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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扇苏荣森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南京青浦电子仪器生产经营公司辩称:原告苏荣森曾于××年诉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专利侵权,为此,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已作出赔偿。故苏荣森根据依法取得的“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有权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苏荣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青浦公司赔偿额有误,应予改判。

案例38 苏荣森诉南京青浦电子仪器公司等侵犯“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年4月9日,苏荣森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年4月24日获得中国专利局授权。被控侵权的“蝙蝠”牌微风吊扇采用一凸块和一挡块,壳体与两个环形铁块结构代替了该发明专利的壳体外扭簧和壳体与附加两个平衡杆的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改变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功能及效果与专利基本相同。

××年3月3日,国营长江机器制造厂(以下简称“长江机器厂”)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年3月10日,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歇业。××年4月,南京青浦电子仪器生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南京双龙贸工农实业公司要求青浦公司处理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积压在库和已经发货的微风吊扇,至××年8月止,青浦公司接收了10676台,维修后共销售6492台,收回货款118322元,尚有4184台未销售。

苏荣森于××年2月28日与广东茂名家电总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技术入门费1万元,销售提成为2%。

苏荣森曾于××年以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的产品“健”牌微风吊扇构成专利侵权向法院起诉。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青浦公司自××年4月至××年12月止销售“蝙蝠”牌微风吊扇共得款425801.26元。

原告苏荣森诉称:本人是“带机械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权的所有人,青浦公司、长江机器厂制造、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的技术特征与本人专利相同,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按技术入门费与提成费之和赔偿本人经济损失。

被告南京青浦电子仪器生产经营公司辩称:原告苏荣森曾于××年诉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专利侵权,为此,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已作出赔偿。嗣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歇业,应其主管部门要求,我公司将该厂库存及发出的微风吊扇进行维修、销售。我公司未生产微风吊扇,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国营长江机器厂辩称:我厂曾于××年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签订过使用我厂“蝙蝠”商标及厂名的协议,但与青浦公司之间并无此类协议,也没有生产过微风吊扇,因此,原告苏荣森诉我厂专利侵权不成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在保护期限内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故苏荣森根据依法取得的“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有权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判决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青浦公司对外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在助起动器结构上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叙述的结构略有不同,如用凸块和挡块代替了扭簧、用内置的环形铁块与壳体的组合代替了平衡杆与壳体的组合,但这种在机械行业是比较简单的,也就是说对于本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属于等同替换。因此,青浦公司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苏荣森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青浦公司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权。长江机器厂与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但当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歇业之后,该合同即终止了,长江机器厂与青浦公司之间并无商标使用合同。青浦公司按其主管部门要求在处理南京长江微型电器厂善后问题时,在其产品上使用“蝙蝠”商标的行为既没有征得商标权所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合同的根据,长江机器厂对此并不知情。苏荣森在诉讼中也未提交长江机器厂与青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仅以侵权产品使用了“蝙蝠”商标及厂名而指控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苏荣森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目前,对专利侵权的赔偿方法主要有三种,既可以按照侵权方获得的利润也可以按照被侵权方的损失,还可以参照专利权人转让所获得的收益。因此,根据查明的青浦公司销售收入及苏荣森与广东茂名家电总厂约定的转让费和提成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对苏荣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浦公司赔偿苏荣森123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2)驳回苏荣森要求长江机器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青浦公司负担。

苏荣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青浦公司只是销售积压物资缺乏依据,且认定的销售数量亦无依据;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侵权产品使用“蝙蝠”商标、包装盒、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上均注明长江机器厂,故长江机器厂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长江机器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青浦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青浦公司赔偿额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2)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2)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1)项。

(3)青浦公司停止侵害苏荣森“带机械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专利权。

(4)青浦公司赔偿苏荣森经济损失185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5)二审受理费1004元,苏荣森负担300元,青浦公司负担704元。

案例评析

青浦公司对外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仅在助起动器结构上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叙述的结构略有不同,如用凸块和挡块代替了扭簧、用内置的环形铁块与壳体的组合代替了平衡杆与壳体的组合,但这种变化对于机械行业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属于等同替换。由于青浦公司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的技术特征覆盖了苏荣森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青浦公司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侵权。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除了要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外,还涉及对等同技术特征如何判断的问题,此外还要考虑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侵权认定中的等同技术特征判定。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应是以盈利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而且其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目前,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很多侵权人并不是照搬地仿造专利产品,很多是采取部分改变技术特征的办法,因此,准确判定侵权就需要对不同技术特征进行是否等同的分析。专利侵权案件中一般常见的几种等同有:简单移位、等同替换、分解或合并技术特征、省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非必要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判断等同的原则是:技术特征的改变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的,即显而易见性,而且其目的、功能、效果与专利相同或基本相同。

本案涉及的“带助起动器的小型电风扇”的技术特征为:电动机定子接有长管轴,机械助起动器套装在长管轴上,定子对机械助起动器能够相对转动,该机械助起动器具有一个空心壳体,该壳体的一端悬挂在挂钩上,可相对挂钩转动,该壳体另一端套装在长管轴上,可相对长管轴转动,有一螺旋弹簧的一端连接固定在该长管轴上的撞块上,另一端固定在壳体上,壳体内设有一个限制该撞块转动的止块,在该螺旋弹簧的作用下使撞块与止块保持弹力接触,在壳体外面装有一个扭簧,扭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上;另一端固定在挂钩上,壳体和固定附加在壳体上的平衡结构成惯性体。本案被告销售的“蝙蝠”牌微风吊扇取消了壳体外的扭簧,而是在壳体外装了一个凸块,在挂钩处装有一挡块。此外,用壳体与两个环形铁块固定连接构成惯性体。从两种技术方案对比可见,差别在于惯性体的组成上。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把扭簧去掉好像缺少了一个特征,实际上是用了凸块和挡块起到了扭簧的作用,而环形铁块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在外观上,因为从物理角度看,杆在重量不变的情况下缩短到一定程度就成了块,这些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些技术变化不具有创造性,而且改变后的作用、功能、效果与专利技术基本一样,因此这种变化只能认为是等同替换。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青浦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能够成立,青浦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而判其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另一被告长江机器厂均判不构成侵权,这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及查明的事实来判定的。虽然青浦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了长江机器厂的“蝙蝠”商标,但长江机器厂并未许可其使用该商标,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江机器厂与清浦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苏荣森认为长江机器厂构成侵权的依据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判令驳回苏荣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专利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按照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审理中在认定青浦公司侵权之后,应首先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未对原告的主张作出确认,未作出要求青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显然这是不妥当的。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一上诉主张。

三、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题就是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2年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有关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办法:

1.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即利润作为赔偿标准。

2.根据专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标准。

3.根据专利权人转让该专利技术所获得的转让收入作为赔偿标准。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无法查清被告青浦公司的盈利情况,原告也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按前两种方法均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故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都采用了第三种方法,即以不低于转让费的收益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查证对赔偿数额作了改判。这种做法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制裁违法侵权行为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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