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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的程序和步骤

时间:2022-06-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订立合同的程序和步骤洽商交易可通过来往函电进行,也可以通过彼此面谈。凡包含上述三项基本因素的订约建议,即可构成一项发盘。如该发盘被对方接受,买卖合同即告成立。构成一项发盘应包括的内容,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此外,当规定发盘有效期时,还应考虑交易双方营业地点不同而产生的时差问题。我国合同法关于发盘生效时间的规定同上述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一节 订立合同的程序和步骤

洽商交易可通过来往函电进行,也可以通过彼此面谈。一般地说,洽商交易有可能出现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四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每笔交易达成与合同成立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一、询盘

询盘是准备购买或出售商品的人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探询该商品的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业务行为,它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询盘的内容可以涉及某种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和装运等成交条件,也可以索取样品,其中多数是询问成交价格,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人把询盘称作询价。如果发出询盘的一方只是想探询价格,并希望对方开出估价单(Estimate),则对方根据询价要求所开出的估价单只是参考价格,它并不是正式的报价,因而也不具备发盘的条件。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发出询盘的目的,除了探询价格或有关交易条件外,有时还表达了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对方接到询盘后及时作出发盘,以便考虑接受与否。这种询盘实际上属于邀请发盘。

询盘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程序,如交易双方彼此都了解情况,不需要向对方探询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则不必使用询盘,可直接向对方作出发盘。

二、发盘

(一)发盘的含义

发盘,习称发价或报价,在法律上称为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其内容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有在其发盘一旦得到接受就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发盘。”发盘既可由卖方提出,也可由买方提出,因此,有卖方发盘和买方发盘之分。买方发盘习惯上称为递盘(Bid)。

发盘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提出。向特定的人提出,即指向有名有姓的公司或个人提出。提出此项要求的目的在于,把发盘同普通商业广告及向广大公众散发的商品价目单等行为区别开来。对广大公众发出的商业广告是否构成发盘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问题持折中态度,该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发盘,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根据此项规定,商业广告本身并不是一项发盘,通常只能视为邀请对方提出发盘。但是,如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发盘的条件,而且登此广告的人明确表示它是作为一项发盘提出来的,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发盘”或“广告项下的商品将售给最先支付货款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则此类广告,也可作为一项发盘。

鉴于公约对发盘的上述规定,既原则、又具体,且有一定的灵活性,加之世界各国对发盘又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实际应用时要特别小心。

(二)构成发盘的要件

1.发盘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发盘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所谓十分确定,即指在提出的订约建议中,至少应包括下列三个基本要素:(1)标明货物的名称;(2)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数量的方法;(3)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凡包含上述三项基本因素的订约建议,即可构成一项发盘。如该发盘被对方接受,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构成一项发盘应包括的内容,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对合同的主要条件,如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与地点以及支付办法等,都要有完整、明确、肯定的规定,并不得附有任何保留条件,以便受盘人一旦接受即可签订一项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发盘内容的上述规定,只是构成发盘的起码要求。在实际业务中,如发盘的交易条件太少或过于简单,会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甚至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在对外发盘时,最好将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和支付办法等主要交易条件一一列明,以利合同的履行。

2.表明经受盘人接受、发盘人即受约束的意思

必须表明发盘人对其发盘一旦被受盘人接受即受约束的意思。发盘是订立合同的建议,这个意思应当体现在发盘之中,如发盘人只是就某些交易条件建议同对方进行磋商,而根本没有受其建议约束的意思,则此项建议不能被认为是一项发盘。

在此需要指出,我国合同法对发盘及构成要件的规定,同上述《公约》的规定与解释基本上是一致的。

(三)发盘的有效期

在通常情况下,发盘都具体规定一个有效期,作为对方表示接受的时间限制,超过发盘规定的时限,发盘人即不受约束,当发盘未具体列明有效期时,受盘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接受才能有效。何谓“合理时间”,需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采用口头发盘时,除发盘人发盘时另有声明外,受盘人只能当场表示接受,方为有效。

采用函电成交时,发盘人一般都明确规定发盘的有效期,其规定方法有以下几种:

1.规定最迟接受的期限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所在地的时间大多存在差异,所以发盘人往往采取以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为准的规定方法。

2.规定一段接受的期限

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这个期限应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所载日期起算。采用电话、电传发盘时,则从发盘送达受盘人时起算。如果由于时限的最后一天在发盘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此外,当规定发盘有效期时,还应考虑交易双方营业地点不同而产生的时差问题。

(四)发盘生效的时间

发盘生效的时间有各种不同的情况: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发盘,其法律效力自对方了解发盘内容时生效;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发盘,关于其生效时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发盘送达受盘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关于发盘生效时间的规定同上述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五)发盘的撤回与撤销

1.发盘的撤回

发盘发出后,发盘人是否可以撤回发盘或变更其内容,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英美法认为,发盘原则上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发盘人在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接受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撤回发盘或变更其内容。而大陆法则认为,发盘对发盘人有约束力。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包括注明不可撤销的发盘),只要在其尚未生效以前,都是可以修改或撤回的,因此,如果发盘人发盘内容有误或因其他原因想改变主意,可以用更迅速的通讯方法,将发盘的撤回或更改通知赶在受盘人收到该发盘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则发盘即可撤回或修改。

2.发盘的撤销

关于发盘能否撤销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严重的分歧。英美法认为,在受盘人表示接受之前,即使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发盘人也可以随时予以撤销,这显然对发盘人片面有利。这种观点,在英美法国家中也不断受到责难。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相反,认为发盘人原则上应受发盘的约束,不得随意将其发盘撤销。

为了调和上述两大法系在发盘可否撤销问题上的分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折中的办法,该公约第16条规定,在发盘已送达受盘人,即发盘已经生效,但受盘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这一段时间内,只要发盘人及时将撤销通知送达受盘人,仍可将其发盘撤销。如一旦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则发盘人无权撤销该发盘。

此外,该公约还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发盘都可撤销,下列两种情况下的发盘,一旦生效,则不得撤销:

(1)在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2)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

(六)发盘效力的终止

发盘效力终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被接受,或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2)发盘被发盘人依法撤销。

(3)发盘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之后,即拒绝或还盘通知送达发盘人时,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4)发盘人发盘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

(5)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

三、还盘

还盘,习称还价,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它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步骤,如受盘人完全同意发盘人的订约建议,即可表示接受,而不会出现还盘的情况。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原发盘人考虑,即还盘是对发盘条件进行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受盘人的答复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对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添加或更改,均作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此外,对发盘表示有条件的接受,也是还盘的一种形式。还盘的内容,凡不具备发盘条件,即为“邀请发盘”。如还盘的内容具备发盘条件,就构成一个新的发盘,还盘人成为新发盘人,原发盘人成为新受盘人,他有对新发盘作出接受、拒绝或再还盘的权利。

四、接受

(一)接受的含义

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它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接受,既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向发盘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接受,也可以通过其他实际行动来表示接受。沉默或不行为本身,并不等于接受,如果受盘人收到发盘后,不采取任何行动对发盘作出反应,而只是保持缄默,则不能认为是对发盘表示接受。因为,从法律责任来看,受盘人一般并不承担对发盘必须进行答复的义务。但是,如沉默或不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足以使对方确信沉默或不行为是同意的一种表示,即可构成接受。假定交易双方有协议或按业已确认的惯例与习惯做法,受盘人的缄默也可以变成接受。

(二)构成接受的要件

构成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下列各项要件: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作出

发盘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只有特定的人才能对发盘作出接受。由第三者作出的接受不能视为有效的接受,只能作为一项新的发盘。

2.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的交易条件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只接受发盘中的部分内容,或对发盘条件提出实质性的修改,或提出有条件的接受,均不能构成接受,而只能视作还盘。但是,若受盘人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某些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和更改,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可构成有效的接受,从而使合同得以成立。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

3.接受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作出

当发盘规定了接受的时限时,受盘人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接受,方为有效。如发盘没有规定接受的时限,则受盘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表示接受。

4.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应符合发盘的要求

发盘人发盘时,有的具体规定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也有未作规定的。如发盘没有规定传递方式,则受盘人可按发盘所采用的,或采用比其更快的传递方式将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

在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接受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发盘人,对于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国法律通常都对接受到达发盘人的期限作出了规定。

(三)接受生效的时间

接受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何时生效,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接受生效的时间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着严重分歧。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大陆法系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接受通知未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发盘人,或者发盘没有规定时限,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则该项接受称作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按各国法律规定,逾期接受不是有效的接受。由此可见,接受时间对双方当事人都很重要。

此外,接受还可以在受盘人采取某种行为时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如根据发盘或依照当事人业已确定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来表示接受,而无须向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

(四)逾期接受

各国法律一般认为逾期接受无效,它只能视作一个新的发盘,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灵活的处理。《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只要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该项逾期的接受可以有效,愿意承受逾期接受的约束,合同仍可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如果发盘人对逾期的接受表示拒绝或不立即向受盘人发出上述通知,则该项逾期的接受无效,合同不能成立。《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显示,依照当时寄发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来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因此项逾期的接受应当有效,合同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其发盘因逾期接受而失效。以上表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发盘人如何表态。

(五)接受的撤回或修改

在接受的撤回或修改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取了大陆法“送达生效”的原则。该《公约》第22条规定:“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发盘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盘人,接受得予撤回。”由于接受在送达发盘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故撤回或修改接受的通知,只要先于原接受通知或与原发盘接受通知同时送达发盘人,则接受可以撤回或修改。如接受已送达发盘人,即接受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就不得撤回接受或修改其内容,因为这样做无异于撤销或修改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通讯设施非常发达和各国普遍采用现代化通讯的条件下,当发现接受中存在问题而想撤回或修改时,往往已来不及了。为了防止出现差错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在实际业务中,应当审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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