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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与自由》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 内容概述《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不仅是哈耶克重要的法律哲学著作,而且也是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法律哲学著作之一。著作主要观点如下:一、进化论理性主义是本书的哲学基础哈耶克的《法律、立法与自由》是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法律哲学著作之一,进化论方法的引进是其观察和分析法律哲学的一个智识性前提。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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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卷本:《规则与秩序》(1973)、《社会正义的幻影》(1976)、《自由民族的政治秩序》(1979)〕

■ 本书精要

《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中提出“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三分观,对传统的“自然”与“人为”的二元观进行了批判,揭示了自笛卡尔式唯理主义及其后追随者在法律领域中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一元论”而将“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制度切割出去的过程和条件,为我们反思将立法视为唯一的法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维度。

■ 作者简介

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F. A. Hayek)出生于维也纳,原籍奥地利。1927年在维也纳大学获得经济学博士学位,此后四年任奥地利经济研究所所长。1931年,在英国伦敦大学担任经济学与统计学教授。1938年加入英国国籍。从1950年起,在美国芝加哥大学任社会伦理学教授。1962年到当时西德的弗莱堡大学任经济学教授。他的父亲是生物学家,他深受生物进化观念的影响,并将之发展到社会政治经济学领域。

哈耶克是20世纪最为重要且最有原创力的社会理论家之一,也是20世纪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最为重要的捍卫者之一,是各种形式的集体主义的坚定批判者和古典自由主义的弘扬者。他阐述了拒绝社会主义的理由,使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从经济秩序领域扩展至更一般的社会秩序领域。他的论证不是基于道德立场,而是基于一个事实:知识不可能被汇集到一个人的头脑中,而是分立在所有人的心智中。他在《通往奴役之路》中论证社会主义不仅是没有效率的也是不自由的。如果个人只是计划人员实现其计划的工具,就不可能存在个人自由。私有财产对于政治自由和经济效益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作为政治哲学家,他试图解释社会性自由的含义,在他的两部巨著《自由宪章》和《法律、立法与自由》中,界定并阐述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及其含义。他在法律与政治哲学中的核心观念是没有法律,就不可能有自由,即自由就是法律至高无上。哈耶克是一位乌托邦哲学家,他提出了某种“普遍的和平秩序”理想,这是一个将把全人类融合为一个单一社会的乌托邦。他认为,建立一个不是由专断的政府而是由固定的法律维系为一体的世界性社会的理想,是可以实现的。

哈耶克于1974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晚年时,他成为英国、美国古典自由主义和自由至上主义思想运动的领袖人物。在其生命的最后20年,他在英国声望卓著。20世纪80年代,撒切尔夫人奉他为自己最重要的哲学导师。

■ 内容概述

《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不仅是哈耶克重要的法律哲学著作,而且也是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法律哲学著作之一。著作分为三卷,第一卷为规则与秩序;第二卷为社会正义的幻象;第三卷为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著作主要观点如下:

一、进化论理性主义是本书的哲学基础

哈耶克的《法律、立法与自由》是20世纪最重要的自由主义法律哲学著作之一,进化论方法的引进是其观察和分析法律哲学的一个智识性前提。哈耶克在书中提出了“自然”、“人为”与“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三分观,批判了“自然”和“人为”的二元观理论,阐发了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二元观,批判了视立法为唯一法律的观点。进化论理性主义是哈耶克在研究法律与自由这一社会问题所持的哲学基础。

哈耶克认为“考察人类活动模式的方法有两种”【1】。“第一种方法使我们感觉到我们在实现自己的愿望方面拥有无限的力量,而第二种方法却使我们一方面达致了这样一种洞见,即我们能够刻意创造的东西是极为有限的,另一方面使我们认识到了我们现有的某些愿望确实是幻想。”依据第一种方法的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一项制度之存在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它是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被创造出来的;同时它还始终如一地主张,我们应当重新设计社会及其制度,从而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完全受已知目的的指导”【2】。依据第二种方法的观点则认为“社会的有序性极大地增进了个人行动的有效性,但是社会所具有的这种有序性并不只是因那些为了增进个人行动有效性这个目的而发明或设计出来的制度或惯例所致,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而后又被称为‘进化’的过程所促成的;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惯例一开始是出于其他的原因而被采纳的,甚或完全是出于偶然的缘故而被采纳的;尔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维续,是因为它们使他们产生于其间的那个群体胜过了其他群体”【3】。他把第一种方法的哲学基础称为“建构论唯理主义”,把支持第二种方法的哲学称为“进化论理性主义”。他认为建构论唯理主义阻碍了人们正确地运用理性从而导致了我们对所谓的文化的扼杀。

建构理性主义蔑视和贬低非理性的或者未被理性充分理解的事物,它假定人生来具有智识和道德禀赋,因而人能够根据理性原则对社会作精心规划,并尽可能地抑制乃至铲除一切非理性现象。他还认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文字、金钱、市场等一切文化制度都源于发明或设计,都是“精心设计之物”。此外,建构理性主义拒不承认“抽象”是我们的大脑必不可少的工具,它更倾向于特殊和具体,它认为理性能够省掉抽象而完全掌握“具体”和所有的特定细节,并进而实在地掌握“社会过程”。

进化理性主义则认为个人理性是十分有限的和不完全的,理性在人类事务中起着相当小的作用,各种实在的制度,如道德、语言、法律等并不是人类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而是以一种累积的方式进化而来的。进化理性主义者主张社会在不断试错的过程中有机地、缓慢地发展,他们认为独立的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作用会比单个人或某一组织有意识地调节社会取得更加恢弘的成就。此外,进化理性主义承认,人的理性并不足以充分把握现实世界中的各种细节,因而人类必须依赖“抽象”这一工具,以帮助大脑处理那些我们并不完全知道的事情。哈耶克认为,知识分散在不同的个人手中,个人处于必然的、不可救药的无知状态。基于这种无知观,他坚持并发展了进化理性主义,而对建构理性主义则给予了猛烈批评。他认为进化理性主义意味着自由,而建构理性主义则意味着集权主义。他指出在建构理性主义者的社会,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把命运交给不能控制的那些力量。

沿着以上两种哲学路径,哈耶克认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自由传统:英国的自由传统和法国的自由传统。英国传统认为自由的本质在于自生自发的累积和强制的不存在,它倾向于“自愿规则”,强调对习俗和传统规则的自愿遵从是自由社会有效运行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一传统下的自由有时被人称为“盎格鲁自由”,它与英国的“个人自由观念”紧密相连。法国传统则试图从统治或治理中寻求自由,认为自由只有通过追求和获得某一绝对的集体目标才能实现,它倾向于“强制规则”,强调对理性设计的规则的遵循,而贬低未经理性审视的事物。这一传统下的自由有时被人称为“高卢自由”,它与法国的“政治自由观念”紧密联系。对英法两种自由传统,哈耶克支持前者而对后者持否定态度。作为古典自由主义的继承者,他终生都在捍卫和发展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自由传统。

二、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是本书的核心概念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所阐述的第二个命题是,自生自发的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哈耶克在此提出了有关“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现象的三分观,不仅对“自然”与“人为”的二元观提出了尖锐的批判,而且揭示了笛卡尔以来建构理性主义在法律领域中长期占支配地位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论”,以及把现实社会中“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制度或规则分割出去的过程、条件和危害。在这一基础上,哈耶克阐述了关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强调了内部规则作为“自由的法律”与传统、习俗、惯例,乃至于私法与普通法的密切关系,及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和对于自由制度的独特意义。同时也是我们理解他有关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的途径,在哈耶克看来,社会秩序是以相应的规则为依据的,而且个人自由也是以一般性法律为基础的,即他所说的“法律下的自由”。“我们的一个主要论点认为,尽管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会始终共存,但是这两种秩序的原则仍不能以我们所希望的任何方式混淆起来。如果这一点尚未得到人们较为普遍的理解,那是因下述事实所致:为了确定这两种秩序,我们必须依凭规则,然而这两种不同的秩序所要求的规则种类之间所存在的那些重要区别却还没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识。”【4】

哈耶克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而后者则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 made order)。哈耶克认为,人之行动可能并不严格符合刻意设计的、有意识的组织秩序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行动是非理性的或者不具有可辨识的模式,事实可能正好与此相反,因为存在于这种行动中的常规性或模式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然而在这两种社会秩序中,哈耶克指出,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

哈耶克指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哈耶克把所有这些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就是因为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这些社会行为规则不仅引导着那些以默示的方式遵循它们但对为什么遵循它们或对它们的内容并不知道的行动者如何采取行动,而且还反过来在更深的层面上设定了社会秩序的自生自发性质,即通过行动者对他们所遵循的社会行为规则的选择而加速自生自发的进程。

三、立法可能损害自生自发秩序

哈耶克认为:法律先于立法,经由立法的方法而制定出来的法律主要是公法,即主要由宪法性法律、财政立法和行政法组成的强制性组织规则或外部规则。哈耶克认为,尽管在一个自生自发的现代社会秩序中,公法有必要组织一种能够使作为其基础的自生自发秩序发挥更大作用所必需的架构,但是公法却绝不能因此而渗透和替代私法。哈耶克还指出,现代社会之所以盛行“公法”渗透或替代“私法”的趋势,有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公法学家法律实证主义的误导性理论在法理学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只是对于那些组织规则有道理,这些规则构成了公法;而且重要的是,几乎所有杰出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是公法学者,此外也包括一些社会主义者——组织人(即那些视秩序只是组织的人),而且18世纪思想家关于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导使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的观点似乎对他们毫无作用可言”【5】。在过去100年的岁月中,通过大量的“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而严重损害了自生自发的秩序。在私法领域中,所有的发展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法官和律师所力图阐明的是长期以来支配着人之行动及其“正义感”的作为内部规则的私法。

四、“社会正义”

现代社会人们经常使用的正义是人们从人之意志或行动造成的结果角度去考察其是否符合正义的观点,与哈耶克眼里的正义是不一样的。哈耶克对正义的基本认识是正义是人之行动的一种属性,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所谓正义最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只有在人们的行动符合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况下,这种状态才能被称之为正义。【6】他坚持认为,非正义总是与个人特定的意向行动联系在一起。当个人侵犯他人由正义和普遍化的规则所保障的自由领域时,非正义便出现了。当把社会看作是不依赖于目标的自发的实体时,每个以自己的方式追求善的观念的个人行动的结果便不是任何人所有意设计或预期的。社会结果在总体上不是人为设计的,而是个人以自己的方式有意识地追求自身目的的行为所产生的非意向性的结果。

哈耶克认为,在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其成员可以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在这样的社会里,“社会正义”这个术语是毫无意义的。正义只有体现于自由秩序人之行为之中才是可追求的,而且社会正义的出发点则是对社会中特定群体之特定利益的辅助,其着眼点在于特定利益群体所得之利益结果而非其行动,因而与正义之基本内涵是不相融合的。因此,哈耶克将对社会正义的求索称之为“社会正义的影像”。

五、个人自由的最大保障的制度安排

哈耶克表达了对西方大部分国家的政治秩序走向产生的极大忧虑: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因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然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步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体制。在他看来,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民主”政治类型存在的根深蒂固的缺陷,将使这些国家坠入全权性国家危机。人们对大多数意见的迷恋,使得西方国家走向多数专政的怪圈;立法机关所拥有的包括行政、立法及司法权为一体的形势,使得人们对民主彻底失望。

哈耶克意识到,制宪者的当初设想和时下盛行的各种制度都不可能使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保障,他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宪法性制度安排,才可能对维护个人自由有最大的助益。哈耶克认为该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对国家权力的分离,即把立法权授予专门的立法机关,亦即只有根据自生自发秩序中之内部规则所制定的制度,而把有组织的机构制定的外部规则的权力授予另一个机关,只有这样才能达致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和谐。哈耶克所设想的民主主义首先是一个法律至上的法治国家,重要的不是法律的具体内容,而是法律的存在和法律毫无例外地时时适用。他提醒人们随时注意以民族、国家或集体的名义破坏法治和个人自由的政治制度。

综上,哈耶克的五个命题都是建立在人类的无知或有限理性的知识论基础上,从不同维度或层面上提出尊重、发现、拓展和重构各种自生自发秩序对于维护人类自由的重大意义。

■ 简要评价

哈耶克的《法律、立法与自由》是写给专家看的,只有具有相当深厚的政治学、经济学理论背景,并且对哈耶克其他著作有所研究的人,才能给出正确评价。哈耶克对于自由的捍卫,乃是出自一种深沉的道德激情。正是这种道德激情,使他得以洞察反自由制度的本质,探索获取自由的知识,从而发展出一门有关自由的科学。为了探索自由的真谛,哈耶克从经济学进入心理学,又进入政治哲学,最后探索法哲学和社会哲学。他置身于一个前后比较连贯的伟大的自由主义政治学、经济学思想传统中,使思考超越具体的时代,与数百年甚至几千年前的贤哲对话,从而发现了真正的问题。

像哈耶克的其他重要著作一样,《法律、立法与自由》赢得了读者,也找到了它的批判者。本书在学术上面临的最大的挑战也许是如何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与建构的秩序之间,或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制度的稳定与创新之间,以及制度的借鉴和本地化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哈耶克对此试图做了一些努力,但仍被普遍认为具有“唯传统主义”的色彩。他未能充分阐述制度得以创新的可能和主要路径,更未能解释今天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学习和模仿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西方文明如何成为可能。在演进与建构之间,哈耶克前后也表现出内在思维理路的矛盾,他关于个人自由主义的制度与理论的论述,以及宪法模式的重新思考和设计问题都强烈地体现了建构主义的思维特性。哈耶克关于立法与制定法的看法不但与现实社会的情况相左,而且无法在知识论上反驳近年机制设计理论对立法合理性的旁证,即立法作为不完全信息博弈下的机制设计,可以处理为一个关于信息和激励(满足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约束的原则)的实证问题。这种立法及意义多少与哈耶克论述的情况已经不一样了。此外,哈耶克在本书中对若干重要概念的运用未能保持一致,如关于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和内部规则的提法等等,在这个方面哈耶克本人也承认,他希望通过在特定场合运用特定用语使问题得以更清晰和明确表述而弥补用语不统一的缺陷。但是这些学术或理论上的不圆融,恰恰如历史上的任何一部思想巨著一样,不在于促进共识,而是引发世人的思考和讨论。

(简海燕)

参考文献

1.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邓正来:《自由与秩序: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3.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注 释

【1】【2】【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等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卷,第1、2、3—4页。

【4】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萨克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一章,第48页。

【5】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萨克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二章,第46页。

【6】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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