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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争端案件的执行措施

时间:2022-06-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一般争端案件的执行措施自世贸组织成立至2012年10月28日,争端解决机构共立案451件。如上文所述,通常案件的执行措施分为执行建议、补偿或中止减让三种。《谅解》第21.3条规定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30日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的成员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第一节 一般争端案件的执行措施

自世贸组织成立至2012年10月28日,争端解决机构共立案451件。在这451例案件中,争端解决机构共对168例案件通过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报告,其中21例案件的争端当事方就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达成协议;9例案件依据第21.5条进行了仲裁,其中6例案件裁定败诉方未能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20例案件依据第22.6条就授权胜诉方采取报复措施进行了仲裁,11例案件的仲裁授予胜诉方实施报复,其中真正实施报复措施的只有4例案件,7例案件的胜诉方并未行使被授予的报复权。[1]从上述统计数据来看,败诉成员令人满意地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比例超过了88%。总体来说,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得到了败诉成员较为自觉的履行。如上文所述,通常案件的执行措施分为执行建议、补偿或中止减让三种。下面对该三种执行措施分别论述。

一、执行建议

在《谅解》的法定英文官方文本中,“执行”一词有implementation和compliance两种说法,在《谅解》第21条中也是如此。“compliance”的意思是顺从、听从、依从、屈从和顺从他人的意向(action of complying;tendency to give way to other;unworthy submission)。“implementation”的意思是实现、完成(任务等)、履行(协定;诺言)(carrying an undertaking,agreement,promise into effect)。另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经常在报告中用到“enforcement”表示执行的含义。“enforcement”意思是迫使服从、实施、厉行(compel obedience to;make effective;impose)。从纯字面上看,上述三个词有很高的相似度但又有微妙的差异,按照执行力度的强弱程度似乎可以排出一个顺序:“enforcement”最强,“compliance”次之,“implementation”较弱。

当被申诉方的法律或措施使其违反了其本应承担的协定义务时,争端解决机构首选的被申诉方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就是执行其建议,也就是,被申诉方撤销不当措施或修改其不当之处,继续履行相关协定义务。《谅解》中规定的执行这个概念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技术性概念:即撤销、修改或部分修改成员实施的违反相关协定规定的措施。

年10月28日访问)。

②Ox ford A dvanced Learner's Dictionary of Current English with Chinese Transla

tion,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3、384、570页。

③傅星国:《WTO争端裁决的执行机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

④The Award of the Arbitrator,ARGENTINA-MEASURES AFFECTING THE EXPORT OF BOVINE HIDES AND THE IMPORT OF FINISHED LEATHER,under Article 21.3(c)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para.41,WT/DS155/10.(31 August 2001)

实践中,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方式有很多,可能是废除或修改相关法律、可能是撤销或修改相关措施、也可能是在废除或撤销之后以一种新的合法的法律或措施替代之等。如果不当措施是一部法律,通常应当废除或修改该法律;如果该措施是行政法规,不一定要通过制定新法处理之,通常应废除或修改该行政法规。[2]总的来说,胜诉方总是希望以一种直截了当的方式干脆利落地彻底解决掉不当法律或措施,败诉方总是遮遮掩掩、退三步进一步地希望尽可能地保留或变相保留相关法律或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利益。那么败诉方究竟应当如何履行建议呢?是由争端解决机构决定,胜诉方决定,还是由败诉方自己决定?

《谅解》第21.3条规定在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30日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的成员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各项建议和裁决的意向。专家组认为《谅解》第21.3条明确区分了专家组建议和执行专家组建议的方式。专家组建议由《谅解》第19.1条规定,限于一种特定形式。当专家组得出被申诉方违反了相关协定结论时,按照《谅解》第19.1条规定,专家组应当建议被申诉方采取行动或措施使其符合相关协定的规定。专家组最多建议其认为成员能够适当执行建议的方法,但是,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模式是由败诉方选择的。当然,胜诉方可能不满意败诉方的执行方式或结果。《谅解》承认有这种情形存在的可能性,并提供了解决这种不满的争端解决程序。[3]《谅解》第21.5条对此种争端解决程序作出了规定。

因此可以说,专家组和上述机构通过对《谅解》第19条和第21条的解释创立了一个规则:只要败诉方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重新承担其应承担的相关协定义务即可,至于败诉方采取何种措施消除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措施或法律,这是败诉方的特权,任何当事方、专家组、上诉机构或争端解决机构都无权干涉。特别是,胜诉方无权干涉败诉方执行建议措施的具体方式。

例如,在智利——与农产品有关的价格段体系和保障措施案《谅解》第21.3(c)条仲裁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定智利的价格段措施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则,智利应采取措施使其违反措施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在执行建议的过程中,智利指出执行建议需要通过新的法律,因为在智利的法律体制中价格段税属于关税,依据智利宪法,修改税法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需要智利国会通过新的法律才能废除或修改原税法。这种立法权不可能授权于总统,因此也就排除了价格段措施通过行政行为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因此,智利需要18个月时间执行建议。阿根廷认为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唯一适当方法是废除价格段体制,因为价格段是针对相关产品征收的关税,故并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关税。仲裁员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段合理期限,仲裁员确定合理期限时应公平地平衡败诉方的立法需要和申诉方的维护利益的需求。尽管如此,仲裁员仍然避免决定败诉方必须采取何种措施才是合理的执行建议。仲裁员接受智利提出的制定修改违法措施的新法律,使其符合世贸组织义务的提议。总之,如何执行是智利政府自己决定的事。[4]

当然,实践中败诉方也可以与胜诉方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执行建议的双边协议,如在澳大利亚——汽车皮革制造商出口商补贴案中,澳大利亚和美国就澳大利亚执行建议达成协议,协议包括接受补贴的澳大利亚公司向澳大利亚政府退还720万美元补贴;取消对澳大利亚公司的出口补贴;从2000年7月1日起,美国中止对澳大利亚最惠国待遇关税等。[5]

如何执行建议由败诉方自行决定,但败诉方是否执行建议以及执行建议措施是否适当就不是可以由败诉方自行判断的。实践中,有的败诉方可能阳奉阴违,用换汤不换药的方式拒绝执行建议。如在巴西——对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巴西的利率平衡计划属于出口补贴,巴西应采取措施使其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承担相关协定项下的义务。但巴西政府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之后仍然实施违法的出口信贷担保计划,其修改后的利率平衡计划仍然属于世贸组织绝对禁止的出口补贴。[6]

依据《谅解》第21.3条规定,败诉方履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应当立即执行,或如果无法立即执行,应当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履行。具体来说,败诉方执行建议的合理期限有三种确定方法:第一,由败诉方自行确定合理期限,但该合理期限需经争端解决机构认可。此种方式实践中有但较为少见,在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中,美国政府要求将原定执行建议的截止时间由2000年10月1日顺延至2000年11月1日。[7]第二,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45日内,由争端各当事方一致同意的一段时间,如在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中,中国与欧共体达成协议,中国执行建议的合理期限为7个月零20日。[8]第三,在通过各项建议和裁决之后的90日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决定的一段时间,但仲裁员的裁决通常应是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的合理期限,不应超过自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的15个月,但是,该期限可视特殊情况而有所缩短或延长。[9]

在实践中,由于涉及败诉方修改法律或法律体制,普遍存在着败诉方立即执行建议较为困难的情形。通常,败诉方要求给予其一段合理期限,以便其撤销争议措施、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法规。“一段合理期限”,这一有很大弹性的概念容易在成员之间引起争议。若争端当事方就执行建议的合理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则可以依据《谅解》第21.3(c)条规定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员裁决之。

合理期限是一个很灵活的概念,需要个案分析。在关于合理期限的仲裁案件中,前两个案件的仲裁员都将合理期限裁定为第21.3(c)条所指的15个月。[10]但在第三个关于合理期限的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合理期限不等于15个月,15个月只是《谅解》规定的最长期限,合理期限不得长于15个月,但每个案件的合理期限是多长需要个案分析。仲裁员还认为合理期限应当是执行建议的最短期限。[11]而且合理期限不是自动获得的,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因为按照《谅解》第21.3条规定,败诉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其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只有立即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不可行时才能够给予其合理期限。[12]

《谅解》第21.3(c)条规定合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自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后的15个月,但该期限可视特殊情况而有所缩短或延长。什么是“特殊情况”?《谅解》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仲裁员在裁决中也没有作出一般性的解释,只是就事论事地论述了争议的事实哪些属于特殊情况,哪些不属于特殊情况。仲裁员认为国内立法程序和发展中国家地位属于特殊情况。在智利——酒精饮料税收案《谅解》第21.3(c)条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败诉方有主权性特权自主决定通过修改法律是最合适而又有效的方法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制定新法律的具体操作步骤应当由败诉方作出选择。智利将会成功地修改法律,但应考虑到立法程序的目标结构、宪法体制和多阶段性。[13]在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某些措施案《谅解》第21.3(c)条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印度尼西亚是发展中国家,《谅解》第21.2条规定应关注发展中国家执行建议遇到的问题。虽然该规定较为原则,但在给予发展中国家合理期限时,又是主要的考量因素。[14]

二、补偿

《谅解》第22.1条和第22.2条规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和裁决,则作为临时措施,可予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是,赔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并非完全履行建议以使某措施符合有关协定。赔偿是自愿的办法,如果赔偿,也应与有关协定一致。若按照上述第21.3条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成员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一经请求,即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与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若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后的20日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协定,已经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适用该有关成员对各有关协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补偿”的本质是贸易减让的再次平衡,也就是败诉方未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决而由其相应地提供贸易减让,它不是指败诉方对胜诉方贸易损失的赔偿。

从本质上说,执行由成员采取的措施构成,这些措施使得原本违反相关协定成员遵守了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谅解》第3.7条强调“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撤销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措施”。《谅解》进一步指出只有在立即撤销不当措施不可能时才能采取补偿措施,且只能作为即将撤销不当措施的临时性方法。中止减让或相关协定中的其他义务只是执行措施中的最后手段,该措施的实施严格受制于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且该措施亦属于《谅解》第22.8条规定的临时措施,适用到不当措施被撤销或双方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谅解》第22.1条特别指出补偿或中止减让都不是完全执行建议、采取措施遵守相关协定的最优选择。[15]

《谅解》的上述补偿规定是针对违法之诉案件。对于非违法之诉案件,《谅解》第26.2(b)条规定“若认定某项措施使有关协定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达到该协定的各项目标,但它又不违反该协定时,则不存在取消该措施的义务。然而,在此类案件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应当建议该有关成员作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办法”;《谅解》第26.2(d)条规定“尽管有第22.1条各项规定,赔偿作为最后的争端解决手段,仍可成为令双方满意的调整手段之一部分”。

从上述《谅解》相关条款初步分析看,补偿具有若干特点:第一,临时性。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补偿是临时性的,应在执行裁决完毕后立即终止。不能以补偿代替执行裁决建议,也就是说,不能以补代罚,最终败诉方还应当履行其承担的相关协定的义务。第二,自愿性。补偿是自愿的,取决于败诉方是否愿意和能力,也取决于胜诉方是否愿意接受这样的安排。第三,合法性。补偿应当与世贸组织规定相一致,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提供,即补偿不仅向胜诉方提供,还要向全体世贸组织成员无条件提供。第四,协商性。补偿水平需要通过双方协商确定。[16]

关于补偿执行措施在《谅解》中的规定不够明确。例如补偿的形式是什么?按照《谅解》规定,补偿的形式是败诉方产品降低关税或增加市场准入机会。实践中,美国和欧共体创设了货币补偿的另一种新形式。在美国——版权法110(5)节案中,专家组裁定美国版权法110(5)节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不符。争端解决机构要求美国执行相关建议。2003年6月,美国和欧共体达成临时性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美国设立总金额为330万美元的基金,资助欧共体表演者协会,推广其成员,促进维护其成员权利;该临时性安排期限3年,如果争端未能解决,双方将协商一个最终解决办法;如果美国未能按照协议设立基金或临时性安排期限届满未能协商出最终解决办法,则欧共体有权力依据《谅解》第22.6条申请仲裁。[17]有意思的是,截至2012年1月10日,该案败诉方美国共向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了101次执行情况通报,以后还有可能继续通报。每次的通报内容相同,都是在回顾了案件进程后指出:美国政府将会与国会密切合作,将会继续与欧盟协商以便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欧盟也未对美国消极执行态度提出异议或不满。此事似乎有就此不了了之的味道。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通报,是因为美国一直没有能够修改其版权法,使其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世贸组织规定败诉方有义务定期通报执行建议的进展情况。美国拖延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不拖延修改版权法的做法受到世贸组织产业的谴责。[18]

败诉方补偿胜诉方丧失或减损的利益。那么胜诉方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数量是多少呢?该问题可以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据《谅解》第25条仲裁条款,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由仲裁员仲裁之。在美国——版权法110(5)节案《谅解》第25条仲裁案中,美国和欧共体达成协议,请求仲裁欧共体音乐人每年在美国的损失额度。仲裁员裁定损失额度为每年110万美元,折合1,219,900欧元[19]

在美国——陆地棉补贴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认定美国的陆地棉补贴违反了《补贴协定》。由于美国未能按时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巴西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报复申请。争端解决机构授予其报复和交叉报复的权限是每年2亿9470万美元。[20]此后,美国与巴西展开了协商,达成了《世贸组织棉花争端双边解决办法框架》。该《框架》规定美国每年出资1.47亿美元设立一个基金,用于为巴西棉农提供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能力。这是一个由报复措施转化为补偿措施的唯一案例。[21]

《谅解》规定补偿的通常形式为降低关税或增加市场准入机会等。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贸组织的原则之一,按照该原则,败诉方给予胜诉方关税优惠或市场准入机会的补偿,必须适用于所有世贸组织成员。此原则要求与补偿的性质相悖。补偿是由于败诉方违反相关协定给胜诉方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在败诉方未能按时纠正错误时,弥补给胜诉方造成的损失。所以,补偿应当是有针对性的,专门指向胜诉方。其他成员,包括相关案件的第三方,不是案件的胜诉方,不存在利益损失或减损。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个不存在利益受损的成员提供关税减让或市场准入机会,这等于败诉方补偿利益未受损害的世贸组织其他成员。这种要求对败诉方是不公平的。美国和欧共体以及美国和巴西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由败诉方补偿胜诉方,排除了其他成员搭便车,很好地避免了上述不公平情形的发生。因此,货币补偿的形式值得提倡和推广。

在计算利益损失或减损额度时,仲裁员认为如果胜诉方利益损失或减损水平被高估,则会导致胜诉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变得具有惩罚性。仲裁员应保证在确定利益损失或减损水平时不会发生此种情况。当然在补偿案件中,高估的可能性较小,因为《谅解》没有明确规定补偿与利益损失或减损的水平相同,其只是规定补偿必须是双方可以接受的。[22]由此可见,补偿不得具有惩罚性,也就是说,不得补偿高于利益损失或减损的额度;同时,补偿也不一定非得是等额的,可以等于损失额,也可以是小于损失额,补偿额度本质上还是取决于双方协商。但当一个需要确定利益损失或减损水平的案件提交争端解决机构时,仲裁员应当尽可能准确地确定损失的额度,不得高估,但也不得低估。至于胜诉方是要求等额补偿,还是低于损失额补偿,这是胜诉方的权利。如果仲裁员在计算利益损失时就低估损失,对胜诉方是不公平的。

虽然一般国际法中的补偿具有溯及既往的性质,即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补偿是一种前瞻性措施,仅对因败诉方未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而使申诉方将会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23]对于败诉方过去已经给胜诉方利益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因此,补偿期限仅限于从败诉方未执行建议和裁决之时起到其完全执行建议之时止。此种做法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具有不溯及既往的特点相一致。这种机制最主要的作用不是为申诉方的损失提供相应补偿,更主要的是对世贸组织成员起到一种警示作用。[24]

三、报复

报复,也就是《谅解》第22.1条规定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当败诉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时,胜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对败诉方实施报复。报复的目的是促使败诉方尽快执行建议,履行其应承担的世贸组织协定下的义务。

报复被视为一种最为严厉的执行措施,《谅解》有着严格的多边限制。《谅解》第23条规定,若有成员违背有关协定义务或造成其他成员利益丧失或减损,以及阻碍有关协定目标实现时,其他相关成员寻求救济办法时,应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是否存在违背有关协定义务或造成其他成员利益丧失或减损,以及阻碍有关协定目标实现,不应由成员自行确定,相关成员应通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判断,相关成员作出任何决定必须与专家组或上述机构的裁决一致;相关成员必须依据《谅解》第21条确定执行建议的合理期限,不得擅自自行确定;相关成员应依据《谅解》第22条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不得擅自自行确定,相关成员只有获得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才能对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实施报复。

《谅解》的上述规定在争端解决实践得到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进一步阐述。在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进口措施案中,专家组指出即使欧共体拖延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和仲裁程序,虽然此种做法违反了《谅解》和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规则,但显而易见的是一成员不可能从另一成员的违法行为中找到将《谅解》规定搁置一旁的正当理由。美国的单边主张是《谅解》第23条明确禁止的,该条要求多边确定是否违反世贸组织;多边实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总之,反措施或报复体制严格受制于世贸组织协定。美国只有在世贸组织制度框架中才能获得欧共体违反世贸组织协定的决定,美国也只有在世贸组织制度框架中才能获得实施报复行为的授权。[25]

《谅解》第22.4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当与利益损失或减损的水平相当。该利益损失或减损的期间是指败诉方执行建议的合理期限结束之时起到败诉方完全执行建议与世贸组织协定义务相符之时止的一段时间。胜诉方在申诉之前、申诉期间以及执行建议的合理期限内,利益受到损失或减损都将不能通过报复弥补。世贸组织的报复机制充分展现其不溯及既往的特点。世贸组织的报复不是一种惩罚性的制裁,也不是一种侵权责任法中的等额赔偿,更不是国际公法中的国家赔偿。报复的目的是促使败诉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其本应承担的相关义务,使贸易平衡得以恢复。

世贸组织报复体制的宗旨得到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详细阐释。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进口措施案专家组指出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原则目标不是获得与贸易损失等额的货币补偿,而是限制贸易使其相当于由不当措施影响的程度。即使世贸组织授权中止减让,那些受不当措施影响的企业也不可能从中止减让中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报复的目的不是征收关税,以便向因另一成员的不当措施失去商业机会的出口商重新分配税收成本。世贸组织中止减让的主要目的是让那些来自违法成员的其他利益集团劝导该成员执行建议。[26]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谅解》第22.6条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直到相关成员完全执行建议为止的临时性措施。这种临时性的性质表明报复的目的是劝导败诉方执行建议。但这种目的并不意味着争端解决机构可能会授权超过利益损失或减损水平的中止减让。《谅解》第22.1条、第22.4条、第22.7条都不可能被解释为报复具有惩罚性的正当理由。[27]

上述的专家组裁决指出报复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败诉方执行建议,也就是说,报告是最终手段,但不是最终目标,它是败诉方执行建议采取的临时性措施。《谅解》第3.7条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撤销那些与各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谅解》第22.1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和裁决,则作为临时措施可予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谅解》第22.1条规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是临时性的,并且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应适用,即在业已认定与有关协定不相一致的措施已被取消之前,或必须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损害提出了解决办法之前,或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之前。[28]

《谅解》第22.2条规定若在合理期限内,败诉方不能使与有关协定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则败诉方一经请求,即应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胜诉方开始谈判,以求得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办法,若在该合理的时间期限届满后的20日内,仍未达成令人满意的赔偿协议,胜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对败诉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胜诉方申请实施报复的前提条件,即败诉方既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又未能与胜诉方达成补偿协议。但该条没有规定谁有权判断败诉方是否已经完全合法地执行了建议,该条亦未明确指出需依据第21.5条程序由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判断,因此胜诉方进行单方认定并请求授权报复并不违反《谅解》规定。

问题在于,败诉方未执行建议是申请报复的前提之一。如果败诉方主动承认合理期限内未执行建议,该条件即为满足;如果败诉方认为其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了建议,但胜诉方认为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仍然不符合相关协定,也就是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则胜诉方可能自行作出判断后直接依据《谅解》第22.2条规定提出授权报复申请,而败诉方则可能依据《谅解》第21.5条规定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要求判明其已经执行了建议。由此引发了第21.5条和第22.2条适用顺序的争议,也就是第21.5条程序是否构成成功援引第22.2条的强制性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第21.5条程序并非援引第22.2条的前提条件,如果胜诉方在援引第22.2条之前诉诸第21.5条程序,将错过第22.2条规定的“反向一致”规则获得报复授权的机会;若不能利用“反向一致”规则,那么只能在争端解决机构寻求通过“协商一致”规则得到报复授权,这需要败诉方的同意才可以,从而败诉方就有了利用“协商一致”规则阻碍授予胜诉方报复权利的机会;第22条和第23条均未明确提及第21.5条,如果诉诸第22条是以第21.5条程序为条件,那么第22条的最后期限就不会与“合理期限”相挂钩。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21.5条程序结束后,才能利用第22.2条程序寻求报复,在通过第21.5条决定其措施不符之前,谋求第22.2条程序下的授权报复为时过早;第21.5条的用语是“……此争端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应意味着当时执行与否存在分歧时,第21.5程序必须进行,而不是进行第22条程序;谋求授权报复的权利是有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在第21.5条程序正在进行且尚未完成情况下,依照第22条提出授权报复请求的条件并未满足。[29]

在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进口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谅解》第22.6条和第21.5条第一句都指出可以将争端诉诸原专家组,第22.6条仲裁是对第23.2(a)条和第21.5条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合法机构。[30]上诉机构认为不认同专家组的观点,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此争议问题没有管辖权,但上诉机构并没有明确指出专家组在第22.6条和第21.5条关系论述上存在错误,其自己亦回避了该问题。上诉机构意识到第22条和第21.5条关系是一个重要的体制问题,第22.6条和第21.5条不是一种清晰的模式,两者关系已经成为成员们广泛和深入讨论的话题。2000年10月10日,11个成员向总理事会提交了修改第22条和第21条关系的建议。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无权修改《谅解》,只有各成员有权修改,只能对业已存在的协定条款进行澄清。确定《谅解》规则和程序应当怎样不是上述机构或专家组的责任,责任只能落在世贸组织各成员肩上。[31]

既然争端解决机构明确指出自己无权解决该问题,成员修改该部分内容又遥遥无期,争端各方在实践中创造出了协商解决的办法,即胜败双方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之后,协商确定第22.2条和第21.5条的适用顺序。目前的协议一般规定首先由第21.5条专家组来审查履行措施是否合法,再由第22.6条仲裁来决定报复水平。事实上确认了先进行第21.5条程序,后进行第22.6条裁决的观点,表面上同时维护了胜诉方依据第22.2条和败诉方依据第21.5条享有的权利。[32]

当胜诉方获得了实施报复的资格后,接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报复水平。胜诉方依据《谅解》第22.2条请求授权报复时会提交自行确定的报复水平。若败诉方不提出反对,争端解决机构会认可胜诉方的方案;若败诉方反对胜诉方的报复水平,则需依据《谅解》第22.6条,请求争端解决机构进行仲裁,以确认报复水平。与确定补偿水平相同,仲裁员确定报复水平应当与胜诉方利益损失或减损水平相当,该问题上文已有阐述,兹不赘述。

为便于确定报复范围,《谅解》第22.3条将世贸组织协定分为三大类:《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和附件4诸边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21个部门,即所有货物属于一个部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有11个部门、[3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有9个部门。[34]

《谅解》第22.3条规定胜诉方确定报复范围时按照以下顺序:第一,中止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部门是已经被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为违法或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相同部门;第二,若该胜诉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相同协定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第三,若胜诉方认为中止相同协定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有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各项义务。因此,报复的范围可以分为三种:相同部门的报复、相同协定下的交叉报复和不同协定下的交叉报复,《谅解》要求各胜诉方首选相同部门的报复。

《谅解》第22.7条授权仲裁员完整地审查第22.3条的原则和程序,而第22.6条似乎将仲裁员的审查权限制于对第22.3(b)条或(c)条。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谅解》第22.6条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第22.7条和第22.6条并不矛盾,这两个条款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方式下进行解释。如果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违反世贸组织协定涉及第22.3(f)条意义中的一个部门,就不需要对货物、服务或知识产权进行多边审查,相关成员根据具体案情,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中止减让即可。如果胜诉方依据《谅解》第22.3条寻求超出专家组裁定的部门或跨协定中止减让,第22.3(b)条或(c)条规定了一定程度的纪律,如要求胜诉方说明为什么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是不可行或没有效果的。仲裁员指出这些纪律的基本原理是确保跨部门或跨协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具有例外性,不是一般规则。第22.3条暗示仲裁员有权力审查第22.3(a)条。如果仲裁员被剥夺这种暗示的授权,第22.3条的原则和程序可能很容易被规避。如果仲裁员没有权力审查第22.3(a)条,胜诉方可能总是引用该条款,从而避免跨部门或跨协定中止减让的多边监督,那么《谅解》第22.3条的其他纪律就会沦为多余。[35]

《谅解》第22.3(a)条规定只要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败诉方违反相关协定,胜诉方即可在该相同部门内实施报复,即便胜诉方在该部门没有利益损失或减少亦可。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谅解》第22.6条仲裁案中,仲裁员认为第22.3(a)条规定中止减让的部门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定违反的部门是相同部门。相同部门可以是单个的,也可以是多个的。部门的概念被定义为所指的是货物的话是指所有货物;所指的是服务的话是指“服务部门分类清单”中的11类部门。由于欧共体违反了《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美国既可以对货物部门,也可以对服务业中的分销部门进行报复。[36]至于美国在货物部门是否存在利益损失或减弱,仲裁员不予考虑。

由于交叉报复对败诉方影响更加深远,《谅解》对胜诉方采取此种报复的要求更加严格。《谅解》第22.3(b)条、第22.3(c)条和第22.3(e)条规定胜诉方采取跨部门交叉报复一定是相同部门报复不可行或没有效果;跨协定交叉报复一定是相同协定报复不可行或没有效果,且情况十分严重;胜诉方还应在其请求书中说明需要交叉报复的理由。

在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案《谅解》第22.6条仲裁案中,仲裁员对交叉报复中的相关概念作出了解释。仲裁员指出“可行”是指实践中有用、能够使用、倾向于或适合于行动而不是投机等。换句话说,减让的“可行性”关注的问题是这种报复实践中是否可以实施以及在特定的案件中是否适合实施。例如,中止减让服务业中的一个特定部门,对某个成员来说可能是不可行的,但对于另一个成员是可行的。“有效”意味着有强大的影响、造成深刻的印象、有效果或结果。这个标准的目标是授权胜诉方中止减让,以便产生巨大的中止影响和收到预期效果,也就是劝导败诉方在合理期限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第22.3条以否定的形式规定可行性和有效性标准。通常证明不存在某种情形比证明存在某种情形更加困难。第22.3(b)条并没有暗示需要证明在相同协定下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是可行和有效的。同样,第22.3(b)条要求证明在相同协定下的其他部门的报复是不可行的或没有效果,它没有要求证明在另一协定下中止减让是可行和有效的。[37]也就是说,胜诉方只需要在没有“可行性”和没有“有效性”这两个标准中,证明一个成立即可,不需要证明两者同时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该仲裁表明:胜诉方证明了在相同协定下的其他部门的报复是不可行的或没有效果,并不等于证明了在另一协定下中止减让是可行和有效的,这是两个不同的程序问题,需要分别解决。

在分析“情况十分严重”时,仲裁员指出第22.6(d)条是胜诉方定义“情况十分严重”时的文本指导,当胜诉方寻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那些部门或那些协定中中止减让时,应当予以考虑。仲裁员审查厄瓜多尔是否属于第22.3(c)条规定的“情况十分严重”以至于寻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中止减让时,应考虑第22.6(d)条中(i)和(ii)规定的因素。依据第22.6(d)(i)条,仲裁员需要审查厄瓜多尔是否考虑过被裁决违法的那些部门或协定中的贸易和对这种贸易遭受损失或减损对厄瓜多尔的重要性。而且依据第22.6(d)(ii)条,仲裁员需要分析厄瓜多尔是否考虑了与利益丧失或减损有关的“更加广泛的经济因素”和寻求中止的“更加广泛的经济结果”。[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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