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三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68.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节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2002年1月3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二)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三)卖空债券;
(四)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五)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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