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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基本理论与模式

时间:2022-06-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公司治理基本理论与模式1.1 公司治理的内涵公司治理是一个外来语。据统计,国内外关于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定义多达22种。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和公司价值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含义也有拓宽的趋势。如前所述,目前学术界对公司治理与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加以严格的区分。

1.公司治理基本理论与模式

1.1 公司治理的内涵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一个外来语。国内一些文献又译作公司治理结构、法人治理结构等。什么是公司治理?它的内涵如何界定?迄今为止,综观国内外文献,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治理”的内涵给予不同的表述。据统计,国内外关于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定义多达22种。[1]有些学者如科克伦和沃惕克(Cochran and Wartick,1988)、费方域(1996年)等,对各种表述做了分类和归纳。按照费方域的归纳,可以从公司的具体形式、制度功能、理论基础、基本问题、潜在冲突五个方面对公司治理做出具体的解释或给出定义。田志龙(1999年)又提出了还可从制度构成角度给出解释,这样,他归纳得出关于公司治理的六种解释。[2]以上众多的解释使我们看到了“公司治理”这一概念本身内涵的丰富性,有助于我们从多角度理解公司治理的内涵。但这种分类和归纳也存在一些边界并不十分清晰的地方。比如,制度功能和制度构成二者实际上是紧密相关的,很难把它们区分得一清二楚。另外,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和潜在冲突,二者也有相当程度的重叠。根据已有文献对公司治理的解释或定义的表述,我认为影响较大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类:

(1)从制度安排角度给出解释

把公司治理解释为一种制度安排是一种具有广泛影响的观点。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院长柯林·梅耶(Colin Mayer,1995)在他的《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一文中,把公司治理定义为“公司借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经理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3]

钱颖一在《企业的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结构改革》中指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第一,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第二,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第三,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一般而言,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利用这些制度安排的互补性质,并选择一种结构来减低代理人成本”(钱颖一,1995年)。张维迎也认为,公司治理是一种制度安排。他指出:“公司治理结构狭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这些安排决定公司的目标,谁在什么状态下实施控制,如何控制,风险和收益如何在不同企业成员之间分配等这样一些问题”(张维迎,1996年)。美国公司董事协会对公司治理的定义为:它是确保企业长期战略目标和计划得以确立,能够按部就班地实现这些计划的一种组织制度安排,公司管理机构还要确保维护公司的向心力和完整性,保持和提高公司的声誉,对与公司发生各种社会经济联系的团体和个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的职能。[4]

(2)从组织结构角度给予解释

这是一种基于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构造和组织机构设计的解释,认为公司治理是权力结构安排和公司权力的内部制衡机制。吴敬琏教授在《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一书中指出:“所谓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执行结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吴敬琏,1994年)。

还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公司为减少代理成本,控制代理风险,就需要设置一个恰当的机制,这一机制就是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层)和监事会所组成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梅慎实,1996年)。

(3)从决策机制角度给予解释

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是通过某种机制发生作用的。由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现代公司需要解决两个大问题:一个是监督(或称约束)问题,另一个是激励问题。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即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这样一种机制的建立问题也就是公司治理问题。奥利弗·哈特(1995年)在《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一文中指出:“治理结构被看做一个决策机制,而这些决策在初始的合约中并没有明确地设定。更准确地说,治理结构分配公司非人力资本的剩余控制权,即资产使用权如果在初始合约中没有详细设定的话,治理结构将决定其将如何使用”。哈特认为,当存在以下条件时,就会产生公司治理问题。第一个条件是代理问题,即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有利益冲突时;第二个条件是,交易费用之大使代理问题不可能通过合约来解决。在不存在代理情况下,公司中的所有成员都可以被指挥去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或企业市场价值最大化。也就不需要激励机制或约束机制,也就无所谓公司治理了。如果有代理问题,但合约是完备的,也可以不需要公司治理机制,因为一切问题都可以按合约的规定得到处理和解决。但是现实中,公司存在代理问题并且合约是不完备的,因此,公司治理就显得至关重要。[5]

笔者认为公司治理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建立所有者对经营者的一种有效的监督与约束机制的制度安排。这是一种适应现代公司产权制度的根本特点——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而选择的制度。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和公司价值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公司治理的含义也有拓宽的趋势。从广义的角度看,公司治理不仅仅涉及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约束与激励机制设计与制度安排,也涉及所有者之间约束与激励制度安排;不仅仅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层所构成的内部治理,也涉及到与股东、债权人、供应商、雇员、政府和社区等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学术界对公司治理与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加以严格的区分。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应该有所区分。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应按吴敬琏所给出的定义表述,它更侧重于有效制约权力机关和组织机构的配置,即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制衡关系。这仅仅是一种通过组织和制度发挥作用的公司的内部治理。而公司治理的含义应更广泛。它除了指内部的制衡机制和组织的架构,还包括各种治理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和外部的治理机制。

虽然公司治理的含义有多种理解和表述,但并不妨碍我们理解公司治理的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公司治理本质上是一种合约关系。根据现代企业理论和经济学的理论,公司是一组合约的联结体(A Nexus of Contracts)。这些合约治理着公司的交易,使得交易成本低于由市场组织这些交易时发生的交易成本。哈特(1988年)认为,企业的合约总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不可能事前对各种发生的情况做出预测,并对各种情况下出现违约情形时给予相关利益方的处罚或补偿,在合约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节省合约成本,不完全合约常常采取关系合约的形式。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合约能对各种状态和行为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而只是对目标、总的原则、发生特殊情况时的决策规则、决策权的分配以及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的机制等达成协议。公司章程、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种关系合约。比如,在上述法律和规定文件中,只对股东的权限、董事产生的程序、职权范围、责任、经理聘任程序和原则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而不是去具体预测未来可能发生哪些具体情况,以及这些情况出现后各方相应的行为。再如,公司的劳务合约也是一种关系合约,从而节约了不断谈判和不断缔约的成本。公司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为依据的公司治理安排,本质上就体现出一种关系合约,或简单地说就是一种契约治理。它以简约的方式,表达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约束它们之间的交易,以实现公司节约交易成本的比较优势。

第二,公司治理的功能是配置权、责、利。关系合约要能始终保持有效,关键要在出现合约没有做出预期的情况时,解决谁拥有决策权的问题。一般来说,谁拥有资产所有权,谁就拥有剩余控制权,即出现合约未预期情况下资产所有者拥有做出决策的权力。[6]公司治理的重要功能就是配置这种控制权。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公司治理是在既定资产所有权前提下安排的。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与结构,比如,债权与股权的结构安排、股权的集中与分散等,会决定有不同的公司治理形式。另一方面,所有权是可以分割和让渡的,所有权的各种权利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进行配置的。公司内部的传统治理机制,就是在股东、董事和经理之间配置剩余控制权。比如,股东拥有最终控制权,董事拥有授予剩余控制权,而经理往往拥有实际剩余控制权,这就成为众多配置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控制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治理是控制权的实现。

权力和责任应该是对应的。拥有权力的人就应该承担合理使用资产和使资产增值的责任。为了激励拥有权力的人承担起这份责任,所有权的另一内容就是给予所有者剩余索取权。控制权的配置依公司的资本结构和经营状态是会发生变化的,即依据不同的情况,控制权在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有不同的分配,剩余索取权因此也会有相应的分配,这种索取权和控制权因企业不同状态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被称之为“状态依存所有权”。张维迎(1996年)对状态依存所有权的含义做过简明扼要的阐释。假设x为企业的总收入,w为应付工人的契约工资,r为应付债权人的契约支付本金加利息,π为股东最低(或满意)预期收益,假定x的分布区间为[0,x],其中x为企业最大可能收入,工人的索取权优于债权人。那么,“状态依存所有权”的含义就是:如果w+r<x≤w+r+π,则股东拥有企业所有权;如果w≤x<r+π,则债权人拥有企业所有权;如果r<w,则工人拥有企业所有权;如果x≥w+r+π,则经理实际拥有企业所有权。[7]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合理安排与协调配置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力、责任与利益关系。

1.2 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

1.2.1 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石

近20多年来,关于公司治理的研究,人们引入了多种理论奠定了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这些理论包括现代企业理论、制度经济学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等相关内容。其中,有两个重要理论即委托—代理理论和不完全契约理论构成了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石。

(1)委托—代理理论

委托—代理关系是现代公司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现代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导致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出现。委托—代理理论研究的委托—代理关系一般是指代理的内部关系,即是针对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言的。詹森和麦克林把委托—代理关系定义为:“一个人或一些人(委托人)委托其他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利益从事某些活动,并相应授予代理人某些决策权的契约关系。”(Jensen and Meckling,1976)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Joseph E.Stiglitz)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如雇主)如何设计一个补偿系统(一个契约)来驱动另一个人(他的代理人,如雇员)为委托人的利益行动”。[8]普拉特和茨考塞的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就是“只要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行为有所依赖时,代理行为就产生了。采取行动的人是代理人,受影响的人就是委托人”(Pratt and Zeckauser,1985)。阿罗对委托—代理关系的定义为,委托—代理关系的“共同要素是存在两人,一人(称为代理人)必须从许多备选可能性中选择一种行为。该行为将影响代理人和另一被称之为委托人两者的利益。至少在简单的情形下,委托人具有预先确定支付规则的附加功能,也就是说,在委托人做出行为选择之前,委托人决定代理人的报酬规则,该规则即是委托人所观察到的代理人行为之结果的函数。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时,特别当委托人和代理人利用的信息不均等时,此问题将很有魅力” (Arrow,1985)。上述表述虽不尽相同,但都指出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共性,即委托—代理关系是一种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委托人的利益依赖于代理人的行为而实现。委托—代理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它揭示了这一理论分析框架所发现的代理问题。所谓代理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代理人的“经济人”本性和其自身具有的利益追求,代理人有可能并不总是按委托人的利益采取行动,从而在代理行为活动中背离委托人的利益目标。二是为了防止或限制代理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其一是给代理人设立适当的激励机制或是对代理人偏离行为进行监督;其二是要求代理人保证不采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或在代理人采取这种行为时给予委托人必需的补偿。这两种行为都会产生监督成本和约束成本,我们称之为代理成本。关于代理成本,普拉特和茨考塞(Pratt and Zeckauser,1985)下了一个较经典的定义:“我们不能期望任何工商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运作与所有信息都可免费分享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激励可无成本地实施时的运作一样有效。这种缺陷有时就称做代理损失或代理成本,在构造代理关系时的挑战就在于代理成本最小化。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就是,既然最优结果只能在无成本信息流的非现实世界中才能取得,那么,我们所能尽力而为的目标就必须是争取我们有时所说的次优解的东西。”显然,普拉特和茨考塞是将代理成本视为现实的委托—代理型企业运作模式与在所有信息都可免费分享或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激励可无成本地实施时的运作模式之间的利益之差,也即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成本和利益损失。詹森和麦克林对代理成本的分析更为详细,他们指出:“如果这种关系(指委托—代理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效用最大化者,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不会总以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行动。委托人通过对代理人进行适当的激励,以及通过承担用来约束代理人越轨活动的监督费用,可以使其利益偏差有限。另外,在某些情形下,为确保代理人不采取某种危及委托人的行动,或者,若代理人采取这样的行动,能保证委托人得到补偿,可以由代理人支付一笔费用(保证金)。然而,对委托人或代理人来说,在费用不多时,要确保代理人做出按委托人观点来看是最优的决策,一般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数的交易中,委托人和代理人将分别承担监督费用和保证费用(包括非货币的和货币的)。另外,代理人的决策与使委托人福利最大化的决策之间会存在某些偏差。由于这种偏差,委托人的福利将遭受一定的货币损失,这也是一种代理关系中的费用。我们把这种费用称之为‘剩余损失’。我们定义代理成本为:第一,委托人的监督支出;第二,代理人的保证支出;第三,剩余损失”(Jensen and Meckling,1976)。

由此可知,委托—代理理论将代理成本分为监督成本、保证支出成本和剩余损失三个部分。监督成本和剩余损失是在委托人这一方发生的;保证成本是在代理人这一方发生的。这里的监督成本既包括对代理人的监督、考察和约束费用,也包括对代理人的激励费用,而剩余损失是指在委托人监督不了,而代理人又不能自律的情况下,或者在委托人的激励约束不足以抵挡某种诱惑时,代理人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如高额职位消费、采购回扣等)。这样,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企业就需要建立一套既能有效地监督约束代理人的行为,又能激励代理人按委托人的目标和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努力工作,从而得以降低代理成本的制度安排,这就是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

(2)不完全契约理论

不完全契约理论也称不完全合约理论,是现代契约理论的重要内容。它是在对现代企业理论和产权制度的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要解释不完全契约,首先,我们要了解契约和完全契约的概念。契约是一组承诺的集合,这些承诺是签约方在签约时做出的,并且预期在未来(契约期内)能够被兑现。完全契约是指缔约双方对契约期内可能发生的重要事件都能完全预见,契约中的承诺集合完全包括双方在未来预期的事件发生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愿意遵守所签订的合约。当缔约方对缔约条款产生争议时,第三方(如法院)能够强制其执行。不完全契约正好相反,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契约当事人或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一切,这就造成契约条款是不完全的。[9]哈特对不完全契约做过如下表述:“双方缔结的契约是不完全的,也就是说,契约中包含缺口和遗漏条款。具体来讲,契约可能提及某些情况下各方的责任,而对另一些情况下的责任只做出粗略或模棱两可的规定。”(哈特,1998年)对于不完全契约产生的原因,理论界一直在进行深入地研究。斯瓦茨(A.Schwartz)对此做过较全面的分析,他指出:“五种契约不完全性的起因已经被揭示:第一,一个契约有时因为语句是模棱两可或不清晰而可能造成契约的模棱两可或不清晰。第二,由于契约方的疏忽未就有关的事宜订立契约,而使一个契约是不完全的。第三,因为契约方订立一条款以解决一特定的事宜的成本超出了其收益,造成一个契约是不完全的……成本中包括信息处理成本,因此第三条原因包括了由于有限的理性而出现的不完全。第四,一个契约可能由于不对称信息而是不完全的。第五,一个最新的理论声称,只要至少市场的一方是异质的,且存在足够数量的偏好合作类型,则契约就是不完全的。一个完全的契约将要依赖于双方的类型。因为不知情方能够甄别信息的类型。所以,该理论的边界是不明确的,筛选均衡通常是孤立的,因此,只有在筛选不可行,即不知情方不了解类型的分布,或知情方不能令人信服地披露他的类型时,契约将肯定是不完全的。”[10]

由此可见,产生不完全契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当然,也可以把上述多种因素进一步综合为两大因素:一是缔约方的有限理性。人的认知是有限的,对复杂多变的环境和未来事件出现的情形预测能力也是有限的。缔约方不可能把所有可能发生的未来事件以及相应的处理方法都写入契约条款中。二是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长期契约关系中,交易成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为缔结契约,事先需要收集和处理信息的费用;二是做出决定,达成有关协议,处理各种不测事件和突发事件付出的费用;三是用清晰准确的语言签订各种契约条款,并在契约期内使其得到贯彻执行的费用;四是实施契约条款(包括第三方的判定和仲裁)所要付出的法定费用。由于存在着交易成本,即使缔约方有能力预测分析未来各种可能发生的事件及处理办法,但因为信息收集、处理成本和谈判成本太高,明智的方法是让契约留下一些遗漏和缺口。因此,契约的不完全性是必然的。总之,正如克莱因所说的,契约的不完全性有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对未来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了解信息和制定针对这些所有可能事件的相应条款需要很高的费用;二是履约的度量费用也是很高的。[11]

不完全契约理论主要是在Grossman and Hart(1986年),Hart and Moore(1990年)等经典性论文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这些经典性论文提出的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被称之为GHM理论。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即剩余控制权概念,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Hart等人把剩余控制权定义为“关于非人力资产在初始契约未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何被使用的那种排他性决策权”。他们认为,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特别是相关第三方(尤其是法院)的不可证实性使得契约是不完全的,也就是不可能在初始契约中对所有或然事件及其对策做出详尽可行的规定。因此,在不完全契约情况下,需要有人拥有剩余控制权,以便在那些未被初始契约规定的或然事件出现时,做出相应的决策。根据现代契约理论,企业实际上就是一组契约的集合。而契约又总是不完全的,在不完全契约条件下,就产生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契约未预期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谁行使决策权。也就是说,企业需要解决剩余控制权归谁所有的问题。它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的一个基本问题。

1.2.2 公司治理的理论流派

(1)古典管家理论

古典管家理论是以新古典经济学为理论基础形成的。根据新古典经济学理论,企业被看做是具有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市场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信息和资本能充分自由流动,企业获取信息不需要费用。在新古典经济学关于具有充分信息和完全竞争的条件下,尽管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仍存在代理关系,但是,所有者可以随时观察和监督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在经营和管理企业的代理行为中也没有违背所有者的意愿。古典管家理论认为这是一种无私的信托关系,不存在代理问题。在此意义上,公司治理表现为股东主权至上。股东与董事会、经理层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十分可靠和良好的信托基础之上的。它确保经营者会按照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自觉履行代理行为。事实上,现代公司所处的市场环境与古典管家理论的假设前提并不一致,它既不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也不是信息充分完备的市场。因此,古典管家理论显然不能解释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公司治理行为,对研究现代公司治理基本上不具有任何意义,但它可以认为是公司治理理论的最先萌芽。

(2)主流公司治理理论

目前的主流公司治理理论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和不完全契约理论基础之上的。前面已分析,企业中由于委托—代理关系和不完全契约同时存在,因而就一定会产生代理问题和由谁拥有剩余控制权的问题,这就需要公司治理。它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减少和防止因代理问题而产生的委托者(所有者)利益受损的问题;二是降低因契约未预期条件下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配问题的重新谈判成本。现代的公司治理正是从机关设置、组织架构、运行机制等多方面进行设计和安排,以解决以上两个问题为目的。目前,主流的公司治理理论实际上是一种“股东至上主义”理论。不过,这一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挑战。

(3)现代管家理论

古典管家理论由于其假设前提与现实相差甚远,因此,其对现代公司治理缺乏现实解释力。但仍有学者按照“管家”的思路去解释公司治理问题。这就是20世纪90年代由Donaldson教授提出的现代管家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委托—代理理论虽然能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造成的代理问题给出一定的逻辑上的解释,但根据现代心理学和组织行为学的研究,委托—代理理论的假设前提并不总是正确的。比如,对经营者内在的机会主义和偷懒行为的假定就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人既有可能成为自利的代理人,也有可能成为无私的好管家。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个体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其行为习惯与所处环境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人有时是竞争性的,有时又是合作性的。通常情况下是两者兼而有之。许多实证分析结果对这一观点提供了支持。现代管家理论认为,成就、荣誉和责任等是比物质利益更重要的激励公司经营者的因素,经营者出于对自身尊严、信仰以及内在工作满足的追求,会像善良的管家一样勤勉地为公司工作,成为公司的好“管家”。

针对目前公司治理中许多国家采用的独立董事制度,Donaldson和Davis在1994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指出,按照委托—代理理论,代理人先天地会追求自己的私利,背离委托人的利益目标,因而需要有来自董事会的严格的监督。特别地,认为以独立的外部董事为主的董事会有更重要的监督效率,因而极力倡导董事会的独立性。然而,Donaldson和Davis认为,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以独立的外部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或许是一种无效率的组织。因为它与“掌握信息最完全的人决策最有效”这一组织设计基本原则不相符。部分实证分析结果支持Donaldson的理论。这些研究发现董事会的独立性与公司的业绩并没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有不少以执行董事为主的公司的经营业绩高于董事会独立性强的公司。现代管家理论虽然有自己的理论和一些实证支持,但是并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

(4)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理论兴起于20世纪80~90年代。相关利益者是指在公司行为的程序或权利义务方面具有合法利益的个人或群体。美国斯坦福大学研究所(S R I)把利益相关者界定为:“那些如果没有他们的支持企业组织不复存在的群体。”[12]具体来说,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除了资本提供者——股东以外,还应包括其他要素提供者,如雇员、供应商、贷款人、顾客等。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不同要素提供者组成的一个系统,公司的价值形成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取决于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共同行动。因此,公司不仅仅是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还应为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创造财富服务。既然公司应该为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服务,这就要求利益相关者享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此外,利益相关者理论还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一个责任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为股东创造财富方面,还体现在公司为社会创造财富、提升价值方面。

布莱尔(M.Blair)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代表。她认为:“视企业为属于股东的资产的联合体侵害了其他参与者对其投资也应得到保障的期望……公司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结构,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者在企业财富创造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当然,其中包括股东。并且,权益资本是总体投入组合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之一。但投资者并不仅限于股东,供应商、贷款人、顾客,尤其是企业雇员往往都做出了特殊的投资,这些投资的价值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与那家公司的持续已久的关系”(布莱尔,1996年)。她进一步指出:长期雇员很可能具备了专业化的技能,这种专业化技能就是一种人力资本。这种技能对特定的公司具有特定的价值。供应商们可能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建立起一家工厂,仅为了满足这家公司的需要。这意味着进行该项投资的个人或者团体承担了一旦企业倒闭投资尽失的风险。[13]因此,她很有针对性地指出:“认识到公司是一种治理和管理着的专业化的制度安排,会促使人们关注这样一个事实,即雇员、贷款人、供应商或者其他人都可以(并且经常是如此)做出专业投资,这些投资和股东们的投资一样面临完全相同的风险。所有在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各方,他们之所以做出投资,都事先假定并期望他们能从企业内部这些资产的联合运用所创造的利润中获得相应份额的收益。”(布莱尔,1996年)她在1995年出版的《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明确指出:“公司应该为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服务,而不应仅仅是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如果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包括了所有的企业参与者,而这些参与者又拥有在线风险的公司专业化投资,那么,这种观念就可以作为探索公司治理改革的一种理性的和现实的基础。因此,我们必须要坚持公司应该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服务的观点,而且,契约安排和治理制度还应该被设计用来分配控制权、回报和责任给这些相应的利益相关者——那些贡献了专业化投入的企业参与者。”(布莱尔,1999年)

利益相关者理论提出后,便引起了学术界激烈的讨论。赞同者认为,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是保证实现各方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是利益相关者权利的体现,反映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完善。批评者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缺乏实践操作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太高。由于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目标存在差异,利益相关者过多的参与必然产生大量的讨论和协调,拉长和延缓决策过程,降低决策效率。

第二,利益相关者理论没有给企业经营提供惟一的、可用于判断决策优劣的经营目标和业绩衡量标准。因此,对是否能创造“社会价值”或是否能实现“各利益相关者利益均衡”都难以测量和判断(Jensen,2000)。同时,批评者还认为,强调利益相关者利益,让经理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就有可能让他们对谁都不负责,甚至为经理人员逃脱对经营过程和改善业绩应负的责任、追求私利和政府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借口。利益相关者理论还存在一个最致命的弱点是它没有能取得实证上的充分支持。

目前,绝大部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研究文献都是规范性的。这类规范性的文献只是从道德或哲学准则上试图解释公司的职能,但其本身并不能有效证明利益相关者与诸如盈利能力、业绩增长率等传统目标之间的关系。尽管利益相关者理论尚未在学术界被广泛接受,但其中的一些思想还是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被部分认可和有所采纳。比如,一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美国有29个州修改了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治理不仅仅要为股东服务,还应当为利益相关者服务。二是美国法律协会在其《公司治理原理》中明确提出了现代公司与众多的利益集团,如公司的员工、客户、供应商等有相互依存关系。三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 E C D)公布的《O E C D公司治理原则》也提出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和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受损害。该文件明确规定,将“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并且鼓励公司和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而积极地进行合作”作为五项原则之一,供各成员国政府制定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和监督规则参照依据。

1.3 公司治理模式与演进趋势

从国际上看,公司治理形式多样,并无统一的模式。但根据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一般形式和特点,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治理可以分成市场导向型模式、网络导向型模式和家族控制型模式三类模式。其中,前两种模式是目前国际上主流的企业治理模式。

1.3.1 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

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又称做外部控制主导型公司治理,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盎格鲁—撒克逊国家,如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这种模式有以下特点:

(1)公司股权高度分散

在美国,这种特点在上市公司中尤其明显,在一般非上市公司中情况并不完全如此。机构投资者虽然十分庞大,拥有相当数量的股权投资,比如,20世纪90年代初,机构投资者拥有美国大中型公司约40%的普通股,拥有较大型公司40%左右的中长期债权。20家最大的养老基金持有上市公司约10%的普通股。但对于某一特定公司来说,公司的股权分布仍然十分分散,比如,一个机构投资者的资产可能达10亿、数十亿美元,但它在一个特定的上市公司中持有的股票比例往往只有1%左右。虽然90年代后,美国的机构投资者拥有股票的比例仍然在提高,但从总体上看,美国的上市公司股权是分散的。英国公司的股权分散化也十分明显。1992年,英国规模较大的上市公司中有173家只有一个大股东。其中,只有13%的公司拥有一个持股超过25%的股东,6%的公司拥有一个持股超过50%的股东。而只有1%的公司拥有一个持股超过75%的股东。[14]

(2)企业融资以股权融资为主,资产负债率较低

在美国大多数股份公司中,由于主要采用股权融资,资产负债率一般在35%左右,与德国和日本60%左右的资产负债率相比明显要低。在美、英等国公司的融资结构中,银行在企业中债权比重也大大低于德国和日本。

(3)以股票市场为主导的外部治理机制发挥重要作用

与公司股权融资为主和股权高度分散两个特征相适应,在美、英等国,高度发达的证券市场与股票的高度流动性,为外部接管市场(收购机制)发挥效用提供了条件,对公司经理层构成了治理压力。

(4)单层式董事会制度

内部制衡与治理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及首席执行官三者构成,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美、英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不设监事会,其监事会功能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以及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承担。

1.3.2 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模式

网络导向型公司治理又称做内部控制主导型公司治理。它是存在于德国、日本和其他一些欧洲大陆国家的治理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表现为:

一是股权相对集中。比如,在日本,公司的股权主要由法人(包括金融机构和实业公司)控制,法人持股比率由20世纪60年代的40%左右上升到90年代的75%左右。法人持股形式大多采用集团内企业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在德国,股权主要由银行、工商业公司控制。

二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在日本,公司董事会主要由企业内部人员组成。对公司的监督和约束既来自交叉持股的持股公司,又来自银行。而在德国,公司的大部分控制权掌握在全能银行手中,内部治理结构采取双层董事会制度。德、日公司的股东监控机制是一种“主动性”或“积极性”的模式,并且主要是通过一个有能力行使股东权力的大股东来实施监督。通常是一家银行来代替它们控制与监督公司经理的行为,从而达到参与公司控制与监督的目的。大股东由于具有较强的控制权,如果他们对公司经理不满意,并不像英美模式一样“用脚投票”,而是直接“用手投票”。

德、日两国虽然都属于内部控制主导型模式,但它们在具体做法上还是有一些明显差异。比如,德国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实行的是双层董事会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德国公司的业务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相分离,必须成立相对应的两种管理机构,执行董事会(即管理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即监事会)。管理董事会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一个执行监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它相当于美、英等国的经理班子。监督董事会是公司股东、职工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德国公司法规定,监督董事会具有以下重要权限:第一,任命和解聘执行董事,监督执行董事会是否按公司章程经营;第二,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核;第三,对关系公司发展的重大问题具有决策权力。在监事会组成人员中,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个是银行的代表占有较大比例,发挥重要影响。德国在1996~1997年度的一份报告表明,在德国最大的85个公司监事会中,有75个监事会银行占有席位,并在35个监事会中担任主席。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公司监事会有职工代表参加。按照德国1976年通过的《参与决定法》规定,凡雇员人数在2000名以上的公司都必须吸收职工参加监事会,且比例要达到50%。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上与美国类似,采用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的结构,不设监事会,但设有独立监察人(也称监事)。由于日本公司普遍存在着法人持股,总经理是法人股东代表,也是董事会的重要成员。日本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特别少。从总体上看,具有股东身份的仅占9.4%,而在上市公司中,具有股东身份的代表更少,只有3.9%。[15]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由内部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组成。日本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真正成为行使监督权力的机构,而由经理人员组成的常务委员会实际上控制了董事会的运行。

1.3.3 家族控制型模式

在东亚和东南亚的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如韩国、香港特区、台湾地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印尼等,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家族控制模式。家族控制型模式主要是指家族企业的一种治理模式。所谓家族企业,根据钱德勒(1987年)的定义:是指“企业创始者及其最亲密的合伙人(家族)一直掌有大部分股权。他们与经理人员维持紧密的私人关系,且保留高阶层管理的主要决策权,特别是在有关财务政策、资源分配和高阶层管理人员的选拔方面。”[16]这一定义告诉我们,家族企业是一种由一个家族成员掌握大部分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的企业组织。潘必胜(1998年)对家族企业的定义更为清晰,他认为,当一个家族或数个具有紧密联盟关系的家族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并直接或间接掌握企业的经营权时,这个企业就是家族企业。根据家族关系渗入企业的程度及其影响度,他把家族企业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家族掌握全部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第二种是家族掌握大部分所有权并掌握主要经营权;第三种是家族掌握大部分所有权但基本不掌握经营权。[17]还有的学者提出了更加可量化的定义。如台湾地区学者叶银华(1999年)认为,可以从临界控制持股比例和家族成员对公司的控制程度进行认定。他提出,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为家族企业:一是家族的持股比例大于临界持股比例;二是家族成员或具有三等亲以内之亲属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三是家族成员或具有二等亲以内之亲属进入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占全部成员数的一半以上。[18]这一定义相对比较具体和精确,对家族企业持有股权的分布范围有一明确的界定,从达到临界控制权到家庭全部拥有两权这个范围内,都属于家族企业。家族持有的股权未达到临界控制值,该企业就算不上是家族企业了。家族控制模式是指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没有实现分离,或没有完全分离,企业的重要控制权在家族成员中配置的一种治理模式。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

①公司的股权一般都集中在创业者家族手中。家族成员控制企业股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可分为四种情况:第一,家族企业由单一创业者创立,他拥有企业全部初始所有权。创业者退休后,他的子女共同继承企业的所有权。第二,创业者不是单个成员,而是兄弟姐妹或若干直系家族成员共同创业,企业的所有权由多位创业成员共同拥有。第一代创业者退休时,则将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交给他们的第二代成员共同拥有。第三,参与创业的成员为具有血缘、姻缘或亲缘关系的家族成员,企业的初始所有权由创业者共同控制。当第一代创业者退休后,则将企业所有权交给创业者下一代的家族成员共同控制。第四,创业者为家族成员与家族外部成员共同组成,由家族成员控股。创业者退休之后,企业控股权交给家族成员的第二代或第三代联合控股。即使是一些已由原来封闭的家族式公司转变为公开上市的公司,形成了家族企业产权多元化的格局,但掌握控制权的仍然是家族成员或家族企业。

②企业主要经营管理权由家族成员掌握。控股家族通常普遍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决策,公司的高级管理职位也主要由掌握控股权的家族成员担任。因此,主要股东与经理层是合一的。

③经营者激励约束双重化。在韩国和东南亚国家的家族企业中,经营者受到了来自家族利益和亲情的双重激励和约束。对家族成员经营者来说,发扬光大家族父辈留下的事业,承担对家族资产保值和增值的责任,维持家族成员的亲情,是对他们的经营行为进行激励和约束的双重重要机制。

1.3.4 公司治理演进趋势

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和历史等因素,形成了公司治理的几种不同模式。但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各国也正在不断吸收其他模式的长处,以不断完善本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模式,在某些方面出现了趋同现象。在美国,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得到重视,作为重要的股东其作用正在逐步增强。美国也正在学习德国、日本的做法,开始注意构建关系型战略投资。而日本、德国也开始对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加以改革和完善。近些年来,德国和日本对有关法律都做了修改。比如,德国通过的《1997年股份公司法改革》涉及监事会工作的改进,适当增加对银行影响力的限制(特别是股权和集团持股、代理投票和董事资格方面),放宽对公司控制权市场的限制,允许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兼并公司,推动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建立并鼓励其发挥作用。为此,德国财政部专门制定了《兼并法草案讨论稿》。

日本也对相关法律做了修改。1993年修改了《商法》以强化监事的监督职能。日本的监事制度是100年前根据《商法》设立的,监事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董事会成员执行决策的情况。但在实践中,日本的监事一直未能有效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经济泡沫破灭,经济持续低迷,大公司经营业绩不佳,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的丑闻不断,显示出监事制度的名存实亡。日本公司的监事不能有效履行职责的重要原因在于,监事实际上是企业内晋升的一个职位,由董事长负责选用或解聘。在日本,专业人员很少担任监事。1993年修改《商法》时,将大型公司的监事任期由2年延长为3年,监事人数由2人增加到3人以上,并把原来的监事制度改为监事会制度。试图强化监事体制,增强监事的监督功能。

日本2002年1月通过的《商法修正案》规定,为加强对公司经理层的控制,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维护股东的利益,在企业中建立外部独立董事制度,以取代多年来实行的监事制度。近几年来,日本建立外部独立董事的公司在逐渐增加。截至2001年夏季,东京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中有40%建立了外部独立董事制度。此次通过的《商法修正案》标志着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也是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向美英式治理结构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对于家族治理结构模式,近几年来出现了两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第一个趋势是家族企业的股权公开化和社会化的程度逐步提高。20世纪80年代以前,东南亚华人家族企业股权公开化和社会化程度不高。进入90年代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出现。东南亚华人家族企业面临着通过进入高新技术产业以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机遇,但却因企业的家族治理模式的封闭性,受到了资金缺乏、管理经验不足和经营风险难以回避等问题的制约。为了拓展新的筹资渠道,提高新兴产业管理经验和水平,降低经营风险,许多华人家族企业只能采取合资、公司上市等形式,使股权公开化和社会化。

此外,还由于部分华人家族企业在第二代或第三代因内讧而导致企业分裂、解散的惨痛教训,迫使一些华人家族企业通过股权公开化和社会化的形式来追求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二个趋势是企业经营管理权从家族成员控制向家族成员和非家族成员的经营管理人才共同控制转变。近年来,东南亚华人家族企业从基于保证企业长期稳定发展的角度考虑,广泛吸收家族外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专门人才担任高级经理职务,出现了由家族成员和非家族成员的经营管理人才共同管理企业的新趋势。尤其是以公司上市、股份合作、合资等形式与各种类型资本结合的华人家族企业,开始按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董事会的架构,所有权与控制权部分出现分离。特别是一些大型的跨国华人家族企业,为了适应海外发展与竞争的需要,更有效地开拓市场,降低经营成本,开始逐步安排和使用更多的当地经营管理人员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从总体上看,东南亚华人家族企业治理模式仍然在以家族控制治理为主的情况下,出现了股权公开化和社会化,经营管理权由家族组成人员和非家族人员共同控制,企业外部股东、合资者、合作者对企业的制约和监督有所增强的趋势。

就韩国的家族企业治理看,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是韩国经济体制正在从政府主导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变。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韩国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进行全面的经济改革,企业从依靠政府扶持的发展模式向通过市场竞争发展模式转变,市场对家族的制约力度增强。一些大的家族财团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吸收家族外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趋势。比如,现代集团决定进一步推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从社会广泛吸收具有企业经营管理能力的优秀人才参与管理。不具有经营能力的所有者虽然持有较大股份,也只能做大股东,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二是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对家族企业的监督力度增强。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韩国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金融改革措施。取消政府在贷款、融资等方面给予大企业的优惠政策,彻底废除政治经济不分的官本位金融制度,实行金融市场化、民营化和自由化。这些金融改革措施必然会有利于金融机构向大财团的贷款行为从政府的干预转变为市场导向。按市场导向运作的金融机构必然要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的经营过程予以更多的监督。

【注释】

[1]朱义坤:《公司治理论》,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9页。

[2]对六种类型的具体解释可参阅田志龙:《经营者监督与激励——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第85页。

[3]柯林·梅耶:《市场经济和过渡经济的企业治理机制》。转引自费方域:《什么是公司治理》,《上海经济研究》1999年第5期。

[4]转引自李维安:《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8页。

[5]奥利弗·哈特:《公司治理:理论与启示》,《经济学动态》1996年第6期,译自美国《经济学杂志》1995年第5期。

[6]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7]关于“状态依存所有权”的理论解释,可参阅张维迎《所有制、治理结构与委托—代理关系》,《经济研究》1996年第9期和Ahgion与Bolton的论文(1992年)。

[8]《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3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1035页。

[9]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 《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译者前言第14页。

[10]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02~103页。

[11]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 《契约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译者前言第15页。

[12]利益相关者这个词最早出现于1963年斯坦福大学一个研究小组(S R I)的内部文稿,是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就无法自下而上的群体,包括股东、雇员、供应商、债权人和社会。随后,这一概念被S R I的研究者们用于公司计划过程(李苹莉,2001年)。

[13]何玉长:《国有公司产权结构与治理结构》,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9页。

[14]柯林·梅耶(1997年),转引自高明华:《公司治理:理论演进与实证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

[15]李维安:《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32页。

[16]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商务印书馆,1987年,第2页。

[17]潘必胜:《乡镇企业中的家庭经营问题》,《中国农村观察》1998年第1期。

[18]叶银华:《家族控股集团、核心企业与报酬互动之研究——台湾与香港证券市场之比较》,《管理评论》(台湾)1999年第18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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