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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案件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案件2003年11月14日,葛某在《××热线》上首发作品《A》。原判赔偿数额偏低,未包括合理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W报社未经葛某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葛某对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

1.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案件

【案例】

2003年11月14日,葛某在《××热线》上首发作品《A》。2005年1月,《杂文精品》杂志选编了该作品。2005年8月22日,W报社在该报第14版刊登《B》一文,未署作者姓名,对葛某的作品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删节,但内容情节与葛某作品相同。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W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报刊上刊登葛某系作品《A》的作者和稿件来源的声明。

2.W报社赔偿葛某3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W报社负担。

葛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W报社承担。他的理由如下。

1.原判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并非《B》题目的作者,原判要求被上诉人“刊登葛某系作品《A》作者的声明”。不仅未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反而肯定和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2.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判赔偿数额偏低,未包括合理费用。

3.原判没有考虑非法所得,有失公允。

4.原判未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对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误工损失,亦应适当补偿。

被上诉人W报社答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未实施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W报社自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在其报刊上刊登《B》一文转载于《××热线》上葛某的《A》一文的声明。

2.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W报社自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葛某经济损失35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W报社承担100元,葛某承担100元。

【评析】

W报社未经葛某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葛某对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判决主文内容第一条表述错误,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由此可见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原判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包括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W报社未对葛某人格、名誉造成侵害结果,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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