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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锐配电总经理起诉北京聚能达公司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44 北京科锐配电技术公司诉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公司侵犯“电力线路短路 故障寻址装置”专利权纠纷案案例概述原告科锐公司于××年8月28日在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年6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年7月1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电力线路短路

案例44 北京科锐配电技术公司诉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公司侵犯“电力线路短路 故障寻址装置”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原告科锐公司于××年8月28日在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年6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授权公告日为××年7月17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包括卡线部分、逻辑判断和控制电路部分与显示部分。

被告聚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为原告科锐公司的股东并任市场总监。××年6月10日,赵某某主动申请离开科锐公司,经科锐公司董事会同意,赵某某将其名下10万元出资的全部权益转让他人,同日向科锐公司书写保证书,内容为:“此后5年内绝不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本人在科锐公司参与开发的职务技术成果和了解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绝不利用在科锐公司工作而了解的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渠道从事涉及科锐公司商业秘密的工作;绝不利用这些渠道从事与科锐公司有竞争的活动。如果违反上述保证,本人愿意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科锐公司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赵某某于同年6月底办完了全部离职手续。××年3月赵某某与他人开办聚能达公司。同年8月4日,聚能达公司作为供方与他人签订了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即短路故障寻址器,又称寻址器或指示器)的购销合同,销售数量为60只,单价为240元。同年10月20日和10月30日,聚能达公司从广东省佛山市置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先后两次购买寻址器共300只,单价均为150元。根据聚能达公司××年5月1日印制的宣传品记载,其销售的指示器(又称寻址器)单价为292元。

××年11月24日,科锐公司会同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在聚能达公司的办公地点购买了聚能达公司销售的指示器两个,单价为290元。

被告聚能达公司所销售指示器附带的产品说明书,除对线路应用图、性能特点、使用范围、技术参数及环境、订货须知进行描述外,还将该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E-mail等联系方法全部载明。庭审中,被告聚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明确表示,其明知在原告科锐公司工作期间,科锐公司已拥有寻址器这一技术及产品。

原告科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调查取证费58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聚能达公司放弃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科锐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其因应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配电自动化技术设备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公司。××年6月1日原告依法对自行研制的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又称短路故障指示器)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赵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一名股东并任营销主管,负责销售包括短路故障指示器在内的原告公司的一切产品,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有详细的了解。××年6月,赵某某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后于××年3月成立聚能达公司,其为重要股东并任总经理,同时将短路故障指示器带到被告公司进行仿冒生产和销售。经将被告生产、销售的短路故障指示器(电子型)与原告拥有专利权的同名产品进行技术对比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原告已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

被告聚能达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生产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毫无事实根据。事实上,我公司是从广东佛山置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的被原告称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进行销售,而非自己生产。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使用和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我公司因应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科锐公司系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寻址装置(以下简称“寻址器或指示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聚能达公司销售的指示器产品与原告科锐公司专利的独立权利部分的区别,仅限于指示器卡线部分的动板,如将原告专利的动板以倍数延长,即可实现,这种改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因此属等同替换,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聚能达公司的上述产品虽是从广东省佛山市置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但在其产品的说明书及该公司的报价单上标明的生产者是聚能达公司,而且聚能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因此从法律行为上讲聚能达公司应视为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聚能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聚能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科锐公司要求被告聚能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在媒体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为限。此外,原告科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聚能达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1)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短路故障指示器(电子型)”。

(2)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

(3)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7580元。

(4)北京聚能达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聚能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聚能达公司赔偿科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案例评析

1.关于等同替换问题。等同替换是指行为人采用等同的工艺、技术或其他方法,替换专利方法或技术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改变所替换的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替换的方法或技术等同于原专利的方法或技术。《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科锐公司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清楚、简要地明确了其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以及保护的范围,构成了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聚能达公司的产品与科锐公司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比的区别,仅限于卡线部分的动板;从属权利要求的区别仅限于显示部分的遮挡体。聚能达公司以倍数延长的一块动板和圆柱形的遮挡体,替代了科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左、右动板和半球形遮挡体,上述改变与科锐公司专利产品的功效完全一致,等同替换了科锐公司专利技术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对该专利技术的进步做出贡献,因此构成侵犯专利权。

2.关于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认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或者销售已经售出的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人若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笔者认为,该情形仅在行为人为单纯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宣传品、报价单或以其他的方式,向社会或公众明示了自己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此应对该产品在制造、销售和使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无论其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只要采取上述方法向社会和公众明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从法律行为上看,应认定为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本案被告在侵权产品说明书及该公司的报价单上标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案被告不仅对侵权产品应承担销售责任,还应承担制造责任。被告的行为不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特别指出的是,即便被告实际从事的是销售行为,但其在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明示自己为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就应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负有审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亦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

3.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对侵犯专利权赔偿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方法: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2)以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3)以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法院采用的是第(2)种方法,即以侵权行为人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作为专利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了专利权人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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