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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典抄袭侵权的几个问题

时间:2022-03-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词典抄袭侵权的几个问题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的五起案件,1993年夏秋之际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四川人民出版社等单位和个人先后起诉。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对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的严正制裁,而且也是对其他抄袭侵权者的严正警告,具有广泛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词典抄袭侵权的几个问题

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的五起案件,1993年夏秋之际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四川人民出版社等单位和个人先后起诉。经三年多时间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宣告一审判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46.81万元、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1.33万元,并承担各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6.49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至9月陆续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几年来,词典抄袭侵权行为愈演愈烈,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降低词典质量,败坏词典声誉,使读者上当受骗,使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遭受巨大损失,同时也助长了欺世盗名、骗取钱财的歪风邪气。王同亿的行为,就是最突出的典型。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对王同亿和海南出版社的严正制裁,而且也是对其他抄袭侵权者的严正警告,具有广泛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为了推卸抄袭侵权的责任,制造了大量奇谈怪论,原告方一一予以驳斥。法院的判决书更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辨明了是非,端正了视听。回顾四年来的经历,深感很有必要认真研究这次诉讼中涉及著作权的几个重大问题,以巩固这次诉讼的成果,加强对词典著作权的保护。现在略述浅见,作为引玉之砖。

一、编词典离不开抄袭吗?

王同亿主编、海南出版社出版的《新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大量抄袭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纂、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及其补编,经法院认定,前两书抄自后两书的有一百六十余万字。为此,语言研究所和商务印书馆提起诉讼。诉状指出被告有五种抄袭手法:整个词条的注释、例句一字不动地照抄;照抄注释,加例句或改动例句;照抄例句,注释略有改动;注、例照抄,仅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多义词条注、例照抄,仅另加一个义项或改动一个义项。这五种手法虽有所不同,但每一种手法都有“照抄”的行为,因此称之为“抄袭手法”。

被告对这“五种抄袭手法”没法否认,但是竟答辩说:“原告诉被告有‘五种抄袭手法’。其实,凡编词典,都离不开这‘五种手法’,尤其是编普通语词的词典。”

这真是绝妙的自供状,但其中又包藏着险恶的用心。尽管被告说:“凡编词典,都离不开这‘五种手法’”时故意略去了“五种手法”中原有的“抄袭”一词,但是此句紧接上文,这“五种手法”显然就是“五种抄袭手法”,而且这“五种手法”中每一种手法都有明明白白的“照抄”行为,所以被告的答辩实际上就是在不得不承认自己抄袭的同时,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从根本上否认抄袭的违法性,由此开脱自己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不可不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是侵权行为,应予制裁。这里说的是一切作品,当然也包括词典在内。王同亿说编词典离不开抄袭,那岂不是向著作权法的这个规定挑战吗?

王同亿的说法既违反法律,也违反事实。我们只要弄清楚编词典的“编”是怎么一回事,又弄清楚抄袭是怎么一回事,就可以知道他的话是无稽之谈。

“编”是一个多义词。它可以用来指把零散的资料或单篇文章汇集成书,例如编某个学术会议的论文集、编某个作家的全集等等。但这并不是“编”的唯一含义。“编”也可以是编写、编著的意思,如编教科书、编讲义;“编”还可以指某种文艺创作,如编剧本、编舞蹈。那么编词典的“编”是什么意思呢?是编纂的意思,它和编写、编著的含义相近。编词典也要收集零散的资料,但这只是编词典的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要进行大量的查核、比较、分析、筛选、加工、综合、提炼、充实、整理等项工作,务求博采众长,融会贯通,有所修正,有所更新,有所增益,有所提高,并根据不同的词典类型,针对不同的读者对象,采取恰当的方式加以表述;还要选用适合词典内容的方式把全部条目排列起来,并编制检索系统。

至于抄袭,据沈仁干著《谈版权》一书引证,《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对它有如下的解释:“抄袭,一般理解为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以或多或少改变形式或内容的方式,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24页)这个解释是中肯的。根据这个权威的解释,上述王同亿的“五种手法”确属抄袭无疑。

从上面的说明可以看出,只要不把别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任何一种“编”都和抄袭不相干。编词典也是如此。事实上,恰恰相反,只有和抄袭划清界限,才能算是正当的、合法的编词典。一切有价值的词典,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抄袭来的。《辞源》如此,《辞海》如此,《现代汉语词典》也是如此。但是王同亿为了“证明”编词典离不开抄袭,竟反诬《现代汉语词典》的绝大部分释义和例句都抄自前人的成果。现在我们且从他所举的例证中随机挑出一个“出版”来看看事实的真相吧!

《现代汉语词典》问世前几部有代表性的词典对“出版”的定义如下:

《辞源》(1915年版):“用机械或其他化学材料印刷之文书图画,出售或散布者,均为出版。”

《中华国语大辞典》(1930年版):“图书印就发卖。”

《国语辞典》(1933年版):“印成文书图画以供出售或散布,谓之出版。”

《辞海》(1936年版):“著作人以其著作物交付发行人担任印刷及发行曰出版。”

《辞海》(1965年版):“把著作物编印成为图书报刊的工作。”

《四角号码新词典》(1962年版):“书籍印好发售,例这本书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

而《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则为:“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社|~物|那部书已经~了。”

以上七条,内容各不同,质量有高低,但都不存在抄袭问题。从这个例证也可以看出,所谓编词典离不开抄袭是没有根据的。

王同亿经常采取这样的做法:只要前人所编的词典中有某个词目(词典注释的对象),而你所编的词典中也有相同的词目,他就说你是从前人处抄来的。其实,既然是汉语词典,收录的是汉语词汇,词目相同当然是不可避免的,只要释义不同,例证不同,就无所谓抄袭。正如一审判决书所指出的:“被告仅找到这些义项所属词目在前人或他人词典中被收集,而没有找到这些词目有相同的义项编排和有相同表达方式的解释,不能说明《现代汉语词典》是抄袭前人或其他同类作品。”王同亿把词目相同说成是抄袭,目的是把水搅浑,既嫁祸于人,又可得出编词典离不开抄袭的结论,从而逃避自己的责任。

一审判决书进一步指出:“王同亿关于词典均是抄袭的说法不能成立。词典的编纂与其他作品创作有不同之处,辞书类作品大都是在继承前代及先出词典的基础上编成的。后代辞书吸收前代辞书的释义成果,使立意有历史的、语言的根据,义项汇集更加丰富,这是辞书编纂特点及用途决定的。但是继承应是有鉴别、有增益、有改进、有发展的,并且应尊重他人的权利,继承不等于抄袭。词典的释义如果能在借鉴的基础上根据语言事实、词典性质的需要有所改进,这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对于有些词的释义其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词典的释义有‘共识’或‘趋同’,但并不能说明辞书类作品‘抄袭不可避免’。由于借鉴而出现的一致之处与由于抄袭而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这就科学地划清了词典编纂中借鉴与抄袭的界限。而王同亿正是故意混淆借鉴与抄袭的本质区别,把借鉴不可避免说成是抄袭不可避免。

二、词典的条目有没有著作权?

词典的条目是词典的注释对象和注释本身的统一体,是词典的组成单位。词典的条目(抄袭的除外)有著作权,本来是不成问题的,但是王同亿为了逃避自己抄袭侵权的责任,竟捏造一套论据,企图证明词典的条目没有著作权。

王同亿说,词典的注释是“记录”来的,其内容是社会上已经约定俗成、可以共享的词语材料;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该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而词典的条目是“记录”的结果,不是“创作”的成果,没有独创性,因此不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里充满着歪曲和混淆。

王同亿使用的加引号的“记录”一词,摘自《现代汉语词典》前言中“这部《现代汉语词典》是以记录普通话语汇为主的中型词典”一句。王同亿企图以此来说明《现代汉语词典》不是创作出来的作品,只不过是“记录”而已。但这纯属断章取义。第一,前言中的那句话说的是《现代汉语词典》选收词目以“普通话语汇”为主。语汇指的是一种语言里的词和短语的总和。那句话告诉读者,《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词目,主要是普通话里的词和短语。那句话没有涉及《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第二,“记录普通话语汇”是艰苦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要收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经过分析研究,确定哪些应该立为词目,哪些不必立为词目。这里所说的“记录”决不是根据现成的材料抄抄写写,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现成材料可供“记录”。

《现代汉语词典》的前言没有说过,其他任何一位词典编纂家也没有说过,词典释义只是“记录”。不幸,该前言中的“记录”一词却被人肆意歪曲,胡乱引用了。在1995年11月6日的法庭审理中,王同亿一口咬定:“语言所早已确认《现汉》中语词的‘义项’内容是‘记录’的,并且,语言所提交法庭的证据也证明了《现汉》及《补编》是‘记录’来的。”王同亿的律师则说:“在《现汉》的‘前言’中用‘记录’来形容词典编纂是很准确和恰当的。”

这简直是抓住“记录”一词乱说一气。《现代汉语词典》和其他一切认真编纂出来的词典一样,其释义都不是、也不可能是“记录”下来的,而是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我们在前面已经简单地介绍过词典编纂的过程,那过程难道是“记录”吗?我们在前面还列举过七个以“出版”为词头的条目,那些条目难道是“记录”下来的吗?就拿《现代汉语词典》的“出版”条来说吧,请问:该条是从什么地方“记录”下来的呢?只有王同亿主编的《新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才照抄《现代汉语词典》“出版”条的定义,用他们的话来说,叫做“记录”。

现在我们来稍微具体地谈一谈词典释义的独创性。

首先是认识词义上的独创性。词典的主要任务是说明词义,而要说明词义首先得认识词义。词义是约定俗成的,客观存在的,但是并没有什么现成材料把词义写明在哪里,只要你去“记录”一下就可以了。词义是要到语言实际中去认识的。为此就得收集大量语言素材,加以分析、研究、比较、概括、提炼,然后才能对词义有精确的认识。这是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各人付出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不同,所得的结果也就有正确和错误、细致深刻和粗疏肤浅的不同。有的人企图不劳而获,那就很可能把词义搞错了。“婆母”一词的含义是“丈夫的母亲”,这本是极普通的常识,但王同亿却认为“婆母”的含义是“妻子的母亲”,是“岳母”的同义词,并且把这个千古奇闻写进他主编的《语言大典》。这说明认识词义并不那么容易,只会做“记录”是无济于事的。

其次是划分义项上的独创性。许多词是多义的,词典对一个词的多种含义所作的分项解释,叫做义项。如何根据一部词典的性质、规模,使义项划分具有相称性(既没有遗漏也没有赘余)、独立性(义项之间不相互交叉重复)、恰当性(概括适度,如《辞海》作为综合性词典,将“打水[取水]”的“打”、“打鱼[捕鱼]”的“打”、“打伞[张伞]”的“打”等概括为一个义项——“习惯上各种动作的代称”,《现代汉语词典》作为语文词典,则将这一义项分别为二十几个义项),而且使义项排列适宜,都是很有独创性的。

再次是表述词义上的独创性。同样的词义,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措词

来表述。要根据词典不同的性质和规模,做到准确无误,明白易懂,详略适当。同样是面向一般读者的非专业性词典,同样是表述“悖论”的词义,一本词典说:“一命题B,如果承认B,可推得-B(非B),反之,如果承认B,又可推得B,称命题B为一悖论。”没有例证。这样解释虽然不错,可是一般读者看得懂吗?另一本词典说:“指这样一种命题:如果认为它是真的,则它是又是假的;如果认为它是假的,则它又是真的。早在古希腊,米利都的欧布利得就提出过‘说谎者’的悖论。这个悖论可以严格地规定为:‘我现在说的是一句谎话。’如果认为它是真的,那么它就是一句谎话,是假的;如果认为它是假的,那么它就不是一句谎话,是真的。”这样解释显然就有更大的独创性。尽管它们的独创性有大小,但它们都不是“记录”来的;如果是“记录”来的,怎么会如此不同?谁能否认得了表述词义上的独创性?

最后是使用例证上的独创性。语文词典为说明词义和用法、证明词义的存在、显示词义的源流,广泛使用例证。中小型词典多用自撰例证,大型词典则多用引自书面文献的例证——书证。一个条目有没有例证,有多少例证,用什么样的例证,都是编纂者独创性的试金石。在与词目一致、与释义相称的前提下,引用最早出现的、能揭示词语源流的、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书证,往往是编纂者花费大量搜集材料、分析研究的功夫才能做到的。

以上四个方面的独创性,是词典释义的必由之路,是词典编纂规律的具体表现。词典条目的著作权,正是从合乎规律的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但是王同亿居然说,对释义设置著作权,违反辞书编纂规律。这使人觉得十分可笑。什么是辞书编纂的规律?惯于抄袭剽窃、东拼西凑的人,自然认为辞书编纂无非就是这么一回事。要保护辞书的著作权,不许他们再这么干,他们就鸣冤叫屈,说是“违反辞书编纂规律”。实际上真正的辞书编纂规律完全是另外一回事,例如释义,只有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独创性去做,才算符合辞书编纂的规律,而释义的著作权则是题中应有之义,决不是什么人“设置”出来的。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联系到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此条有四点值得注意:第一,这里提到“辞书”,众所周知,“辞书”是以词典为主的。第二,这里两次提到“创作”,可见我国法规承认词典是创作出来的。这里所说的“创作”,既包括结构、体例的设计,也包括条目的编写,还包括把全书的条目按一定顺序编排起来和设置检索系统。第三,这里提到“编辑作品”,而该条例将“编辑”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可见“编辑作品”的组成部分都是作品;就词典而言,组成词典的各个条目都是作品。第四,这里提到“整体著作权”,它是相对于编辑作品各个组成部分的著作权而言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可见,认为词典只有整体著作权,其组成部分则没有著作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而且这种主张显然自相矛盾:如果词典的组成部分没有著作权,那么词典的整体著作权从何谈起?

王同亿说:“鉴于不存在王同亿‘整体’‘抄袭’《现汉》及《补编》的事实,语言所亦不能证明王同亿‘抄袭’了《现汉》及《补编》的‘整体’文字,语言所提出的所谓王同亿‘抄袭’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这是王同亿的一个基本观点。他认为,只有把别人的词典整个儿抄了去,才算侵犯了别人的著作权,只抄一部分,哪怕抄了大部分,都不算抄袭侵权。王同亿如此不讲道理,不顾法律,实在出乎人们的意料。

针对王同亿的观点,一审判决书认定,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不仅对其编纂的《现代汉语词典》和补编享有整体著作权,而且“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语言所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亦享有著作权。”在同时判决的五起案件中,尽管王同亿对于所抄袭的词典都只抄了一部分,但是法院都认定被告抄袭的事实成立,应该依法承担侵权的责任。这样判决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在词典条目著作权的问题上,有一类条目的情况比较特殊。这类条目所解释的词,词义简单,释义也简单,多用同义词、近义词对释(如释“哀矜”为“哀怜”),或对释语素义(如释“整洁”为“整齐清洁”),或采取其他释义方式(如释“伯父”为“父亲的哥哥”)。这类释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已经形成与词目固定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调换。因此,一部词典中的这类条目难免与前出的词典雷同。一审判决书已经注意到这种情况,二审判决书更明确指出“对这部分释义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这类条目为数不多,并不影响在总体上词典条目的著作权。法院认定王同亿抄袭侵权的判决,正是在这个前提下作出的。

三、能把抄袭说成是“适当引用”吗?

王同亿为了否认自己抄袭侵权,硬说自己的行为是所谓“合理使用”、“适当引用”。人们只要弄清楚“合理使用”、“适当引用”的本来含义,对这种混淆黑白的伎俩就洞若观火了。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12种情况。这样使用他人的作品,习称“合理使用”。其中第二种情况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简称“适当引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适当引用”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中,王同亿用来比附自己行为的只是其中第二种情况即“适当引用”。但是这一比附完全不能成立,因为王同亿的行为是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他既不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他人的作品,更没有指明所抄袭的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所以他的行为与“适当引用”毫无共同之处。我们且来看一个实际事例。《中国成语大辞典》中的“大家风范”条,全文如下:“大家:旧指有声望地位的人家。风范:风度,气派。有地位或有学识之家的特有气度。《三侠五义》一八回:‘茶已毕,叙起话来,问答如流,气度从容,真是大家风范,把个狄后乐了个不得。’”《语言大典》对此条从释义到书证全部照抄,只是把书证末了的“乐了个不得”抄成“乐个了不得”。词典中一个独立的条目,除了抄来的文字之外,自己的话竟连一个字也没有!世界上难道有这样的“适当引用”吗?词典的条目可以包括引文,但是整个条目不可能是“引用”来的。如果全条与别人的词典相同,就根本不是什么“引用”,更谈不上“适当”与否。正因为是抄袭而不是引用,所以王同亿没有也根本不可能指明《中国成语大辞典》的名称和作者姓名。

关于抄袭书证,需要特别提出来说一说,因为王同亿可能辩称:同一个书证人人可用,为什么你用了不算抄袭,我用了就算抄袭?这是故意把两种根本不同的情况混为一谈。《中国成语大辞典》的编纂是从制作14万张卡片开始的,编纂者以这14万张卡片为根据,立目,释义,选取书证,所以该书的书证确属适当引用。这些书证经该书适当引用,就成为该书内容的组成部分。《语言大典》的情况完全不同。该书抄自《中国成语大辞典》的三千多个条目,唯一的根据就是《中国成语大辞典》,释义从那里抄,书证也从那里抄;因受篇幅限制,删减掉不少书证,而《中国成语大辞典》以外的书证,却连一个也没有!这就足以证明,《语言大典》中上述条目的书证,不是王同亿“适当引用”来的,而是他从《中国成语大辞典》里抄来的。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更可以断定《语言大典》上述条目的书证抄自《中国成语大辞典》。

1.《中国成语大辞典》引用书证无误,王同亿抄错了,而这种错误只能是抄袭造成的。如《中国成语大辞典》“胆大如斗”条:“斗:旧时一种量器,容量为十升。形容胆量极大。《三国志·蜀书·姜维传》‘维妻子皆服诛’裴松之注引《世语》:‘维死时见剖,胆如斗大。’”《语言大典》从头开始照抄,但只抄到“维妻子皆服诛”为止,却把后面裴松之注中“胆如斗大”一句抄漏了。这只能是抄袭造成的遗漏,因为作为“胆大如斗”的书证,不可能只是“维妻子皆服诛”,其中既无“胆大如斗”的语句,引来何用?

又如《中国成语大辞典》“东躲西藏”条作:“指往各处躲避藏匿。明·无名氏《伐晋兴齐》四折:‘杀的他军兵胆碎魂先丧,一个个哭啼啼东躲西藏,枪刀剑戟都撇漾。’《西游记》三回:‘唬得那牛头鬼东躲西藏,马面鬼南奔北跑。’《三侠五义》九八回:‘凤仙拽开弹弓,连珠打出,打得喽罗东躲西藏。’”而《语言大典》“东躲西藏”条作:“指往各处躲避藏匿〈杀的他军兵胆碎魂先丧,一个个哭啼啼东躲西藏,枪刀剑戟都撇漾。——《西游记》三回〉〈唬得那牛头鬼东躲西藏,马面鬼南奔北跑。——《三侠五义》九八回〉〈凤仙拽开弹弓,连珠打出,打得喽罗东躲西藏。——明·无名氏《伐晋兴齐》四折〉”。

《语言大典》该条的释义和书证完全抄自《中国成语大辞典》,但是把三个书证的出处抄颠倒了——《伐晋兴齐》抄成《西游记》,《西游记》抄成《三侠五义》,《三侠五义》抄成《伐晋兴齐》。面对这样的事实,王同亿难道能够说“我没有抄你的,我只是跟你一样引用那三本书”吗?

2.《中国成语大辞典》书证中的错漏字,《语言大典》照搬。如《中国成语大辞典》“加官进禄”条引《金史·章宗元妃李氏传》,漏“妃”字,“氏”字误作“化”字;“波澜老成”条引杜甫诗将“遗憾”误作“遗恨”;“时势造英雄”条书证作者“羽衣女士”误作“吴趼人”。类似错漏已发现数十处,重印时改正了,但《语言大典》抄的是重印前的版本,把这些错漏全部照搬。这就有力地证明了《语言大典》中这些条目的书证都是从《中国成语大辞典》里抄来的。

《语言大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抄袭《中国成语大辞典》的条目,分别有三千多条和一千多条,为数相当可观,但因《语言大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的篇幅大,所以那两个抄袭量在两书的篇幅中所占比例不到百分之一。于是王同亿振振有词了,他说这个数据表明他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属于“适当引用”。原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适当引用”的条件中有“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一句,王同亿就认为,百分之一当然不是主要部分,可见我符合“适当引用”的规定。这实在是胡搅蛮缠之极。对此可以指出以下四点:

第一,这句话是针对“适当引用”而言的,而你的行为是抄袭,与这句话根本就不相干。

第二,这句话说的是“适当引用”的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适当引用”的充分条件。它只是说,“适当引用”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如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是“适当引用”;而并不是说,只要具备这个条件就是“适当引用”。如果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如果没有指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如果侵犯了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那么即使所引用部分未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也不属于“适当引用”。

第三,如果引用他人的多部作品,那么衡量所引用的部分是否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不能仅按其中一部作品被引用的数量来计算。否则,如果一部“作品”引用三部作品,引用量各占引用人“作品”篇幅的三分之一,也可以堂而皇之地称为“适当引用”了。

第四,对于抄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数量界限。如果有谁套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适当引用”规定的“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而且把这个必要条件改为充分条件,认为只要抄袭部分不是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就不算抄袭,那么就是文抄公的痴心妄想,一旦付诸行动,必将碰得头破血流。

针对王同亿所谓《语言大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抄袭《中国成语大辞典》是“适当引用”的主张,一审判决书也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使用《成语》词条数目尽管在《语言大典》、《大现汉》中所占比例不足百分之一,但是没有指明被使用作品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也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况。况且,使用《成语》的数量或比例不是决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把“适当引用”作为救命符的文抄公,王同亿并不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如果人们能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从这一次法院的判决中正确地理解“适当引用”的含义,那就可以减少许多无谓的纠缠。

四、只有翻版盗印才侵犯词典的整体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吗?

王同亿及其律师不否认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对《现代汉语词典》有整体著作权,也不否认商务印书馆对《现代汉语词典》有专有出版权,但是他们说:“鉴于《新现汉》与语言所的《现汉》及《补编》是在整体上既不相同又不相似的两部词典……因此,王同亿也没有侵犯语言所的整体著作权。”又说,“商务馆未能证明《新现汉》是《现汉》及《补编》的翻版书,因此,其诉讼主张(引者按:指海南出版社侵犯商务印书馆对《现代汉语词典》及其补编的专有出版权)不成立。”对另外几部词典的抄袭侵权,他们也有同样的说法。总之,他们认为只有把一部词典翻版盗印才侵犯该词典的整体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如果只抄袭该词典的一部分条目,那么既谈不上侵犯整体著作权,也谈不上侵犯专有出版权。

这种说法能够成立吗?不,完全不能成立。

一部词典的整体,是由该词典的所有组成部分按照一定的联系构成的。所以,侵犯了一部词典任何一个组成部分的著作权,也就同时侵犯了该词典的整体著作权。把一部词典翻版盗印,只是侵犯该词典整体著作权的一种最严重的情况,这种情况为数较少;词典的整体著作权被侵犯,一般表现为该词典的一部分被抄袭剽窃,如果否认这种侵犯词典整体著作权的一般情况,那么保护词典整体著作权就会在很大程度上落空。

出版社对词典的专有出版权,其客体为该词典全书,包括该词典的所有组成部分。把一部词典翻版盗印,也只是侵犯某出版社对该词典的专有出版权的一种最严重的情况,这种情况为数也较少;词典的专有出版权被侵犯,一般表现为其他出版社把抄袭该词典部分内容的剽窃之作予以出版。如果否认这种侵犯词典专有出版权的一般情况,那么保护词典专有出版权也会在很大程度上落空。

法院的判决彻底否定了王同亿的上述主张。例如《中国成语大辞典》是上海辞书出版社组织编纂和出版的,上海辞书出版社对该书既享有整体著作权,又享有专有出版权。尽管王同亿主编、海南出版社出版的《语言大典》和《现代汉语大词典》仅抄袭该书的一部分,但法院仍判定两被告侵犯了上海辞书出版社对《中国成语大辞典》的整体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对另外几个案件的判决也是如此。

王同亿抄袭侵权案中的以上四个问题很值得注意。由于编词典、出词典已经被一些人视为欺世盗名、骗取钱财的捷径,所以词典抄袭侵权事件相当普遍,只是由于识别不易,查对费力费时,多数事件还没有被揭露出来而已。抓住王同亿抄袭侵权案这个典型,对于儆戒效尤必将起很大的作用,但是类似的事件仍将发生,因为利令智昏的人总还是会有的。在这种情况下,以上所说的那些问题就难免还要遇到。今天,我们从王同亿抄袭侵权案中多吸取一些教训,多学习一些知识,以后同文抄公作斗争就可以更加有力。对于著作权问题的研究来说,这也是一份不可多得的材料。充分发挥这份材料的作用,将是诉讼结束后需要致力的重要任务。

编后记

本文原被编入《我们丢失了什么——“王同亿现象”评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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