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购买农资产品受欺诈,依消法获双倍赔偿

购买农资产品受欺诈,依消法获双倍赔偿

时间:2022-10-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郑某购买化肥的行为符合本案规定,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同时,钱某应对郑某进行双倍赔偿。其次,钱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案  情】

2006年3月,农户郑某在钱某经营的生产资料商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化肥,在使用化肥后觉得效果极差,经有关部门鉴定其购买的化肥全部为假化肥,于是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赔偿其损失。被告钱某对假化肥的鉴定没有异议,并在诉讼中承认自己所销售化肥是从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孙某处进的货,在销售中没有告知郑某,故同意为郑某退还全部货款。但又辩称自己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主观也并不明知该化肥是假化肥,因此不具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赔偿。

【点  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郑某购买化肥的行为符合本案规定,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

同时,钱某应对郑某进行双倍赔偿。此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关键是确定被告是否有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首先,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非正常渠道进货这一重要事实。本案中钱某在明知孙某没有经营化肥资格的情况下仍从其处进货,且在销售中没有告知郑某,因此在主观上有明显隐瞒和欺诈的故意。其次,钱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本案中钱某只强调自己主观上不知是假化肥,但其进货渠道已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其注意义务高于消费者,而钱某将非正常渠道所进的化肥不加以任何说明仍予以销售且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自己尽到了上述义务,就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对郑某进行双倍赔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