统来促成它们的现代转换,无法从这些法系中生长出新闻法律来。反之,新闻法律来源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这是为什么呢?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又称民法法系(civil law system)、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中国法学著作中惯称大陆法系。指包括欧洲大陆大部分国家从19世纪初,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大陆法系的特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成文法典的权威性;(2)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如此;(3)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则部分的作用;(4)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

瑞典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这是因为瑞典在文化交流中受德国和法国文化的影响较大,仅仅从瑞典语中外来词汇的角度来看,在中世纪,瑞典语就从德语借来许多词汇,18世纪法语又大量涌入瑞典语,19世纪至20世纪英语又成为瑞典语借用词汇最多的一个语种。[6]不过,瑞典的新闻法律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德国,但它仍表现出大陆法系的主要特点。

1812年瑞典制定出版自由法,在1974年进行了重新修订,被认为是瑞典的宪法性文件之一。其成文法典的权威性也就可想而知。建立陪审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和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等规定,显然是比较强调国家的干预和法制的统一,尤其在程序法上更是如此。外国印刷品的国民待遇原则,展示出重视法律的理论概括,强调法典总原则部分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注重法典的体系排列、讲求规定的逻辑性、概念的明确性和语言的精练性方面,尤为突出。从对于出版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情报自由权、作者匿名权的权利之分,到等级制、版本记录制度、缴送样品制度、侵犯出版自由罪、“瀑布”制度的义务之分,充分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在对等基础上的体系性。

在这样的前提下,可以说瑞典的出版自由法的制定受到了1804年法国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的直接影响,成为瑞典具有宪法性地位的文件之一。同时,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出版自由的专门法,不仅对法国1881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产生了较为重要的影响,而且对欧洲之外的亚洲国家,如日本在19世纪下半叶制定(1889年正式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中规定“日本臣民在法律范围之内有言论、出版和集会的自由”等相关条款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并且对英美法系之中的新闻法律也产生了一定影响,在事实上成为大陆法系中的第一部具有产生广泛影响的出版自由法。

英美法系(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又称为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或判例法系(Case law system)。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起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一种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律体系。英国判例法中还包括一种它特有的平衡法,也有制定法。

英国在1792年颁布的作用巨大影响深远的诽谤法,就是由判例法与制定法等组成的,并且以判例法为主。内容包括:诽谤的定义、诽谤的构成、诽谤诉讼中的答辩理由、陪审制、损害赔偿、刑事诽谤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对于诽谤的定义、诽谤的构成、诽谤诉讼中答辩理由的相关规定。该法赋予陪审团以总括判决权,并在必要时对诽谤案实行特别宣判。该法改变了由法官随意解释和判决诽谤案的无标准状态。1952年英国议会再次修改诽谤法,对1974年瑞典修改出版自由法同样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诽谤的定义,一般认为,如果某人的言论是为了达到下列目的中的任意一个,就是诽谤:(1)使被谈论者受到仇恨、讥笑或者蔑视;(2)使被谈论者受到孤立或者冷遇;(3)使社会上一般思维正常的人对被谈论者评价降低;(4)贬低被谈论者在所服务的机构、职业或行当中的声誉。诽谤的构成,一般认为,要有以下几个要件:(1)言词是诽谤性的;(2)言词指向原告;(3)言词已经发表。

由此可以看出,诽谤罪能否成立,对于原告来说,关键取决于能否证实言词是诽谤性的。而如何判断这一点,则又与诽谤罪的定义直接相关,这就维护了原告的个人权利。诽谤罪的构成与新闻自由相关的是言词已经发表,因而维护被告的个人权利也就同样涉及新闻自由,这就需要赋予被告以相应的权利。在双方权利对等的原则下,才有可能出现公正的诉讼程序与诉讼结果。只有程序的公正,才会出现结果的公正。这就强调了被告答辩的必要性。

英国1952年修订后的诽谤法规定,诽谤诉讼中的答辩理由包括:(1)言词是真实的,公开发表的信息和意见中没有虚构的成分;(2)公正评论,即言词是对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的公正评论;(3)特权;分有限特权和绝对特权两种,它规定某些种类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绝对特权适用于公正而准确地对英国境内司法程序的同步报道;有限特权则保护公正而准确的同步或非同步的司法报道和对议会活动的报道;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动机有恶意,则有限特权这种答辩便不能成立;(4)诽谤言词的发表是无意的和发表者已经做出了更正的承诺;(5)无辜散布,主要是指印刷者、发行者及图书馆等可以为此不承担责任。

显而易见的是,关于诽谤诉讼的答辩理由主要是针对新闻界对于政府的批评性报道而言的,赋予了新闻界对于国家机构进行公正而准确地报道的有限特权,尤其是对司法机构进行公正而准确报道的绝对特权。这样就至少可以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枉法舞弊的可能,为保障新闻自由奠定了司法基础。与此同时,言词发表的无意和发表者更正的承诺,也成为诽谤罪不能成立的答辩理由,这就为保护新闻记者与报纸编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相应的司法保障前提。

特别是免除了无辜散布的印刷、发行等传播者的法律责任这一点,较之于瑞典的出版自由法与法国的出版自由法,对存在着的“瀑布”制度予以了否定,明显地为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提供了空前的司法支持。这也是英美法系的新闻法律与大陆法系的新闻法律之间的一个重要的差别。

如果说英国的诽谤法主要是为了对新闻界批评政府进行法律制约,那么,个人隐私的提出,则是为新闻界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曝光私人行为而进行法律制约。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迪克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发表文章,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文章提出以下观点:(1)隐私权是不受侵犯的个人权利之一;(2)保护个人著作及其他智慧或感情的产物原则,是保护隐私权的主旨;(3)新闻报道不应该侵犯个人私生活的神圣领地;(4)隐私权起源于习惯法,不能以宪法无规定为理由,否认问题的存在;(5)涉及隐私权问题的诉讼案,不能以“报道的是事实”为理由,为侵犯他人隐私权作辩解。

该文引起美国司法界的重视。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保护隐私权法案。该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隐私权专门法,其要点为:(1)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2)禁止政府和新闻界滥用私人性质的资料,包括个人过去的犯罪记录;(3)隐私权法案与情报自由法案相抵触时,前者服从后者;(4)政府不得以情报自由法案大于隐私权法案为理由,拒绝公民取得自己的档案。在美国的影响下,其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有关隐私权问题的法律。

自从弥尔顿在1644年系统阐述“出版自由”的主张以来,一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要求尊重个人隐私权,法律对于个人自由权利的确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能够进行彼此互通有无的文化交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体系。有了法律,人们就有了遵循,在发生法律纠纷的时候,解决起来就有了依据。因此,有法律规定和没有法律规定比较起来是大不相同的。

中华法系(Chinese Law system)走的是另一条道路。进入20世纪以来,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沿用清末未及颁行的法律,制定了保护封建买办经济关系和镇压革命运动的民法典、刑法典和单行法规。而以大总统命令发布的特别法,具有高于普通法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北洋政府的独裁性质。此外,经大理院批准适用的判例和解释例,也是北洋政府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北洋政府确定法律制度体系的时候,已经从清政府模仿大陆法系的日本法律,开始转向于对英美法系的借鉴。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又为国民党政府所继承。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两个部分组成。成文法中包括宪法、民法(包括商事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即所谓“六法”。六法和有关的单行法规汇编在一起,统称《六法全书》。至于判例、解释例,是在援引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解释例的基础上,作了大量补充而汇总编成,它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和对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实际上,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融为一体了。

国民党政府的法制标榜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制,并搬用西方的某些法制形式。但它与清末的法制和北洋政府的法制相同,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制,不同的是增加了反共的单行法规、特种刑事法庭和秘密审判制度,“成为维护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实现反动统治、保障帝国主义特权的工具和镇压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7]。在《六法全书》以及单行法规中,就分别出现了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进行制约的有关法律及新闻法规。

1928年,国民党召开了二中全会,党内达成统一协定。不久,国民党当局颁布了《暂行反革命治罪法》、《中华民国刑法》,严惩一切不利于国民党统治的宣传出版活动。其中,《暂行反革命治罪法》第6条明确规定:“宣传与三民主义不相容之主义及不利于国民革命之主张者,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见,国民党当局对于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是进行法律控制甚至是迫害的。

与此同时,民国政府还颁布了对新闻自由进行控制的单行法规。1928年6月,国民党中央制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党报条例》、《指导普通刊物条例》、《审查刊物条例》。根据上述三个条例的规定,所有报刊均需绝对遵循国民党的“主义”与政策,服从国民党中央及地方党部的审查。1929年1月10日,国民党中央执委会常务会议通过了《宣传品检查条例》,规定报纸、通讯稿等宣传品须呈送国民党中央宣传部审查,凡是宣传共产主义,反对国民党政纲、政策的宣传品予以查禁、查封或究办。1928年8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修正通过了国民党中央第三十一次常务会备案的《出版条例原则》,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旨在“防止不当出版物之流行”。同年9月5日,国民党中央执委会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日报登记办法》,同月23日召开的国民党中央的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再作修正。该办法规定:“在出版法未颁布以前,各种日报均须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规定登记机关为各省、特别市党部宣传部,“登记之最后审核,由中央宣传部办理之”。

这些由国民党当局制定的新闻法规,显然是与国民党的一党专政相适应的以党治报方针实施的结果。[8]

面对这些严重侵犯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个人自由权利的新闻法规,胡适等人当即展开关于人权的讨论。这自然引起国民党的注意,并决定由教育部向胡适加以警戒。1929年10月21日,国民党中央执委会通过《全国各级学校教职员研究党义条例》共8条,通令全国各级教职人员,对于党义,“平均每日至少须有半小时之自修研究”[9]

国民党当局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进行的法律控制,已经演变为具有法西斯性质的倒行逆施,它不仅极大地阻碍了中国新闻事业的现实发展,同时更是逆世界新闻立法的潮流而动。

进入20世纪以来,各国新闻立法表现出两种趋势:一是缓和趋势,把事前检查、批准制、保障金制改为事后的追惩制;二是新闻约束伦理化,逐渐重视新闻界本身道德自律的作用,已经表现为运用立法来促成新闻法律的制约作用趋向法律保障这一形式。更为重要的是,这就促使新闻界本身的道德自律在从新闻法律到新闻道德的制约作用中的地位上升,在世界新闻事业从报业阶段转向电视业阶段,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网络新闻传播活动的出现,对于道德自律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美联社有关使用电子信息服务的政策规定》中,有如下规定:

首先,假定有关诽谤与个人隐私的法律同样适用于电子传播媒介,并依此来行事。切记其他领域的法律可能比本领域的更为严格。千万要提醒自己不要触犯个人隐私法,一些人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在电子论坛上所发表的评论会被新闻工作者拿来广为传播,应该尊重这些人的隐私权。

其次,用最严格的标准去检验你在电子信息服务系统中找到的任何信息的准确性。因特网并不是权威,虽然权威可能使用网络,但是,骗子也同样可以。以网络通信作报道的信息来源必须首先保证信息本身真实无误。

最后,尊重个人和机构的版权,包括美联社的版权。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或在网上发布任何材料。不得向任何个人发送美联社版权所有的资料,包括新闻报道、照片、图表、音频、视频信息、数据以及内部通信的资料。

显然,如果能够真正做到以上有关网络新闻传播活动的这些规定,也就促成了个人自由与自律相一致的道德倡导,势必推动网络新闻传播活动之中新闻道德水平的不断上升。

媒介形态的革命,并不仅仅是新闻传播活动的媒体更新,还将引发新闻道德的现实演变,而新闻道德的现实演变,又是与新闻法律的现实发展紧密相关的。

中外新闻规范的演变过程已经证明,包括从新闻法律到新闻道德在其中的现代文化制约规范的形成与发展,与世界各国的本土传统文化制约规范能否进行现代转换直接相关,而实际上发生正负形式交错的各类制约作用,更是受到世界各国在文化转型中社会现代化水平的直接影响。

显然,对于政府来说,媒体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传播手段,是政界与民意联系的途径。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政界通过影响媒体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手段极其多样。但是,他们运用媒体的最基本的方式无外乎是通过法律保障和道德提倡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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