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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防范体系

时间:2022-07-0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构筑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防范体系_中国企业国际化经营战略研究 随着全球经济关联性的增大,实施国际化经营战略的企业正处于一个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风险的竞争环境中,各种风险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构筑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防范体系势在必行。投资保护协定的主

随着全球经济关联性的增大,实施国际化经营战略的企业正处于一个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风险的竞争环境中,各种风险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我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也毫无例外地遇到各种风险与阻力。2003年长虹在美国遭遇的巨额诈骗、2004年9月西班牙中国鞋城被烧事件以及同年10月的“中航油”投机期货巨亏事件,使近年来津津乐道于“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又一次看到了“风险”的警示。此外,中欧、中美纺织品的贸易摩擦,也显示出我国正遭受着步入纺织品“后配额时代”后国际风险的严峻考验。构筑对外直接投资的风险防范体系势在必行

一、督促和引导企业对外投资风险的管理

(一)督促企业做好对外投资项目前期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工作

政府要督促企业认真做好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深入了解投资所在国的公司法、劳工法、税法、移民法等法律法规、当地工会组织权限以及外派人员长期工作签证的规定,聘任当地咨询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投资所在国投资准入和技术准入等报告,出具外方合资伙伴资信证明。了解投资所在国的安全情况,对其政治、经济、地理、人文风俗、疫情等进行细致的了解,掌握投资所在国的报警、救护等方式,掌握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联系方式。

(二)严格把握对外投资项目核准要求

对于企业对外投资项目,政府要发函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请求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进行调查,作为核准企业对外投资项目的一项重要评估内容。

对于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政府应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把握和核准:国别(地区)投资环境;国别(地区)安全状况;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境外投资导向政策;国别(地区)合理布局;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三)要求投资主体企业加强对境外企业的管理

根据“谁投资谁负责”的原则,国内投资母体企业应负责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保值增值。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业务监督和风险控制,完善企业决策机制,确保对境外企业重大投融资决策的决定权,加强对境外资产的管理,建立对境外企业主要经营者的有效监督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境外企业若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必须按我国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声明和委托文件。

(四)加强安全教育

国内投资母体企业应高度重视境外企业的安全工作,尽快建立企业对外投资预警机制,根据国内外形势发展,及时向境外企业通报有关情况,加大安全投入,督促境外企业建立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及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定期对项目的安全保卫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要加强对外派人员的出国培训,增设企业对外投资项目风险防范和人员安全教育等课程,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方可作为常驻人员派出。

(五)鼓励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鼓励企业利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这一风险管理专业机构的资源优势,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投资咨询、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及风险保障服务。对于出口企业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按实际缴纳的保费,政府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以防范境外项目的收汇风险。

(六)引导企业投保各类商业保险

国内投资母体企业应根据情况为外派常驻人员购买航空保险以及境外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提高外派常驻人员的风险防范和善后救助水平。

二、加强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

在鼓励和保护积极拓展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同时,如何从法律上对其加以保护,也是现实且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法规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国务院的委托于1985年2月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方法(试行)》、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3月和1990年6月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但这些法规只是从不同的角度针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某一方面而言的,关于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就国际法层面而言,我国自1982年起已先后签订了6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并于1988年4月签署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我国更多地承受了作为资本输入国的义务,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更多地吸引外资流入我国,而不在于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这些双边协定相配合,使得协定中关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规定更多地限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实践中,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对上述公约的利用也非常有限。

由此可见,我国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无论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层面上,都远没有形成完备而有效的制度。现实的情况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时常由于资本输入国的政治风险的威胁而遭受损失,亟需有力的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护制度成为现实需要。

三、鼓励企业投保政治风险保险

企业在风云变幻的国际市场经营,政治风险难以避免。欧美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政治风险保障的官方机构和私营保险公司,以减少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保护本国对外投资者的利益。我国应加紧研究建立境外投资风险保障机制,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障的作用,为外经企业提供政治风险及非商业性风险保障。

政治风险担保是指对于在政治环境不稳定的国家开展投资活动,具有很高的政治风险。而仅仅凭投资者本身很难解决项目的政治风险问题,一般需要第三方提供担保。这种角色通常由项目所在国政府和中央银行担任。有时还需要世界银行、地区开发行以及一些工业国家的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机构等所提供的担保。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担保制度,企业在国际市场经营,一旦发生由政治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政府不可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而只能由企业独自承担。因此,我国政府应按照国际惯例建立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担保制度。

我国政府应积极推进同有关国家商谈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对外投资者,使其免受因发生战争、没收、汇款限制等非常风险而带来的损失,促进同缔约国之间互利的投资合作。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障我国投资者与投资对象国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低于第三国企业的待遇),禁止对我国投资者采取国有化及没收措施(如系不得已而采取了有关措施,必须赔偿所遭受的损失),赔偿因发生战争、政变、暴动等突发事件而造成的损失,保障投资本息和利润自由汇出,规定有关发生投资争端的解决程序等。截至1999年底,我国已与88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约占同我国有贸易投资往来国家和地区的55%,也就是说,尚未与45%左右的国家和地区签订这种协定,这也严重制约了我国对外投资的顺利进行,应当抓紧推进这种双边协定的商签工作。

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议是缔约国之间为投资合作而相互作出的承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但是,在政局动荡、政权更迭频繁的国家或地区,新政府往往对前任政府的承诺大打折扣,由此引起的投资争议,依据双边、多边协议进行救济,很难达到目的。相比之下,多边投资保险可将投资保护协定与投资保险相结合,一旦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不测事件,投资者即可依据约定程序,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担保机构获得损害赔偿。多边投资担保机构(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简称MIGA)于1988年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成立,是世界银行集团里成立时间最短的机构。MIGA的宗旨是通过向外国私人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担保,并通过向会员国政府提供投资促进服务,加强会员国吸引外资的能力,从而推动外商直接投资流入发展中国家。截至2005年9月,MIGA已向143个发展中国家的各种项目提供了政治风险保险,向91个发展中国家发放了774份保额达147亿美元的保险。MIGA共有158个会员国,中国于1988年4月30日加入该机构,一些能源生产大国多属其会员国。

四、要建立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风险警示管理系统

企业在对外竞争中面临的风险,有些可以通过保险等途径转移出去,但有些则是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难以避免的,因此,有必要建立风险警示管理系统,发挥政府和行业协会的服务与指导功能,给“走出去”的企业以有效的支持。

目前中国进出口银行已对投资国国别风险的评估体系和评估方法进行了研究,提交了评估报告。但由于这个报告主要是从进出口银行的需要出发进行研究的,使用范围仅限于进出口银行,而且该行带有国家背景,不宜对世界各国政治、经济风险公开评头论足。为此,建议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委托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社会上专家,或其他第三者,建立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定期发表报告,供企业海外投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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