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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月梅征地补偿纠纷案案例分析

时间:2022-09-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新兰得知后,认为被征用的承包地中有她所承包的0.144亩土地,主张应得承包地征用补偿款13716元,由于存在征地补偿归属争执,村委会将余款扣留未发,酿成纠纷。辩称由于豆月梅阻挠而暂时保管。豆月梅主张该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我们认为将申诉人豆月梅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判归被诉人王新兰是错误的。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刘保红 冯朝宇

当前,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面临着被征用的形势。但是在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土地征用制度本身的滞后,再加上在执行过程中的偏差,使失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合理补偿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不少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征地补偿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也有政策因素的影响,还有的涉及农村基层民主政治问题等,这些问题使得这些纠纷游离于民事案件的边缘,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中以“出嫁女”权益纠纷最为典型,这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一大瓶颈。本文拟从分析一典型案例入手,以当前我国“出嫁女”的征地补偿受益权主体资格问题为主,探讨由此引发的诉讼实践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申诉人豆月梅与被申诉人王新兰系姑嫂关系。1983年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乡实行“人劳各半”、“按户承包”的土地政策进行了首轮土地承包,王坤明(申诉人豆月梅的公公,被申诉人王新兰的父亲。)代表其家庭成员与村委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集体土地3.9亩,其家庭成员有王坤明、王新兰(豆月梅的小姑子)、豆月梅、王本续(豆月梅的大儿子)、王卫东(豆月梅的小儿子)。土地承包后,由王坤明和王新兰一起耕种;豆月梅与儿子王本续、王卫东一起耕种。1984年,王新兰结婚,并将户口迁到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乡五里铺村,并享有五里铺村村民的工作安排及福利待遇,也享有养老保障。1988年12月,因王坤明丧失劳动能力,经王坤明和村委会协商同意,将王坤明名下的承包地在人口数、地亩数不变的情况下转至豆月梅名下,由豆月梅向发包方补交王坤明所欠三年的各种税费。同时,豆月梅以户主身份与村委会又签订了一次《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安宁区公证处以(89)兰安证字2038号公证书依法进行了公证,且由豆月梅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公证。1997年豆月梅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0.64亩,得土地补偿款81272元,豆月梅领取各种补偿款600559元。王新兰得知后,认为被征用的承包地中有她所承包的0.144亩土地,主张应得承包地征用补偿款13716元,由于存在征地补偿归属争执,村委会将余款扣留未发,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由于国家建设规划需要而被征用,按规定给农民发放补偿费,是农民的生活来源。而被告王家庄村委会明知本案争议的补偿费应属王新兰所有,却未能按时发放到人。辩称由于豆月梅阻挠而暂时保管。这与村委会职责不符。豆月梅主张该款应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豆月梅自王新兰出嫁后,一直耕种王新兰的承包地,故青苗补偿费应归豆月梅所有,王新兰主张青苗补偿费228.61元应归其所有,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安宁区孔家崖乡王家庄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发给原告王新兰0.144亩承包地征用补偿款13716.86元。

豆月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豆月梅不服,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的成员承包经营。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户籍是国家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定依据,所以在确认是否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时,应以户籍为确认标准。据此,我们认为1986豆月梅承包原王坤明户下土地时,王新兰已于1984年4月29日因结婚迁入拱星墩乡五里铺村,开始享有五里铺村村民的工作安排及福利待遇,并享有养老保障。其不是豆月梅户下农业人口,也不是孔家崖乡王家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王新兰不应该从豆月梅户下以及孔家崖乡王家庄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市、区两级法院置本案中申诉人多次强调的关于土地承包转让的这一事实于不顾,单纯地根据地亩册,认定申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有被诉人王新兰的份额,忽略了王新兰已经不再属于原村集体成员,也就不再是征地补偿费受益权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因此我们认为将申诉人豆月梅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判归被诉人王新兰是错误的。由于两级法院错误的判决始终未得以纠正,在2006年、2007年两次征地中,被申诉人王新兰向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由安宁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由被申诉人王新兰领取申诉人豆月梅户下的土地补偿费,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建议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在征地补偿中如何正确保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问题。笔者就案件的争议,谈一点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三、农村出嫁女土地权益问题产生的原因

1.根深蒂固的农村封建思想仍然存在。传统封建思想都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娶女嫁应“从夫家”,既然出嫁了,就应该去了夫家,那就是夫家的人,不能再与娘家的村民争利益,以后所生的子女也不能争分土地和经济利益。

2.各种利益的影响导致矛盾尖锐。在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特别是城乡结合部村级集体经济迅速壮大,当地一般按照人口分配经济收益。部分经济发达村的出嫁女不愿意把户口迁到其他村去,而嫁入本村的妇女又不断增加,从而导致农村资源和经济利益增长速度有限性与人口增长速度急剧性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益分配、人地关系压力逐年加大,“僧多粥少”的局面使村民们认为自己的利益被出嫁女抢走了,所以都非常的排斥出嫁女。

3.现行的户口制度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存在矛盾。多年来的农村制度使村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种身份合一,并习惯以户口为确认依据。

笔者认为,因“出嫁女”产生的各种问题,其实质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成员究竟如何认定? 农村土地分配普遍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拥有的土地应该是按份共有。因此,应该明确规定分配的土地可以在家庭成员之间分割,并就如何分割做出明确规定。但是,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针对笔者所提出的上述问题,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户籍是国家确认公民身份的法定依据,所以在确认是否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时,应以户籍为确认标准。

我国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实行了长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出现了户籍与承包地相分离的现象。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大量存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往往产生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人民法院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集体成员资格及公平享受权益。由此可见,分配时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唯一条件。

当然,在以户籍为依据的前提下,应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进户籍的,不应当认定;2.为了某种特殊原因而将户籍迁进,不应当认定,如很多中、小学和幼儿园对户籍所在地要求严格,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籍迁进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籍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机构的基本生产材料为经济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费用,应当认定;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籍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就业,虽然未将户籍迁至其就业所在地,也不应当认定。

四、“出嫁女”以及征地补偿问题的对策

1.明确征地补偿主体。

出现姑嫂争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在这些征地补偿费分配案件中确认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类案件的关键,其次准确地适用法律明确的作出裁判,现有的法则及司法注释均未作出明白的界定。由于各地法院判决释放出的概念和适用的标准不尽统一,招致裁判功效不高,社会效益低下,因此准确界定诉求补偿费分配者资格及其分配标准,直接关系着诉求者的正当权益的庇护,也关系到农村家庭的亲善、社会稳定与和谐。

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的确定,没有多大障碍。问题的关键是村民资格的认定及处理,情况复杂,主体多样,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的规范。笔者认为,对于征地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讲,合法居住在本村,且属农村户口的,即有权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实践中主要有下列情况:

(1)男到女方,外村女方嫁到原户口所在地为农村的城镇户口的男方的,如果女方户口迁入男方原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并且在该村组参加农业土地承包的,应认定女方享有分配资格,如果没有将户口迁入该村组的,不应确认其分配资格。

(2)出嫁女问题。对已出嫁的女性村民,如果户口已迁出并到男方村组生活,并取得男方村组土地承包的,不应再享有原村组受益分配,而对于女村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本村,也未到男方所在地生活,仍在原村承包土地并履行有关村民义务的,应认定其有资格参与分配。

2.以户籍原则为主,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

由于土地是依据当地户籍按人口进行分配的,那么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发放也应当依照当地户籍人口为首要原则,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对于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只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如果土地被征用而又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费,作为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比如,出嫁女身份界定问题主要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的常驻户口。如果这三者是一致的,则足以认定某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不能确定为具有该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自然也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如此一来,诸如此类“出嫁女”,“户口挂靠”等问题的征地补偿问题都可以得到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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