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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签名法律

时间:2022-06-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电子签名法律问题不解决,交易安全就最终得不到保障,实际上电子商务就不具有实际意义。

4.1.4 数字签名法律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的使用越来越多,其法律问题就显得日益突出。如果电子签名法律问题不解决,交易安全就最终得不到保障,实际上电子商务就不具有实际意义。这也正是电子签名问题成为电子商务中的重要的技术与法律问题的原因所在。

1.数字签名法律的内涵

在电子商务中,双方或多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甚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传统的签字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交易。因此,人们试探采用一种电子签字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这种电子签字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它具备了上述签字的特点和作用。对每一方来说,具体采取什么符号或代码,将根据现有的技术、相关经验、可应用标准的要求及使用的安全程序来做出决定。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字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的特征。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一、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二、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第一款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在决定根据第一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的各种法律、技术及商业因素包括:①每一当事方所使用的设备的先进程度;②他们所从事的贸易活动的性质;③当事方之间进行商业交易的频度;④交易的种类和数额;⑤在特定的法规环境下签字要求的功能;⑥通信系统的能力;⑦是否遵循由中间人提出的核证程序;⑧可由中间人提供的各种核证程序;⑨是否遵循贸易惯例和做法;⑩有无防范未经授权而发出电文的保险机制;img74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价值;img75利用其他鉴别方法的可能性和实施费用;img76有关行业或领域在商定该鉴别方法时以及在数据电文被传递时,对于该鉴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img77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2.电子签名立法原则

通常电子签名立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

(1)“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中立”原则也称“不歧视(平等对待)原则”,或“媒介中立”原则,它是电子签名法所独有的法律原则。其含义包括不应歧视不同的通信技术,例如,数字签名技术或生物识别技术(区别不同的指纹、声音、视网膜扫描结果或DNA对比等)应在法律上享受同等待遇;不应歧视不同的媒介,例如,纸张文件和电子记录应享受平等待遇。

(2)功能等同方法

人们通过分析传统书面文件要求的目的和作用,试图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同样的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供大家阅读;文件可长时间保存不变;文件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掌握同样一份文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文件内容;书面文件还可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等。当然,对于上述书面文件的所有功能,电子记录也可提供同样的功能,且具有同样的安全性。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后者的可靠程度和速度甚至要比前者高得多。但是,就电子记录本身而言,不能将其视为等同的书面文件,因为电子记录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

因此,人们针对传统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试图采用一种灵活的标准,利用功能等同的办法来实现电子记录的法律地位。这样可以将各国现有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贸易法的通信技术的发展,而不必全盘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打乱这些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概念和做法。

(3)当事人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

电子商务是传统商业的延伸,而传统商法的规定多来自行业惯例,是从交易双方的习惯做法中沉淀而得,这当然少不了交易双方的自治。其实,商业行为属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就是私法的根本原则。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治原则,符合电子商务的特质。具体来说,在电子商务范围内,因使用电子通信而引起的法律问题,也可以由有关当事人通过合同的方式解决。

当然,当事人自治原则受国家法律的制约。例如,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违背法律有关公共政策的目标而做出的规定。

(4)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出现在电子商务领域,从理论上看,是源自法律对正义、公平的追求。实际上,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主要是因为大量的商业惯例被引入法律,使得商业中的许多弹性做法也一同进入了法律。或者说,在技术规则法制化的过程中,为避免技术规则的僵化,法学家从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灵活性,作为对可能出现的不合理情况的修正措施。

合理性原则还应包括权责平衡原则。法律应使电子签名的有关各方建立一个平衡机制,使签名人尽责保管自己的签名装置,并使其为自己的疏忽负责,赔偿合理信赖人因信赖非授权签名产生的损失;同时,应规定信赖人信赖的合理性条件,使信赖人承担不合理信赖的不利后果。对于采用PKI架构的数字签名技术,法律应采用灵活的做法,达到既能明确特定三方当事人的责、权、义,又能适用于将来的认证机制。

3.全球电子签名立法特点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各国政府都在积极创造条件完善法律环境,解决电子商务的障碍,纷纷订立和正在准备订立电子签名法律。据网上检索资料分析,除了联合国、美国、俄罗斯、欧盟等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以外,下列国家和地区均订立了电子签名法:中国、法国、德国、波兰、奥地利、意大利、丹麦、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新西兰、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等。

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国别、时间各异,但总体来看,却有着三个非常明显的共同特征:

(1)迅速。从1995年俄罗斯制定《联邦信息法》及美国犹他州出台《数字签名法》至今,在短短10多年的时间里,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制定了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或草案,无论是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还是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对此反应都极为迅速。尤其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更起到了先锋与表率的作用,及时引导了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这种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非常罕见的。

(2)兼容。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并逐步打破国界的大趋势下,电子商务立法中任何的闭门造车不仅是画地为牢,更会严重阻碍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各国在进行电子商务立法时,兼容性是首要考虑的指标之一。并且,也正是这种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先有国际条约后有国内法的奇特现象。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指南》中就曾指出:“电子商务内在的国际性要求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而目前各国分别立法的现状可能会产生阻碍其发展的危险。”

(3)法律的制定及时有力地推动了电子商务、信息化和相关产业的发展。2000年前后席卷全球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和文件,一个就是前面提到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球电子商务开展的根基;另一个就是美国1997年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它直接涉及了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该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与其在1997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1998年推出《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在2000年提出其针对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持续增长。2005年4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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