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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地图”侵权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城市通网站还开通网络电子地图、手机电子地图等有偿服务,并与电信黄页、搜房网等多家网站建立了链接关系,致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电子地图作为著作权法所界定之地图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同样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54.“电子地图”侵权案例

【案例】

1999年9月,作为B城市通网络公司(简称B公司)的前身的A公司与测绘院就“数字化道路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测绘院以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为开发B城市通网络项目及制作CD-ROM光盘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时间3年,测绘院每年提供一次最新的更新资料。A公司共支付资料使用费33万元,并明确约定道路图的著作权属于测绘院,A公司方面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合同期满后测绘院发现,2002年9月起,B公司先后与联通××分公司、××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合同,根据需要分别为他们定制涉及W城市的电子地图,有城市框架电子地图,也有以此为基础在物流项目中使用的电子地图搜索引擎等,而运用在这些项目中的基础数据正是3年前测绘院提供的版本。同时,城市通网站还开通网络电子地图、手机电子地图等有偿服务,并与电信黄页、搜房网等多家网站建立了链接关系,致使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于是,测绘院将B公司、相关企业C有限公司、网站经营者D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分两案告上了法庭。

B公司称电子地图是由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等单位提供原始依据,公司再经过实地调查修正这些数据,才获得1∶2000的数据图。为了佐证这一说法,他们还向法庭提供了与这些单位签署的相关合同。然而测绘院方面却拿到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作出的郑重声明,表明其从未提供涉案地图。

曾经担任B公司部门总监的孙女士也向法庭证实,在他们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只要是涉及××的项目都是使用测绘院提供的资料,他们只是在上面加减信息点。该公司员工王先生等也证实,公司将基础地图打印出来,并负责在这些地图上加门牌、酒店等信息,并且客户也看过是测绘院的地图。

为了更加直观地辨认原告、被告地图的异同,法院将依原告与被告光盘中各自的数据生成的全幅地图分区域喷打后进行比对,结果大同小异,特别是对诸如一些弯道形状等细微要素的表达也是惊人的一致。根据被告的侵权情况以及各被告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B公司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W报》及城市通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B公司与C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测绘院90万元,上述两家公司与D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测绘院10万元。

【评析】

虽然任何地图均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但在运用符号系统和地图制图原则来表示同一地理现象时则会体现出不同测绘者各自不同的综合处理方式。电子地图作为著作权法所界定之地图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同样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因为B城市网络通公司基于其前身A公司与测绘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得以接触过测绘院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那么,B公司若欲否认这一来源,则应承担另有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推定在B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通公司等所签合同中提及之1∶2000比例的电子地图是以测绘院享有著作权的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为基础加工制作而成的。B公司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仅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客户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先有接触,后又相似,B公司等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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