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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文本的结构分析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规范文本的结构分析对《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状进行结构性分析,可将本罪的客观结构[43]分拆为三大要素:一是行为类型:联合(连续)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约定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自我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其他操纵方法。

一、规范文本的结构分析

对《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状进行结构性分析,可将本罪的客观结构[43]分拆为三大要素:一是行为类型:(1)联合(连续)交易,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2)约定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3)自我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4)其他操纵方法。二是行为性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三是可罚性条件:情节严重。在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细致的罪状解构与逻辑分析后,我们发现,《刑法》第182条明示行为类型的共同特征是价量操纵(操纵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实质是市场操纵,两者不是直接等同关系,而是不同结构层次下的实体特征抽象。

然而,对于价量操纵与市场操纵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刑法理论在对《刑法修正案(六)》修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解读与探讨阶段形成如下共识:刑法原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缺陷,操纵证券、期货交易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刑法将前者规定为犯罪是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重大完善;[44]证券价格只是证券市场的表现之一,市场还表现为交易量;[4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包括操纵价格与操纵交易量两种形式。[46]上述理论共识实际上就是将市场操纵等同为价量操纵,这意味着本罪的实质内涵就是操纵证券、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类型、行为性质、可罚性条件之间应是层进式法律逻辑关系,三大要素各自发挥不同的规范判断功能。行为类型具体规定操纵的行为模式,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的违法类型。行为性质是对操纵类型刑法性质的法律评价,符合行为类型全部特征的行为被法律推定为具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性质,但允许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涉案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系许可的市场操作等阻却市场操纵性质的抗辩事由。可罚性条件是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行为的罪量限定,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所以,价量操纵是《刑法》第182条明示行为类型的共同特征,系市场操纵的推定基础而非其全部实体内容。从刑法规范逻辑角度分析,价量操纵是违法类型,所以其能够推导出市场操纵,但决不能就此臆断市场操纵就是价量操纵,或市场操纵只有价量操纵一种违法类型。在刑法理论上对市场操纵与价量操纵直接进行等同解释,不仅是对证券、期货市场的表面性理解,而且缺乏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犯罪构成的逻辑化诠释。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尽管价量操纵是市场操纵的行为内容之一,但绝对不是其实质内涵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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