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一良诉南关交警队、长春市人民政府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行政处罚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房一良
被告(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以下简称南关交警队)
被告(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房一良车辆购买自用小型轿车一辆,并领取了拍照。房一良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交管(2014)138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138号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其购买的机动车在2019年前不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一直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2015年8月6日房一良驾驶该小型轿车行至大经路与解放大路交汇处时,南关交警队以房一良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房一良罚款200元、记3分。房一良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5)第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关交警队对房一良作出的处罚决定。房一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交管138号通知确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政策,对符合该免检政策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公交管13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房一良的机动车购买于2013年3月20日,按照上述规定,房一良机动车在2019年3月20日前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南关交警队确认房一良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不符合上述“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南关交警队编号22010211532155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二、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复决字(2015)第569号行政复议决定。
南关交警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即“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的规定车辆年检是对车辆完整的检验过程,包括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以及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只有这些都符合规定后,视为该车检验完毕,交警部门才能核发该车的检验合格标志。而138号通知中规定的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规定,只是取消了6年内的非营运轿车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中一个环节,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以及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并没有取消。138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内容的补充,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138号通知为依据撤销了对房一良的行政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且房一良驾驶的机动车年检合格至2015年3月,但其没有在3月末之前定期进行下一次车辆检验。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测,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由此可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社会化活动,而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则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事项进行的监督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主体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而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主体则是车辆管理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是车辆管理所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之一,不能将二者混同。2.138号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文件确定的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行政决定作为一项机动车检验制度的改革措施,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决定享有信赖保护利益,故行政机关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即“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未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两种不同的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房一良未按期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不属于“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的情形。机动车检验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以后,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未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视同于“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上诉人南关交警队认为被上诉人房一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应撤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4年9月公安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试运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的惠民政策,至今已近三年,但该项政策在部分地区仍未落到实处。
公安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试运行的“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规定作为一项惠民政策,属机动车检验制度的改革措施,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决定享有信赖保护利益。房一良未按期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行为不属于“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的情形。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与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前者是机动车检验机构,俗称的“检车线”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社会化活动,而后者属行政机关,一般是车辆管理所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行为;二者又是相互关联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是车辆管理所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之一,据此,不能将二者混同。机动车检验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以后,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未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视同于“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处罚的情况下,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为房一良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对其作出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政策规定“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仍具有申请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义务。对于未依法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未防止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交警部门可以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四)项即“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十四)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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