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境)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犯罪法律规定美国曾于1970年制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应该看到,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不把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在法律之中的,但是,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犯罪行为则均强调要加以处罚,只是往往将其归入证券、期货欺诈行为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之中。

一、国(境)外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犯罪法律规定

美国曾于1970年制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基于金融违法犯罪对金融市场造成大规模危及的巨大风险,2010年7月22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更是签署了自经济大萧条以来规模最大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美国金融改革法案规定在美联储创建消费者保护机构,对包括购房贷款以及证券期货衍生等所有市场进行监督。金融改革法案第三部分第九章“投资者保护与证券规范完善”对金融市场的投资者利益保护进行了相当完善的制度设计。该章第一节制定了《2010年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改革法案》,作为统领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第2节至第17节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设立投资者咨询委员会,优化投资者抗风险压力测试规则,加强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信义义务,强化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管理与执行能力,调整与消解信用评级机构与证券、期货以及衍生产品承销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等。上述规定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规范框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证券期货中介机构信息的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保护强度与获取金融信息的便捷性与可靠性

应该看到,世界各国和地区一般不把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在法律之中的,但是,对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犯罪行为则均强调要加以处罚,只是往往将其归入证券、期货欺诈行为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之中。理论上一般认为,证券、期货欺诈是一种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期货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期货欺诈是指,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欺诈的,或是粗心大意制作的,或不诚实地隐瞒了重大事实的各种陈述、许诺或预测,引诱他人同意收购或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这种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大多被世界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其内容大多规定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之中。狭义的证券欺诈仅指欺骗客户,其范围不包括操纵行情等行为,例如,仅指欺骗客户的行为人利用与证券、期货投资人进行交易的机会或利用其受手续人、管理人或代理人地位,通过损害投资人、委托人、被管理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以虚假陈述诱导顾客委托其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企图由此获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或其他不忠实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管理人或代理人应尽义务的行为。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从反欺诈原则的层面规定了诱骗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的违法性。[1]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条b项规定:禁止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地通过州际商务、邮电通讯、证券交易等设施,使用操纵、欺诈或违反证券监管部门基于保护市场和投资者利益所制定的法规的方式,从事注册证券、非注册证券、以证券为基础的掉期合约等交易。《证券交易法》第9条明确禁止特殊金融机构以及特殊环节的欺诈投资者违法行为:证券经纪人、承销商或其他任何人基于拉升或打压证券交易价格的目的发布信息诱使投资者买卖相关证券,构成证券欺诈。[2]同时,美国《证券交易法》对证券欺诈犯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构成证券欺诈犯罪的,单处20年以下监禁,或单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3]

在期货交易方面,美国《商品交易法》对欺诈、诱骗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同样规定了明确的法律禁止及其责任。《商品交易法》第6条(c)款1项规定,任何经营主体直接或者间接地在与掉期、州际商品、期货合约等交易有关的环节使用或者企图使用欺诈性的行为均属非法。[4]同时,美国《商品交易法》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下列行为者,均为重罪并得处以罚款、监禁等:在申请、报告、或依据法律规定所提交的文件中,或在根据法律规定注册登记陈述的语言中,或欲成为合同市场或在册期货协会的会员资格或加入申请中,故意制作或致使制作与实际事实不符的虚假、误导的陈述,或故意遗漏应该陈述的实际事实及必须陈述的不得带有误导性的陈述,以及故意用诡计、阴谋或计谋的方式,篡改、隐藏实际事实,制作、伪造、虚构、欺诈性报告或陈述;或在向执行公务的合同市场、商会、期货协会提交的报表及登记文件中,记录或利用明知包含了伪造、虚构和欺诈性内容的伪造书信和文件。

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0条规定:“符合下列之一者,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5)伪造有价证券行情进行公告者;(6)以公告或者颁布为目的伪造有价证券行情作为文件将其颁布者;(7)接收发行人、经销人或者证券公司的委托,以公告或者颁布为目的,将其发行分担、受理的有价证券的重要事项进行虚伪记载作成文件并加以颁布者;(8)前款的委托人。”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94条规定,商品交易员不得有以下行为:(1)为劝诱顾客提出委托,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向顾客提供断定性判断,以致顾客产生一定可以盈利的误解行为;(2)在商品市场进行交易时,对顾客承诺负担全部或部分损失,或向顾客保证盈利,以此劝诱顾客提出委托;(3)于委托交易成交时,发出的成交通知中有虚假内容,公布虚假的商品市场行情,编写虚假商品市场行情的文件。[5]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将《证券交易法》、《商品交易所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57条“不正行为的禁止”规定:禁止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1)涉及证券买卖时,使用非法的方式、技术或者策略;(2)在证券买卖过程中,为了获取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而使用有关重大事项的虚假记载的文件或者隐瞒重大事项的误导性文件;(3)使用虚假陈述等方式引诱他人从事证券买卖。[6]同时,根据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197条的规定,违反第157条规定构成犯罪的法定刑为:应处10年以下惩役,或者1 0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处。[7]

新加坡《期货交易法》第5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期货市场对期货合同的交易或对国外交易所的杠杆交易造成或促使被造成或做任何故意弄虚作假或制造假象的事件,也不得对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中的交易价格或市场情况造成或促使被造成或做任何故意弄虚作假或制造假象的事件。第51条规定:任何人在尚未按照期货市场的业务规则与习惯实施期货合同的诚实买卖前,不得故意使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之买卖指令生效或自称为该指令生效。任何人在尚未按照指令实施期货合同的诚实买卖前,不得故意使国外交易所的杠杆交易的期货合同之买卖指令生效或自称为该指令生效。第54条规定:在与任何其他人员涉及期货合同交易或国外交易所杠杆交易方面,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1)使用策略、阴谋或计谋欺骗其他人员;(2)从事任何以欺诈或蒙骗或有可能以欺诈或蒙骗其他人员的经营业务活动、做法或过程;(3)为对已制作的未带有误导的情况制作陈述,而对某重要事实作任何虚假的陈述或遗漏陈述某项重要事实。第5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为招揽或企图招揽他人参与期货合同或从事外国交易所的杠杆交易,直接或间接:(1)根据制作时的条件与时间及在其知道的重要事实方面,发表虚假、虚构或欺骗性的陈述或被确认作虚假、虚构或欺骗性的陈述;(2)为了遗漏重要事实、虚假、虚构或欺诈性的陈述,而发表遗漏重要事实,虚假、虚构或欺诈性的陈述。

韩国《证券交易法》第105条规定:“对操纵价格等不公平交易的限制:……4.任何人都不能进行以下与证券的买卖或其他交易有关的活动:(1)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散布假行情,不真实的情况或其他谣言,或故意进行欺骗;(2)为了获取货币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通过提供虚假的主要事实,使用略去所需资料的文件等手段引诱他人作出错误理解”。第208条规定,有违反第105条规定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劳役监禁和2 000万元以下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85、86条就规定,证券经纪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成交时作成买卖报告书交付受托人,并应于月底编制对账单分送各委托人。第174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下之罚金:……(4)发行人或其关系人、证券商或其委托人、证券商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或第18条所规定之事业,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账簿、表册、文件或者其他参考或报告资料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5)发行人、证券商、证券同业公会、证券交易所或第18条所规定之事业,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账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他有关业务文件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对于期货欺诈台湾地区立法例规定:期货经纪商不得有对作、虚伪、诈欺或其他足生期货交易人或第三人误信之行为。期货经纪商为招揽业务,以文字、图画或口头所为之宣传或在报章、杂志、广播电台。电视系统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制作之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1)为不实陈述、强行推销或宣称期货交易适合所有人士;(2)隐匿重要事实,有误导公众之虞;(3)强调获利,未同时说明相对之风险;(4)其他夸大、偏颇之情事或有欺罔公众之虞。[8]

香港原《证券条例》第74条规定,为引诱他人买卖证券而散布虚假信息的,处5万港元以下罚金和2年以下监禁。第136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蒙骗手段进行交易的,处5万港元以下罚金和2年以下监禁。香港《商品交易条例》第62条(1)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期货市场上对期货合同的交易造成或促使被造成或做任何故意弄虚作假或制造假象的事件。第63条规定:在与他人进行期货合同买卖中,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使用任何手段、诡计或技巧来欺骗对方;从事意在欺骗对方或可能欺骗对方的任何经营活动。第6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为招揽或企图招揽他人参与期货合同交易,直接或间接:根据制作时的条件与时间及在其知道的重要事实方面,制作虚假、虚构或欺骗性的陈述;为了遗漏重要事实,虚假、虚构或欺诈性的陈述,而制作有遗漏重要事实,虚假、虚构或欺诈性的陈述。2003年香港特别行政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7条“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规定:(1)任何人为诱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为而作出任何欺诈的失实陈述或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即属犯罪——(a)订立或要约订立:(i)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证券的协议;或(ii)受规管投资协议,或旨在取得、处置、认购或包销任何其他结构性产品的协议;或(b)取得或要约取得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或参与或要约参与集体投资计划。(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7年;或(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3)就本条而言:(a)“欺诈的失实陈述”(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指:(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作出该陈述的人知道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作出该承诺的人是无意履行该承诺的,或知道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预测的人知道根据他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蓄意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b)“罔顾实情的失实陈述”(reckless misrepresentation)指:(i)任何陈述,而在该陈述作出时,该陈述是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ii)任何承诺,而在该承诺作出时,该承诺是不能够履行的,并且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iii)任何预测,而在该预测作出时,该预测是罔顾实情地作出的,并且根据作出该预测的人当时所知的事实,该预测是没有充分理由支持的;或(iv)任何陈述或预测,而在该陈述或预测作出时,作出该陈述或预测的人罔顾实情地遗漏某项事关重要的事实,以致(A)(就陈述而言)该陈述成为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B)(就预测而言)该预测成为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预测。[9]同时,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03条规定了欺诈地或罔顾实情地诱使他人投资金钱的罪行的刑事罚则: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 000万港元及监禁10年;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3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