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18 仲涛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提出关于“规范发展债券市场”的总体目标后,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已失效)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于今年1月15日公布实施。《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3条对债券发行方式明确了“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第41条的规定,由证券业协会负责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后备案工作,并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进行管理。证券业协会本次发布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即是为了做好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备案管理工作和承销业务风险控制管理工作,对备案工作及项目承接负面清单进行细化。
本文拟就《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中有关核心内容,解读如下:
第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业协会报送备案材料的时间、内容、保密处理、齐备性复核等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对报备义务人、证券业协会等参与方设置了自律管理细则。
根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拟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发行人相关信息。(2)债券发行相关信息。(3)中介机构相关信息。(4)债券持有人保护相关安排信息。(5)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关于报备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关于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销售符合适当性要求的承诺;承销机构对项目承接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承诺。
根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拟在证券公司柜台转让或持有到期不转让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备案登记表,同时报送以下材料:(1)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2)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3)担保合同、担保函等增信措施证明文件(如有);(4)受托管理协议;(5)发行人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满两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报告;(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7)信用评级报告(如有);(8)债券持有人名册;(9)协会要求报备的其他材料。
同时,《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亦对备案材料保密处理、齐备性复核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承销机构或自行销售的发行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第三章自律管理,则分别对报价系统、报备义务人及其相关业务人员及证券业协会等备案工作涉及方设置了自律管理细则。
第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明确了证券业协会为负面清单责任主体,并对负面清单进行了逐条列示,明确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公司、典当行、非协会会员担保公司及未满足一定条件的小贷公司纳入了负面清单。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第3条、第4条、第5条规定,协会负责组织研究确定并在协会网站发布负面清单、协会可以邀请相关主管部门、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及其他行业专家成立负面清单评估专家小组,至少每半年对负面清单进行一次评估,可以根据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不定期进行评估。协会可以组织负面清单评估专家小组对负面清单进行讨论研究,决定调整方案,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附件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的一般性规定包括6类发行人:(1)最近12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发行人;(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发行人;(3)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发行人;(4)最近2年内财务报表曾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5)擅自改变前次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做纠正,或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发行人;(6)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发行人。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附件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还特别包括了5类发行人,(1)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2)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认定的存在“闲置土地”“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公司。(3)典当行。(4)非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的担保公司。(5)未能满足以下条件的小贷公司(1)经省级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备案,且成立时间满2年;(2)省级监管评级或考核评级连续2年达到最高等级;3.主体信用评级达到AA-或以上。
众所周知,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债券市场存在的非公开债券主要为交易商协会于2011年推出的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和证监会在2012年推出的中小企业私募债。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受众面不同,前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而后者为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私募债推出后,在探索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运行过程中,中小企业私募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银行借道私募债发放表外贷款、地方政府城投平台借壳融资等,甚至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初出现了多起中小企业私募债违约事件。
本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的发布,使《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完成了相关制度建设,建立完善了发行后备案制度相关工作流程,对非公开发行债券项目的发行人范围进行了限制,有利于加大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市场化程度,降低企业发行成本,有利于提升市场活跃度。可以预期,上述新规的发布,将在市场上创设一个真正能与交易商协会的PPN遥相呼应的品种,丰富和壮大我国债券市场的交易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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