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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关系

时间:2022-11-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而言,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渊源主要可分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及区域法渊源。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很难被严格地区分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许可因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体系与法律关系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渊源

碳排放权交易源于国际条约,亦即《京都议定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因此就存在着一个从国际法向国内法转化的过程。世界范围内一些地区或国家对碳排放权的交易实践和法律规制各有不同。总体而言,碳排放交易的法律渊源主要可分为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及区域法渊源。

1.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和《京都议定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是1992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了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1997年在日本京都召开的第三次公约缔约大会达成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京都议定书》,确立了国际碳排放交易机制。

2.国内法渊源

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渊源。在国外,德国、美国、澳大利亚已有此类立法和实践。德国颁布了《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法》(2004年)、《2008—2012年的温室气体配额命令》、《2012年温室气体配额法》等法律法规。美国《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方案》于2006年7月批准生效,该法案致力于减少加州范围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并逐渐将减排计划的实施推广到全国。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温室气体减排计划》于2003年1月1日启动,主要针对的是电力行业,是为了削减和抵消与电力生产和使用相关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它是唯一一个正在发挥作用的成功的地方政府计划。该计划使新南威尔士成为世界上第二大强制型碳交易市场。

3.区域法渊源(即欧盟法)

欧盟与国际环境委员会于2003年7月2日达成了《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并于10月13日开始施行。2008年12月,欧盟首脑会议通过了《气候行动和可再生能源一揽子计划》,这一计划的出台是要减少欧盟从外部进口燃料的依赖,也标志着欧盟在引领一场新的全球工业革命中要大显身手。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原则

在自愿交易市场中,由于政府干预的成分较少,碳排放权的交易规则大多是由减排企业共同制定或由相应的管理机构与减排企业共同制定,因此,制定的规则主要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交易中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在规范交易市场中,碳排放权交易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政府应当公开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方案要公开,初始分配过程要公开,分配结果要公开,要公开碳排放权的交易转移情况;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任何合法的交易主体应当具有公平交易的机会,交易过程要体现公平性,不允许任何企业、组织享有特权;任何合法的交易主体都有公正获得初始配额的权利和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权利,在进行交易时,有关行政机关不能因自己的好恶设定任何额外的条件和标准,要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各个环节的公正性。

(2)协调发展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因此,要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努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政府监督原则。在规范交易市场中,政府要监督碳排放权交易每个过程,监督碳排放企业,使碳排放权交易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三、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则

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主体、交易客体(标的)、碳排放权配额的初始分配、碳排放权交易中排放权利的转移、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责任、碳排放权交易中的监管机制等。碳排放权的法律规则,为调整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和碳排放权的权利转移提供规制手段,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法律依据。在自愿交易市场中,交易规则大多由排放企业共同制定。在规范交易市场中,由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设定碳排放权的交易主体、初始配额的分配方法、交易过程中的行政审批、对于交易的监管、排放过量所承担的责任等。

四、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碳排放权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很难被严格地区分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自愿减排交易市场中的交易,大多以交易所为平台,各个企业联合制定交易规则来进行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它们之间的交易较少有政府参与的成分,大多是企业之间双方达成合意完成交易,这种交易主体之间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其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主要受民事相关法律调整。而在规范交易市场,不管是以项目为基础的交易还是以配额为基础的交易,虽然有一定的合同双方合意的成分存在,但是在碳排放权的分配和交易过程中公权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大都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当然这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下面,笔者就规范交易市场中不同阶段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

1.碳排放权初始分配中形成的法律关系

在规范市场的机制下,要进行碳排放权交易,首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总的环境容量,即先确定一个碳排放总量;其次在确定了总量的情况下,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对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准予申请人一定数量的排放许可,申请人由此获得碳排放的资格或者取得一定的碳排放权份额,由此在行政主管部门与碳排放权人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准予碳排放权人碳排放资格或者碳排放份额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这一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2.碳排放权交易中形成的法律关系

碳排放权交易中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发生于碳排放权转移的交易中,在碳排放权出让人与碳排放权受让人之间形成;第二种是行政法律关系,在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的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以及监管,此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基于合意达成碳排放权交易,通常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合同一方为有一定碳排放权的出让人,另一方为希望取得碳排放权的受让人。双方缔结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方式即为出让人出让碳排放权,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取得碳排放权,来完成碳排放权的转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出让人负有出让碳排放权的义务,享有取得对价的权利;相应的,受让人负有给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享有取得碳排放权的权利。出让人出让碳排放权有两个前提:第一,出让人合法地享有碳排放权;第二,出让人享有的碳排放权可以合法转移。[21]要满足这两个前提,就需要出让人从相关的行政机关获得合法的碳排放权。由此可见,行政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许可因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

在碳排放权转移的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有两种方式对碳排放权的转移予以确认许可。第一种方式,对碳排放权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前提是,在碳排放权初始分配时明确碳排放权可以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交易合同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合同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当合同形式符合相关规定的时候,便予以进行碳排放权变更登记。在这种方式中,审查机制的前提是存在总量控制,确定碳容量总量后,在初始分配时便明确碳排放权主体取得的排放权合法有效。因此,在有总量控制下碳排放权交易中行政机关对碳排放权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第二种方式,对碳排放权交易合同进行实质审查。碳排放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合意后,要将合同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向该部门提出转移碳排放权申请,有关行政部门在审查合同的实质内容并确认其合法后颁发行政许可,然后碳排放权的所有权才转移。

3.碳排放权交易后的法律关系

虽然我们强调排放权交易制度是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环境经济制度,但这并不说明政府在制度实施过程中不起作用。相反,由于排放权交易市场中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尤其是在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初期培育阶段,政府的有效监督和必要的行政干预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在碳排放权交易之后,还存在一个事后监管的问题,诸如碳排放指标是否达到、交易后的落实状况等。因行政机关的监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监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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