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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的种类

时间:2022-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侵权行为的种类从版权的基本性质入手,侵权行为的种类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一)对版权人人身权的侵害1.侵犯发表权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侵权行为的种类

从版权的基本性质入手,侵权行为的种类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对版权人人身权的侵害

1.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发表权就是著作权人决定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应该说,发表权是作者一项重要的权利,侵犯发表权的行为就是未经作者同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出版发行、公开陈列、现场表演、媒体播送、上传网络等。原则上一部作品只有一项发表权,一经著作权人行使,该权利即为穷尽,因此侵犯发表权的作品,仅限为作者未发表的作品。但发表权是否行使,并不影响作者禁止他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因此有人说作者只有通过发表作品,才能实现其著作权的各项权能,是错误的。

在作者生前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继承人在作者去世后将其未发表的作品予以发表,是否构成对作者人身权的侵害?已经废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如果作者在生前没明确地表示不发表,其发表权可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遗赠人行使。说明发表权可以继承,这与民事一般理论中人身权不可转让有矛盾,因此可以说,发表权既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也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有保护期的限制,也是基于这种考虑。

2.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署名权就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行使署名权表明其身份,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对一般意义上的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只要著作权的归属明确,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该条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为制止临摹他人的作品并署名的侵权行为,但在实践中易引起误解,比如某人画了一幅画,后署上一位从未发表过美术作品人的姓名,这个人的行为是该条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如果说他侵犯了著作权未免有些勉强,因为被侵害者从来就没有作品面世,何来著作权被侵害之说?但该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应该不会引起大的争议,因此,著作权的这条规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3.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质上是同一权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著作权人有权修改其作品,另一方面,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其作品。上文所讲的不完全的复制,往往侵害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注意的一点是,作品的原件出售后,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实际上是受到限制了,即著作权人未经买受人同意,不能对已出售的作品进行改动,否则会侵害了买受人对该原件的所有权。

(二)对版权人财产权的侵害

1.侵犯作品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剽窃他人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汇编他人作品的行为。

剽窃他人作品是比较常见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将其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据为己有,老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抄袭行为,在新著作权法中删除了抄袭行为的规定,可能是因为两者容易引起混淆,剽窃行为往往是将他人的作品的形式或内容略加改动,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通过创作性劳动而形成的新的作品或者赋予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否构成剽窃学术界说法不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慎重地对待这个问题,只要能判断出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的,而且未征得原作者的同意,通常侵权是成立的。值得说明的是,委托作品即使委托合同双方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只要委托人依约交付了委托费用,就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不构成对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侵害。委托作品即使在著作权归受托人的情况下,只要委托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受托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受限制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受托人不能阻止委托人合理地使用委托作品,这是根据公平原则而作出的合理性解释。委托人在支付了委托创作的相关费用后,自然取得委托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否则难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受托人也不能不诚信地将作品交付委托人的同业竞争对手使用。

2.侵犯著作权人的作品传播权的行为。主要指发行、表演、放映、广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

前几种方式属传统的传播方式,在此不再赘述,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是著作权法新增加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与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致的,有关此类侵权的一个经典的判例是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位作家《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等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而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三位作家的作品则是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再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Web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法院审理后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世纪互联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的责任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的信息是海量的,过分加大ICP的注意义务,对ICP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有利于互联网的发展角度出发,应相应地减轻ICP的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互联网对作品的传播方式与传统的传播方式不同,但是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能因传播方式的不同而减弱,不能使互联网成为侵权者的天堂,应给予ICP与传统的出版商同等的注意义务。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但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上述案件的情况,ICP未经作者的同意主动下载他人的作品进行传播或者明知提供作品的人不是作者本人而疏于审查,这种情况,ICP有明显的过错;另一种情况ICP接受网络写手的原创作品,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著作权人向ICP明确提出警告,否则ICP很难尽到注意的义务,但是发生纠纷后,如果ICP向作者提供的供稿人的网络注册资料不真实或不完整,使作者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者,那么ICP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构成侵权。

3.侵犯邻接权的行为。邻接权来源于英文Neighboring right一词,是指与著作权邻接的一种权利,它是随着作品的复制、传播而产生的。我国著作权法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个称谓与Trips协议一致。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物的版式、装帧设计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和录像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及广播组织对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之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主体有:表演者、视听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以及出版者。应注意的是,上述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我国法律将邻接权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表明了邻接权和著作权的关系,两者的相同点为都是基于作者智力劳动的产物,不同点在于:主体方面,著作权的主体是该作品的作者,而邻接权的主体是以其技能将作品表演或者制作出来使公众得以了解作品的人;目的方面,享有著作权时以产生作品为目的,而享有邻接权事宜将作品传播为目的;权利内容方面,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邻接权除表演者享有身份表明权外,通常只有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邻接权行为主要有: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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