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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经济的性质和地位

时间:2022-05-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私营经济的性质和地位改革开放的初期,出现了“个体经济”和“雇工经营”的现象,围绕两个现象的性质、利弊和发展趋势,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雇工经营的整个经营过程,包括供产销各个环节,都受到社会主义经济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监督。雇主与雇工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联合劳动。

第一节 私营经济的性质和地位

改革开放的初期,出现了“个体经济”和“雇工经营”的现象,围绕两个现象的性质、利弊和发展趋势,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当时,国民经济刚刚从“十年动乱”中恢复,人们对私营经济的认识也面临着一个思想解放的过程。

一、关于个体经济“雇工经营”的讨论

个体经济是一种以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以自己劳动为基础、以一家一户为生产或经营单位的小商品经济。但是,关于个体经济可否雇工以及雇工的数量,在改革开放后长时间存在着争论。

(一)雇工经营的性质

改革开放初期在讨论雇工性质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我国发生的雇工经济形态比较复杂,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中的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一种特殊性质的经济形态。既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经济也不是纯粹的资本主义经济,多数是集体经济与私营经济在不同程度和不同方式上的混合物。但在此前提下,对混合物的认识也存在着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1)有学者认为雇工经营基本上是社会主义性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雇工经营,是属于一种在不发达的社会主义条件下,沿用资本主义雇工形式的、带有一定剥削的、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劳动组织形式。它的性质基本属于社会主义的。(1)因为它是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进行经营的,它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整个过程都受到社会主义政治和经济条件的制约和监督。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雇工经营与资本主义雇工有着原则性的区别。首先,我国现在的雇工与雇主的关系在政治上是平等的,在经济上不存在剥削关系。其次,两者经营活动的特征不同。雇工经营的整个经营过程,包括供产销各个环节,都受到社会主义经济和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监督。最后,现阶段的雇主,是靠劳动靠经营致富,不像资本家不劳而获。即使有剥削也要受到限制,而资本主义国家剥削可以无限制的发展。(2)

(2)有学者认为雇工基本上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雇工经营,基本属于资本主义性质,或者是有资本主义成分。其本质上仍具有资本主义的特征:一是雇主凭借占有的生产资料雇佣工人从事商品生产,目的是为了资本增殖,这个增殖部分只能来源于工人的剩余劳动。二是工人是在缺乏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于人,因而无权占有自己的劳动产品,从雇主那里领得的是相当于劳动力价值的工资。雇主与雇工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联合劳动。三是雇主与雇工虽然政治上平等,但在生产过程中却处于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工人是在雇主统一指挥下从事生产活动的;在分配关系中,雇主占有了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3)

有些学者指出强调社会主义条件下雇工经营的特殊性,从而否定雇工剥削的本质,并给它戴上社会主义性质的桂冠是不足取的。价值是劳动创造的,通过雇主占有别人的剩余劳动,即使还没有成为资本主义性质的剩余劳动的剥削,也不能说不是剥削。不能因为雇工经营有利的一面而改变它的性质。(4)

(3)有学者认为对雇工经营不急于定性。由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雇工形态尚处于自发的阶段,事物并未充分展开,还看不透,一时难以确定性质,有学者认为不要急于定性。(5)

现实生活中的任何一种事物,是否允许它存在,它的作用如何,是一回事;而它的社会经济性质是什么,则是另外一回事。我们不能用主观改变事物性质的办法,来证明该事物存在的合理性;也不能因为把握不了该事物的性质,而忽略它的作用。在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还不高的情况下,总的说来雇工经营利多弊少。有利方面表现在:第一,雇工经营有利于把分散的劳动和技术、资金、资源等更好地结合起来,变成现实的生产力,促进生产的发展和专业分工;第二,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产品,有利于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和商品流通,增加社会财富,满足市场需要;第三,为一部分剩余劳动力找到了出路;第四,培养和锻炼了一批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第五,可以使国家增加税收,集体增加积累,人民增加收入。(6)特别地,雇工经营在解决剩余劳动力,拓宽就业渠道方面作用明显。

1981年10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就业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指出:“今后必须着重开辟在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中的就业渠道”。这个文件还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应当允许经营者请2个以内的帮手,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5个以内的学徒”,从而突破了197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但回避了“雇工”这个词。这是国家第一次肯定了雇工经营这种现象。

(二)关于雇工数量问题的争论

随着个体经济业务的扩大,“最多不能超过5个学徒”的规矩立即被打破,出现了一批雇工人数超过5人的雇主。最著名的是陈志雄、高德良、年广久等人。他们的举动,触动了当年意识形态最敏感的神经:在社会主义国家,是否应该有以往被视为带有剥削意味的“雇工”的存在?雇工人数达到多少就会产生“剥削”,因此出现了关于雇工数量的“七上八下”之争。理论界关于雇工数量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有的学者认为雇工人数达到8个后其经营就带上了资本主义剥削性质。持这种观点的人在阐述自己的这样一种观点时,借用了马克思《资本论》讨论剩余价值率剩余价值量所使用的一个例子,并据此认为雇工7个人以下,赚了钱是自己消费,算是个体户;雇工8个人以上,就产生了剩余,就算是有了剥削行为,因而就应算作资本家。于是,雇工7个人还是雇工8个人,成了个体户和私营业主的分水岭。(7)其实,这只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为分析和阐明“剩余价值率和剩余价值量”,才举出的一个关于“剩余价值量的增加,在一定条件下,是由工人的工作日的延长来决定”的范例。其要义在于,在给定剩余价值率的条件,雇主要想使自己生活得比一个普通工人好一倍,“他就必须把预付资本的最低限额和工人人数都增加为原来的8倍”。“诚然,他自己也可以和他的工人一样,直接参加生产过程,但这时他不过成了介于资本家和工人之间的中间人物,成了‘小业主’”。(8)只有在生产上预付最低限额大大超过中世纪的最高限额时,他才能真正变为资本家。但在《资本论》里,马克思并没有对“大大超过”设定一个雇工人数的界限。因为,除了剩余价值率的高低外,其他条件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这就是说,马克思在这段论述中并没有给剥削或资本家下任何定义,“雇工8个人”不过是个为便于展开分析和阐述所举的一个例子。不应用“雇工8人”作为标准,来硬套具体的实践。

(2)有学者不同意8个人的划分标准。多数学者认为雇工8人不是马克思提出的什么标准。雇工到什么程度,才具有剩余价值的剥削,在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条件下,甚至在同一个国家、同一个时期,在不同的部门或行业,是有所不同的,不可能有一个固定的或统一的界限。因此,不能把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讲的雇佣8个工人的界限普遍化、绝对化,用来作为我们当前划分资本主义性质的雇工和非资本主义性质雇工的唯一界限。(9)

还有学者虽然不同意完全以雇佣8个工人的标准作为划分资本主义与非资本主义的界限,但是根据马克思的计算方法,认为当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使剩余劳动等于必要劳动的一半,剩余价值率是50%时,上述界限才是适宜的。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各业的劳动生产率也差异很大。在一些技术较高或新兴的工业部门中,剩余价值率就很高。例如,汽车运输的运输量比人力运输量大,赚钱也多,剩余价值剥削更明显,反而不算资本主义性质的雇工。(10)有学者主张在数量上不要限制,主要限制其占有工人的剩余价值过大及其为了追逐高利润而违反政策规定及法令的非法经营一面。(11)

对于雇工超过8人的大户是否肯定其合法地位,上上下下争议很大。邓小平同志的意见是主张看一看,不要动他们,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1984年10月22日,邓小平明确指出:“前些时候那个雇工问题,相当震动呀,大家担心得不得了。我的意见是放两年再看。那个能影响到我们的大局吗?如果你一动,群众就说政策变了,人心就不安了。你解决了一个‘傻子瓜子’,会牵动人心不安,没有益处。让‘傻子瓜子’经营一段,怕什么?伤害得了社会主义吗?”(12)1983年年初,中共中央在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文件中指出:“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允许剥削制度存在。但我们又是发展中的国家,尤其是在农村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商品户不发达,允许资金、技术、劳力一定程度的流动和多种形式的结合,对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是有利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种养业的能手,请帮手、带徒弟,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执行。对于超过上述规定雇请较多帮工的,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而应因势利导,使之向不同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看一看也不取缔,这就为后来私营经济的发展留下了一条生路。“看”了几年之后,中央1987年中央5号文件《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中,去掉对雇工数量的限制,私营企业的雇工人数才被彻底放开。

二、关于私营企业的讨论

(一)私营企业的界定

私营经济是指以雇佣劳动为主的经济形式,如何划分私营企业,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以雇工人数作为划分依据,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生产资料的全部或大部分归私人占有,雇工8人以上,充分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利益分配权的企业就是私营企业。(13)

有学者提出不能仅仅以雇工多少判断其是否私营企业。私营企业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是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以雇工为主进行大规模的生产经营,税后利润业主所有,并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确定一个企业是否私营企业,要依据上述条件综合考虑不能单纯以雇佣多少人为标准。因为不同企业的资金有机构成不同,工人素质也有差异,雇佣工人的数量不能全面地反映私营企业主的非劳动收入。雇工人数不是划分私营企业的唯一标准,在不同的行业和部门中也不能以同一雇工数量为标准。在研究不同部门的雇工人数标准时,可以参考马克思关于M=4V的思路,即业主的工资+资金利息+经营利润=收入的8倍。这可以作为划分私营企业的条件之一。(14)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中、把请帮手、带学徒不超过7人者,作为个体工商户,而把请帮手带学徒在8人以上者作为私营企业,这只是管理上的需要,不能作为划分经济成分的依据。(15)

“雇工8人以上”长期以来是划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但是国家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各类企业建立公开、公平竞争的机制,全国人大已不再按照所有制立法。全国人大相继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这些相关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企业财产、企业的事务执行,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新的规定。各类企业的称谓得到了规范,有歧视性的企业称谓不再沿用。有的学者明确指出,1988年6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以雇工是否超过8人作为区分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规定标准是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教条化的表现。这个标准不仅在理论上缺乏科学根据,而且在法理上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企业法律相抵触,在实际工作中助长了所有制歧视,对公平竞争妨害,对扩大就业门路、缓解就业压力十分有害。取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类歧视性称谓,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相关法律来规范各类企业称谓,是十分必要的。(16)全国工商联分别在2002年3月召开的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和2005年3月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提出了《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建议案》。

(二)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

私营经济为什么能在我国存在与发展,人们有不同的理解,大致可划分为三种意见:

(1)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较低且发展极不平衡,这是私营经济存在和发展决定性因素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制度下应该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但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从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看,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为了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现阶段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包括私有制在内的多种所有制同时存在。

(2)我国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需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仅仅存在一种所有制,那么经济资源的配置只能是在不同的地区、部门或行业中配置,而不能在不同的所有制之间配置。其逻辑结论就是经济效率只与地区、部门或行业有关,与不同的所有制无关。这个结论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允许多种所有制(包括私有制)存在,才能在市场经济中形成多元的投资主体和竞争主体,才能使经济资源得到有效、合理的配置。(17)

(3)私营经济是个体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作为公有制经济“补充”的个体经济的规模不断扩大,有一部分个体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由于懂技术、会经营,往往发展较快。当这些个体经济户积累了一定的资金和生产资料,经营规模日益扩大,光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劳动和少数雇工已不能满足生产和经营的需要,在不走合作化道路的情况下,就要靠增加雇工人数来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伴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个体经济就发展为私营经济。(18)

综上所述,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必然产物,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政策放宽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产物。

(三)私营经济的性质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对私营经济的性质如何界定,一直是理论界研究和讨论的难点与热点。和上述对雇工的讨论一样,对私营经济的性质问题也存在着如下几种观点:

(1)有学者认为私营经济具有某种程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公有制经济制约下的受国家宏观控制的、由法律规范的私营经济不等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与旧中国的资本主义经济,是具有某种程度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成分。(19)

(2)有学者指出私营经济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资本主义,是受社会主义控制的新型资本主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私营企业仍然属于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营方式,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资本主义成分。但是这种资本主义成分,既不同于西方的资本主义,也不同于我国解放初期的资本主义。因为不论在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它都离不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普照的光”的制约和影响。(20)

(3)有学者认为私营经济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营经济与资本主义经济的实质是一样的,即从生产资科所有制上看,私营经济的生产资料属于私营企业主或私营企业主集团;从私营企业内部的生产过程看,私营企业主处于支配地位,雇佣工人则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工人在业主的监督下劳动;从私营企业的分配关系上看,劳动的产品属于企业主所有,雇佣工人并不享有处置权和所有权。私营企业中实行按资分配,雇佣工人的剩余劳动被私营企业主无偿占有;最后,私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目的和动机只有一个,那就是追求剩余价值或企业利润的最大化。(21)

(4)有学者指出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需要而产生的私营经济,是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现阶段的私营经济是一种变型的资本主义经济,从微观上说,私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本能地有着强烈的扩张冲动,并通过占有他人的剩余劳动去实现;在宏观上说,由于它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环境之中,必然受到主体经济的影响、渗透和制约,它的积累和扩张冲动受到限制。现阶段的私营经济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它实际已被纳入社会主义经济的轨道。而把私营经济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联系起来的桥梁,则是国家资本主义。如果说历史上的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是紧密的、直接的,那么现阶段的国家资本主义,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联系是松散的、间接的,我们可称之为间接国家资本主义。(22)

以上几种观点,都承认私营经济的基本属性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经济。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生产经营由雇主决定;产品由雇主支配。因此,存在于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私营经济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私营经济本质上具有共同的本质属性。同时,学者也都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私营经济具有特殊性,主要是私营经济受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经济“普照的光”的制约与影响。另外,我国现阶段的私营经济产生和发展于改革开放的新时期,私营企业主多是从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中分离出来的,其企业创立、发展所需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他们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的“滚雪球”式积累,这与早期资本主义血腥的原始积累过程有明显区别。

私营经济的特殊性在于它存在的环境不同,但是它的本质是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经济。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报告《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在论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时指出:“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

当时理论界有些学者把探讨私营经济性质的问题陷入姓“社”姓“资”的争论中去,这是一种误区。因为,走什么道路的问题与明确私营经济的性质问题,完全是两码事。关于姓“社”姓“资”问题,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南方视察的重要谈话中已有明确论述。认识个体、私营经济的地位、作用要跳出姓“社”、姓“资”传统理论的框架,是要根据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这三个评判标准。

(四)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

发展私营经济利大于弊,这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能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可以为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为群众提供更多的需要,同时还可以为国家增加税收;私营经济雇工经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自发调节劳动力的流动,吸收城乡剩余劳动力,拓宽就业门路;私营经济的存在也有利于同国有、集体经济竞争,促进公有制经济的改革,提高经济效率。(23)但是对于私营经济的地位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

(1)私营经济的“补充地位”。1987年年初,中共中央在《关于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文件中,首次肯定了私营企业存在的必要性和对它采取的基本政策。文件指出:“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结构的一种补充形式,对于实现资金、技术、劳动力的结合,尽快形成社会生产力,对于多方面提供就业机会,对于促进经营人才的成长,都是必要的。”对私营经济也应当采取“允许存在,加强管理,兴利抑弊,逐步引导”的方针。

1987年10月中共十三大召开,第一次论述了我国现阶段的私营经济和党对其应采取的政策。十三大报告《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在论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时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应以公有制为主体。目前,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不是发展得太多了,而是很不够。对于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它们发展。在不同的经济领域,不同的地区,各种所有制经济所占的比重应当允许有所不同。”这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代表大会上首次承认并允许私营经济发展,为私营经济发展正式开了绿灯。它表明我们党对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有了统一的科学的认识。正因为如此,十三大报告指出:“私营经济是存在雇用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并且强调:“必须尽快制订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

1988年4月召开的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宪法第11条增加了如下内容:“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使得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法律层面上得到了确定。

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大,确立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十四大报告指出:“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不同经济成分还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中共十四大确立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重要地位,为私营经济的发展扫清了种种障碍。

(2)私营经济从“补充”地位上升到了“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9 月12日,中共十五大报告《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明确了邓小平理论是党的指导思想,并以邓小平理论为依据,深刻论述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及其基本特征和纲领,明确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在这个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中,“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至此,个体、私营经济从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地位上升到“重要组成部分”,私营经济从此与中国经济真正融为一体,被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再是异己,成了“自家人”。

十五大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新突破和新发展概括起来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在私营、个体经济的性质上,由原来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中的一种经济成分变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中的一种所有制经济;二是在地位上,由“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补充”变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是在作用上,由“拾遗补缺”变成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四是在存在期限上,明确了将伴随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存在,并与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五是在财产保护上,也明确提出,“要健全财产法律制度,依法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24)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三条做出重大修改,直接同非公有制经济相关。在这次修宪中,对宪法第十一条做了重要修改,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删去1988年宪法中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补充”的提法。这次修改后的宪法,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确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修正案把中共十五大精神通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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