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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品质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几年前的一天,当我们乘坐的飞机已接近目的地时,客舱里突然响起移动电话的铃声。我们没有行使本来可以行使的权利,这意味着我们的权利已未经行使而“损耗”掉了。也就是说,权利的品质与权利人可期待的利益成正比,与实现这种利益所须付出的成本成反比。权利是依法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而在国际社会中,由于法律规则的创设实质上是不同国家博弈的结果,因此,权利的品质经常不够理想。

几年前的一天,当我们乘坐的飞机已接近目的地时,客舱里突然响起移动电话的铃声。在空姐寻声向某一座位快步走去的同时,也响起了几名旅客对未按民航安全法规关掉移动电话的乘客的不满意的议论声。过了一会儿,客舱里再一次响起了移动电话的铃声。这一次,约有半数的乘客齐声喊道:“关掉手机!”随后,直到飞机降落,再也没听到电话铃声响起。这使我想起了乘坐单位班车(当时我在另一所大学任教)的情形。几乎每辆班车的司机座位的后面都有醒目的“禁止吸烟”四个大字,但几乎每次乘车时都会发现有人(有时就是司机)在车内吸烟,并且从来也没有人像飞机上的乘客这样出面制止车内吸烟行为。我想:我们有权利制止飞机上使用电话的行为,我们也有权利制止班车上的吸烟行为;我们在飞机上行使了我们的权利,而在班车上却放弃了我们的权利。我们没有行使本来可以行使的权利,这意味着我们的权利已未经行使而“损耗”掉了。为什么我们放任权利的“损耗”了呢?这应该是因为这些权利不那么珍贵,或者说这是一些品质不高的权利。

权利也有品质或品位之分吗?应该是有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是立法者生产或定型化的一种产品(当然不是商品)。有的产品的品质会好一些,有的则会差一些。那么,如何判断权利这种产品的品质呢?简单的公式应该是:权利品质=期待利益÷实现成本。如果用Q(Quality)表示权利的品质,用I(Interest)表示可实现的利益,用C(Cost)表示实现利益所需付出的成本,则公式可表述为Q=I÷C。也就是说,权利的品质与权利人可期待的利益成正比,与实现这种利益所须付出的成本成反比。

权利是什么?权利是依法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谈到权利时必须要给出法律上的依据。法官或仲裁员不支持当事人的某项权利请求的最后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只能是道义上的“权利”。同时还应该看到,法律上的权利只是人们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你拥有一套房屋,你可以不受打扰地住在你的房屋里,也可以将房屋出租或卖掉,但这只是一种可能的利益:可能实际享有,也可能无法享有。你期待着可以不受打扰地居住在里面,但事实上可能一直遭受干扰;你期待着通过出租获得租金收入,但可能根本没有人承租或者承租人拒付租金;你期待着出售房屋获得价款,但可能没有买主,或者买主拖欠价款。

既然权利是依法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那么利益的实现就需要一个过程,就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这种成本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说,有公司欠你100元钱的货款,你享有债权,你有得到这100元钱的可能性。但这种利益的实现是需要成本的。你需要给欠款人打电话、发信,你需要找人从中斡旋,你甚至要请律师,要到法院起诉。你可能还要考虑另外一种成本,即:这100元钱的货款追讨可能会使你永远地失去这一客户。

权利的另外一个特征是:权利是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处分的,它可以由权利人来决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乃至放弃。一个人不会被强制去行使某项权利。

正因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所包含的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成本,而且,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所以人们在行使某种权利之前要考虑是否“划算”,即可能获得的利益与需要付出的成本的比值如何。人们不会为了追回100元钱的货款而花费200元的诉讼费用,除非是为了“讨个说法”;而此时要讨回的“说法”至少在权利人眼中是要高于200元钱的诉讼费用的价值的。如果在一个偶然的交易中有一方违约,非违约方通常会向对方主张违约金或赔偿金;但如果违约的是一个老客户,而且合作关系还期待着维持下去,那么,至少是轻微的违约不会受到追究。

权利所隐含的利益是法律所规定的,实现这种利益所需要付出的成本也首先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一项权利的品质主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在权利所隐含的利益已定的条件下,权利的品质则取决于法律就利益的实现是否作出对权利人友好(从“环境友好”套用过来)的规定,即权利人是否可以方便地行使权利,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第(7)项规定:“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依据这一规定,“他人”是权利人,他可期待的利益是不被犬吠打扰的休息。可是,他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这种利益吗?恐怕很难。什么样的“犬吠”打扰了什么样的“休息”时才可以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要求养犬人采取什么样的“有效措施”?大概都很难界定。而据说,在美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犬吠超过三声,即算扰民(“三吠”原则),犬主人就要受到处罚。相比之下,美国的“他人”的休息权的实现恐怕要容易一些。

在国内社会中,有统一的立法机构,该机构在通过立法创设某种权利的时候要权衡不同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不会刻意创设低品质的权利。而在国际社会中,由于法律规则的创设实质上是不同国家博弈的结果,因此,权利的品质经常不够理想。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不够确定,或者是实现利益的成本过大。

例如,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WTO的许多规则都赋予该类成员特殊的地位,也即特别的权利。GATT 1994第37条即规定:“发达缔约方应尽最大可能实施下列规定,即除可能包括法律原因在内的无法控制的原因使其无法做到外:(a)对削减和取消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产品的壁垒给予最优先考虑;(b)对欠发达缔约方目前或潜在具有特殊出口利益的产品避免采用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增加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的影响范围。”但从用语上即可以看出,这一规则对发达国家成员方并没有施加明确可厘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发展中国家由此可期待的利益也是不确定的。在欧共体限制智利苹果进口案涉及GATT第37条所承诺的目标时,专家组无法确定欧共体没有尽“最大努力”尽可能避免对智利采取保护性措施,因此无法推断欧共体违反了GATT下的义务。我们经常可以看到WTO以“应考虑”、“尽最大可能”这类语词来表达发达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和发展中国家可期待的利益。但“应考虑”某些事情的义务和必须作出某些事情的义务在法律意义上是迥然不同的;至于是否已“尽最大可能”来帮助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自由裁量的。因此,在WTO体制下,发展中国家是很难依据此类规则来主张其权利的。

国际社会中还经常出现某些成员增加权利方实现利益的成本,从而降低其权利品质的情形。例如,从2007年6月1日起,欧盟的一项关于化学品管理的新法令——“REACH”将开始实施。据此,欧盟委员会将建立统一的化学品监控管理体系,对欧盟市场上约3万种化工产品和其下游的纺织、轻工、制药等产品分别纳入注册、评估和许可3个管理监控系统。未能按期纳入该管理系统的产品将不得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据估算,每一种化学物质的基本检测费用约需8.5万欧元,每一种新物质的检测费用约需57万欧元,而这些费用将全部由企业承担。REACH法规并没有解除欧盟依据WTO规则所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WTO其他成员仍有权利向欧盟出口化工产品,但原先可期待的利益因为成本的提高而打了很大的折扣。这种不利的后果很快就会被我国的石化产业所感受到。我国对欧盟出口的石油化工产品多数为原材料性的、生产过程污染比较严重的产品。这些产品的相关数据信息或者没有,或者不全,或者达不到欧盟的技术标准。根据REACH法规的要求,中国向欧盟出口的这些化学品和几千种化工下游产品都将面临注册、评估或许可问题,而且必须通过欧盟境内的生产商或者进口商进行注册。据估计,由此增加的费用,将使我国对欧盟石油化工产品的出口成本普遍提高5%以上。一些化工企业可能会因为成本上升而被迫转产甚至破产。

权利的品质除了与法律对期待利益的和实现成本的界定有关之外,也取决于权利人对立法者所确定的期待利益的理解以及他对这一期待利益的需求程度。让我们回到本文开始时提到的那两个事例。飞机上的乘客毫不犹豫地制止了在飞机上使用手机的行为,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行为会危害飞行安全,而飞行安全是他们十分重要的利益;而班车上的乘客放任车内的吸烟行为,是因为他们认为虽然二手烟会使本人的健康受到不良影响,但与制止吸烟所须付出的成本(例如需要多次、经常劝阻,可能得罪吸烟的同事等)比较起来,其期待利益没有那么重要。当人们已经更多地了解了二手烟对健康的危害的今天,我不知道我原先工作过的那所大学的班车上是否还有人吸烟,如果有的话,我的那些同事们是否还会选择予以宽容?

(本文发表于《法学家茶座》2007年第1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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