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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示同意方面的失效理由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a)一国作出单方面行为后,不得以错误作为宣布该行为无效的理由,除非该国在单方面行为作出时以假定存在的一项错误事实或错误情况为基础,而该项事实或情况构成该国同意接受此行为约束的根本基础。“2.如果行为国的一项单方面行为因受另一国的欺诈行为诱使而作出,能以欺诈行为作为宣布此行为无效的理由。“4.如果行为人的单方面行为因他或她受到直接敌对行为或威胁的胁迫而作出,能以胁迫行为人作出行为作为宣布此行

“原则7 单方面行为无效

“1.(a)一国作出单方面行为后,不得以错误作为宣布该行为无效的理由,除非该国在单方面行为作出时以假定存在的一项错误事实或错误情况为基础,而该项事实或情况构成该国同意接受此行为约束的根本基础。

“(b)如错误是由该国本身行为所促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可能有错误,以上规定不适用。

“2.如果行为国的一项单方面行为因受另一国的欺诈行为诱使而作出,能以欺诈行为作为宣布此行为无效的理由。

“3.如果单方面行为因行为人受贿而作出,能以该国家代表的受贿行为作为宣布此行为无效的理由。

“4.如果行为人的单方面行为因他或她受到直接敌对行为或威胁的胁迫而作出,能以胁迫行为人作出行为作为宣布此行为无效的理由。

“5.如果任何单方面行为因受到违反《联合国宪章》所载国际法原则的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胁迫所作出,该单方面行为无效。”

特别报告员把错误、欺诈、贿赂和胁迫等意思表示的瑕疵作为国家单方行为无效的原因。

(一)错误

导致单方行为无效的错误并非一般的错误,而是行为国对于重要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错误不是涉及重要的事实,也就是说行为国在行为时即使知道真正的事实仍会作出单方行为,那么这个事实的错误就不是重要的事实错误,不构成单方行为无效的原因。如果行为国的错误是不可原谅性质的,就不得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据以主张行为无效。所谓不可原谅性质的错误是指,错误是由该国本身行为所促成的或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可能有错误。

特别报告员关于“错误”的表述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错误”的条款几乎完全相同。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四十八条规定:“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委员帕勒德斯指出,第四十八条第2项规定将导致在任何情形下不可能援引错误。李浩培也认为,公约关于错误作为同意的瑕疵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很严格的,从而发生错误的缔约国援引该条主张其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无效而达到成功的可能性是不大的。[53]

在缔结条约或作出单方法律行为时出现错误的风险应由犯错误的当事国承担。行为国的错误固然破坏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但允许因错误而使条约或单方行为无效,其实质就是要求相对方去分担风险和损失。这不仅不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错误作为条约或单方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只能是极其特殊例外。

在国际法委员会中,专题报告员菲茨摩里斯和沃尔多克的条约法草案,在英国的契约法的影响下,指出如果只是一方发生事实错误,那么必须他方有欺诈或虚伪的表示,才能构成同意的瑕疵。这个规定遭到了其他委员的反对,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条约法最后草案,以及条约法公约,都屏弃了这种错误的观念。[54]

笔者认为导致单方行为无效的错误应该是行为国一方的错误。那种认为只有在行为国一方有事实错误,受益国也必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意思表示瑕疵的主张,实际上混淆了错误与欺诈的区别。

(二)欺诈

欺诈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一种情形。欺诈可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消极欺诈是指欺诈者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条约无效的欺诈,既包括积极欺诈也包括消极欺诈。按照具体情况,只是一方掌握了或能够知悉重要的事实或消息,而他方必须依靠该方提供才能知悉,则前者所隐匿的或不予透露的事实如果对后者缔结条约的决定确有影响,即构成消极欺诈。[55]

特别报告员在其第二次报告中提出:“欺诈甚至可由不行为所致,比如一国掌握某些实情但没有转告,从而诱使另一国作出一项法律行为。”[56]也就是说特别报告员认为导致单方行为无效的欺诈包括消极欺诈。对于特别报告员所认为的不作为可构成欺诈的说法,国际法委员会的一些委员认为这可能抵触了国家执行外交政策并使其他国家赞同其政策的某些公认方式。[57]

在缔结条约过程中,相对方根据法律、惯例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告知的义务,这是构成消极欺诈的前提。但在行为国作出单方行为时,并不存在对行为国负有告知的义务的国家,所以导致单方行为无效的欺诈只能是积极欺诈。

如果单方行为受益国或对象国对行为国进行欺诈,则行为国可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如果单方行为受益国或对象国之外的第三国对行为国进行欺诈,那么行为国可否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呢?这要分两种情形:比如A国对B国进行欺诈,B国作出有利于C国的单方行为。(1)C国知晓A国的欺诈;(2)C国不知晓A国的欺诈。

在第一种情形下,B国可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这是没有疑义的。而在第二种情形下,B国能否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是值得分析的。如果允许B国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则损害C国的利益,而C国是没有过错的;如果不允许B国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则损害B国的利益,而B国也是没有过错的。我们既要尊重行为国的意思表示自由,又要顾及到对受益国或对象国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所以为权衡双方利益,应允许行为国援引欺诈主张单方行为无效,但要进行严格限制。

(三)贿赂

通过贿赂一国代表以诱使其作出单方行为,这实际是对行为国的一种欺诈。这种先例尽管十分罕见,但近年来贿赂行为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重点。如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和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

委员会在2000年提交给大会的报告中描述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情况,就是有人问起需不需要把受贿的可能性缩小到“另一国直接或间接进行的贿赂”。鉴于某些实体能取得极大的权力,这一点所突出的情况已经变成今日国际生活中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就是“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单方行为者可能受到他人或某一企业的贿赂”[58]。也就是说,贿赂行为不是必须来自一国政府,如果行贿的个人或企业是受一国指使的,并且是为该国利益而进行贿赂,那么该贿赂行为就可归属于国家。

(四)胁迫

胁迫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第三个无效原因,公约包括两类胁迫:对一国代表的胁迫(第五十一条)和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本身施行胁迫(第五十二条)。特别报告员认为这两类胁迫似乎都完全可以适用于国家的单方面行为。

关于对一国代表的胁迫,有意见认为:“对行为者采用胁迫是特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涉个人所表达的不是他应代表的国家的意愿,而是采取胁迫的国家的意愿。无意愿,则无法律行为;无行为,则无所谓无效。其他几款的情况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而该款的情况是无行为。”[59]

笔者认为,无行为与单方行为无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无行为,是指单方行为在事实上并未作出或形成;而无效行为则指成立后的单方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国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因一国代表受胁迫而作出的单方行为,并非是无行为,因为形式上一国的单方行为已经形成,只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失效。

国家本身受到胁迫而作出的单方行为无效,但胁迫的方式限于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如一国以断绝外交关系或停止经济援助的方式威胁另一国放弃对争议领土的主权,这种胁迫并不能构成单方行为无效的理由。

因胁迫而导致单方行为无效,必须有受胁迫的国家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即受胁迫的国家意识到本国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国家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则不构成胁迫。显然断绝外交关系或停止经济援助的方式并不足以使一国产生恐惧。只有当胁迫方式为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时,其胁迫的强度才足以使一国产生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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