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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技巧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1.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刑事犯罪。首先,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法律关系必须是借贷关系。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犯罪嫌疑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辩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首先,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法律关系必须是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包括变相存款,如以投资、商品回购、收取诚意金、资金托管等方式吸收的存款),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而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民间借贷由于是针对社会中的少数人或特定对象,不具有公开性,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2.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存款。

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向特定的人进行借款集资,未采用公开宣传的手段,无论借款数额多大,集资人有多少都不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先向特定对象借款,而后由于特定被借款的对象又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非法吸收了社会公众存款的,则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特定的被借款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的事实,从而决定是否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在对此并不明知的情况下,实际上吸收了不特定公众存款的,由于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否则应认定为构成本罪。

在数额上,也可以考虑去除在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前向亲友和单位职工吸收资金的部分,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相应减少。

3.弄清楚案件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果属于单位犯罪,因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为100万元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20万元。律师在辩护工作中首先调查涉案公司是否是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如果涉案公司成立后还存在其他正常主要业务,并非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而是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才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则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4.准确认定吸收存款数额。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犯罪嫌疑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举例而言,若犯罪嫌疑人的同级或下线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吸收的资金。

所谓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情节。另外,所归还的数额不应只限于货币,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以存款、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回报等发生在案发前,也同样应认定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用途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依据本条,如果企业或个人客观上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所吸收的存款确实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企业或个人有意愿、有能力退还借款时,应当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而如果企业或个人有意愿退还借款,但暂时还没有能力,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还部分集资款或与集资人签订在一定期限内保证退还被集资人全部集资款的“还款计划书”来说服大多数集资人不再上访告状,从而与被集资人在形式上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申请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在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进行辩诉交易,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6.存在共犯的案件,积极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充分。

非吸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就成为辩护策略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在公司中的职务高低,是否是公司领导者、管理层。如嫌疑人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领导者、管理者,只是为谋取提成介绍不特定社会公众为公司集资,在此过程中起到帮助公司融资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

(2)是否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犯罪嫌疑人未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在审判阶段可通过会议记录、决策记录等证据提出,建议法院酌情减轻处罚;

(3)是否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发放返利或好处费;

(4)直接吸收资金数额多少。吸收资金的数额作为能否立案的标准、量刑的标准,正确认定资金数额,扣除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资金,为当事人争取减轻量刑;

(5)单位犯罪中,嫌疑人是否是单位的全程实际控制人。嫌疑人(被告)没有参与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活动,亦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嫌疑人(被告)不应当对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

(6)嫌疑人(被告)自己参与了巨额投资,认为有利可图,介绍亲朋好友参与,对涉案宣传和经营模式涉嫌犯罪并不明知的,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且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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