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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莱昂·狄骥的宪法论介绍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狄骥1859年出生于法国夷龙省里蓬县,1882年获得法国波尔多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他在1911年初版并在此后无数次再版的《宪法论》一书中,最为系统地阐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思想,该书成为狄骥最主要的代表作。在《宪法论》中,他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指出人是具有自觉意识的,并且共同生活于社会之中。

莱昂·狄骥:

宪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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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精要

社会连带关系是社会存在的第一因素。在现代社会,伴随生产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个人的活动更加积极和自由,为了满足不同的需要,社会连带关系变得越来越重要。

■ 作者简介

莱昂·狄骥(Léon Duguit,又译作莱翁·狄骥,1859—1928),法国著名思想家、公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狄骥1859年出生于法国夷龙省里蓬县,1882年获得法国波尔多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他自1886年起担任波尔多大学法学教授,1919年出任波尔多大学法学院院长,直到1928年去世。狄骥一生主要从事法学教育工作,先后曾在美国、阿根廷、葡萄牙、罗马尼亚、埃及等国家的大学讲学。

狄骥的主要著作有《公法研究》(共二卷,第一卷《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出版于1901年,第二卷《国家、政府及代理人》出版于1903年);《宪法论——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1911年初版),该书1921—1925年第二版为五卷,1927年开始出的第三版仅出三卷。其他著作有《社会权利、个人权利和国家》(1908年)、《从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变迁》(1912年)、《公法的变迁》(1913年)和《法和国家》(1917—1918年)等。

狄骥学说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法国19世纪中叶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和他首创的社会学,以及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学家迪尔凯姆(Emaile Durkheim,又译作涂尔干或杜尔克姆,1858—1917)关于社会连带主义的学说。

孔德在《实证哲学教程》中提出:哲学不应当回答世界的本质问题,只应从经验所给予的材料出发,同真正的科学结合,否则,便是“形而上学”或“经院哲学”。据此,狄骥主张,在法学思索和研究当中,应当坚决摒弃探讨对国家和法律本质的做法。同时,狄骥汲取了孔德关于应当调和阶级对抗,保证社会有机体的均衡,一切从社会出发的社会学思想,主张在法学领域大力宣扬“社会连带关系”、“社会服务”,并将社会连带关系作为国家和法律的运作基础。

狄骥学说的直接渊源是迪尔凯姆倡导的连带主义或协作主义的社会论。迪尔凯姆在《社会分工论》(1893年)中系统地阐述了这一思想。他认为,人们之间存在着两种连带关系:机械的连带关系(mechanical solidarity)和有机的连带关系(organic solidarity)。机械的连带关系是指,社会中的人彼此相似,有着共同的情感和道德准则的关系,这是一种表现为“集体”的协调一致的关系。有机的连带关系是指,个人产生分化,以“个人”为表现的协调一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个人的作用正像一个生命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各有不同的作用,但都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一样,所以称为“有机”的连带关系。狄骥以迪尔凯姆的社会连带主义理论为基础,建立起了他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他在1911年初版并在此后无数次再版的《宪法论》一书中,最为系统地阐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思想,该书成为狄骥最主要的代表作。《宪法论》(第一卷)一书的中译本由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出版。

■ 内容概述

《宪法论》(第一卷)一书约44万字,共分6章。前4章分别论述法律规则、法律地位、法律行为和法律主体;后2章阐释国家问题和国家的现实主义观念。全书自始至终体现了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的法学思想。

一、社会连带关系和社会规范

(一)社会连带关系

社会连带关系(social solidarity)的观念是狄骥的全部学说的核心。狄骥以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迪尔凯姆的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基础,创立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

在《宪法论》中,他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指出人是具有自觉意识的,并且共同生活于社会之中。他说:“这是两种不容争辩的直接观察的事实。首先,人是一种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自觉的实体;其次,人是不能孤独生活并且必须和同类始终一起在社会中生活的实体。”【1】

人们之所以共同生活是出于需要,人们的需要既有共同的需要,也有不同的需要,从而形成了社会的两类连带关系。“人们有共同的需要,这种需要只能通过共同的生活来获得满足。人们为实现他们的共同需要而作出了一种相互的援助,而这种共同需要的实现是通过其共同事业而贡献自己同样的能力来完成的。这就构成社会生活的第一种要素,形成杜尔克姆所称的同求的连带关系或机械的连带关系。在另一方面,人们有不同的能力和不同的需要。他们通过一种交换的服务来保证这些需要的满足,每个人贡献出自己固有的能力来满足他人的需要,并由此从他人手中换来一种服务的报酬。这样便在人类社会中产生一种广泛的分工,这种分工主要地构成社会的团结。按照杜尔克姆的术语来说,“这就是机械的连带关系或有机的连带关系”【2】

狄骥特别强调,这两种连带关系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无可争辩”的事实,区别只在于随着社会发展的阶段不同,这两种连带关系呈现出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在原始文明时代,占优势的是同求的连带关系。在现代社会,伴随生产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个人的活动更加积极和自由,不同的需要更多地得到满足,机械的和有机的连带关系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是规范人们自觉的社会行为的规则。人类社会要生存下去,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律。狄骥把人类社会的存在规律称作社会规范。他认为:“社会规范只是由于有自觉的人们所组成的人类社会而存在的,人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并且只可能生活在社会之中。组成社会的个人只有适合社会存在的规律,才能使社会生存下去。由于这些个人都是自觉的,而且要求某些为目的所限定的事物,社会的规律才必须并且只能对他们意志的对象和限定此对象的目的作出规则。这就是我们为什么可以称这种社会规律为一种社会规范或规则的根由。社会和社会规范是两种不可分离的事实。”【3】

在狄骥看来,社会规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因为社会规范调整的是有自觉意志的人的社会行为,它适用的是目的律。这与适用因果律的自然规律是不同的。但他同时也肯定了社会规范在客观实在性方面与自然规律是一致的。他说:“我们不把有机体的规律称作规范,因为我们不能肯定构成的细胞都是自觉的,我们把一种社会集团的规律称作规范,因为构成集团成员的个人都是自觉行动的,并且是为了和根据他的一种自觉的动机来要求事物的。可是除了这种区别之外,在活的有机体的规律和人类社会的规律之间就没有其他不同了;如果我们承认生物学的规律是建立在构成这种有机体的事实上,那我们就不知道为什么社会规范不同样也建立在本身就是社会的这种事实上呢?”【4】

第二,社会规范是对人们施加的一种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将会引起社会集团的反应。但是,这种义务并不是纯粹对个人的限制,因为个人也是他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活的受益者。正如狄骥所说:“这种规范是对一切意志丝毫并不损害的一种规则,是当它受到违反时会引起社会反应的一种规则,而不是别的东西;一种规则之所以不应被违反,是因为如果被违反的话,个人在其中既是工作者又是享益人的社会生活就要受到侵扰,于是社会的集体便起而反抗违反规则的人。”【5】

第三,社会规范的界限是不断变化的。社会规范规定的是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社会行为的标准随时代不同而不断发生变化。“同样的行为可以在某些时代里不受制于社会规范,而在别的时代里却为社会规范所强制规定。”【6】狄骥举例来说明这一变化:过去宗教是服从严格规定的社会规范,近代以来,宗教已经逐渐变成纯个人的行为。与此相反,有些行为原来并不受制于社会规范,如接受教育、获得救济和慈善事业等,现在则变成了社会的行为。

二、法律规范

(一)社会规范的分类

根据狄骥的理解,社会连带关系和社会规范都是从社会事实中直接产生出来的实在的规则,是客观存在的。违反社会的规范,将会引起人类社会内部集团的反应。依据这种反应的产生方式和强度不同,可以把社会规范分为经济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

经济规范规定了有关生产、流通和消费的行为。产品供求、物价波动、工业危机、汇率变动等一切经济活动都遵循一定的社会规范,这些规范产生于个人自愿和自觉的行为。“违反经济的规范,就产生一种只涉及财富、财富的生产和它的使用的社会反应。”【7】

狄骥认为的道德规范是指一个国家的全体人们在一定的时期内对于他们的衣食住行、人际交往和宗教信仰等社会风俗习惯所具有的一种强迫规则。人们如果不遵守这些习惯,就会引起来自社会内部自发的、确定的一种社会反应。

在狄骥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规范处于最高地位。然而,法律规范没有固定的内容,它可能属于经济规范的范畴,也可能归属道德规范的内容。法律规范和经济规范、道德规范的区别在于制裁的方式不同。“违反经济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制裁是自发的。违反经济规范时,经济规律自动地发生作用以恢复经济平衡。违反道德规范时,社会对不道德行为的责难就是一种制裁。违反法的规范的制裁就不是自发的,而是组成该社会集团的绝大多数人们认为应由社会进行有组织的制裁来加以保障。一个原来的经济规范或道德规范,在其被违反时,如果组成该社会集团的绝大多数人认为应对违反者进行有组织的制裁时,这个经济规范或社会规范就已转变成为法的规范。”【8】

(二)法律规范的效力渊源

法律规范是具有最强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所谓有组织的社会反应,实质上就是社会强制,通常表现为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9】对此,狄骥强调指出的是,作为具有社会强制干预功能的法律规范,也是来源于一种自然的社会因素,而并非与某种最高的抽象原则或形而上学的信条有联系。狄骥把这一自然的社会因素归结为有着自觉意志的人类的“双重感觉”,即社交的感觉(或连带的感觉)和公平的感觉(或个人主义的感觉)。

狄骥认为,社交的感觉是指生活在一定社会集团如部族、家族、城市或民族内的人们在一定的时期内,在思想上一致或近乎一致地感觉到,对于某种违反经济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行为如果不用依法申诉的方式进行制裁,则将会使维持社会整体化的连带关系破裂。社交的感觉实际上是人们为了能够生存下去而产生的共同的感觉。公平的感觉也称作个人主义的感觉,它涉及对个人自由和价值的认知。一个人总是希望自己在集团中所处的地位跟他所起的作用和他所作的贡献相适应。“如果对这种感觉有所损害,迟早总要在自觉意识上引起震动,结果便由此确定取得法律性质的一种社会规范,从而产生制裁。”【10】

(三)法律规范的分类

狄骥把法律规范分为规范的法律规则和建设的法律规则。狄骥认为,“规范的法律规则或实际所谓的法律规范,就是把作为或不作为强加于所有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在可能范围内为了确保尊重和实施规范的法律规则而设定的法律规则叫做建设的或技术的法律规则。”【11】

在做了上述分类后狄骥再次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客观性。他指出,规范的法律规则把作为或不作为强加于人们并不是一种上级意志对下级意志的命令或指示。狄骥把法律规范称作“客观法”。客观法以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它的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前文所提及的,它的效力源于客观存在的人类个体共同的自觉意志。“个人对这种规则有自觉的意识,有某种程度模糊的自觉意识。可是个人无论处于怎样的原始状态,他知道,也了解并且至少有这样的直觉,就是他如果不适合这种规则,整个社会集团就要起来反对他,并且可以设定直接或间接确保规范的执行规则。这正是建设的或技术的法律规则。”【12】

狄骥之所以反复强调法律规范的客观性,否认法律规范产生于主观权利,是为了纠正人们的一种错误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的主要表现是,用神权或天赋权利来解释社会,“人们时常固执地以看不见的东西来说明看得见的东西,认为火焰后面有燃素;思维后面有灵魂;世界后面有上帝”。【13】

这种认识事物的方式无法得到实际的证明,是不科学的。

在《宪法论》一书中,狄骥以社会连带关系的客观法为基础,进一步分析了法律行为和法律主体、国家法和国际法等问题。

三、法律行为和法律主体

(一)法律行为

狄骥认为,法律行为是行为人在自觉意识的支配下产生的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狄骥的法律行为包括三个构成要素:行为能力、直接对象和间接对象、决定目的。

具体而言,如果一个人能独自作出具有一切法律后果的行为,那么这个人就具有充分的法律行为能力。如果一个人只能在被授权的情况下行动,那么他只具有限定的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直接对象是指行为人作出的动作,间接对象是指这一动作所引起的一种客观法上的效果。法律行为的决定目的是行为主体希望通过法律行为实现其意志要求的想象。

狄骥曾举出一个因偷窃而企图用枪杀人的例子来说明法律行为的概念。他说:“一个人因从事偷窃而企图杀人。射击是其意志行为的直接对象;被害者的死亡是行为的间接对象,而偷窃的可能性便是他意志的目的。偷窃之所以是杀人的意志行为的决定目的,是因为在行凶人的思想上作出了这样的想象,以为如果杀人成功了,偷窃就容易实现。一个人为复仇而杀人。复仇是杀人的决定目的,因为杀人犯想象杀了人就可以把他从前复仇的意志体现出来。”【14】

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前者是指通过单方的意志行为就能创设法律地位的行为;后者是指只有多方的意志行为才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行为。不论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多方法律行为,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即法律行为中的间接对象,并不是由行为主体创设和拥有的一项主观权利义务,其法律效果仍然是由因社会连带关系而产生的客观法决定的。“法律行为不可能自行产生一种法律的效果,法律行为只是适用客观法的条件。说某乙欠某甲100法郎,这只是说,如果某乙不偿还100法郎,他就将违犯支配执行约言的法律规则。法律行为不可能使某甲的意志有一种高于某乙的意志能力,当然这一种能力不属他所有。客观法也不能使他有这样的能力。”【15】

(二)法律主体

在狄骥的学说中,他把法律主体界定为“个别的、精神健康而自知其行为的人是法律的主体,是唯一的法律主体,也永远是法律的主体”。

由此可见,狄骥的法律主体的概念是客观的,他肯定了具有自觉意志的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唯一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法律主体的定义,狄骥得出了奴隶是法律主体,而儿童和精神病人是非法律主体的结论。针对人们设立的代表人制度或监护人制度,狄骥说道:“在一个国家中,比较进步的立法责成一定的人员以永远方式管理一个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我们可以说他是儿童或精神错乱者的合法代表。但这种代表的说法必须仅仅了解为赋予某个人的合法而永久的管辖能力;它不应该意味着承认一种有利于无自觉意识的人的主观权利,更不应该意味着由一种积极的意志依照传统方式对一种潜在意志所作的一种代表作用。”【16】

在法律主体的认定问题上,狄骥还否认了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他更愿意把法人称作社团一类的组织。“用社团这个名称,我是指:为一项共同目的而组成的一切团体,不管这个团体是自发自动地在一定的时期内所组成,还是自觉自愿地由某种数目的个人在一定的时期内所组成。”【17】

狄骥认为法人既没有事实上客观的自身利益,也没有自觉的意志行为能力。所以,他只把法人作为一个目的概念,而否定它具有主观权利。法人通过的协议或章程是同客观法相一致的事实,并不是法人的意志行为。他指出:“在社团组成的时候就产生这个新团体的客观法,而客观法明确规定它的目的和一切与此目的有关的规则。从而得出结论:具有符合一般客观法的对象并为社团追求的目的所限定,从而假定为合法的一切法律行为,是具备事先对一切法律行为指出的生效条件的。由此还得出结论:依法申诉的设定将被这种由社团合法目的所限定,而对象又符合客观的一切行为作出制裁。”【18】

四、国家、国家法和国际法

(一)国家的概念

狄骥在《宪法论》一书中,对国家下了一个描述性的定义。他说:“无论在任何地方,如果我们证明某个共同体内存在一种强制的权力,我们就可以说也应当说已经有一个国家了。”【19】

在上述定义中,狄骥把强制权力的存在作为国家出现的唯一要件。他认为,只要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具有强加于他人的一种强制权力,就可以认定一个国家的存在。比如,一个部落酋长的权力和一个由国家元首、部长、议会等组成的现代政府的权力之间,只有程度上的差别,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在狄骥关于国家的概念中,最核心的是他关于“国家强制权力”来源的学说。他认为,过去,人们为了解决主权的来源问题,或者借用神权来产生出一种至上的权力,或者把主权本身神化,如国民主权的主张就是这样一种观念。上述两种认识都把国家看做是具有独立意志的主体,这是错误的。为了反驳国民主权的主张,他指出:“承认有一种人格化的集体意志,那么这种意志永远是一种人类的意志,我们就不明白为什么这种集体意志高于个人,因为二者都是人类的意志,我们不可能证明一种人类的意志高于另一种人类的意志。让·雅克·卢梭和康德说这种意志之所以能加于个人,是因为它是个人意志的总和,因此每一个人服从这种意志并不是服从任何一个人,而只是服从他自己,我看这种论证是一种纯粹的诡辩,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便不会有什么集体意志,而只有个人意志总体了,这样恰恰使我们得以否认人们所企图确定其存在和合法的那种权力。”【20】

狄骥依照一贯的观点,把“国家强制权力”的来源也归结为以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的客观法。他还认为这样做对以法限制国家权力有着重大的意义。他写道:“我虽然是一个职业的法学者,却企图把一切公法的体系建立在否认公共权力为主观权利这一点上,尽管对我提出了许多的反对意见,而我仍坚决认为我在这点上已经成功了。我写成这本书,目的就是想要重新指明只有这种观念才符合事实,也只有这种观念才能排除一系列不能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只有这种观念才能同时为国家受法的限制的这个学说奠定坚固的基础。”【21】

(二)国家法

狄骥把法律区分为客观法和实在法。实在法包括习惯、判例和制定法。现代社会,国家制定的法律已成为实在法中的主要部分。实在法与客观法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客观法是实在法的基础,实在法实际上只是对客观法的发现和陈述,不符合客观法的实在法是不正义的法律,也不是真正的法律。国家制定的法律条文并不直接就是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藏在法律条文之后。当法律规则发生变化而法律条文仍然不变时,就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仔细的甄别。由于法律规则是永远在发展的,这种情况总会发生,因此法官需要有自由裁量权。但这需要有制度的保证,否则就对社会构成威胁。”【22】

在国家法的内容方面,狄骥从法律主体的角度出发,否定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他认为只有具备人类意志的个人才是客观法的主体,而人类意志的性质又是相同的。他指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一样是个人意志的主体,不是级别不同的主体。在公法上和私法上都没有什么集体人。那里只有以追求实现集体利益为目的的个人,只有个人意志的表现。因此法律主体总是个人,而没有任何其他法的主体。”【23】

(三)国际法

国际法是调整各国相互关系的法律。传统的国际法概念承认国家的人格和主权,认为国际法调整的是平等主权者之间的关系。但是,狄骥在论述国际法时,强烈反对国家的主权观念。他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意志,而是来自于社会际连带关系。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各国的个体成员。因此,国际法是适用于各国个体成员的,尤其是对各国的统治者适用。因为统治者处于最能确保实现社会际连带关系的地位。

狄骥指出,国家主权的观念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是对立的。主权国家虽然可以自愿服从法律,但是本身利益需要时,是否服从取决于他自己。他认为:“我们要断然排斥国家的人格和主权的陈腐观念……统治者和其他的人一样,都是个人,同时也是和所有的个人一样服从以社会连带关系和社会际连带关系为基础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对个人规定义务,而行为之所以合法并将强迫他人服从,不是因为这些行为出自一个所谓主权的人格,而是只有当这些行为符合于这些必须强迫行为人遵守的法律规则才如此。”【24】

■ 简要评价

《宪法论》(第一卷)是狄骥最主要的公法学代表作。他在书中以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试图建立一个实证主义的社会学法学学说。狄骥的《宪法论》,通过对法律规则、法律行为、国家、国家法、国际法等概念的重新诠释,形成了自己的社会连带法学理论。该理论反对当时在法国法学界占支配地位的个人主义思想和形而上学方法,主张取消传统法学中的一些基本观念,例如主权、权利、法人等。

狄骥的法学思想对西方现代宪法、行政法、国际法乃至民法都有广泛深刻的影响,其所创立的社会宪法学是现代宪法基础理论的重要派别,曾一度在西方流传,统治法国近半个世纪,以他为中心形成的一个学术群体被称为“波尔多学派”。这一派别的突出特点是将宪法放在20世纪初新的资本主义社会现实中加以研究,扩大了宪法研究的视野,使宪法学与现实紧密结合,这是宪法学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的一种发展和进步。在行政法上,他否认主权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之说,认为国家对其公务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促成国家赔偿制度的诞生。

狄骥社会连带法学思想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反映了西方近现代法学理念从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趋向。狄骥呼吁人们重视社会个体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内在联系,主张用社会协作的方式来缓和、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这一学说顺应了资本主义从自由主义阶段向帝国主义阶段过渡的社会公德需要。狄骥终生研究公法学之目的,在于将国家置于法律之下,否认国家的绝对权力和国家主权,主张以合作国家观念对抗权力国家观念。他以学者的视角试图解决垄断资本主义遇到的新问题和新危机,不能视其为资产阶级的“政客”或御用学者。如果说狄骥的理论存在某种局限,也是与时代本身的局限以及研究方法的局限相关联的。

(刘道强)

【参考文献】

1.〔法〕莱昂·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2.〔法〕莱昂·狄骥著,王文利等译:《宪法学教程》,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

3.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王名扬:《谈谈狄骥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载《法国研究》1986年第6期。

6.张军:《狄骥的宪法思想探析》,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注 释

【1】【2】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9、63—64页。

【3】【4】【5】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2、58—59、64页。

【6】【7】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5、67页。

【8】 王名扬:《谈谈狄骥的实证社会主义法学》,《法国研究》1986年第2期。

【9】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7页。

【10】【11】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9、78—79页。

【12】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

【13】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14】【15】【16】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32、315、340—341页。

【17】【18】【19】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15、362、382页。

【20】【21】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63、386页。

【22】 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

【23】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91页。

【24】 〔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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