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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分析和建议

时间:2022-06-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以上任何环节中,若认为交易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则终止审查。2011年以来,《通知》、《意见稿》和《试行办法》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初步落地并进入试点实践阶段。根据规定,联席会议对相关投资进行审查,结束后交国务院最终裁决。联席会议每年须向全国人大报告当年的国家安全审查情况。根据现有的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我国法律框架的特点是:聚焦外资宽口径[2],构建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法律+政府规章”法律体系,以及采取“专门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待通过),表明我国开始尝试将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提升至立法层级。

我国的审查机构是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商务部)共同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属于委员会性质。联席会议不具有最终裁定权,必须报请国务院决定,与美国的做法相似。联席会议以及审查权与决定权分离的设置能有效遏制寻租空间,提升审查的公平性和专业性。但文件中并未明确联席会议的其他组成成员,也未提及各部门应承担的职责。

我国的审查对象为外国投资者,也分为个人和组织。个人依据国籍判定,组织依据注册地和实际控制人判定。例如,在中国境内投资且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依据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抑或在中国境内设立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无论《通知》还是《意见稿》,均未对国有企业或主权财富基金设置更为严格的准入门槛。

我国是以“控制权”和“考虑因素”来界定审查标准,并未列举“特定行业”。“控制权”的认定上,依据“股份”和“效果”双重标准。例如,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上的股份、对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施加决定性影响。这一举措能够有效抵御多种形式的控制行为。“考虑因素”包括国防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及领先地位、关键基础设施、信息网络安全、能源粮食等关键资源、经济社会平稳有序等,与美国的做法类似。不过,“关键基础设施”等词偏概念化,在实行中只具有导向性,缺乏详细的阐述。

我国的审查程序包括如下环节:外资或第三方提请、商务部决定是否审查、联席会议一般审查、联席会议特别审查、国务院最终裁决。在以上任何环节中,若认为交易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则终止审查。根据《意见稿》,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合计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可延长至120个工作日内。我国审查程序的特点是:(1)审查权和裁决权分离;(2)启动前引入非正式磋商,但投资者不能与审查机构商讨如何消除安全担忧等实质性问题,只能商谈程序性问题(Hartge,2013);(3)启动环节以自愿申报为主,辅以第三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提出建议与机构通知,弥补投资者不履行申报的不足;(4)审查环节采用二次审查,首先由联席会议进行一般审查,若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将启动特别审查程序;(5)裁决方式包括批准、附条件批准和禁止,具有灵活性;(6)缺少事后监督机制及投资者维权机制。

2011年以来,《通知》、《意见稿》和《试行办法》相继出台,标志着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初步落地并进入试点实践阶段。然而,我国安全审查的工作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仍存不足,需要在以下几方面完善:

第一,明确审查机构的组成成员及其职权,确定成员间协调合作的机制。2011年《通知》第3条,审查机构是由发改委、商务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部际联席会议,未明确参与联席会议的相关部门、职责及协调合作方式。我国应当明确联席会议的其他组成部门,含财政部国防部、商务部、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

第二,区分并购企业的类型。针对国有企业或代表外国政府利益的投资者制定特殊的规定。我国并未以“并购方的身份”来区分审查对象,并未针对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利益的投资者制定特殊的规定。然而,国有企业和主权财富基金等具有外国政府背景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兼具商业性和政治性,应适度制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方式。

第三,出台实施细则,增加对“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和“关键资源”等词的解释。《意见稿》和《通知》并未提及“特定行业”,对“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和“关键资源”等词缺乏具体解释。建议颁布实施细则,罗列须报审的行业,如通信业、军用航空业、石油天然气产业等。

第四,建立事后监督机制,防止权力滥用。审查结束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根据规定,联席会议对相关投资进行审查,结束后交国务院最终裁决。在该决定程序后,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机制,可以参考美国的经验。美国法律规定,CFIUS必须在每个具体案件审查完毕后向国会进行报告,并且还须每年向国会提交当年审查情况的报告。在我国,监督主体可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每年须向全国人大报告当年的国家安全审查情况。

第五,建立审查结束后的维权机制,给予投资方正当的权利。根据现有的规定,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然而,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视为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投资方不服规定的,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联席会议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并购方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可借鉴德国和日本,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徐晨,上海财经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2]早期的《通知》聚焦外资并购窄口径,《意见稿》和《试行办法》转向宽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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