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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2-07-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而各国法律均具有规制电子商务的可能性,这将会使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因此,联合国以及各国政府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并逐步取得各国的认同,使其成为全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该报告指出,在今后有关电子商务的工作中将用“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以往的“自动数据处理”,由此电子商务的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论坛上。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1)《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制定

电子商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传统的法律体制如何接纳、调整这种新型的贸易方式,从而使其合法化。从世界发展现状来看,电子商务无论从体系上、组织上、模式上、法律上、管理上、技术上均还未完全成熟,各国也都处于摸索阶段。电子商务是无确定界限的商务活动,它在提供新的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不确定因素。尽管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活动,但调整它的法律却属于国家范围内的,公司和企业面临的是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制约,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全兼容,甚至有的是相互矛盾的。而各国法律均具有规制电子商务的可能性,这将会使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因此,联合国以及各国政府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并逐步取得各国的认同,使其成为全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

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为EDI国际立法的中心论坛,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即开始探讨EDI的法律问题,但各国法律均有对单证必须签字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各国政府:

(1)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采纳性。

(2)重新审查关于某些交易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使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的计算机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予以发送。

(3)重新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办法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认证办法。

(4)重新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需用书面形式并亲笔签字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识读形式向购置了必要设备并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门提交此类文件。

自1990年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作出了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定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的报告,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报告指出,在今后有关电子商务的工作中将用“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以往的“自动数据处理”,由此电子商务的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论坛上。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向各国政府作出上述建议后,为了给各国制定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提供相应的范本,1996年5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了第29届会议,认为《电子数据交换与电子商务及有关的数据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草案》通过以来的两年间,国际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头强劲,迫切需要统一的法律参考。

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制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设想,同年12月,其将多次修订的《电子数据交换和有关数据通信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修订条文》交由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以51/162号决议的形式通过,正式将其命名为《电子贸易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其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示范法》是迄今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该法出台的目的是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消除因贸易法不充分和差异而对国际贸易造成的不必要的阻碍,为各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提供一个值得参考的示范法规。它不仅能够帮助那些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善或者已经过时的国家去完善和健全其法律法规和惯例,也有助于所有国家增强自身使用的通信和信息办法的立法,并有利于那些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作为示范法,该法的内容对各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将这些内容明确规定于法律法规中时方对各国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很大的建议和指导作用,在电子商务法律领域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示范法》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电子商业总则(从第1条至第15条),它是该法的核心。电子商业总则将纸面文件的基本功能提炼出来,对电子商务交易文件可视为或等同于书面文件签字效力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交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合同的合法性。第二部分是电子商务在特定领域中的运用,主要是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其明确指出,只要交易双方确保电子提单的唯一性,就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转让货物的控制权和所有权。《示范法》主要解决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2)书面形式。

《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需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第6条规定并不注重“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而是注重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

(3)签字。

为了确保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面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示范法》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即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其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并证实该发件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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