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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君制药诉大连药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6年10月8日,以大连药业为被告,利君制药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连药业赔偿损失5万元。裁判结果大连药业停止侵犯利君制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利君制药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该案判决后,大连药业未提出上诉。

案例二十 利君制药诉大连药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

注册商标 误认 侵权 行政处罚 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十条)

事实概要

2006年8月,西安利君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制药)在湖南省津市等地区市场发现有鸿宇集团大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药业)生产的“利君箭”牌抗生素类药品销售,利君制药认为大连药业构成了对利君制药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第984770号“利君”、第3335650号“利君”、第3897881号“利君”、第984771号“利君沙”注册商标的严重侵犯,于是向湖南省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投诉:(1)“利君”、“利君沙”商标属利君制药在5类药品上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2)大连药业的“利君箭”商标与“利君”、“利君沙”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3)大连药业“利君箭”牌药品和利君制药“利君”、“利君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湖南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利君制药投诉材料后,立即成立专案组,对大连药业“利君箭”侵权产品进行了全面查处,并于2006年9月份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连药业处以5万元的罚款。

2006年10月8日,以大连药业为被告,利君制药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连药业赔偿损失5万元。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6年11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与质证。原告利君制药坚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投诉时的理由,而被告大连药业则坚持认为“利君箭”与利君制药的“利君”、“利君沙”商标不属于法律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同时认为其“利君箭”商标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正在审查之中,并向法庭提供了国家商标局关于“利君箭”商标申请注册的受理通知书一份。

经法庭调查,认定了如下事实:(1)大连药业在药品上使用“利君箭”商标并在津市等地销售;(2)利君制药在五类药品上拥有“利君”、“利君沙”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并且“利君沙”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3)大连药业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利君箭”商标在第五类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正在审查之中,尚未取得注册商标证。

裁判结果

大连药业停止侵犯利君制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利君制药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理由

常德市中级法院认为,大连药业将与利君制药相近似的商标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已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对利君制药构成侵权,虽然其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利君箭”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书,并未产生商标专用权,以此不能对抗利君制药的合法商标权。

基于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利君制药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大连药业未提出上诉。

案例评析

一、问题要点

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判定标准;

商标侵权的救济途径。

二、重点解说评析

商标是生产者、经营者用来标示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是品牌的最直接体现者,代表了商品的品牌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针对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基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进一步规定了认定原则“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大连药业将“利君箭”商标使用在“抗生素”商品上,而该商品与原告利君制药“利君”、“利君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人用药”等商品无疑属于相同的商品,对此被告未持异议。

而对于商标是否近似,首先就“利君箭”商标与“利君”商标隔离对比,在一个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时很难将二者加以有效的区分,大连制药公司商标“利君箭”的主体部分是以利君制药公司“利君”商标整体为基础,而且在字体及结构上未做任何特殊或艺术化的处理,给消费者的视觉感触基本是一致的,虽然大连制药公司在“利君”后面加了一个“箭”字,但组合起来并未赋予该商标新的含义,在听觉上“利君”两字在前,“箭”字在后,“利君”两字更具有重音,也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在西安利君制药公司“利君”商标与大连制药公司“利君箭”商标外观视觉基本一致、听觉上容易混淆、二者又无不同含义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或者认为是“利君”的系列商标,两商标的近似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利君”、“利君沙”是原告独创的商标,加上“利君沙”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考虑到“利君沙”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显然认定“利君箭”与“利君”、“利君沙”商标构成近似是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连药业未经商标权人原告利君制药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利君”、“利君沙”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具有商标侵权行政查处的职能,但无法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后,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获得民事赔偿。

本案中,利君制药正是通过先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在行政机关查处了大连药业侵权的证据、并给予大连药业行政处罚后,才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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