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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引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案件的裁判方式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松未能如约履行自己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金支付义务,并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造成了土地的永久性破坏,构成严重违约,故张某生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松支付土地经营权流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张某生诉王某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8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松

【基本案情】

张某生、王某松是北京市花果山村(以下简称花果山村)的经济合作组织成员。1994年1月1日,花果山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生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花果山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张某生;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期限及开发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0日,承包期限共40年,开发期限不得超过40年;交款时间为1994年1月1日,数额为210.55万元;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享有依法转让权。

2011年5月15日,张某生与王某松签订《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出让方(甲方)为张某生,受让方(乙方)为王某松;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所流转土地地块为磨妖地,共计三块,类别均为林地,面积分别为0.78亩、0.92亩、3.8亩;流转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34年12月31日,共24年(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土地流转价款为14000元/年,并按照年度流转价款基数每满五年递增10%;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每年5月15日前支付下年度承包费;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支付甲方补偿费,则按超出时间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享有依法取得流转收益或收取流转款项、监督乙方在养殖开发的范围内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制止乙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等权利,乙方负有维护林地的约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执行国家、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义务;甲乙双方在合同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中止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合同约定流转金额赔偿,因单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对方支付因此遭受的直接投资数额的五倍作为损失赔偿。

另查,2016年12月11日,花果山村委会和花果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载明:村民张某生于1994年1月1日与当时的昌平县下庄乡花果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40年的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磨妖地林地5.5亩及香坝台林地约4亩。2011年5月15日,张某生将其承包的磨妖地林地5.5亩流转给王某松,花果山村委会对此不持异议。

【案件焦点】

1.如果王某松更改了农业用地的使用用途并造成土地永久性破坏,张某生是否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解除合同;2.王某松在挖沙受到张某生阻止的情况下,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经营权流转金的义务,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生与王某松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松未能如约履行自己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金支付义务,并对土地用途进行变更,造成了土地的永久性破坏,构成严重违约,故张某生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松支付土地经营权流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王某松提出的张某生阻挠其合理使用土地之主张,因其施工行为造成土地的永久性破坏,张某生阻止其施工乃是合同所约定之张某生制止王某松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故该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某松要求张某生支付其合理使用土地的费用与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生解除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昌平区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二、王某松支付张某生土地经营权流转金203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松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产业,农业的发展对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的实际用途、经营模式、流转情形都在发生变化。在这个过程中,违反法律、违背政策、侵害农民承包权益的现象广泛存在着。具体到本案,审理重点在于两点,一是通过调查、勘验、走访的方式查清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以及损害的形成原因;二是解决受让方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挖沙采石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本案中,张某生和王某松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生将其个人承包取得的农业用地转包给王某松进行农业经营,但因涉案地区的砂砾粒径、清洁度、杂质度符合建筑用砂要求,包含王某松在内的部分村民以农业生产为名进行挖沙采石,对土地及附属农业资源造成了永久性破坏,该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农业用地的强制性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维护林地的约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执行国家、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王某松违法、违约在先,其因挖沙受阻拒不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也构成严重违约,故对于张某生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审理此类民事案件,对于情节严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的,应在审理过程中同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森林公安部门。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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