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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超辉韩丽萍事件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龙超辉、韩丽萍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与韦明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过错程度,对韦邦的人身损害后果,由韦明忠承担50%赔偿责任,龙超辉、韩丽萍承担30%赔偿责任,韦邦自负20%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农村民房建筑活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按照本条解释的规定判决房主与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邦

被告:韦明忠、龙超辉、韩丽萍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4日,龙超辉、韩丽萍与韦明忠协商后,将其楼房第四层天面钢筋混凝土浇筑作业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韦明忠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第四层总工价比第三层(第三层总工价为600元)多两个人工的工钱。次日,韦明忠便组织韦邦等人并自带搅拌机、吊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同时,安排韦邦在楼面上负责拉灰浆桶,自己则负责操作吊机。当日中午时,因安设在楼顶的拉灰浆桶吊架后拉力线钢筋突然断裂,造成正在拉灰浆桶的韦邦坠楼受伤,当场昏迷。此后韦邦前后被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4月29日,共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右肱骨、右桡骨、右股骨骨折术后,第4、5、8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第2-5腰椎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为此,韦邦仅医疗费一项就花费87573.97元。韦邦受伤后,韦明忠给付韦邦各种费用共计33000元,龙超辉、韩丽萍给付韦邦各种费用共计15000元。

韦邦经治疗后仍未能正常行走,生活还不能自理,还需进行后期治疗。故与韦明忠、龙超辉、韩丽萍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时,韦明忠认为,其不是房主龙超辉、韩丽萍房屋天面施工承包人,韦邦亦非其雇员,韦邦在做工当中遭受事故伤害,原因有多方面,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韦邦处境值得同情,同意给予适当补偿。而龙超辉、韩丽萍则认为,其与韦明忠只存在简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韦邦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韦邦与韦明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韦邦因提供劳务所受人身损害依法只应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韦明忠承担赔偿责任。龙超辉、韩丽萍依法不应对韦邦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与韦明忠承担连带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等考虑,自愿对韦邦所受人身损害予以相应补偿。

因三方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韦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韦明忠、龙超辉、韩丽萍连带赔偿韦邦经济损失75773.97元;2.韦明忠、龙超辉、韩丽萍连带向韦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韦明忠、龙超辉、韩丽萍连带向韦邦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

另外,韦明忠与韦邦等随其劳动的人员未约定劳动报酬,但韦明忠认可按惯例事后给付报酬,即其与房主领到报酬后,扣除搅拌机、吊机等机械设备算3个人的工钱归其所有,余下的由参与劳动的人员(包括韦明忠在内)平分。至今韦明忠尚未向韦邦等随其劳动的人员给付报酬。

【案件焦点】

龙超辉、韩丽萍是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还是与韦明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凤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邦人身损害事故的形成属多因一果。韦邦与韦明忠形成雇佣关系,韦明忠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龙超辉、韩丽萍与韦明忠形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龙超辉、韩丽萍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韦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危险性,而没有做好安全防护设施,并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自己坠落致伤,韦邦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或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过错程度,对韦邦的人身损害后果,由韦明忠承担50%赔偿责任,龙超辉、韩丽萍承担30%赔偿责任,韦邦自负20%责任。对于韦邦诉请韦明忠、龙超辉、韩丽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韦明忠与龙超辉、韩丽萍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也不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双方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韦邦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因目前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凤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明忠应赔偿韦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175.98元,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龙超辉、韩丽萍赔偿韦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3505.59元,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韦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之一涉及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解释规定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农村建房房主与承建方之间一般属于承揽法律关系,那么,房主仅对在建房活动中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第三人损害所承担与定作人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农村民房建筑活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按照本条解释的规定判决房主与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否则,会加重了房主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也是不公平的。本条司法解释的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但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而建筑法明确规定了低层民房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安全生产法中的生产单位、建筑法中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以及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均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或其它非法人企业。房主建房是为了生活保障,只是一种消费,而不为了生产。所以,作为生活消费的民房建筑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如作扩张解释,则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原意,亦不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

关于农村个体工匠资质问题,所依据的是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已于2004年7月2日宣布失效,说明对农村个体工匠资质不再进行审查,自此以后,再以农村建筑个体工匠无相关资质判决其与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无任何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房主龙超辉、韩丽萍应承担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雇主韦明忠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房主龙超辉、韩丽萍与雇主韦明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人民法院 黄忠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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