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程序是争端解决的常规方式,也是基本方式。在被诉方拒绝磋商或者磋商失败的情况下,申诉方可以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尽管斡旋和仲裁方式也可以用于争端解决,但这两种方式很少使用。专家组对案件做出裁决、专家组报告散发后,DSB应在60日内通过专家组报告,除非争端方提出上诉,或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因而,专家组程序在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处于承前启后的核心地位。DSU对这一程序非常重视,以很大的篇幅对专家的设立、组成、职能和工作程序等做了颇为详细的规定,而争端解决的实践也不断丰富了专家组程序。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DSU和相关协定项下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包括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授权中止相关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由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授权中止减让采用的是一票通过制,专家组的报告,除非上诉后被上诉机构推翻或变更,否则就成为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
专家组报告,包括专家组的裁决和建议,是在对其审议的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基础上做出的。该评估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评估、对相关协定适用的评估和对争议措施与相关协定一致性的评估,简而言之,包括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审查与评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查,是专家组承担的重要职责,上诉机构对上诉案件的审查也仅限于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依据的是专家组对事实的认定。因此,专家组程序就成为争端解决中唯一审查事实的程序。
1.专家组的设立与成立
(1)设立专家组申请的重要性。争端双方在磋商未果或未能磋商的情况下,请求设立专家组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DSB递交申请书。向DSB提交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标志着申诉方正式将争议事项提交DSB通过设立专家组来解决,也标志着专家组程序的开始。原则上,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争端双方还可以通过斡旋、调解或调停来解决争端,但实际上,争端双方都需要DSB给出一个正式的“说法”,以表明自己的“清白”或指控的正当性,从而对国内的各种力量有一个“交代”。同时,将案件提交DSB设立专家组解决,也是通过解决争端、澄清相关协定的现有规则的唯一机会。
根据现行规定和做法,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是在DSB会议上正式提出,但会议只是将其列为议题,不会做出设立专家组的决定。通常是在提出设立申请后的第二次DSB会议上,经申诉方再次提出申请,DSB才会设立专家组。这样,被诉方一般会有一定的时间准备,但同时也推迟了专家组程序。
对于申诉方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DSB采取一票通过制方式决定是否设立专家组。因此,同意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基本上是自动的和必然的,因为申诉方一定会投赞成票。DSB并不对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查,所以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内容完全由申诉方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没有要求。相反,经由上诉机构解释的DSU的规定,对设立专家的申请的要求非常严格。上诉机构多次强调设立专家组申请的重要性。
在欧共体香蕉案上诉机构报告中,上诉机构指出了强调设立专家组申请准确性的两个重要理由:“设立专家组申请必须足够准确的重要原因有二:第一,它通常构成专家组根据DSU第7条享有的权限范围的依据;第二,它通知被诉方和第三方申诉的法律依据。”[4]概括地说,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具有三项重要功能:一是构成了专家组的权限范围的依据,确立了专家组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二是通知被诉方和潜在的第三方申诉方提起申诉的法律依据;三是实现正当程序的要求,向被申诉方和潜在第三方提供申诉的充分信息,以便他们进行答辩或参与。
(2)设立专家组申请的要求。对设立专家组申请的要求规定在DSU第6.2条,“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应指出是否已经进行磋商,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提出问题的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具体地说,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满足四个方面的要求:书面形式;指明是否进行过磋商;指明争议的具体措施;提供足以明确提出问题的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
在这四项要求中,第一项最容易满足,只要是通过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形式提出申请,就满足了要求。第二项要求是说明是否进行过磋商。关于这一要求,在前面的“磋商程序”中已进行过分析。当然,对于已进行的磋商,申诉方通常应在申请书中列明磋商的时间和地点,如果磋商因被诉方的原因而未能举行,最好也应指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最重要、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后两项要求。
关于争议的具体措施。争议的具体措施是争端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具体对象,正因为该措施,相关成员才产生了争端,这是设立专家组申请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因此,对争议的具体措施的界定,是必要的和基本的。
“措施”(measures)这一概念,从主体方面讲,是指WTO成员的措施,包括该成员的国家机构和地方机构采取的措施。从措施的状态看,包括积极行为和不行为,前者如对进口产品提高关税或实施数量限制,后者如没有对进口产品给予国民待遇。从措施的规范性看,措施可以是抽象的,如立法或规章,也可以是具体的,如对某一成员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从数量角度讲,措施可以是单一措施,也可以是多个措施构成的整体。Measures这一复数形式并不表示争议措施必须是多个措施。
DSU第3.3条规定,某一成员认为其根据WTO相关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因为另一成员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损害的情形,解决这种情形对于WTO的有效运转和保持成员的权利义务平衡是必要的。在这一规定中,并没有对措施的种类进行任何限制,而只是指造成利益受损的措施。因此,只要一成员认为其利益因为另一成员的措施而受损,从逻辑上讲,该措施就可以成为该成员申诉的对象,就是争议的具体措施。在GATT/WTO的实践中,作为抽象措施的立法、规章和作为具体措施的具体行为,都可以成为申诉的对象。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项措施或一项措施的某一方面,如果申诉方没有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指明,该项措施就不属于专家组的管辖范围,专家组就不能对其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决。但是,如果申诉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指明了整个措施,但在专家组程序中申诉方只集中于其中的某个方面或某几个方面,这是允许的,并不意味着专家组不可以对整个措施进行审查。这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确定专家组的管辖权的原则是一致的。
关于提供足以明确争议问题的法律依据概要。“法律依据”(legal basis for the complaint),是指针对指明的具体争议措施,申诉方根据WTO相关协定的哪些条款提出了诉求。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中国在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明确指出,“措施”是美国对部分钢铁产品采取的提高关税和实施关税配额的保障措施,“法律依据”是《保障措施协定》第2.1条和第4.2条等若干条款。
法律依据构成了申诉方申诉、被诉方抗辩和专家组审查的共同标准。如果被诉方不知道申诉方根据WTO哪一协定、哪些条款提出了申诉,则不可能进行有效的抗辩,专家组也不可能对争议措施进行审查。对同一措施,从不同条款的要求看,其结果是不同的。专家组对争议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包括相关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争议措施与相关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如果不存在法律依据这一标准,或者这一标准不明确,将导致专家组无法履行其职责。这也是设立专家组的申请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
根据DSU,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应当提供申诉的法律依据,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要求;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必须“足以明确争议问题”。另外,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并不需要非常详细,而只需提供一个概要(a brief summary)。因此,既要足以明确争议问题,又只需要一个概要,这就需要把握其中的分寸。
(3)专家组的设立。专家组的设立和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程序性事项。专家组的设立是指DSB根据申诉方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同意设立专门的专家组进行案件审理。专家组的组成,则是选择合适的具体人员共同组成一个专家组来实际审理案件。由于专家组是一个非常设机构,类似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专家组的设立是一个机构性概念,从无到有;专家组的组成是一个人选性的概念,涉及具体人员的选任。专家组的设立是专家组组成的前提,专家组组成则是专家组设立的实现。专家组组成后,即可进入案件的实际审理阶段。
一旦某一成员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则该请求应被列入DSB会议议程。DSU第6条第1款规定:“如申诉方提出请求,则DSB应在该请求首次列为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题后的下一次会议上设立专家组,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DSB应在申诉方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后15日内就设立专家组召开会议,且应至少提前10日发出会议通知。
在实践中,设立专家组一般需要经过两次DSB会议。在第一次会议上,被诉方往往不同意设立专家组,以拖延时间。但是在第二次会议上,专家组几乎是自动成立,因为,“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就应当成立。DSB设立专家组是通过“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方式进行的,这是对GATT1947时期做法的根本性变革。在GATT1947时期,设立专家组的决定是通过“全体一致”的方式做出的。所有缔约方,包括被诉缔约方,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都不表示反对时,该专家组才能设立。通过专家组报告时也遵循这一做法,这也是GATT1947时期许多专家组报告未能通过的原因。
“反向一致”与“全体一致”是相互对立的两极。按照全体一致的要求,只要有一个成员反对,则没有达到全体一致的标准,就不得做出相关决定;而按照反向一致的要求,只要有一个成员同意,则没有达到一致不同意的标准,相关决定就得以做出。因此,根据反向一致的要求设立专家组,实质上意味着专家组设立的自动性和必然性,因为申诉方肯定是同意的。因此,在WTO体制下,GATT1947时代的设立专家组的一票否决制变更为一票赞同制。
(4)专家组的组成。在DSB同意申诉方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后,接下来申诉方和被诉方就面临着确定具体成员组成审理案件的专家组的问题。由于DSB没有常设的专家组成员,专家组的组成问题,即专家组成员的选择问题就比较重要。
DSU第8.2条规定了选择专家组成员的总原则。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鉴于国际贸易争端涉及国际、国内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DSU规定的专家组成员资格十分广泛。根据DSU第8.1条的规定,专家组成员应由政府或非政府的资深人士组成,包括曾经在专家组工作过或处理过案例的人员,或作为WTO成员的代表,或1947年GATT缔约方的代表,或担任过WTO任何有关协定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或在秘书处任过职的人,或讲授或出版过国际贸易法或政策专著的人士,或曾任成员方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
尽管专家组成员可以是WTO成员政府驻WTO的代表或者其他政府人员,或者是其他组织的人员,但一旦被选为专家组成员,则必须以个人身份任职,保持独立性,而不能作为其政府或其他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WTO各成员也不能就专家组审理的事项向专家组成员做出任何指示或试图施加任何影响。为保持专家组的独立性,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公民都不得担任该争端的专家组成员,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
遇到具体争端时,尽管在理论上争端各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指定专家组成员并通报DSB,但在实践中争端各方很难达成协议,实际上是由WTO秘书处从专家指示名单中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秘书处推荐的专家组成员人选需要得到争端各方认可,尽管DSU规定如果没有无法控制的原因,争端各方不应反对推荐的人选,但实践中,只要争端一方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就可以否决秘书处的推荐人选。由于专家组程序以及专家组报告的作用,争端方选择自己信赖的专家组成员就显得非常关键。例如,采取贸易管制政策的一方可能不会同意选择极力赞成自由贸易的人士担任专家组成员。同时,负责确定被诉方采取的DSB的裁决或建议的措施是否与WTO相关协定一致的DSU第21.5条专家组,以及确定申诉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第22.6条仲裁员,一般都是最初争端解决的专家组成员,因此,最初解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的选择显得愈加重要。
DSU第8.7条规定,如果在成立专家组的20日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专家组成员人选达成一致,任何当事方可以请求总干事任命专家组成。DSB在收到请求的10日内,总干事按照争议所涉及的各有关协定的任何有关的特殊或附加的规则和程序,在与DSB主席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协商的基础上,并与争端各当事方磋商后,通过任命其认为最合适的人选组成专家组。显然,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在GATT1947时期出现的拖延专家组成立而特别规定的条款。
2.专家组的权限范围
专家组的权限范围(terms of reference),是指在特定的争端案件中,根据申诉方提出的设立专家的申请而确定的专家组对特定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利,有时也称案件的管辖权,它不能独立于特定案件而存在。根据DSU第7条的规定,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为:按照争端各方援引的WTO相关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申诉方在其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指明的提交给DSB的事项,并做出协助DSB根据相关协定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的裁定。这一规定将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与申诉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联系起来,即专家组的权限范围是由申诉方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中规定的“事项”实际上就是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书中需要指明的“争议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
上述DSU第7条有关专家组权限范围的规定,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专家组处理争端所依据的标准,即法律规定;二是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指明的争议措施;三是专家组做出争端裁决的目的在于协助DSB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或裁决。
一般而言,案件的解决过程,实际上是审理机构将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特定事实的过程;审理机构做出的裁决或得出的结论,是相关法律规定适用于特定事实的结果。DSU第7条规定的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包括了这些因素。但专家组的权限与一般审理机构的权限有所不同,专家组不是为了做出裁决本身而做出裁决,即做出裁决本身不是专家组的目的;专家组做出裁决是为了协助DSB根据相关协定提出建议或做出裁决。
与一般诉讼或仲裁不同的是,专家组审查争议所依据的法律,不是专家组自己认为应当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而是争端方援引的相关法律。首先是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中指明的申诉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在争端解决过程中,被诉方面对申诉方的指控,引用申诉方没有指明的、但可以用于为自己抗辩的法律规定。例如,被诉方引用能够免除自己违反义务责任的规定,或引用能够证明自己违反义务的措施具有正当性的其他规定。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条“安全例外”就是典型的这类规定。WTO相关协定中的其他“但书性”规定,也属于这类规定的范围。因此,专家组是根据争端双方指明的WTO相关协定的法律规定来审查所涉争议事项,专家组不能依据争端双方没有援引的法律规定对争议事项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
DSU第7条规定的专家组的权限范围非常重要,因为它实现了一项重要的正当程序的目标:向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供了足够的信息,使他们可以对申诉方的主张做出回应。另外,权限范围明确了申诉方的主张,从而确定了专家组的管辖权。专家组权限范围是专家组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在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专家组才有权审查。
3.专家组工作程序
DSU第12条“专家组程序”和附录三“工作程序”规定了专家组审理所有案件的普遍适用程序。在具体案件中,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协商后,可以指定适用于该案件的具体工作程序。专家组工作程序的确定,既要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又要保证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
通常情况下,专家组组成后一周之内,专家组成员与争端各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确定时间表时,专家组应考虑可能存在的紧急情况(如易腐烂变质产品)、争端方准备陈述时间的充分性等因素。工作程序和时间表一旦确定,各方都要遵守。
第一次书面陈述。争端各方应在其第一次书面陈述中说明案件的事实和论据。通常情况下是申请方的书面陈述先提交给专家组,两三周以后被诉方提交其书面陈述。申诉方的书面陈述是对其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提出的诉求的详细主张和论证,而被诉方的书面陈述则是对申诉方诉求的反驳。专家组也可以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决定双方同时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
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即专家组第一次正式开庭,也称为“听证会”。先由申诉方陈述案情,然后由被诉方陈述其观点,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对申诉方的观点进行辩驳。双方发言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 and answers)阶段,争端双方可以相互提问,专家组成员也可以提问。
第二次书面陈述。根据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的情况,争端各方必须同时向专家组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该次会议主要是为争端各方进行辩论和专家组希望继续审议的其他问题而准备的。在该次会议上,申诉方和被诉方展开正式的辩驳,先由被诉方发言,随后由申诉方发言。会议结束前,争端各方向专家组提交书面辩驳材料。专家组可以随时向争端各方提问,要求他们口头或书面答复。
散发裁决报告的描述部分。通常情况下,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举行第二次是执行会议后,将报告初稿的描述部分(descriptive part)散发给争端各方。描述部分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准确、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与争端各方的观点,但不包括专家组对案件的看法。
散发中期报告及评议。专家组在收到争端各方对描述部分的书面意见后,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完成中期报告。中期报告的内容包括描述部分、调查结果和结论,并分发给争端各方。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期报告进行评议。专家组对争端各方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与争端各方召开会议,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向争端各方及WTO各成员散发最终报告。最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对案件事实部分的客观评估,对WTO相关协定中有关条款适用的审查,对争议措施是否与WTO相关协定相符进行评估,对有助于DSB做出建议或裁决的其他问题的评估。
迅速解决贸易争端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DSU对专家组审理案件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规定有时间限制。根据DSU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专家组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成立时起至最终裁决报告散发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在紧急情况下,专家组应尽力在3个月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报告。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如期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说明延迟的原因和预期提交报告的时间,但无论如何,从专家组成立至报告散发给各成员的期限不应超过9个月。
4.专家组程序中的特殊问题
(1)关于多方起诉和第三方问题。WTO某一成员采取的措施,可能会对几个成员现有的或潜在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几个成员都有可能将该成员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为了迅速解决争端,节约时间和人力资源,以及避免出现不一致的裁决,DSU第9条对多个申诉方的专家组程序做了规定。如果有几个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只要可行,就应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家组。如果不得不设立几个专家组,则应尽可能由相同人员担任专家组成员,并且不同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当进行协调。例如,在欧共体荷尔蒙牛肉案中,美国和加拿大先后针对欧共体对荷尔蒙牛肉采取的措施要求设立专家组。DSB成立了两个专家组,但专家组的成员是相同的。
关于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问题,DSU第10条做了规定。如果某一成员认为在其他成员提交专家组审议的事项中有重大利害关系,在通知了DSB以后,就可以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DSU没有对欲参与专家组程序的第三方通报时限做出规定。但是,根据DSU第8.3条规定,具有争端各方和第三方国籍的人士不得作为专家组的成员。因此,如果某一成员在其本国人士被任命为审理案件的专家组成员之后才向DSB通报其有实质利益而欲成为第三方,那么这时就面临更换专家组成员的困境。实践中,想要成为第三方,在设立专家组的DSB会议上就可以提出。
第三方有权收到争端各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书面陈述,可以参加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专门为第三方召开的会议并发表意见,可以向专家组提交书面陈述,第三方书面陈述的观点在专家组报告中会得到反映。第三方无权向专家组提出诉请,也无权对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但是,如果申诉方或被诉方提起上诉,则第三方可以参加该上诉而成为第三参诉方。
(2)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专家组在审理争端的过程中,一般只有争端双方或第三方才可以向专家组提交相关材料。但是由于贸易争端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特别是涉及贸易技术壁垒、动植物检疫措施、特定服务贸易部门等领域的贸易争端,专家组往往需要向有关技术专家、国际机构寻求资料或咨询,以便正确处理争端。因此,DSU第13条规定了专家组享有向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必要信息和技术咨询的权利。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非常广泛:专家组可以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可以自己决定所寻求信息的来源;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寻求相关信息;自己确认收到的信息和建议的可采用性或相关性。但是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专家组需要采取措施对有关秘密信息进行保密,专家组寻求信息应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3)关于“法庭之友”的问题。与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相联系的一个具体问题是在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如何对待法庭之友的问题。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简而言之,争端双方和第三方之外的个人或组织,因对争议事项具有具体的利益,而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的反映自己观点的书面材料。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只有WTO成员才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程序的争端方,DSB的裁决结果仅对争端方有约束力,只有对争议措施有重大利害关系的WTO成员才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争端解决程序,提交书面材料或口头发表自己的意见。但这些规定都没有涉及非WTO成员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主动向专家组提交材料,专家组是否可以接受,美国海虾案便涉及这一问题。
在该案的审理期间,专家组收到了海洋保护中心、国际环境法中心和世界自然基金会三个非政府组织主动提交的案情摘要。专家组认为,根据DSU第13条,寻求信息和选择信息来源的主动权掌握在专家组手中,在未经专家组主动要求的情况下,接受非争端方提交的信息将会违反DSU的规定。在该案的上诉中,能否接受法庭之友提供的资料再次成为争端当事方争论的焦点之一。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全面的不受限制的,专家组有权寻求信息并不代表禁止专家组接受非经其要求的信息,DSU并没有禁止专家组接受未经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专家组有权酌情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提交的资料。[5]正是上诉机构的这一结论,引发了WTO成员中有关能否接受法庭之友的争论。
DSU对法庭之友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赞成和反对法庭之友的WTO成员、专家组成员和上诉机构成员,都以DSU第13条的规定作为依据。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案中的态度,实际上是对有关法庭之友的不同态度的折中,将最终决定权赋予了专家组。而由于意见的分歧,专家组不可能冒险接受法庭之友的意见。从实践中来看,在美国海虾案之后,对待法庭之友问题时,专家组根据上诉机构的意见,总是强调自己有权处理法庭之友问题,但同时总是以其他证据已证明有关问题为由拒绝接受法庭之友提供的资料。
(4)关于行使司法经济的权利。DSU第7.2条规定,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相关协定的任何规定。这一规定似乎意味着专家组应处理申诉方提出的每一诉求(申诉的法律依据)。但鉴于申诉方对于被诉方采取的同一措施可以根据相关协定的许多条款提出诉求,同一措施可能同时违反相关协定的多个条款,如果该措施被认定违反了其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义务,则被裁定违反相关义务的成员应使其措施符合相关协定的要求,专家组即完成了解决争端的任务。至于该措施可能还违反申诉方引用的其他条款,对于解决争端来说已经不重要。因此,在实践中,专家组并不是对申诉方引用的所有条款进行审查,这种做法被称之为司法经济(judicial economy)或行使司法经济,专家组享有的这种权利被称为行使司法经济权利。上诉机构对此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司法经济”最早出现在上诉机构关于美国羊毛衫案件的裁决报告中。在该报告中,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行使司法经济的权利,指出专家组只需审理那些为解决该争端所必须处理的诉求,DSU第11条以及GATT1947的做法并没有要求专家组对申诉方提出的所有法律诉求进行审查。[6]在以后的案件中,上诉机构进一步明确了专家组行使司法经济的权利是一种自有裁量权,是否行使取决于专家组的判断。可以这样说,如果专家组愿意,仍然可以对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诉求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鉴于WTO的调整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原GATT1947的调整范围,申诉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协定提出众多的法律诉求,在解决争端的范围内行使司法经济是可取的,能够有助于迅速、公平、有效地解决争端。
就目前的争端解决实践来看,为了避免其裁决被上诉机构推翻以及上诉机构无法完成对申诉方诉求裁决的情况出现,专家组尽可能相对多地审查申诉方的诉求,但这一点并不能改变专家组享有的行使司法经济的权利,几乎在每一个专家组报告中,都能看到专家组行使司法经济权利的情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